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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国秦汉史

刑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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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传统的中国知道的刑罚有三种:死刑、肉刑、徒刑(艰苦劳役)。[1] 它不知道把监禁作为惩罚,监狱用作在审讯过程中和执行判决之前囚禁嫌疑者和罪犯的地方。

死刑一般是斩首,叫作“刑人于市”,死刑还可以用更丢脸的陈尸或枭首的方式来执行。其次是用铡刀腰斩。最后是“具五刑”,这是使罪犯在被处死之前受到可怕的断肢之刑,这种残忍的刑罚是对犯了属于滔天大罪的人们用的。公元6世纪左右,死刑中又添了一种绞刑,另一方面,腰斩之刑虽列在法典,但已不再使用。

肢体(肉刑)的刑罚起初有刺面(墨)、割鼻(劓)、断一足或双足(剕)等,但后来逐渐不用。到了公元前167年,这些刑罚正式废止而代之以杖打多少不等的笞刑,甚至连笞刑也逐渐减轻。[2] 这些刑罚的名称虽继续使用,但其形式却变了。另一种偶然使用的肉刑是阉割(宫刑),常用它来代替死刑。

最常用的刑罚是不同年限的苦役(徒刑),[3] 在服劳役之前一般是先施笞刑。还使用了一些已不再实际执行的古代术语,如“鬼薪”,意思是“取薪以给宗庙”;“城旦”,意思是“昼日伺寇虏,夜暮筑长城”,[4] 而实际上是被判处1—5年的艰苦劳役;城旦还可能加重到剃去须发,有时还戴上脚镣和颈锁,因而有“钳子”这个称号。

一般说来,服劳役的罪犯只在中国本部从事公共工程的劳动,如筑路、修堤和挖河等,有时也参加预修皇帝的陵墓;很少被送到边境,虽然在施行大赦时也有使被判死刑的罪犯参加戍边的事例。[5] 有时还使刑徒和官奴隶一同在国家的矿山与冶炼工场劳动。

妇女也同样可判处服劳役,但她们的任务和男子不同;原来似乎是做舂米和筛米的工作(白粲),在秦律中对舂取精米的数量有详细的描述,这可能对她们也是适用的。[6] 关于以后发展的情况,则不得而知。

大赦间或颁布,秦代的详情我们不知道,汉代则一般是在有喜庆事的时候施行,如皇帝即位。大赦或扩及所有的罪犯,甚至包括死囚,或只限于某些集团或某些地区。对死刑犯可减死一等,服最重的劳役。其他的人是解除他们的囚犯身份,但仍须给政府劳动,直到刑期结束;但是,他们不再戴着锁链穿着“赭衣”了。[7]

秦汉时期,“赎刑”的情况很普遍;“赎”这个辞也用于奴隶买回“自由”。[8] 从秦律中多次提到“赎”,可见“赎”一定是经常容许的,秦律容许赎“流”、[9] “徒”、[10] “墨劓剕”、[11] “宫”[12] 等刑,甚至可赎死刑。[13] 对汉代来说,文献材料则没有那么明确。[14]

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可以被处以“赎刑”,这种刑罚等于一大笔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明。甚至对交不起赎金的罪人也不施刑,因为他可用每天8个钱的比率(如果政府供膳食,则每天6个钱),[15] 和刑徒一起给政府劳动来抵偿。在汉代,这个最后的条款可能不用了;史学家司马迁就是因为交不了赎金而受宫刑的。[16] 汉代还有这样的事例,地位高的人可以用实物来赎罪,如用马或几千竿竹子。[17]

一个更普遍的赎罪办法是让出一个或二个爵的等级。不仅皇帝遇上喜庆事赐给男性居民一个或二个爵位,而且为了填补国库,这类爵还可出卖,并且明确地招徕说,这类爵可用来赎罪。[18] 可惜的是史料仅提供了不多的事例,20个爵位中两个最高爵位的持有者可以交出他们的爵位来赎罪。[19] 后来二十爵制虽不通行,但赎罪的惯例对文官还继续适用,在法典上(如唐代的法典)明确提到官吏可“以官赎罪”。在所有的案例中,赎罪的官吏都降为平民。

赎刑和罚金不应相混。就史料告诉我们的来说,秦代的罚金有两种。一是对官吏在公事方面犯轻罪的罚金,即处以长期或短期的劳役或兵役。这种情况在汉代还继续存在,但名称和数额都变了:罚金不再是“赀”而是“罚”,所罚的不是甲胄而是其它的东西,即必须交出几盎司的黄金。6

在秦代,流刑看来是一种正常的刑罚,当时的流放者被遣送到新征服的西蜀地区。[20] 但在汉代,流放要少得多。对被废黜的诸王的惩罚是强迫他们居于内地,赎死罪的人和犯大罪被处死的人的亲属则被流放到边地,或是西北(敦煌)或是极南(现在的广东省或越南北部)。[21]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不同于古代希腊,而类似于沙皇俄国,中国的流放者被押送到帝国境内的流放地点,交给地方当局管制。[22] 至今我们还得不到关于这些流放者下一步命运的材料,不知道他们是劳动还是关在监狱。

[1] 关于这些刑罚的详细情况,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02页以下。

[2] 《汉书》巷四,第125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55页;《汉书》卷二三,第1097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3页以下)。

[3] 中、日的一些学者们认为,公元167年以前的所有徒刑都是终生的;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第16—17页和注8。

[4] “城旦”这个辞中的“旦”字的真正意思仍不明瞭。

[5] 这些人是因大赦而在特定的环境下劳动,以此完成对他们的课刑;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31页、147页注9、240—242页;鲁惟一:《汉代行政记录》第1卷,第79页。

[6] 《睡虎地》,第44—45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29—30)。

[7] 关于汉代的大赦,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25—250页;马伯良:《慈惠的本质:大赦和传统中国的司法》(檀香山,1981)。关于公元前205—公元196年之间的一系列大赦,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65—171页。

[8]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8页;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419页注102。

[9] 《睡虎地》,第9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72)。

[10] 《睡虎地》,第84—85、 143、 178、 179、 200、 23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68、c20、d52、d94、d136、d164)。

[11] 《睡虎地》,第84—85、152、164、23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68、d3、d25、d164)。

[12] 《睡虎地》,第20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94)。

[13] 《睡虎地》,第84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68)。

[14]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5—14页。

[15] 《睡虎地》,第8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68)。

[16]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7页;沙畹:《史记译注》第1卷,第232页。

[17]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0页以下,注6、11、17。

[18]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4—216页。关于爵制,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26页以下。

[19]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8—222页。

[20] 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睡虎地》,第91、92、131,143、150、177、178、204、261、 27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72、90、c5、c7、c20、d1、d48—50、d102、d103、e17、e24)。

[21]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32页以下;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东京,1982),第165—198页。

[22] 见《睡虎地》,第261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e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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