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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著作权律

第四章 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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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权限

第二十四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应视所著之体裁,如可分别,则将所著之一部分提开,听其自主;如不能分别,应由余人酬以应得之利,其著作权归余人公有,但其人不愿于著作内列名者,应听其便。

第二十五条 蒐集他人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其编成部分之著作权,归编者有之;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

第二十七条 讲义及演说,虽经他人笔述,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有之,但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从外国著作译出华文者,其著作权归译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译华文,其译文无甚异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就他人著作阐发新理,足以视为新著作者,其著作权归阐发新理者有之。

第三十条 凡已注册之著作权遇有侵损时,准有著作权者向诙管审判衙门呈诉。

第三十一条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权者如下:

一、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各种善会宣讲之劝诫文;

三、各种报纸记载政治及时事上之论说新闻;

四、公会之演说。

第三十二条 凡著作视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

一、著作权年限已满者;

二、著作者身故后别无承继人者;

三、著作久经通行者;

四、愿将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节 禁例

第三十三条 凡既经呈报注册给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制,及用各种假冒方法,以侵损其著作权。

第三十四条 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经原主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

第三十六条 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但用别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教科书中设问之题擅作答词发行。

第三十八条 未发行之著作,非经原主允许,他人不得强取抵债。

第三十九条 下列各项,不以假冒论,但须注明原著之出处:

一、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证注释者;

三、仿他人图画以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画者。

第三节 罚则

第四十条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

第四十一条 因假冒而侵损他人之著作权时,除照前条科罚外,应将被损者所失之利益,责令假冒者赔偿,且将印本刻版及专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没收入官。

第四十二条 违背三十四条及三十六条规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三条 违背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及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四条 凡侵损著作权之案,须被侵害者之呈诉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 其著作权遇有侵损时,不必俟余人同意,得以径自呈诉,及请求赔偿一已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 侵损著作权之案,不论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原告呈诉时,应出具切结存案,承审官据原告所呈情节,可先将涉于假冒之著作,暂行停止发行;若审明所控不实,应将禁止发行时所受损失,责令原告赔偿。

第四十七条 侵损著作权之案,如审明并非有心假冒,应将被告所已得之利,偿还原告,免其科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呈报注册,而著作末幅假填呈报注册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九条 呈报不实者,及重制时加以修正而不呈报立案者,查明后将著作权撤销。

第五十条 凡犯巳本律第四十条以下各条之罪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二年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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