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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白尼式的革命

逻辑方法与法律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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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义上说,人类行为可以分成两类:特殊情况相互重叠,但是如从大的范围来考虑行为,其间的区别是可以辨识的。有时候,人类不考察他们正在做些什么,以及那样做的可能后果,就盲目地采取行动。他们的行动并不来自深思熟虑,而是来自常规、本能、欲望的直接压力,或者一种盲目的“预感”;他们认为,这类行为总是无效的,是不会成功的,是错误的。当我们不喜欢它时,就谴责它是变化无常的、任意的、草率的、粗心的。但在另一些情况下,我们则称赞异乎寻常的本能和直觉;我们倾向于接受一位专家即时的评价,胜过接受一个信息不多的人苦心计算得出的结论。有一个古老的故事说:有一个门外汉被派到印度任职,在那里,他将在当地人有争议的各项事务上发挥他的官职能力。他请教一位法律方面的朋友,这个朋友告诉他:要运用自己的常识并坚定地宣布自己的决定。在大多数事务中,他本能的决定总是足够的公正和合理。但是,他的朋友补充说:“永远别尝试给出理由,因为它们通常都是错的。”

在另一种情况下,行动随决定而来,并且决定是探究的结果,是有选择的比较,是事实的权衡;深思熟虑和思考介入其间。那些在达到该做什么的结论时显得重要的考虑(considerations),或者在受到质疑时用来作辩护那种感情的考虑,就被称作“理由”。如果以非常一般的术语来称呼,它们就叫作“原理”(principles)。当这个行为以一种简洁的方式表述,这个决定被称为结论(conclusion),而引起它的考虑则称为前提(premises)。第一种类型的决定或许是合理的,即它们符合好的结果;第二种类型的决定是理由充分的或合理的,并且在探究的谨慎和彻底性的程度上,在确立其所涉及的不同考虑之间的联系的秩序方面,其合理性不断增加。

现在,我将逻辑理论定义为在那类情况下达到第二种决定所遵循的说明。在那些情况下,后来的经验显示出它们是在这种条件下本可能使用的最佳步骤。这一定义将遭到许多权威的质疑,唯一公正的说法是它不代表正统的抑或流行的观点。但是,我在一开始就阐明了它,以便读者可以对接下来的讨论所隐含的逻辑观念有所认识。如果我们接受传统观点的拥护者对这个概念的异议,它将用于澄清自身的含义。有人会说,这个定义将思维限于作一个决定或者审慎的选择之前(经过的步骤);因此,在将逻辑方法限于实际问题时,它甚至未能看看那些事例在其中真正的逻辑方法得到了最佳说明,这些事例就是科学的科目,尤其是数学科目。

对于此种反驳,一种不完全的回答是:我们目前讨论的特殊主题是法律推理和司法判决中的逻辑方法;而这些案例至少在普遍的意义上类似于工程师、商人、物理学家、银行家等在追求他们的愿望时所作出的决定的类型。在法律上,我们当然致力于确定一个被寻求的行动原因的必要性,给予这个或者另一个类型的判决,用来支持采用一种行动方式或者反对另一种行动方式。但是,如果我们自己不满足于这个单一的(ad hoc )回答,这种立场的范围将更加清晰。

如果我们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一下数学家或者任何科学家的(思考)步骤,而不仅仅考虑那些最终证明结论的命题之间的一致含义,我们就会发现,他与一个聪明的农民或者商人、物理学家一样,要不断地作出决定;而为了作出明智的决定,他就得认真审视各种不同的考虑,接受或拒绝它们,从而使他作出的决定尽可能合理。在作出决定并证明他所作的决定时,他处理的具体主题,他调查、接受、反对、使用的材料,与农民、律师或者商人的主题和材料是不同的,但其操作过程、步骤的形式是相似的。科学人士借助符号、有技巧的设计来确保他的步骤,从而具有在更严密和确定的控制条件下工作的优势。因此,我们自然应该在正式的论述中,将这种操作作为标准和模型,并将在达到决定之前的“实践的”推理仅仅视为某种近似的东西。但是,每个思考者,比如一个调查者、数学家或者物理学家,以及“实践的人”,其思考是为了确定他的 (his )决定和行为——作为一个特殊的行动者,他的行为就好像在仔细划定的领域中工作。

当然,人们可能会回答说,这是一个武断的关于逻辑的观点。实际上,逻辑涉及关系和关系之秩序,这些关系是存在于命题之间的关系,而命题独立于探究的行为、达到结论的行为以及作出决定的行为。我不该停下来去反驳这个观点,但我将用它来指出这种逻辑观与本文立场之间的本质差别。根据后者,为实现命题的最普遍性和一贯性,逻辑的体系化是必不可少的,但却并不是最终的。它是工具,而不是目的。它是提高、促进以及澄清导致具体结论之探究的工具;首先是涉及特殊的探究,其次并且最重要的是指导其他的探究在相似的领域中作出其他的决定。至少在此,我可以退回去确认法律的特殊主题。最重要的是,法律规则应当形成尽可能一贯和普遍的逻辑体系。但是,这种法律的逻辑体系在任何领域中,无论犯罪、合同还是民事过失方面,都是将大量的判决还原为在逻辑上彼此一致的某些普遍原则。对某个特定的研究者来说,它们可能以其自身为终点;并且很明显,在任何一个特定的案例中,它们归根到底都有助于最经济、最有效地达到判决。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逻辑最终是经验的和具体的学科。人们首先使用某种方法来调查与收集数据,记录并使用数据来达到结论和作出决定;它们作出推论,并以不同的方式进行检验和测试。这些不同的方法构成逻辑理论的原始经验材料。后者在没有任何逻辑思想之意识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正如演讲的形式在没有有意识地参考句法和适当的修辞的情况下形成一样。但是,人们逐渐地认识到,某些方法比另一些方法好用,一些产生出结论的方法并没有通过未来情境的检验;它们产生冲突和混乱;依赖于它们的决定必须是可以变通和改进的。人们寻找其他方法,以便形成那些在随后的探究中可用并能证实它们的某些结论。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一种方法的自然选择,这种方法能够提供更可靠的结论、更方便未来的结论,这与在指导任何艺术的规则的发展中出现的情形一样。之后,我们对方法自身进行批判性的研究。成功的方法不仅仅经过选定和比较,而且它们有效运作的原因得以发现。因此,逻辑的理论变成了科学的理论。

在此提出的逻辑概念对司法思考和判决的影响,是通过检验存在于实际的法律发展和严格的逻辑理论需要之间的明显不一致而造成的。霍姆斯(holmes)大法官在概括这一情况时说:“整个法律的大纲是逻辑和良好的感知(good sense)在每一点上冲突的结果——当结果明显变得不公正的时候,其中的一方力求使虚构得到一致的结果,另一方则抑制这种努力,并最终克服这种努力。” [3] 他通过彻底考察某些法律概念的发展,证实了这一观点。表面看来,这种观点暗含了关于逻辑本质的不同观点;这种观点不同于已经指出的那种观点。它暗含着逻辑不是良好的感知的方法;逻辑仿佛有自身的本质和生命,这种本质和生命不符合具体题材的正确决定的要求。然而,这种区别大部分是文字上的。霍姆斯大法官称之为逻辑的东西,是一种形式的一致性,是概念彼此间的一致性,而不管它们具体题材的结果。我们可以通过指出下面这一点表明这一事实:观念一旦发展起来,就具有一种自身的内在惯性发展;习惯规则一旦发展出来,就适用于它们。使用一个现成的概念,比花费时间和精力努力去改变它或者制订一个新的概念更为经济。使用先前制订好的和熟悉的概念也会引发一种稳定感,保证不会突然和武断地改变那些规则,而那些规则决定了那些合法的行动所达成的结果。任何观念的本性就像任何习惯的本性一样,相较于它所服务的具体环境,会改变得更慢。经验显示,相对稳定的概念为人们提供了一种特殊的保护感,确保了令人烦恼的事件变化不会发生。因此,霍姆斯大法官说:“司法判决的语言主要是逻辑的语言。逻辑的方法和形式追求确定性和稳定性,而这存在于每个人的头脑之中。但通常来说,确定性只是一个幻觉。” [4] 然而,从逻辑方法的观点来看,这里阐述的是:霍姆斯大法官心中所持的确定无疑的事实并不涉及逻辑,而是涉及使用逻辑的人类的倾向,涉及一种可靠的逻辑将要防止的倾向。它们起源于曾经形成习惯的动力(momentum),表达了习惯对我们的悠闲感与稳定感的影响——这些感觉与实际的事实关系不大。

然而,这只是故事的一部分。剩下的故事在霍姆斯大法官的其他言论中得到了说明。“真实的法律生活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对时间必然性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众的政治直觉,公开承认的或潜意识里的判断,甚至与其同胞们分享的、具有偏见的判断,与人们在决定规则时应该具有的三段论相比,这些东西占有更大的部分。” [5] 换句话说,霍姆斯大法官认为逻辑等同于三段论,他有权根据权威的传统这么做。经院哲学使三段论成为逻辑模式,从三段论的观点看,在经验与逻辑、逻辑与良好的感知之间存在一种对立。因为以三段论的形式理论来体现的哲学断言、思想和理性自身具有固定的形式,先于并独立于具体的内容,而后者应该对其进行适应。这便解释了这一讨论的消极部分;而它从反面显示出对另一种逻辑的需要,这一逻辑应该减少习惯的影响,并且在关于社会结果问题上促进良好的感知的使用。

换句话说,在使用中有不同的逻辑。其中之一就是三段论,它在历史上被广泛使用并对法律判决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对这一逻辑,霍姆斯大法官的批评完全适用。它自称是一种进行严密论证的逻辑,而不是一种寻找和发现的逻辑。它自称是一种有严格形式的逻辑,而不是一种在具体情境中达到理智判断的方法的逻辑,也不是用来为公众利益而调整有争议问题的方法的逻辑。那些忽视形式逻辑(关于各种现成观念之间的抽象关系的逻辑)的人,至少听到过标准的三段论:“凡人皆有死;苏格拉底是人;因此,他终有一死。”这是所有证明的模式。它暗含着我们需要并必须获得第一个确定的普遍原则 (principle ),即所谓的大前提,如“凡人皆有死”;接着是适用于原则的某类事物内在的和显而易见的一个事实 (fact ):“苏格拉底是人。”然后,结论就自动出现了:“苏格拉底终有一死。”根据这个模式,每个推论或者严格的逻辑结论将一个特殊的事物归入普遍之中。它暗含着特殊和普遍。

因此,它意味着对每个可能被提出的案例来说,总是存在一个既有的、固定的规则;现有的案例要么是简单而没有矛盾的案例,要么是通过直接考察一系列简单而不容置疑的事实就可以得到解决的案例,比如“苏格拉底是人”。因此,当这一点被接受时,就产生了庞德(pound )教授所说的那种机械的法律学;它喜好霍姆斯大法官所说的那种确定性。它加强了那些人类本性中的惰性因素,这些因素使人们尽可能抓住任何曾在思想中占有一席之地的观念。

在某种意义上,批评三段论所提供的模式是愚蠢的。关于人类和苏格拉底的观点显然是真的,并且他们之中的联系是无可置疑的。问题在于,当三段论阐明了思想的结论 (results )时,它却和思想的运作 (operation )过程毫无关系。拿苏格拉底被雅典公民审判的事例来说,不妨看看达成一个判决必须进行的思考。当然,这个问题并不是苏格拉底是否终有一死;而关键在于这种必死性将要或者应该在一个特殊的时间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发生。在此,没有也不能尊崇一个普遍原则或者大前提。再次引用霍姆斯大法官的话说,“普遍命题并不决定具体案例”。具体的命题,即包含处在具体时空中的内容的命题,并不出自任何普遍的陈述或者出自任何陈述之间的关联。

如果我们相信一种经验的逻辑,就会发现,普遍原则是作为一般方法的陈述而出现的(使用这种方法有利于处理具体案例)。“人终有一死”这个命题的真正力量存在于保险公司的预期寿命表上,这个命题与所附加的比率一起显示出处理人的死亡问题多么具有远见,并且在社会上多么有用。大前提中所提出的“普遍”不是外在的,而是先于特殊的案例;它也不是在各种不同案例中发现的某种选择。它是为了某些目的和结果而不顾它们的多样性处理案件的统一方法的表征。因此,它的意义和价值是探究的课题。当它被用作一种诊治的方法时,便是对所发生的、产生的结果的修正。

事实上,人们并不是从前提开始思考的,而是从某些复杂而混乱的案例中开始思考的。表面看来,这是处理和解决模式的两者交替。前提仅仅从分析整体情境之时渐渐出现。问题不在于从给定的前提得出一个结论,由一个无生命的机器通过敲打键盘就能很好地获得这样的结论,而在于发现值得充当前提的、对普遍原则和特殊事实的陈述。事实上,我们通常是从一些不明确的对结论的预期(或至少是有选择的结论)入手的;之后,我们寻求原则和数据,它们将证实这些原则,或者使我们在面对相反结论时作出明智的选择。甚至没有任何律师会以三段论的形式来思考客户的案件。他从他想要达到的结论,当然是从有利于他的客户的结论开始;接着,他分析事实情况,从而发现有利于其观点的材料,形成 (form )一个小前提。同时,他在案例记录中寻找相似案例的法律条文,这些法律条文用以证实和解释事实。只要他所熟悉的法律条文足够宽泛,就能从这些事实中进行选择,从而形成可以用作证据的数据。随着他对这个案件所知道的事实越来越多,就可以基于案件来修改他所选择的法律条文。

我暂且不会将这种程序作为科学方法的模型;这种模型含有太多为了先前设定好的目的而建立特殊的和有偏袒的结论。尽管它有很多不足,但它在此的确揭示了如下这一点:思想事实上或多或少地开始于模糊的情境,它所指示的结论也是含混的和模棱两可的;而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形式是试验性的,并且与环境的分析和先前的规则相关联。只要给定一个接受了的前提——当然,法官和陪审团将最终开始接受——结论也就确定了。在严格的逻辑中,结论并不是由前提推出;结论和前提是同一事物的两种陈述方式。思想可能被定义为要么是前提的展开,要么是结论的展开;就它是一个行动而言,它是其他的东西。

法庭不仅仅作出判决;它们详细地阐述这些判决,这种阐述必须说明其正当的理由。其中,心智的运作和那些达到一个结论的心智运作稍有不同。阐述的逻辑与寻找和探究的逻辑是不同的。在后者,其情境所指示的东西或多或少是可疑的、不确定的以及成问题的。它渐渐地展开自身并容易受到戏剧性惊喜的感染;无论如何,它暂时有两个方面。解释意味着人们获得了一个确定的解决方案,情境相对于其法律含义而言,现在是确定了的。它的目的是阐明判决的依据,这样就不会作为一个专断的法官意见(dictum)而出现。并且,它暗含着处理解决未来相似案件的一个规则。作为非常可能出现的情况是:给他人达成的结论和作出的判决进行辩护的需要,已经成为确切意义上的逻辑演算起源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也是抽象、概括、关注含义一贯性的主要原因。完全可以设想,如果没有人曾经向他人说明他的决定,逻辑的演算就不会发展起来,但人们也会使用专门的非言语的直觉、印象和情感的方法;所以,只有当人们具有丰富的经验,向那些需要理由或辩解的人说明他们的决定之后,人们才开始以一种合理的方式来说明他们的结论。然而,可以确定的是,在法院判决中,只存在唯一可供选择的法官意见;这一意见之所以被当事人所接受,仅仅是因为法官的权威和威望。它是一种理性的陈述,因为它阐述了依据,并且揭示了联系或者逻辑的联系。

在这一点上,对机械逻辑和形式概念抽象使用的刺激和诱惑出现了。正因为个人因素不能完全排除,而判决又必须尽可能不受个人的影响,尽可能客观和理性,这种诱惑就服从严格的逻辑;因为这种逻辑实际上产生了结论,并且代之以看似严格并提供一种确实虚幻性的言说形式。另一个动力是,我们在决定行为的过程中对最大限度的稳定性和规律性的无可置疑的需要。人们需要知道社会通过法庭而给他们的特殊和解协议带来的法律后果,知道他们承担的债务,知道他们进入一种行动过程时所指望得到的结果。

从社会以及个体的立场来看,这是一个合法的要求。然而,从理论上的 (theoretical )确定性到实践上的 (practical )确定性,却产生了大量的混乱。有一道巨大的鸿沟将合理的主张与荒唐的主张分隔开来。其合理的主张是:为了人们可以计划他们的行为以预见其行为的法律意义,司法判决应该实现最大限度上的合规则性;而荒唐的主张之所以荒唐,因为是一种不可能的主张:每个判决都应当从先前已知的前提毫无缺陷地遵照形式逻辑的必然性推出。为了达到前一个结果,就要求解释案件时有普遍原则——法规——以及不能随意改变的上诉和审理案件的步骤。但是,解释的原则并不是那么严格,以致它们可以先被一劳永逸地陈述,而后按字面意思机械地被遵守。因为适用它们的不同的情境并不是在所有细节上都一致的;而这种或那种因素的程度问题,在决定用哪种普遍规则来判断情况时发挥主要的作用。这就有必要根据绝对统一的、不可更改的既有法规而作出大部分论断。实际上,这是试图回避找到和运用法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真正重要的问题。那些法规对共同体成长而言,确保在规范他们的行为时具有预期的实践确定性的合理尺度。制订艰难而快速的申诉规则的真正原因,是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机械化的便捷程序,而不是执法官的现实保障。其结果是为那些寻求解决争端的人的行为带来了一个不必要的、不确定的因素,但它给法官仅仅带来了行为习惯所提供的简便方法。它以机械程序代替了思维分析的必要。

当然,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法规应该尽可能是规则的和确定的。但是,实际上可以达到的已有保障的数量和种类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形式问题。无论社会环境如何,无论在工业、商业还是运输等行业,我们都是在按老传统的方法行事,更不必说在那些发明活跃的地方以及商业交流带来的人际关系的新形式。因为强大的机械的使用从根本上改变了旧式的主仆关系;快速的运输导致了商品装载账单的大量使用;物质生产造就了工人组织以及集体交易;工业环境支持着资本的集中。部分的法规促进了旧规则的重塑,使其服务于新的环境。但是,法律从未跟上社会变革的多样性和微妙变化。它们充其量不可能避免模糊性,这不仅仅归因于粗心,而且归因于本质上不可能预见环境所有可能的变化;因为没有这种预见,定义就必然是模糊的,分类就必然是不确定的。因此,声称涵盖每个案件并且适用于三段论的旧形式是现成的,就是在承认一个在事实上不存在的确定性和规则性。这种声称的效果是增加实践的不确定性和社会的不稳定性。正因为环境是不断变化的,并不受制于旧的规则,它就成了一场宣布旧规则能规范个别案例的赌博。因此,人们鼓励精明和有进取心的人经受风雨的考验,并且相信机灵的律师能够发现某些使他们可以免税的规则。

这一讨论中涉及的事实是平凡的,而且并不提供任何原创或新奇的东西。我们所关注的,是它们作出司法判决的逻辑。其中的含义将比初看起来的东西更具革命性。它们要么表明,我们必须抛弃逻辑;要么表明,它必须是一个与结论相关而不是与前提相关的逻辑,是一种预言可能性的逻辑,而不是一种根据确定性进行推理的逻辑。为探究可能的结果的逻辑,普遍原则只能够作为衡量其工作的工具。它们是对要加以处理的环境的各种因素进行智力的探究、分析以及洞察的手段。和其他工具一样,当它们被应用于新环境并且要达到新结论时,需要对它们加以修正。在此,关于不可改变而又必要的规则的教条出现了实际弊端。它认可旧的东西,在实际中坚持这种教条,不断扩大了社会环境和法庭原则之间的鸿沟。其结果是滋生烦恼,无视法律,导致法官与侵占的利益之间存在实质上的联系,而这些利益符合最初制订时的法规条件。

无法认识到普遍的法规和原则是起作用的假设,而这些假设需要根据它们在应用于具体情境时发挥作用的方法来不断地检验;这解释了另一个自相矛盾的事实,即某一时期自由主义的口号常常成为在下一个时代产生行动的保障。在18世纪的一个时期,社会的一大需要是使工业和贸易摆脱从欧洲封建庄园那里继承来的各种限制。在早期,它们较好地适应了这种地区性的和固定的环境;而在新方法的作用下,随着煤炭和蒸汽的使用,它们变成了障碍和烦恼。解放运动通过使用财产的自由和签订合同的自由原则表现出来,而这些原则大量体现在法律裁决中。而具有严格三段论形式的绝对逻辑污染了这种思想。人们很快就忘记了它们与分析现有情境相关,以便保证为了经济社会福利的有序方法。因此,这些原则开始变得严格,以至于像“不可变更”的封建法律那样,几乎成了社会障碍。

那些评论虽然本质上是平凡的,但有一种深奥的实践意义,我们可以从目前人们对旧的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表达的反对中看到这一点。在过去的30年里,能看到在立法指导方面有一种断断续续的趋势,一种缩小司法判决的范围、朝向被模糊地叫作“社会正义”的东西的趋势、朝向集体主义特征(collectivistic character)的表达的趋势。目前很有可能需要新的法规,并在特定的时刻起作用。然而,如果它们凝固为绝对而固定的前提,它们就有可能成为有害的社会障碍。但是,如果它们被当作适应使它们得以运用环境的工具,而不是绝对的、本质的“原则”,人们的注意力将被引向社会生活的实际;人们将不允许这些规则独占我们的注意力,并成为人们要不惜代价来维护其完整性的绝对真理。否则,我们最终将用一个形式上绝对的且不可改变的三段论前提来代替另一个前提。

如果我们重述我们的初步观念,即逻辑的确是关于经验现象的理论,它会像其他任何经验学科一样发展和提高;那么,我们在这样做时会带着另外一个信念,即这个问题不是一个纯粹思辨的问题,而是包含对实践具有重大意义的后果。事实上,我应当毫不犹豫地断言:将现成的普遍原则作为思维方法,是这种思维的主要障碍。这种思维是稳定、安全和理智的一般社会变革的必要前提,也是通过特殊法律手段而取得社会进步的必要前提。如果这样的话,在法律中渗入一种更有实验性的灵活逻辑,既是社会的需要,也是理智的需要。

(叶子 译 张奇峰 校 复校)

* * *

[1] 选自《杜威全集·中期著作》第15卷,第55页。

[2] 承蒙《康奈尔法律季刊》(cornell law quarterly )编辑部的好意,这篇文章得以同时发表于《康奈尔法律季刊》,第10期(1924年),第17—27页;《哲学评论》,第33期(1924年),第560—572页,以及《哲学和文明》(philosophy and civilization ),纽约:明顿·鲍尔奇出版公司,1931年,第126—140页。

[3] 《法律论文集》(collected legal papers ),第50页。

[4] 同上书,第181页。

[5] 《普通法》(the common law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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