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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著作权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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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律自颁布文到日起算,满三个月施行。

第五十二条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经地方官给示保护者,应自本律施行日起算,六个月内呈报注册;逾期不报或竟不呈报者,即不得受本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内已发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后,均可呈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已发行之著作,业经有人翻印仿制,而当时并未指控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后,并经原著作者呈请注册,其翻印仿制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内仍准发行,过此即应禁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应纳公费,每件银数如下:

一、注册费银五元;

二、呈请继续费银五元;

三、呈请接受费银五元;

四、遗失补领执照费银三元;

五、将著作权凭据存案费银一元;

六、到该管官署查阅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

七、到该管官署抄录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过百字者每百宇递加银一角;

八、将著作权凭据案件盖印费银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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