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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国籍条例

第二章 入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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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外国人具备左列各款愿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

一) 寄居中国连续至十年以上者

二) 年满二十岁以上照该国法律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 有相当之资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五) 照该国法律于入籍后即应销本国国籍者

其本无国籍人愿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条第一第三第四各款者为合格。

第四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前条第一至第四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 旨 特准入籍。

第五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

一) 妇女嫁与中国人者

二) 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 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四) 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籍暂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入籍者以照该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六条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人一并作为入籍其照该国法律并不随同销除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愿入籍或入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第四各款准其呈请入籍;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四各款并准呈请入籍。

第七条

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入籍。

第八条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职︰

一) 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二) 各项武官及军人

三) 上下议院及各省咨议局议员

前项所定限制 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后其余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后得由民政部具奏请 旨豁免。

第九条

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永远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联名出具保结。

第十条

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给予执照为凭。自给予执照之日起始作为入籍之证。其照第五条作为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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