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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著作权律

第三章 呈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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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呈报时应用本人姓名;其以不着姓名之著作呈报时,亦应记出本身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 凡以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行之著作,应用该学堂等名称,附以代表人姓名呈报;其以官署名义发行者,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应由该官署于未发行前咨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凡拟发行无主著作者,应将缘由预先登载官报及各埠著名之报,限以一年内无出而承认者,准呈报发行。

第十九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或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均应于首次呈报时预为声明;以后每次发行,仍应呈报。

第二十条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其承继人当继续著作权时,应赴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一条 将著作权转售抵押者,原主与接受之人,应连名到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二条 在著作权期限内,将原著作重制而加以修正者,应赴该管衙门呈报,并送样本二分。

第二十三条 凡已呈报注册者,应将呈报及注册两项年月日,载于该著作之末幅;但两项尚未完备而即发行者,应将其已行之项载于末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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