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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权利科学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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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定义与分类 (1)

一、什么是权利科学?

权利科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切可以由外在立法机关公布的法律的原则。如果有一个这样的立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这门科学时,立法就成为一个实在 权利和实在 法律的体系。精通这个体系知识的人称为法学家 或法学顾问 。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就是精通 和熟悉实在的外在法律知识的人,他们能够运用这些法律处理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案件。这种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实际知识,可以看作属于法理学 (按这个词的原来含义)的范围。可是,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的理论知识,不同于实在法和经验的案件,则属于纯粹的权利科学。 (2) 所以权利科学研究的是有关自然权利原则的哲学上的并且是有系统的知识。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家或立法者必须从这门科学中推演出全部实在立法的不可改变的原则。

二、什么是权利? (3)

问一位法学家 “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 ?”同样使他感到为难。他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义语的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对具体的实例指出什么是正确的,这是很容易的,例如指出在一定地方、一定时间的法律是怎样说的 (4) 或者可能是怎样说的。但是,要决定那些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本身是否正确,并规定出可以被接受的普遍标准以判断是非,弄清什么是公正或不公正的,这就非常困难了。所有这些,对一个做实际工作的法学家来说,可能还完全不清楚,直到他暂时摈弃他那来自经验的原则,而在纯粹理性中探索上述判断的根源,以便为实际的实在立法奠定真正的基础。在这种探索中,他的经验性的法律,确实可以给他提供十分有用的指导;但是,纯粹经验性的体系 (5) (对理性的原则是无效的)就像费德拉斯童话中那个木头的脑袋那样,尽管外形很像头,但不幸的是缺少脑子。

权利的概念——就权利所涉及的那相应的责任(它是权利的道德概念)来看——(1)首先 ,它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因为通过他们的行为 这件事实,他们可能间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响。

(2)其次,权利的概念,并不表示一个人的行为 (6) 对另一个人的愿望 或纯粹要求的关系,不问它是仁慈的行为或者不友好的行为,它只表示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 的自由的关系。

(3)最后 ,在这些有意识行为 (7) 的相互关系中,权利的概念并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 ,不考虑任何人可能决定把此内容作为他的目的。换言之,在一个权利问题中不需问人。他为了自己的事情去购买货物时并不去问任何人,是否在这一笔买卖中获得好处的权利,而仅仅考虑这笔交易的形式 ,考虑彼此意志行为的关系 (8) 。意志行为或者有意识的选择,它们之所以被考虑,只是在于它们是自由 的,并考虑二人中一个人的行为,按一条普遍法则,能否与另一人的自由相协调的问题。

因此,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 (9)

三、权利的普遍原则

“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 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 (10)

因此,如果我的行为或者我的状况,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其他任何一个人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况,他就是侵犯了我 (11) ,因为根据普遍法则,这种妨碍或阻力不能和自由并存。

由此可以推论出:不能要求,这条概括一切准则的原则本身就是我的准则,也就是说,我把它作为我的行为准则 。因为每个人都可以是自由的,尽管他的自由对我的自由完全无关紧要,甚至尽管我心中还想去侵犯他的自由,但我并没有以我的外在行为 真去违犯他的自由。然而伦理学(它和法理学不同)加给我的一种责任,是要把权利的实现成为我的行动准则 。 (12)

因此,权利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达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这无疑是把责任加于我的一条法则;但仅就这个责任而言,它根本不能期待我,更不是命令我应该 用这些条件来限制我的自由。理性只是说,它在这个方面深受它自己的意见所限制,并很可能实际上也受到别的条件所限制;理性把此普遍法则作为一个不能进一步证明的公设 而规定下来。由于此公设的用意不是教人以善德,而是去说明权利是 什么,那么,权利的法则,正如上面所说的,不可以也不应该被解释为行为的动机原则。

四、权利是与资格相结合的或者与强制的权威相结合的

反对任何一种效果的障碍,事实上就是扩大这种效果,而且和这种效果的完成相一致。现在根据普遍法则,凡是妨碍自由的事情都是错误的,任何方式的强制或强迫都是对自由的妨碍或抗拒。因此,如果在某种程度上,行使自由的本身就是自由的妨碍,那么,根据普遍法则,这是错误的;反对这种做法的强迫或强制,则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对自由的妨碍的制止 ,并且与那种根据普遍法则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于是,根据矛盾的逻辑原则,所有的权利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或权限,对实际上可能侵犯权利的任何人施加强制。

五、严格的权利也可以表示为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普遍法则,普遍的相互的强制,能够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

这个命题的涵义是,权利不能看作是由两个不同的要素组成根据那条普遍法则而来的责任,以及一种权利,即有一方可以通过他自己的自由选择,可以约束并迫使别人去履行某种行为。可是这个命题意味着权利的概念,可以看作直接含有普遍的相互强制的可能性,并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由于一般的权利所涉及的对象仅仅是外在的行为,因此,严格的权利与伦理没有任何牵连,它只考虑行为外在的方面,而不考虑行为的其他动机,因为它是纯粹的权利,不掺杂任何道德的律令。所以,严格 的权利(按照这个词的狭义含义)就是那种仅仅可以被称为完全外在的 权利。毫无疑问这样的权利是建筑在每个人根据这条普遍法则而来的责任的意识上。但是,如果它确是这样的纯粹,它便既不可能也不应该把这种意识作为动机,并通过这个动机去决定意志的自由行动。为此目标,这个命题便建立在一种外在强制的可能性原则之上,这种强制,根据普遍诸法则 (13) ,可以和每一个人的自由并存。因此,当人们说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他的债务时,这丝毫不是说债权人可以让债务人的心里感觉到那是理性责成他这样做,而是说,债权人能够凭借某种外在强制力迫使任何一个债务人还债。而这种强制,根据一条普遍法则,与所有的人(包括与此债务有关的各方面的人在内)的自由相符合。可见,权利和强制的权限是一回事。

权利的法则,如前面所阐明的那样,是在普遍自由的原则支配下,根据每一个人的自由,必然表示为一种相互的强制。于是,权利的法则,可以说是权力概念的典型结构 ,也就是根据作用与反作 用的平衡 的物理法则,对物体自由活动的可能性进行了类比的研究,然后用一种纯粹先验的直觉来说明它。既然在纯粹数学中,我们无法直接从一个单纯的抽象概念推演出这个学科研究对象的种种属性,我们只能够通过有形结构,或者通过此学科概念的描述去发现这些属性,对权利的原则也适用这种办法。这种办法对纯粹形式上的权利概念 来说,还不算十分重要,可是,对普遍与平等的相互强制的关系,则更为重要,因为相互强制与权利的法则相协调,并且按一般法则加以归纳,这样一来,便使得对权利法则概念的描述成为可能。正如那些在力学中被提出来的概念,都是建立在纯粹数学的形式上的描述(如同在几何学中所提出的那些概念),所以,理性已经同样注意到用先验的直觉描述,并尽量设法令人能够理解权利概念的结构。在几何学的线条中,正确是相对而言的,例如直线,它是相对曲线和对斜线而言的。 (14) 在第一种对立中,这里涉及线条的一种内在的特性 ,即在已知两点间作线,只可 能有一条直线 或者一条正确 的线段。在第二种情况中,如果两条交叉的或相遇的线 ,它们的位置 同样是这样的性质,即只有一条线 可以被称为垂直线,此线不能偏向于这一边或那一边,并把空间分割成相等的两部分。经过这样的类比,权利科学的目的在于决定每一个人,取得像数学那样准确的他自己 的一份;然而,在善德的伦理学中,却不能企望做到这样,因为它不能不允许一定范围作为例外。但是,不用进入伦理的领域,就存在两种情况,即人所共知的不明确的权利“衡平法”和“紧急避难” (15) ,它们要求做出法律的决定,可是,找不到什么人能够对它们作出决定。按它们与权利的关系看,可以说是属于伊壁鸠鲁所指的“天体之间”的问题。我们必须一开始就把它们从权利科学的 (16) (这是我们即将讨论的)具体阐述中除去。现在,我们可以考虑采用补充说明的办法附在这个导言中,这样,它们的那些不确定的条件,就不至于对权利的正确学说的确定原则带来混乱的影响。

六、对那不确定的权利的补充说明 (17)

从严格的意义来看,每一项权利都和一种强制的权限相结合。但是,还可以设想其他更广义 的权利,它们所具有的强制的权限不能由任何法律来决定。这类真实的或假定的权利有两种:衡平法和紧急避难权。第一种指的是没有强制的权利;第二种则是没有权利的强制。对这种不确定性,没有一个法官能够被派来对它作出判决,可是,它却可以很容易地通过特定的事实:那些令人怀疑的权利案例,为人所知。

(一)衡平法

衡平法,从客观上看来,并不严格地构成一方对另一方提出仁慈的或慈善的道德义务要求的一项理由。但是,谁根据公平的理由坚持要获得任何东西,就等于根据他的权利 提出来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如何,尚缺少法官行使职责的必须具备的条件,使他可以决定用什么,或者以什么方式去满足这种要求。例如一个商业公司,它是按相等的利润条件组织起来的,但是有一位合伙人却比其他成员干得多 ,结果他的损失也多 ,按照公平原则 ,他应该向公司要求得到比其他人员获得的相等的利益额要多一点。可是,根据狭义的权利 (法律)——假如我们设想法官如何考虑他的案件——法官提不出任何确实的材料能确定,根据合同他应该多得多少,作为一宗法律诉讼案来看,这种要求会被驳回。又如一个家仆,说好在干活一年之后可以拿到工资,但是,由于这段时期货币贬值,于是,他所得到的工资不可能和他当初订立合约时的价值相等了,如果他拿到的钱数与契约规定的相同,他不能根据法律来要求补偿由于货币贬值所造成的损失。他只能根据公平的——一位哑女神,她不要求听得到权利——理由提出要求,因为在服务契约上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一位法官不能按照含糊不清的或不能确定的条件作出判决。

由此而见,一个公平法庭为了去判决这项有争议的权利,会陷入矛盾。只有在关系到一个法官自己的正当权利的地方,以及在他能够作决定的那些事件中,他才可以或应该听取公平的声音。那么,如果国王的法庭接受恳求,对某人的损失,或者在服务中所受的损害给予补偿,国王的法庭便可以负责这样做,虽然根据严格的狭义的权利(或法理)来看,这种要求将会被拒绝,其托辞是缔约双方(或各方)在履行契约过程中,对偶然发生的损失要承担他们各自的风险。

公平的格言 可能是这样:“最严格的权利(法律)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但是,这种祸害是无法用权利(法律)的形式去消除的虽然这涉及到权利的问题;因为由此产生的不幸,只能提交“良心 的法庭 ”, (18) 而任何权利的问题必须向民事法庭提出。 (19)

(二)紧急避难权

所谓紧急避难权是一种假定的权利或权限,就是当我遇到可能丧失自己生命的危险情况时,去剥夺事实上并未伤害我的另一个人的生命的权利。很明显,从权利学说的观点看,这就必定陷入矛盾。因为,现在的情况并不是有一个不法的侵犯者对我的生命进行不公正 的袭击,于是我便先下手剥夺他的生命。因此,这不是一个纯属温和劝告的问题,即既不属于作为善德学说的伦理学的问题,也不属于作为权利学说的法理学的问题,这是允许使用暴力去对付一个没有对我使用任何暴力的人的问题。

显然,不能客观地了解这种权利的推断,即不能根据法律是怎样规定的,而只能根据主观的了解,也就是根据法庭对这个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会怎样判决。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 会对下述的这样一个人处以死刑:当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了他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入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吓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这样一条刑法 (20) ,在此时完全失去了它所意图达到的效力。因为一个尚未确定 的威胁——例如法庭判决死刑——不能超过对那种灾祸的恐惧(例如在上述情况下,肯定 会淹死)。但是,这样一种为了自我保存而发生的暴力侵犯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它只是免于惩罚而已。可是,这种豁免的主观 条件,由于奇怪的概念上的混乱,一直被法学家们视为在客观上 也是合法的同义词。

紧急避难权的格言 可以用这样一句话表达:“在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但是,不能由于紧急避难而把错误的事情变为合法。

很明显,在审断有关“公平”和“紧急避难权”时,牵涉到的不确 定 是产生于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混淆,当人们从理性或从法律条文这两个不同方面去考虑,在引用权利的原则时,肯定所持的理由就不相同。每一方自以为有充分的理由可以去承认这是对的行为,在(正义的)法庭看来,却可能找不到相同的观点;相反,他认为某种行为本身必定是错误的,却可能得到衡平法庭的承认。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在这两种情况中,人们所持的权利概念不是一个而且也不具有同样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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