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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今之争

20 人道主义刑罚理论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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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umanitarian theory of punishment

在英国,围绕死刑,最近有场争论。我不知道,一个杀人犯最有可能悔改并结善果,是在审判后数周的绞刑架上,还是在狱中医务室度过三十年后。我也不知道,对震慑(deterrent)而言,怕死心理是否就不可或缺。就本文而言,我也无需裁决,利用怕死心理作震慑,道德上是否容许。这些问题,我不打算触碰。我的论题不是死刑这一殊相,而是那个刑罚理论(theory of punishment)这一共相。这场争论表明,此理论几乎遍布国人中间。或可称之为人道主义理论(humanitarian theory)。其持有者认为,此理论平和又仁慈。在这一点上,我相信,他们大错特错。我相信,这一理论所声称的“人性”(humanity),是一个危险的幻象,把那残酷与不义之可能性永远给掩盖了。我吁请重返传统理论或应报理论(retributive theory), 并非只是甚至并非主要是为社会着想,而是为罪犯着想。

依人道主义理论,因某人罪有应得而惩罚某人并量罪定刑,不过是报复(mere revenge),因而野蛮且不道德。它坚持,刑罚的唯一合法动机只是以儆效尤(to deter others by example)或治病救人(mending the criminal)。当这一理论,恰如常常所发生的那样,与所有犯罪或多或少都是一种病理这一信念相结合 ,于是乎,治病救人的观念就蜕变为治疗(healing)或医治(curing)的观念,刑罚则蜕变为疗法。 乍看上去,我们仿佛摆脱了恶有恶报这一严酷而又自以为义的观念,转向照料心理疾病这一仁慈而又开明的观念。还能比这更和蔼可亲么?然而,这一理论中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一小点,必须弄清。对罪犯所做之事,即便称之为医治(cures),也将是强制的。这和古时所谓刑罚(punishment),毫无二致。要是心理疗法能治愈偷盗习惯,盗贼无疑将被迫接受医治。否则,社会将难以为继。

我的论点是,这一学说(doctrine)看似仁慈,实则意味着,我们每一个人,从违反法律的那一刻起,就被剥夺了做人权利(the right of a human being)。

理由如下。人道主义理论从刑罚中,去除罪有应得(desert)这一概念。可是,罪有应得这一概念,才是刑罚与正义之间的唯一桥梁。只有当罪有应得或罪非应得之时,一个判决才有义与不义之分。我在此并不争辩说,“是否罪有应得”,就是我们就某一刑罚可问的唯一合理问题。我们完全可以问,此刑罚是否有可能震慑他人或改造罪犯。可是,后两个问题中,没一个关乎正义。谈论“正义的震慑”(just deterrent)或“正义的医治”(just cure),那是胡说。我们向震慑所要求的,并非它是否正义,而是它是否儆戒。我们向医治所要求的,并非它是否正义,而是它是否成功。因而,当我们不再考虑罪犯是否罪有应得,我们已经悄无声息地将他撤出正义领域;不再是一个人,一个权利主体,我们现在拥有的只是一个客体(object),一个病人,一个“病例”。

当量刑轻重不再根据罪有应得之时,我们若还追问,谁有定刑资格,这一分别就会更加明显。根据老观点,做出正确判决是个道德问题。与此相应,从事判决的法官,就是受过法学训练的人。也就是说,所受训练,是处理权利与义务的一门科学。这门科学至少从起源上讲,有意识地接受自然法(the law of nature)和圣经的指导。虽然我们必须承认,大多数国度的大多数时间的实际刑法法典中,这些高贵渊源(high originals)因地方习俗、阶级利益以及实用妥协而更改(modified),以至于面目模糊。但是,法典从未在原则上,而且并非一直在事实上,不受社会良心的控制。当(比如说,18世纪的英国)实际刑罚与社群的道德感剧烈冲突之时,陪审团就拒绝判罪,最终带来改革。 这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只要我们根据罪有应得从事思考,刑事法典之合宜与否就是一个道德问题。作为道德问题,我们任何人都有权发表看法,不是因为他从事这个或那个职业,而是因为他就是一个人,一个享有自然之光的理性动物 。然而,当我们抛弃掉罪有应得这一概念,所有这一切都变了样。对于惩罚,我们现在只能问两个问题:它能否儆戒,它能否医治。这两个问题,都不是那种任何人,仅仅因为他是一个人,就有名分发表意见的问题。即便他不只是个人,还碰巧是个法学家、一名基督徒、一位道德神学家, 他也无名分发表意见。因为这两个问题非关原则,而是关乎事实;对于这类问题,“我们必须信行内专家”。 只有专业“典狱学家” (野蛮物事得有个野蛮名称),根据先前的实验,能够告诉我们什么最能儆戒;只有心理医治师能够告诉我们,什么最有疗效。我们其余的人,仅仅作为人,这样说等于白说:“可是这一惩罚出奇地不义,出奇地不合罪犯之所应得。”这些专家将以完美逻辑答复说:“可是没人在说罪有应得。没人谈论惩罚时,还像你一样,在古老的应报义上运用此词。这些统计数据证明,这样对待足以儆戒。还有些统计数据证明,那些处置有疗效。你操哪门子心?”

于是乎,人道主义理论,将判决从法官手中拿走,交到技术专家手中。法官,公众良心有权加以批评;而技术专家的专门科学,甚至不用权利或正义这些范畴。或许有人会争辩说,由于这一移交是抛弃关于刑罚的老观念以及一切报复冲动的结果,所以,把罪犯交到这些人手上,安全无虞。我不会停下来去评论,这类信念所隐含的关于堕落人性(fallen human nature)的头脑简单的观点。我们最好谨记,“医治”罪犯必定是强制性的。我们接下来看看,这一理论在人道主义者心中,实际如何运作。本文的导火索是,我在一家左派周刊上读到的一封信。那位作者在恳请,一些过犯(sin),我们的法律如今以罪行(crime)对待,日后当以疾病(disease)对待。他抱怨说,在现存体系中,犯人(offender)蹲过一段监狱,出狱,重返原环境,很可能故态复萌。他抱怨的不是收监,而是出狱。根据他的治病救人的刑罚观,犯人当然应留在狱中,直至痊愈。而且,矫正官(official straightener)就是能够说何时痊愈的唯一人选。因而,人道主义理论的第一结果就是,用不定期刑代替定期刑(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社群对牵涉到的罪不可赦的道德判断)。这一不定期刑由专家强加(inflict),只有他们发话才能到期。这些专家,并非道德神学领域的专家,甚至也非自然法(the law of nature)领域的专家。我们要是处于被告席,谁人不会倾向于在老体系下受审?

有人可能会说,我连续用惩罚(punishment)一词,还用“强加”(inflict)这一动词,我是在歪曲人道主义者。他们并不惩罚,也并不施加,只是治疗(healing)。我们可别上名称的当。未经同意,就把我从家中和朋友中间揪出;失去自由;经历现代心理医师知道如何实施的全部人格打击;我从未宣布效忠于维也纳实验室, 却根据其中孕育出来的某些“正常”模式(pattern of“normality”),对我加以重造;我知道除非捉拿我的人大获成功,或我变得足够聪明伶俐,拿成功假象骗过他们,否则,这一过程将无休无止——凡斯种种,谁还会在意是否名曰“惩罚”?显而易见,其中包含着人之所以惧怕惩罚的绝大多数因素:蒙羞,放逐,奴役,日侵月蚀(years eaten by the locust)。 只有十恶不赦(enormous il-l desert)才能证其正当;可是,正是罪不可赦(il-l desert)这一概念,人道主义理论弃若敝屣。

关于惩罚的正当性,假如我们从疗效证明,转向其儆戒证明(deterrent justification),我们将会发现,新理论更令人瞠目。当你为“使民战栗” 而惩罚某人,使得他成为儆猴之“鸡”,你是公然把他当作达成某目的之手段;其他人之目的。此事本身,甚为邪恶。依照古典惩罚理论,惩罚的正当性之根据在于他罪有应得。这一点,根据假定,在“以儆效尤”的问题提出之前,已得确立。于是,正如俗话所说,你一石二鸟:在令他罪有应得之时,亦以儆效尤。然而,拿走罪有应得之后,惩罚的道德性(morality)消失殆尽。老天哪,为了社会利益,要付出如此牺牲的为什么偏偏是我?——当然,除非我罪有应得。

这还不是最差情况。要是以儆效尤式的刑罚,其正当性证明不是基于罪有应得,而只是基于其震慑效果,那么,我们所惩罚的那个人至少应犯过罪这一点,就不再是绝对必需。震慑效果要求的是,公众应汲取教训:“要是我们也这样做,就是这个下场。”某人真正有罪,公众认为无辜,惩罚此人就不会有预期效果。某人实际无辜,可是只要公众以为有罪,则会有预期效果。而每一个现代国家,都有那种强权(powers),使得在审判中作假就是小菜一碟。为了杀鸡儆猴,亟需一个牺牲品,又苦于找不到罪犯,当此之时,惩罚(要是你乐意,称之为“医治”亦可)一位无辜的替罪羊,同样会服务于全部儆戒目标,只要能够骗得公众认为他有罪即可。追问我为何把我们的统治者想得如此邪恶,无济于事。只有在我们承认传统观点,承认正义的惩罚意味着罪有应得的惩罚之时,才能说惩罚无辜之人,也即惩罚罪非应得之人,是邪恶。一旦我们抛弃了这条标准,一切惩罚,如果还要正当证明的话,都会找到跟罪有应得毫无干系的其他根据。既然惩罚无辜者,这些根据就可证其正当(在一些案例中,可作为一种震慑证其正当),那么,与任何其他惩罚相比,也就并非更不道德了。人道主义者的任何反感,只能是应报理论之残余。

到目前为止,我的论证都假定,人道主义者这方全无恶意,都只考虑他的立场所牵涉到的逻辑问题。留意这一点,确实重要。我的论点是,好人(而不是坏人)始终一贯照此立场行事,会像大暴君那般不义,残忍。在某些方面,他们甚至更等而下之。在一切暴政之中,一个真诚为受害者好而实施的暴政,或许最压迫。 在权大无边的好事者治下,或许还不如在大强盗治下。大强盗的残忍,偶尔会歇息;他的贪心,在一些点上,会餍足。可是,为我们好而折磨我们的那些人,折磨就没个尽头,因为他们这样做,得到他们自己良心的认可。他们或许会上天堂,却与此同时,把人间弄成地狱。他们的好心,用不可忍受的侮辱蜇人。“医治”我们的意志,“医治”我们自以为没病的状态,就是把我们置于尚未达到理性年龄或尚无意志的那些人的层次;将我们与婴儿、低能儿和家畜归为一类。而惩罚,不管多么残酷,则是给我们以照上帝形象所造的一个人的待遇, 因为,我们“理应明白事理”。

可在现实中,我们还必须直面人道主义刑法理论会武装坏统治者的可能性。许许多多流行的基督教社会蓝图,只是伊丽莎白时代人所谓的“画饼充饥” ,因为它们假定,全社会都是基督徒,或基督徒在掌权(in control)。在绝大多数当代国家里,并非如此。即便如此,我们的统治者仍是堕落了的人(fallen men),因而,既非特别聪慧,亦非特别良善。实际上,他们经常是不信者(unbelievers)。再加上就一份政府职位而言,智慧和美德并非唯一资质或最常见的资质,因而,他们甚至常常连最好的不信者都不是。

基督教政治的实际问题,并不在于如何为基督教社会勾画蓝图,而在于跟不信主的臣民们一起处于不信主的统治者之治下,这些统治者从不会至慧至善反倒有时极恶极蠢,我们如何还能尽可能保持天真。当统治者邪恶时,人道主义刑法理论就等于给了他们一件精良的暴政装备,其精良程度,邪恶从未拥有过。因为,假如罪和病被当作同一回事,那么顺理成章的是,我们的主子决定称之为“病”的任何心态,就会被当作“罪”来对待了。申诉说,政府不喜欢的心态不一定总是牵涉到道德卑下,因而不一定总应受剥夺自由之处罚,这是徒劳。因为我们的主子不会用“罪有应得”或“惩罚”之类概念,只会用疾病和医治等等。我们知道,有个心理学派已经视宗教为神经症了。 当此神经症给政府带来不便,还有什么东西能阻止政府,前去“医治”它。 这类医治,当然是强迫的;可根据人道主义理论,这谈不上迫害,这罪名太吓人。我们身为基督徒,没人谴责,没人恨恶,也没人谩骂。新的尼禄, 会以医生之温文尔雅,接近我们,尽管事实上,其强制程度不亚于火刑袍、 史密斯菲尔德或泰伯尔尼刑场; 一切都在非关感情的治疗学领域推行,永远听不到“是与非”、“自由与奴役”之类词汇。于是乎,政令一出,这块土地上的一切杰出基督徒,就会一夜之间全部消失。他们被送进不法分子改造所 ,老老实实呆着,等专家狱吏说他们什么时候可以重新露面(假如有那么个时候的话)。但这将算不上是迫害。即便治疗令人痛苦,即便治疗终其一生,即便治疗会导致死亡,那也是令人遗憾的意外;其意图则纯是医疗学的。在普通医疗中,手术令人痛苦,也会让人下不了手术台;这里亦然。只因为它们是“治疗”,而非惩罚,就只能由同行专家根据技术进行批评,而不是由普普通通的人根据正义进行批评。

无论何处碰到人道主义刑罚理论,均须坚决抵制。我之所以认为此事非同小可,原因就在于此。它披着仁慈的外衣,却一点都不仁慈。它就是这样蒙骗了善意之人(men of good will)。或许,其错误始于雪莱的这句话。他说,将仁慈与正义分为两橛,是暴君的发明。 这话听起来高贵,却着实是一颗高贵心灵所犯错误。不过这一区分,倒是举足轻重。老的看法是,仁慈“调和”正义,或(在最高境界)仁慈与正义会彼此相遇,彼此相亲。 仁慈之要义在于宽恕(pardon);宽恕,究其本质,则牵涉到对受宽恕者之罪及罪不可赦(il-l desert)之认定。假如犯罪只是需医疗之疾病,而不是应受惩处的罪,那就无法宽恕了。有人齿龈脓肿或腿脚畸形,你如何宽恕?而人道主义理论,就是想废除“正义”,以“仁慈”取而代之。这就意味着,你在虑及他们的权利之前,就开始“好心”了,并接着将此假想的好心——除了你,没人认作好心,至于接受者则感到是可怕的折磨——强加给他们。你越界了。仁慈,离开正义,会变得不慈。这是个重要悖论。有些植物,只有在山区土壤才能茁壮成长,同理,仁慈,只有长在正义之岩缝中,才会花繁叶茂。把它移植到人道主义之湿地,它就会蜕变为食人草。这再危险不过,因为它依然顶着山间绿植的名字。老早以前,我们就应接受教训了。我们年纪也不算小,理应不上假人道之名的这些当。因为在我们所生活的这个革命年代里,以人道为名,为一切残忍保驾护航。这些都是会“破碎我们的额头”的“珍贵香膏”。

班扬有个很好的裁断:“我心中猛然醒悟,随他说得多好听,一旦我到了他家,他准会把我当作奴隶卖掉。” 约翰·鲍尔笔下,也有个好联句:“糊涂则祸及自身,明辨方知敌知友。”

论刑罚:对批评意见的一个答复 (1954) on punishment: a reply to criticism

c.s.路易斯

感谢编辑为我提供这一机会,就针对我的〈人道主义刑罚理论〉一文的两篇最有意思的批评文字,做个答复。一篇出自斯马特教授 ,一篇来自莫里斯和巴克尔二博士。

斯马特教授区分了问题的两个层阶。第一层阶的问题,是“我是否应还此书”之类;第二层阶的问题,则是“承诺制是不是个好制度”之类。他声称,两个层阶的问题,需区别对待。第一层阶可藉制度(取道德哲学家有时赋予此词的意思)作答。我们之所以立刻“明白”什么是“对的”,因为该行为上边有个规定(rule)。至于第二层阶的问题,则只能依“功利”原则(‘utilitarian'principle)作答。鉴于“对”意味着“合规定”,那么,再追问规定本身是不是“对”,就毫无意义;我们只能问它是否有用。可以打这样一个比方:已知某既定拼写,我们可以问某词拼写是否正确,却不可以问拼写体系是否正确,只能问它是否一贯或方便。还有,某词形虽在语法上或对或错,可是,整部语言之语法则无对错可言。

当然,斯马特教授在此是换了个法,谈一个很是古老的区分。过去,所有思想家都认识到,你可以思考:(甲)在合乎法律或习俗的意义上,一个举措是否“正义”; (乙)某法律或习俗本身是否“正义”。而对于上古和中古学者而言,这意味着区分:(甲)法律正义或习俗正义,也即 nomo ; (乙)“绝对”正义或“自然”正义,也即 haplos 或 physei ; 或者说意味着区分:(甲)实在法(positive law)与(乙)自然法。两个追问都关乎正义,但二者之分际,人所共知。斯马特教授的体系,其新异则在于,将正义概念限在第一层阶问题的范围。

据称,新体系首先避免了每次诉诸自然法或“绝对”正义之时的循环论证,因为“说这就是自然法,就等于说这就是我们应该遵守的规定”;其次,排除了顽固的主观主义,因为我文章里的罪有应得这一观念,或许只是“路易斯的个人好尚”。

只不过,说斯马特教授的体系避免了这些不便,我未被说服。

这些规定之被接受,是因它们对社群有用,而有用的意思(我想)就是让那个社群更“幸福”。 可是,这到底是说要不惜一切代价追求社群之幸福呢?还是说,只有当这一幸福与仁慈、人类尊严或诚实有某些兼容之处时,才能追求?(我切莫加上“正义”一项,因为依照斯马特教授的看法,规定本身无所谓正义与否)。假如我们选第二选项,假如我们承认,总有些事,哪怕是一件,一个社群不应去做,不管它会多么大地促进社群之幸福,那么,我们其实已经放弃了这一立场。我们这时是在依据其他标尺(不管我们称之为良心、实践理性、自然法,还是称之为个人好尚)评判有用与否。假定我们于是选第一选项:不惜一切代价追求社群之幸福。在某些情况下,这代价或许极大。在战争中,在并非不可能的未来食品短缺期间,在面临革命之威胁时,为了社群幸福或为了救亡图存,就往往会做出一些耸人听闻的事。我们无法保证,捏造罪状、猎杀女巫以至同类相食,永远不会在此意义上“有用”。姑且假定(我十拿九稳不是这样),斯马特教授准备一不做二不休。接下来仍还可以问他,他为什么要这样,或者为什么他认为我们应该同意他。众目睽睽之下,他不能回答说,“民族安全是最高法律” 就是自然法。因为我们其他人都知道,“应保护人民”并非自然法,而只是自然法的一个条款。这样说来,不惜一切代价追求社群幸福,其根据假如不是斯马特教授的个人好尚,又会是什么?他跟我的差异,其实只是,我们具有不同的渴欲(desires)。或者毋宁说,我的渴欲比他多了一个。因为,跟他一样,我也渴欲祖国(以及人类) 的安康与幸福,只不过,我还渴欲着,他们应当是以某特定方式行事的特定种类的人。后一渴欲,更强。假如两者不可兼得,我宁愿人类,哪怕只存活几个世纪,其生活也要有特定品质,而不愿他们以失去自由、友爱、尊严和仁慈为代价,学会心安理得地活着,以存活数百万年。假如这只是关乎愿望,其实,也就没有进一步的问题可供讨论了。大批人跟我有同感,大批人也跟他有同感。我相信,决定哪种人将会胜出,正在我们时代。

这就是斯马特教授和我,与莫里斯和巴克尔二位博士相比,无足轻重的原因。假如这样说没有无礼之嫌的话。我们只是老师(dons);他们是犯罪学家,一个是律师,一个是心理医生。引我远离自己的节拍来写“典狱学”的唯一东西,就是我的焦灼,焦灼于在这场无比重要的冲突中,法律将站在哪一方。这就把我引向,我自己跟两位批评者之间的唯一严重分歧。

也有些别的分歧,只不过那都主要围绕着一些曲解。那些曲解,就算怪我吧。因而:

(1)关于社群稳定,我的文章里即便是有,也说得太少。恐怕我是想当然了。不过我心中的区分,并不像两位批评者设想的那样 (莫里斯与巴克尔,232页) ,是刑罚中“次要”因素与至要因素之分。有人从柜台上拿走一包烟揣进自己口袋的行为,我将此称作“购买”还是“偷窃”,根据的是他是否付款。这并不意味着,我把购物行为中拿走商品,当作是“从属的”。这意味着,使得此举合法,并使得此举成为“购物”的,是付款。我称性行为贞洁还是不洁,其根据是双方是婚内还是婚外。这并不意味着,我认为性行为对于婚姻是“次要的”;而是意味着,使它合法、使它成为敦伦之举的,是婚姻。同理,你想让社会稳定及“医治”罪犯在刑罚中有多重要,悉听尊便,我随时附议,只是有个条件,即,动议这样去干涉一个人的自由,基于罪有应得,才算正当。恰如购物中的付款,恰如关乎性行为的婚姻,正是罪有应得,而且(我相信)只有罪有应得,才使得我们的诉讼合法,才使得诉讼根本上成为刑罚之一例,而不是暴政之一例——或战争之一例。

(2)关于少年犯 (参莫里斯与巴克尔,页234) ,我同意在这事上,有个进步。极原始的社会,在一桩误杀案中,会“审讯”或“惩罚”一柄斧头或一杆长矛。在中世纪晚期的一些地方(我想在罗马帝国),也会以谋杀罪审讯一头猪。直至晚近,我们或许还曾(我不知道)审讯少年,仿佛他们也担负着成人的责任。废止这些事,正确。可是,总的问题在于你是否还想再进一步:你是否还想让我们所有人一道失去防护,摆脱成年公民之责任,降至少年、猪和斧子的层次。我不想这样,因为我并不认为,有人相对于我们其他人,事实上就相当于成人对儿童、人对畜、有生之物对无生之物。 我想,贯彻“罪无应得”(desertless)刑罚理论的那些法律条文,其制定者及执行者,跟我们其他人没啥分别。

真正分歧就在这儿。莫里斯和巴克尔两博士,虽充分意识到我所担心的危险,其深恶痛绝也不亚于我,但二位却相信,我们有个安全阀(safeguard)。安全阀就是法庭,就是他们的腐败不了的法官,他们的出色技术,以及“法律所确立的自然正义之控制”(页233)。没错;假如法律一直兼顾着的自然正义的整个传统,当我们正在讨论的刑罚态度转变完成之时,尚未中断的话。可是对我来说,这正是问题所在。我们的法庭,我同意,“传统上代表着平民百姓及其道德观”(页233)。诚然,我们必须拓展“平民百姓”一词,以涵盖洛克 、格劳秀斯 、胡克 、波内特 ,阿奎那、查士丁尼 、斯多葛派和亚里士多德,我不会反对;在最最重要的意义上,对我来说最光荣的意义上,他们都是平民百姓(common men)。 不过,整个这个传统都与自由意志、责任、权利及自然法的观念,密不可分。在日常刑罚实践从属于精神疗法(therapy)和社会稳定的法庭上,它还能存活下来么?法律在实践中尊奉一套哲学,还能继续享受另一套哲学之安全阀么?

我身为一名律师之子、另一律师之友 ,写东西给两位犯罪学家,其中一名是律师。我相信,他们的观点和我的观点,其近似之处不是指望不着,因为心怀同一目的。我也期望社会稳定,而且,要是一切刑罚还真是治疗的话,我会额手相庆。我所恳请的一切,是罪无可赦的前提条件( prior c o n ditio n);应报已证明剥夺自由之正当, 先于 我们虑及其他因素。此后,悉听尊便。此前,则并无“刑罚”的问题。我们不是胆小鬼,想要无条件得到保护;尽管当一个人得到应有惩罚,我们在执行之时,也会为我们的稳定着想。我们也不是那种无事忙,想要强迫改造我们的邻人;可是,当一个邻人的不受干涉之权利被正当剥夺时,我们也会出于仁慈,使得他所受刑罚能够改造他。但是,除非到了我们应该“教训教训他”之时,否则,我们不会自以为是地去教导他。(可是,我们究竟是谁?)莫里斯博士和巴克尔博士会跑这么老远,跟我会合吗?我相信,律法,那个伟大的原则(that great discipline the law),取决于他们的决定,以及同样重要机构的其他人员的决定。而且还不止此。因为,假如我没弄错,当此之时,我们都在帮着做决定:决定人类到底是仍会保留着使人类值得保全的那一切呢,还是我们必定滑入阿道斯·赫胥黎先生及乔治·奥威尔先生所想象的、在希特勒之德国得到部分实现的亚人类(subhumanity)? 因为,要是种族主义理论是对的,那么,犹太人之灭绝其实就会“有用”;没有什么预言,会说什么将看似“有用”以至就是“有用”,而且“必然性”一直是“暴君的托辞”(the tyrant's plea)。

附路易斯书信二则:死刑与极刑

(甲)c.s.路易斯,《极刑》(capital punishment), 《教会时报》( church times ),第144卷(1961年12月1日),第7页:

阁下:

我不知道,极刑是否应当废除,因为自然之光 、经文以及教会权威,仿佛都未告诉我。而我关注的是,废除极刑的根据。

说绞死一个人,我们就是专横判定他不可救药,窃以为,一点都不对。《公祷书》收录一段训诫,讲给那些被判死刑的人,其中的含义恰恰相反。 真正的问题是,是在三周以后的刑场上,还是在比如三十年后的监狱医院里,杀人犯最有可能悔改并得善终?可朽之身,无人能知。不过,最有权发表看法的,就是那些凭经验深知延长监狱生活之果效的人。我希望,有些监狱牧师、管理人员以及看守,会进入讨论。

死刑会给遇害者亲属以心理补偿,这说法本身有些道理。可是,它不应与支持或反对极刑这桩公案联系在一起,哪怕是最遥远的联系。假如联系在一起,我们就是在支持这一古老而且确实错误的观点,即谋杀首先是对个体之冒犯,而不是对社会之冒犯。

绞刑并不比其他任何刑罚更无可挽回。你不能让一个无辜之人死而复生:可是,你同样也无法返还错误关押所侵蚀的数年光阴。

另一些通讯者已经指出,纯以儆效尤的刑罚理论,或纯治病救人的刑罚理论,或二者兼有的刑罚理论,其不道德(immoral),令人瞠目。只有罪有应得这一概念,才会将刑罚与道德联系起来。假如震慑(deterrence)成为重中之重,那么,一个无辜者,只要公众认为他有罪,处死他就成了全然正当之事。假如改造(reformation)成了唯一问题,那么,就没有什么东西可以阻止,对我们的一切缺点的令人痛苦的强制改造。一个相信基督信仰就是一种神经症的政府,会有十足的权利,为了明天的“医治”,把我们所有人都移交给矫正师。

(乙)claude davis,同上(1961年12月8日),第14页。

(丙)c.s.路易斯,《死刑》(death penalty),同上(1961年12月15日),第12页:

阁下:

戴维斯(davis)博士指责我那样用“社会”一词。他说得对,这个被视为实体的抽象(hypostatised abstraction),已经为害不浅了。可是,我只是用社会一词来指“我们所有人”。将谋杀视为对单个家庭之侵犯,这一观点的荒谬之处,狄摩西尼 私下讲过一个案例,将其展露无遗(我一下子找不到出处了,不过,比我博学的读者,无疑能找得到)。

有某人甲,自由释放女奴乙,即他的奶妈。乙嫁了人。其丈夫死了,未生子嗣。有人这时杀了乙。可是在雅典,无人能够起诉,因为并无受害一方。甲不能起诉,因为乙被害之时,不再是他的财产。没有鳏夫,没有孤儿。

在当前的争论中,我不处于任何一方。不过,我仍旧认为,取消论者立论甚不高明。不给反对者扣上恶毒动机,他们仿佛就无法表述。要是不信者经常看贵刊的通信专栏,我担心,他们恐怕会对我们的逻辑、处事及为人,心生坏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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