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一直在思考那负责任的自由,因为它集中并影响到个体所具有的能力。它意味着一种保证、解释和执行权利与义务的公共秩序。这种公共秩序对权利和义务有双重关联:(1)作为个人实践的社会对应体,它构成了市民社会 。该社会代表那些由秩序和权威确立其形式的社会生活,因为它是在个人行使其权利以及保护和确保这些权利的特殊形式中构成的。人们将家庭、俱乐部、行业协会、工会和公司归为第一级;法庭和民政部门,比如公共铁路和保险委员会等归为第二级。(2)公共秩序也要确定其基础条款和条件,在这些条件下,在任何既定的时间里,权利能够得到执行,补偿能够得到保证;公共秩序组织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其组成成分(包括个体的和团体的)实现其活动的基本方法。在这一方面,它就是国家 。
§1.公民权利和义务
每一行动使得执行者在行动的过程中与他人形成联系,不管他是否有意向。其行动在有组织的行动世界中、在社会配置和制度中发生作用;只要这样的个体结合是反复出现或者稳定的,其性质和运转必定是可规划和可实施的。合伙企业、俱乐部、集团、行业协会、家庭就是这样稳定的联盟,有其明确的行动范围。买和卖、教和学、生产和消费是反复出现的活动,其合理的方法得到了规定。这些特定的领域和行为的方式对公民权利都作了界定。它们表述了有保障和规律的方法,即个体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通过行动自愿地与他人建立联系或关联起来。它们不同于政治权利和义务,因为后者涉及社会组织的模式,这些模式是如此的基本,以致不能自愿选择和迎合个体的目的。作为具有社会意义的人,他必须建立政治关系,必须遵守法律,必须缴纳税赋,等等。
关联的方式很多且易变,因此,我们只能选择那些公民权利中从道德上来说最重要的方面。我们将相应地按其有关部分加以区分:(1)与个体较为临时和偶然的结合相关,出于有限和明确的目的;(2)与更长久的、包罗广泛的,因此不易界定的目标相关;(3)与特殊的体制相关,这些体制的存在是为了保障个体的权利在受到违反的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
1.契约权利 ——第一种类型的权利源于从某些行为者的表达或默认的安排中去做或避免做具体的行动,包括在交易中,双方为了相互的利益而进行的服务或商品交换。每一次商品成交,每一个买入的面包或卖出的大头钉,都涉及一个默认的和明确的契约过程。真正自由的协定或契约意味着:(1)交易中的每一方保护他必需的利益;(2)双方形成合作或互利的关系;(3)引导社会生活庞大的、含糊的和复杂的交易分解成大量具体的、在一定时间和地点等待执行的行动和要交付的商品。因此,一派社会伦理学家已经在自由契约的概念中发现了他们的社会理想,而这一点几乎不会令人惊讶。其中关涉的每一个人体会到义务符合其利益从而去履行,因而其行动是自愿而非强制的;与此同时,他人已经用某一种方式为本人服务。契约概念的局限将会在今后再次付诸讨论。
2.持久的自愿联系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工会、教堂、学校、俱乐部是更为长久和全面的联盟,牵涉更为深远的权利和义务。为对话、交际或欢宴娱乐而组成的社会团体即“不是为了赢利”,而是出于相互间快乐或慈善的目的,这样的团体被划归为同一个类别。最有意义的联盟是那些为了普通的目的,然而却是自愿组成且因此在契约上有一个原则的联盟。因此,它们是长久的,且包含比书面契约更多的内容。婚姻在现代社会被纳入契约当中,但婚姻生活并不是狭隘意义上在特定时间的特定服务的交换。它是相互的经济和精神财富的联盟,这些财富因双方所共有的利益而一同扩张。在生育和养育孩子的关系中,婚姻是一种捍卫所有社会利益并引导其进步的基本方式。学校、大学、教堂、劳工联盟、资本联盟及劳资联盟代表了长久自愿组织的其他形式,这些组织可能会对那些直接相关及普遍意义上的社会产生至为深远的影响。
3.利用法庭的权利 ——所有的公民权利在通过求助于拥有总的和最终判决权的公共权威,在使冲突的权利得到限定,使被侵犯的权利得到纠正的权利中,得到最终的应用和检验。“诉讼的权利和被诉讼的权利”可能看起来太合法、太过于形式,以至于不值得在伦理道德条约上标注;但是,它表明了在解决个人自由和公众秩序问题方面所作的长期尝试臻于完美。民事权利除非声明采取强制措施,才会有效(如有必要——需采取赔偿及补救的措施)。否则,公民权利只能是名义上的。而且,公民权利的冲突一定会发生,即便持有业已虑及所有相关因素的善意信念,那仅仅是因为出现了新情况。除非每一方在新情况下各自有一种解释其权利的方法,否则,每一方的解释都将是任意的。然而,善意地坚持其权利乃是建立在旧的基础之上:私人战争的后果。新的秩序没有达成,而已经建立的却受到威胁或遭受破坏。因此,在相对较小的程度上,利用法庭权利的价值恰恰在于既定的、故意误判的特殊案例中。而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为那些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因为是新的情形,所以权利是暧昧和含糊的)中争端的和平解决提供一种有效的机制,人们获得了关于其活动正当范围和界限的指令。
错误和补救的类别 ——对权利的侵犯,诸如谋杀、偷窃、纵火、伪造,具有很明显的反社会倾向。过失,虽然是针对个体所犯下的,但却是一种对全体有危险倾向的行为。这样的过失是一种犯罪;它应当是政府当局直接管辖的事情。而在举证方面给予配合,则是所有人的义务。如果藏匿或隐瞒证据,就会使一个人成为罪犯帮凶,就如“私了案件”中,对犯错的个体,对其过失通过私下赔偿获得解决一样。在诸如这样的案件中,惩罚通常是个人性的——拘禁或至少处以高额罚款。不过,这种侵害属于过失或“民事侵权行为”的性质,不构成犯罪;这可能是对社会利益冷淡或对其忽视的一种取向,而并不是对社会利益采取主动敌视的倾向。譬如诽谤、对另一方土地的侵犯这些案子就是例证。在这些案例中,公平机制(machinery of justice)是根据受害的个体而运行的,而非国民整体。可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整体的社会对此类事件没有兴趣;鼓励个体关注其自身的权利和失误较之于在一定情形下,不管人们是否支持其权利或纠正一定的错误而言,在社会上显然更为重要。此外,有些民事纠纷既不表达犯罪也不表达有害的倾向,却反映出关于法律真正是什么的不确定性,这便导致了有关权利的纷争——对一份契约的诠释,要明确地抑或含蓄地进行。这里的社会利益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法、一条出路——该方法会阻碍恶意的增长和私人的报复;而且,也能提供在今后类似案例中减少不确定性和冲突的先例和原则。
和平与宁静并非仅仅意味着没有公开摩擦和混乱。它们意味着具体的、容易了解的和通常认可的原则,这些原则决定了每个人合法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公共宣传、标准规约、程序律则、一般认可的补救措施乃是其本质。公共生活 (res publica ),共同关注的事件,一直是含糊的和潜在的,直到得到公正的、无私的社会组织的解释才会得到改观。此后,我们便以规则的和有保证的活动模式表达这些改观。亚里士多德留给我们一句意味深长的箴言:“公正的执法亦是它的决断过程,即它的发现和散播。”
§2.公民权利的发展
原始的与当前司法制裁的对比 ——通过对原始方法作一个勾画,并进行对比,我们可以看到目前法律执行部门所取得的成就和缺陷的意义。在原始和野蛮社会中,由于同系血亲的团结,组织内的任何成员很可能因为冒犯任何一个其他组织(参见《杜威中期著作》第5卷第33页)而遭到进攻——即使他可能根本没有参加这次行动,或者没有参与到串通的同谋计划中来。如此,他的罪行仅在于其血液中流淌着与仇家相同的血。 [2] 此外,这种报复性的进攻是由受到伤害的人与其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作出的直接的、无目的性的进攻——这是按习俗规定,出于激情的热度或是对秘密行动的报复所致的。赫恩(hearn)说,国家“不干涉其公民的私人恩怨。每个人都应该照看其财产和家庭,并保护自己的生命。如果任何人遭受到伤害,他进行报复或采取报复性的暴力行为,或寻求(别的)弥补,这些都是如同惯例所规定了的”。 [3] 这种报复性行为本身可能会连带上另外一个人,继而族间仇杀就上演了。无论如何,毫不夸张地说,实际的情形可以描绘成“私人战争”。
发生着的变化 ——这种情形已经被取代了,其中一个第三方的、公共的和公正权威能够(1)受理对另一个体的违法犯罪,恰如对国民整体的违法犯罪的受理一样;(2)逮捕嫌疑犯;(3)终止和应用一套客观的审判标准,适用所有人,即法律;(4)根据议事规则,包括对公众颁布的证物或证词的条令,审判嫌疑犯;以及(5)如果发现有罪,罪犯承受惩罚。这种变化的历史事实上很重要也很有趣,但在此处并不适用。我们在这里只关心政府当局、公法和公开活动之于一方面个体自由的发展,以及另一方面他所承担的责任 [4] 的关系。我们将在很多细节中指出,个体中自由和责任的演化与公共且公正的政府当局的改进是一致的。
1.类似物质(quasi-physical )的善与恶 ——在评判善与恶时,有两个选择:(1)它们可能被认为具有道德意义,即有一个自发的基础和起源。(2)或者,根据哪些人或事物是有害的或有益的、恶意的或善意的,它们可能被认为是事物的实质属性,作为一种通过它们散播的本质或存于其中的力量。例如,原始部落不会认为生老病死是自然的恶(天灾);它们被归于敌人邪恶的巫术。类似地,从人类行为中引发的邪恶被看作是其自身固有的一种超自然倾向的征兆。一些人会给与其相关的每一件事和每一个人带来坏的运气。他们的行为产生了诅咒。这样的邪恶和那些由意向与品格产生的邪恶没有区别。道德与自发的善恶本性观念的分野,几乎不再维系。这种准物质几近神秘的观点,广播四方。其结果是,邪恶被认为是传染的,会代代相传,从阶级到阶级或从个人到个人;就像将被除去的某物一样,如果可能,应同样采取物质的手段。自然的恶、瘟疫、战败、地震等也被看作是类似道德的(quasi-moral) ,而道德上的邪恶则不只被看作是半物质的 。罪恶是有传染性的疾病,自然疾病是人类或有神性的敌人的恶意的干涉。道德被物质化了,而自然被道德化了或者去道德化了。 [5]
现在,几乎没有必要指出这些概念在限制个人自由和责任方面所起的作用。人类思想和行为的各个方面被各种神秘力量所包围,这些力量以不可预料的方式起作用。这在其最好的状况下也是如此。在这种限制下的一种能量指向被并入神奇的渠道,远离那些可控制的、存在于人类性情中的邪恶来源,那其中可能的有效的自由空间微乎其微。同样,责任的错位使得人们要对他并无义务承担的事情负责,因为一些无法控制的邪恶倾向被归咎于他们。饥饿、瘟疫、战败是需要通过供奉物品或提供殉葬抑或举行典礼仪式进行补救的;而因人类的无知和疏忽所造成伤害的可补救的原因却被忽视。
2.意外与意图 ——在这种情形下,个体意欲 做的好事与坏事和他碰巧做的好事与坏事没有什么区分。直到历史上相对较晚的阶段,社会运行的有效推定仍取决于把每一有害的后果作为一个证据,这一证据是与那些以任何方式表现邪恶秉性的人相关的。这种对自由的限制,伴随着对应的责任限制。在实际没有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人们就认为没有伤害的意图。做出伤害行为的动物、甚至无生命的物体如若怀有主观恶意,便会遭到指责和惩罚。即使在文明的雅典,也有着这样一种生存法则:即使无生命的东西,也要负有责任。如果一棵树落到一个人身上并砸死了他,这棵树将要受到审判,受到超出民事界限(例如,超出法律的)的谴责。 [6] 总之,持有违规物品的主人几乎总要受到处罚。关于动物的罪过,威斯特马克 [7] 举过一个实例,这要追溯到1457年,“一头母猪和她的六头小猪因被指控谋杀和吞食了一个孩子部分肢体而受到审判;这头母猪,因被裁定有罪而被判处死刑。六头小猪因其幼小,加之其母所树的坏榜样而被宣告无罪”。当棍子、石头和动物因其对邪恶的结果负有责任时,在个人为主体的案件中,其实很少有机会区分意图和意外事故或不幸的灾难。“魔鬼自己也不知道人的意图和‘思想’”是中世纪的座右铭;我们所能肯定的是:伤害已经造成,造成伤害的人一定要遭报应;不然,如果没有明显的伤害,就没有人会因此受到谴责。 [8] 伤害既已造成,即使相关方面的关系甚远,任何在造成伤害环境下的有关人士要依据职权 (ex officio )定罪,而不是碰运气。涉及责任的关系疏远的内涵,可在13世纪英国法律的条款中看到。“应你的请求,当你从事自己的事情时,我陪伴在你左右;我的敌人向我发起进攻并杀了我,你必须为我的死亡付出代价。你带我去看一场野兽表演,或者非常有趣的一个疯子的场面:野兽或疯子杀了我;你必须为此付出代价。你把剑挂了起来,其他人将它撞倒,不小心砍到我,你必须为此付出代价。” [9] 只是逐渐地,意图才明显地发展成为一次行为的核心要素,之后导引出自愿或自由行为的念头。
同样的,对责任方面的限制也很大,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一个人要为他没有或不能预见或欲望的事情承担责任,那么,就没有余地让他自己 对行为可以预料的后果负责任,并按所预见的制订计划。正如前文所述,这已经是彰明卓著的了。如果作恶的企图没有导致伤害,那么,个体就不会受到指责,他可以逍遥法外。“企图犯罪不是犯罪。” [10]
3.品格和情境 ——即使在法律中无需谈及个人道德评判,在评判主体意图时,我们现在几乎照例考虑情境和从过去行为中推断出的品格。我们扩展了后果的观点——考虑到个别行为的道德品质,考虑到其行为者习惯于 产生的后果。如果发现这一行为与其习惯过程相反,我们因这一行为不会过多地指责个体。如果发现他有做这类事情的品格,我们会对他多加指责。简而言之,我们要虑及的是主体的长久态度和品格倾向。我们也对某一行为的条件和后果加以更为仔细的区分。自我防卫,对他人或财产的保护,成为可使“罪行减轻的情形”;挑衅的程度、瞬间袭来的冲动的恐惧或愤怒的存在也被纳入考虑范围之中,这些都与明确形成和长久珍惜的观点不同。同时,第一次或屡犯的问题及有前科和良好行为的问题都被纳入考虑之中。遗传的问题、早年环境的问题、早期教育和机遇的问题现在也被纳入考虑之中。
在这方面,无论个人还是公众道德,无论个体评判还是法定程序和惩罚,我们仍然十分落后。比如,我们只是在最近才开始以特殊的方式对待少年犯;而采取合理方法的努力将会进一步遭到强烈的反对,甚至更大的惯常的冷漠。许多品行端正的人有鉴于早期训练及恰当的时机而降低责任的门槛,就如昔日在邪恶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辩护的理由建立在(嫌疑人)缺乏意图上,与开脱责任的做法一样。让任何人从严格的法律中逃离出来,是不“安全的”。可怕的障碍,如今甚至来得更早了,是有关科学和智力方面的。曾经一度,对意图进行评判似乎是不可行的;它是隐秘的,只有上帝知道。但现在我们想出办法去评判即时的意图,这在原则上是充分的,在细节上却是不完善的。类似地,随着人类学、心理学、统计学的发展和社会科学宣传资源的增加,我们会发现,其实考虑遗传、早期环境对品格及意图培养的作用是可能的。因此,我们几乎会将现在评判意图的方法视为野蛮的,与我们现在对早期漠视意外事故及挑衅的看法一样。最重要的,我们会了解,随着对因品格和条件的原因所作的每一次明智判断的实施,责任会因此增加而非懈怠。 [11]
4.智能缺失和有欠思虑 ——随着品格作为自愿行为中的重要因素逐渐得到认可,我们现在开始考虑将诸如年龄、智力障碍和精神错乱等作为评判的因素。但这仍然是一个缓慢的成长过程。以精神错乱为例,1724年,因精神病患者所导致的伤害被认为无罪,被开脱罪名的这个人需是“一位完全丧失理解和记忆能力的人,他不知道他正在做什么,他只是像一个婴儿的状态,与一头畜牲或野兽一样”。19世纪初叶,辩护的说辞不再是这里所指的语无伦次的疯子,而是在理论上 能否辨别是非。以1843年那个著名的案子为例,在英国司法中,在特殊的案例中,准则转变成了对特定案件的区别是非的认识。进一步的改进是为了迎合科学的发展,因为科学的发展为评判行为人特定的精神条件提供了更大的可能。因此,废除了现在体制中的弊端,一方面,现存体制倾向于支持为可能并不存在的精神错乱进行辩解;另一方面,(通过采用严格的技术规则)会对真正无需负责任的人判刑。 [12] 大众的评判仍然会以基于后果的清楚和明确的意图为由,并忽视精神紊乱和迷惑状态的条件,然后基于这是唯一“安全”的理由来证明这种做法的合理性。 [13]
思虑欠缺所负的责任 ——但是,对其行为(行为者在行动中是有心智缺陷的)责任的开脱,也使得具有正常精神状态的个体对一些根本没有料想到的后果承担责任。我们甚至认为,人们应该对没去做的某些行为负责。前者是心不在焉或粗心大意导致的行为,比如在一栋建筑物顶上,一名泥瓦匠将垃圾扔了下去,伤到了一个人。他并没有想到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更没有故意要导致这样的后果。后者是指疏忽的行为,比如,一名工程师没有注意到某个信号,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造成伤害性后果,我们也认为他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责备。类似地,我们因孩子不 考虑其行为的后果而责备他们,不考虑在某一时间做某些事而责备他们——比如按规定时间回家等。这不仅仅是他人的评判。一个人越有责任感,就越会有更多评判自己的有关后果(因为他完全没有想、考虑或预见发生的事 )的机会——倘若他有理由相信,如果他有一种完全不同的品格,他就会考虑到伤害性的后果了。因为我们专注于过去没有想到的其他事情,然而,在理论上,这种其他的事情可能没有问题,而实际上可能证明了一种不足称道的品格。我们允许自己变得如此专注,以至于不会想到帮助我们认识的某一个需要帮助的朋友,这一事实恰恰证明了一种自私的即不体谅别人的品格。
这种案例似乎是荒谬的,但又是至关重要的。因而为我们在行为上不负责任的,其他人就认为我们应该负有责任,目的是我们可能负起责任。当我们对一件私有的或昂贵的物品无意识产生偏好时,就会对其他物品漫不经心;对此,我们会对自己进行正当的指责。其作用(如果后悔是真诚而不是假装的)是养成一种对将来进行缜密思虑的习惯。不管对他人还是对自己,人们确实越来越少地将无知作为不良后果的一个借口——当这种无知本身源于品格。我们主要的道德职责就是开始意识到后果。在这样的例子中,我们的道德品格肯定不会依赖这一事实,即我们头脑中有若干个清晰的替代选择,却选择最糟糕的;困难就在于我们脑中只有一个替代选择,并且根本不会有意识地 选择。我们的自由在于改变我们行为方式的能力,通过主动承担责任,即因疏忽造成的且应该由他人承担责任的后果,或承担后继结果的责任,来启蒙我们的无知。因此,粗心行为和因疏忽而遗漏的行为的案例,对于自由和责任的任何理论至关重要。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我们指责自己或他人是错误的,因为我们自身或他们没有自由或自愿的因素;否则,当有意比较选择和有意识偏好缺失时,就要负责任。缺乏深思熟虑,便没有责任要担负。由于行为者的无知,本性不能容忍将后果与行为相联。考虑欠周到的行为产生了不幸的后果,这些后果恰恰提醒行为者在下次行为之前先考虑一番。类似地,通过他人而被赋予了责任,或因健忘、轻率和疏忽使自身遭受责难,是一种树立负责任的远见和增进深思熟虑选择的方式。不断增加的复杂性和现代工业活动的危险,电力、烈性炸药、铁路火车和有轨电车、强大机器的威胁,为加快产生这样一种认识贡献很多,即疏忽可能是犯法的,并再度使我们想起在希腊思想中,无思想的无知(在希腊思想中,无知使知识成为可能)是诸恶中最不幸的一件事。由于旅行和交通以及集体作业方式和拥挤的城市人口,使人们不断增长的相互依赖很可能会扩大轻率行为所导致的伤害面,并且加强这样一种信念:只有对他人产生同情心时,才有充分考虑问题的可能性。
5.形式和实质的冲突 ——长久以来,建立和补救权利的程序技术形式比实质的目标更为重要,而仅仅通过这些目标,形式就可能被证明是合理的。如果复杂规则(在起源上主要是神秘的和仪式的)的细枝末节对形式有所偏离,那么,补救的任何努力都将是无效的。可能因为某一微小措辞中的遁词,或运动中的转变,几乎有可能避开任何义务。没有形式,协议就不具有约束力,因而这些话语的意义是神圣的。在早期,这些严格的半仪式特性毫无疑问地抑制了任意和鲁莽的行为,增强了对标准价值感的印象。 [14] 但是,经过在这方面所做的长期工作,它们如“退化器官”继续存在;它们从法律程序中消除之后,以评判行为的习惯得以继续存在。
个人诉讼精神的存在 ——司法程序起源于为个人之间的冲突提供公正的仲裁人,这一事实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它确实产生了期望的后果,即加速人们对权利和义务的认知,作为社会成员去维护其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它也产生了令人不快的后果,即将公共利益的职责限制在某些负面的层面,以保证发生争议的个人之间的公平竞争。现代战争不是凭拳头、矛枪、誓言或严峻的考验来实现的;而主要是对立方和其律师在才智与技术资源方面的战争,国家则扮演着仁慈的中立仲裁者的角色。无知者、穷人、外国人和仅仅 诚实的人几乎不可避免地在这场战争中失利。 [15] 无论如何,司法的技术方面是从真理观点中得出适当的形式的问题。有“合法头脑”的很可能是那种人,即当和他在一起,技术先例与规则比获得财物和避免邪恶更为重要。随着公众宣传的加大,确定和解释事实的科学方法的增加,以及公正明智的公众和专业批判,我们可以期望总体利益至高无上的保证将不断在诉讼的案件中得到认可;法庭作为公共司法的机构,将更为积极和实质性地参与所有的法律争议。 [16]
合法的和道德的 ——但是,对权利和补救程序的定义充其量不过是:(1)规划整体而非个人的条件;(2)只要它们是严格的,就将其归入先例和习俗而不求新求变。它们可以规定什么不能做。除非在特殊的案例中,否则,它们不能规定什么可以做,更不要说做事的精神和取向。在其规则中,它们呈现出一种不能为那些倾向于作恶的人所逾越的道德的底线。它们几乎没有阐明那些具有社交意志的人的积极能力和责任。它们具有一种道德目的:在遇到含糊的、模糊的和不确定的情形时,通过教导人们可以做什么事以及如何去做,从附带的摩擦中释放能量。但是,在损害实质目的和利益的情况下,对形式进行夸大,将导致错位的着重点和引起误解的观点。规则被看作目的;人们运用它们,不是为了获得后果,而是为了在后果之外,使某些行为合法化。规则使想要成为负责任的主体认为,仁慈是遵守规则,而不是履行目标。普通的个体认为,如果他遵守了法律解释和规定,他就已经满足了道德的要求。自我中心的、利己主义的人,如果还没有 违法,则视其行为是受到认可的;并且通过躲避惩罚,成功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本应运用法律精神去启发行为的智慧,用在了能够使法律更好地得到遵守的规则的炮制上面。这种“体面的”公民,是一股不适应社会的力量,是社会改革者发现的最严重的障碍。
这种把道德和法律及法制看成一体的做法导致了一种同样有害的反作用:将法律和道德完全分开,前者仅仅被看作是“客观的”,完全与行为相关,而与动机和品格没有一丁点儿关系。这种分离的后果可能在道德上比在法律上更为严重。这种分离使道德变得感性和反复无常,要不然就是抽象的和难解的。它导致对社会及其构成机构现实的忽视,而这种现实构成了一个行为的世界,与自然的物体和能量构成的物质世界一样肯定;并且,在道德中普遍接受的概念目标也只不过是个人的“仁慈”(伪善)。道德责任中最基本的一项,就是使法律秩序更为充分地体现公众利益。
特殊问题 ——因此,市民社会不仅给其成员带来具体的义务,而且给所有享受其利益的人带来高尚的义务,即用以确保公民秩序本身巧妙地利用其自身的程序方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人们所要面对的特殊的道德问题会随着条件的改变而不时地发生改变;在现存问题中较为紧迫的,我们可以提到:
1.刑事程序的改革 ——道德的负面从来都没有其正面重要,因为病态的生理表现不可能比正常的生理表现重要,负面是正常的扰乱和颠倒。在定位犯罪行为或惩罚犯罪时,公平的调查方法中无不显示出其包含太多的野蛮主义的残余。与原始时代相比,我们确实已经赢得了一种难得的胜利。即使到了1813年的英国,建议将偷盗五先令的判决方式从死亡改为放逐到偏远的殖民地,竟受到了挫折。 [17] 但是,我们很可能在面对取得的成就时吹捧自己,而忽视了仍然需要作出的努力。我们的审判是机械的而不是人性的。他们认为,有这么多屡教不改的犯罪,正义一定要坚持下去。他们用例行公事、敷衍了事的方式,竭力将某个人指控为具有某种程度的犯罪,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和资源宣告其无罪。在美国许多州,对政府的不信任源于残暴的君主政体或寡头政治时代,他们以各种方式保护了被告:因为担心政府会不公正地侵犯个人自由,后者不仅(出于公正起见)在确定有罪之前被看作是无辜的,而且在证据、缓期和上诉的规则方面给予每一个可能的技术优势。在许多城市,这些优势通过和政治寡头的结合得到了支持。这种结合也给寡头带来了腐败的“诱惑”。
从另一方面来说,对作恶者所有的先决条件(遗传的和环境的)作一项公正科学调查的可能性,至今也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这种调查(把错误行为与干这件事的人的个人品格 相联系,而不仅仅与犯罪的许多技术程度中的一种相联系),是人们在法律文书中抽象地判定出来的,与具体的品格和环境没有关系。因此,一方面,做坏事的人总的来说,有很多机会规避司法;另一方面,他在技术层面有机会(却仅限于此),而不是在道德、公平(个体的公平)的层面。因此,讨论各种用于补救这些缺陷方法的提议是不可能的。但很明显,更为深思熟虑的社会成员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地考虑罪恶并使自己产生兴趣,积极地投入到其改革中。首先,我们需要在两方面进行改变:(a)对新审判方法可能性的认可,这些新方法是由生理科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等学科带来的;(b)依据所臣服的封建观念,人们被划分为两个层次,本质上可以说是这样的,即罪犯和值得赞扬的人。我们需要考虑环境和教育、贫穷和舒适生活、外来意见和刺激的压力,以及机会给人与人之间营造的不同道路;并且看到人性实际上有多么重要。少年法庭、缓刑监督官、拘留监督官开启了可能做到的事情的初级阶段,但仅仅是初级阶段。在极大程度上,犯罪仍然被看成是卑鄙的;并且根据惯例,是耸人听闻的,除非原告律师和机智的“辩护律师”之间上演一场伟大的战役,而整个世界通过报纸来观看演出。
2.惩罚的改革 ——爱默生辛辣的话语至今仍然非常适用。“不信任的代价是非常昂贵的。我们花在法庭和监狱的钱,以一种非常不良的方式运作着。因为不信任,我们造成了小偷、强盗和纵火犯;而且通过法庭和监狱,我们使他们屡教不改。” [18] 教养所已经建立,其目的是改变性情,不仅仅是处罚;但是,监狱的数量仍然比教养所多很多。如果有人说大多数罪犯作恶时非常冷酷,教养没有用,答案是两方面的。我们不知道,因为我们从来没有试图用系统的、明智的方法去找出答案;而且,即使如此,在数月和数年之后,释放没有经过教化的罪犯,将会让其再一次危害社会,没有什么比这更不合逻辑的了。教化或者长期隔离,这是符合逻辑的选择。不确定刑期,假释,区分罪犯阶层,把初犯、偶犯的人和老练的、经验丰富的老手隔离开来,增设特殊监舍看管女犯人,在收容所中引入教育和工业培训,帮助那些释放的人就业——这些都标志着进步。但是,迄今为止,这些仍是不成熟的。社会知识分子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责任,要促进这种教化,寻找新的方法。
3.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 ——上世纪,社会内部越来越复杂:商业变化引起城市人口急剧集中;促进了迁徙和交往,地方纽带的破坏随之而来;商业变化发展了世界市场,形成了集体的但同时没有人情味的(法人的)生产和分配。许多新的问题产生了,许多维持秩序的老的机构被削弱或毁坏了,特别是那些适合有僵化习惯的小群体机构。因此,急需正义的手段。在美国,开拓性条件在面临工业重组时,延缓了后续事件的发展。继续开拓、占据新的土地的可能性、发现没有利用的森林和矿山资源的可能性、新行业的发展、新的需要导致人口的增长都给个体企业带来激励与回报。在这样的情形之下,不可能对检查、监督和宣传公共机构有广泛的需求。但是,美国的开拓期实际上已经结束了。美国城市和各州发现自身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如公共卫生、贫穷和失业、拥挤的人口、交通运输、慈善救济、漂泊和流浪,等等,这些问题同样困扰着较为古老的国家。
此外,我们还依照惯例应对上述问题,这些惯例反对“官僚的”管理和公共“干涉”。公共规章被视为一种“家长式作风的”生存,与自由和独立的人群很不适应。事实上,忽视或拒绝来自美国个人主义信念的巨大利益是愚蠢的:个人慷慨的复苏,贵族行为理应高尚的 普遍意识的增强——即每一个成功的个体对团体应当做的;个人主动性、自力更生和多才多艺的“才能”的增加;在所有自愿机构(通过教育和其他方式发展每个人个性的机构)中兴趣的增加;要求为所有人提供平等机会、公平机会、公平交易的意愿增强。但值得肯定的是,国家已经发展到一定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这些个人成就和可能性如果要作为现实维持下去的话,就要求新的公民和政治机构。个人主义意味着不平等、粗鲁的态度和向野蛮的倒退(不管展现的奢侈外表如何),除非它是一种广义的 个人主义:它考虑每一 社会成员真正善的和有效的(不仅仅是形式的)自由。
因此,对公民机构(civicorgans)——城市、国家和联邦——有与一大堆利益(这些涉及面广泛,错综复杂,靠个人和自愿的主动性无法得到照顾)相关的专业审查、检查和监督的需求。在大城市过着富裕生活的人,可能集中居住在更为卫生的地方;他们可能依靠自己的汽车作为交通工具;他们也可能利用其自身资源来保证纯牛奶和无添加的食品;他们可能利用其联合“作用”,在居住的区域保证好的学校、好的治安、好的照明和平整的街道。但是,大多数人必须依靠公共机构实现良好的空气、光线、工作和居住的卫生条件、低廉和有效的交通、纯正的食物、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公园,以及体面的教育和娱乐设施。
出现在检查和监督正常机构的问题,本质上是科学 的问题,是专业知识与广泛的同情相联系的问题。就“政治”这一词真正的含义而言,这些问题是政治问题,即它们与社会福利相联系,这一社会是有组织、有才能和努力的社区。“政治”这个术语从行话上说,其含义即常规政党事宜与政党路线,它们与政治的关系,和乘法表及卫生法与政治的关系差不多。然而,目前它们几乎毫无办法地与不相关的“政治”事宜纠缠在一起,而且被党派政治家所践踏;这些党派政治家最不懂得与科学相关的知识,就像他们对利害攸关的人类问题最不感兴趣一样。迄今为止,“行政事务改革”主要是负面的:消除影响公职任命的粗鄙动机。但是,现在需要政治建设改革,这将发展出现代条件所需要的审查、监督和宣传机构;并且需要选举由科学力量武装的公务员。
§3.政治权利和义务
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没有一个严格和固定不变的界限。但是,所谓国家,我们是指那些社会组织和规范的条件,该条件是最基本、最普遍的:该条件通过总体意志得以概括和表现,并在立法和执行中体现。因为公民权利在法律上主要是指利用法庭的权利,“提出诉讼和被诉讼”,即有权利让一个公共的、公正的权威裁定和执行赔偿。因此,一项政治权利在法律上是指选举的权利——要么直接根据法律选举,要么选举那些制订和执行法律的人。在立法大会中,有权利主张或反对某一项措施;在唱名表决时,有权说“赞成”或“反对”,有权在选票上写上很多候选人的名字并将其放入投票箱,这些行为自身并不具有日常生活中最普通事务的许多内在价值。但是,政治权利的代表性和潜在意义超过了其他任何权利类型的意义。选举权代表了对条款规章直接的积极参与,相关的生活、对利益的追求将依靠这些条款得以维持和继续。政治自由和职责表现了个体的权力和义务,即通过确定其履行职责的社会条件使其所有的其他能力发挥效用。
民主的增长 ——民主管理国家的进化,与那些为了某一小群体或一个特殊的阶级利益组织的国家不同,它是广泛的、共同的善的发展的社会对应物。从外部看,民主是一件机械,可以维修或丢弃,像其他任何一件机械一样,以其劳动经济和效率为基础。从道德上说,它是善的道德理想的有效体现,这种善体现在社会每一个体成员所有社会能力的发展中。
当前的问题:1.对政府的不信任 ——与政治事务相关的现存道德问题涉及捍卫民主理想,反对总是破坏这种民主理想的势力;并且使民主理想完全、广泛地具体化。我们自己政府体系的历史先例通过特权阶级行使垄断。 [19] 它演变成一种民主制度,部分原因是为了保证垄断,国王必须向广大民众承认和保证其特定的权力,以抵制可能与其权力匹敌的寡头政治利益;部分原因是由于权力中央集权化,伴随产生了武断专制,从而引起了抗议,这些抗议最终获得了大众的自由:生命和财产安全,免受任意的没收、拘捕或统治者的查封;自由集会、请愿、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和立法机构的代表权利。
表面上,为个人自由所作的斗争是反对专制统治者专横的威胁。这一事实在对政府的态度中保存下来,政府削弱了其作为整体意志机构的有效性。政府,即使在最民主的国家,仍然被视为外部的“统治者”,自上而下地运转,而不是人们为追求共同目标联合的一种机构方式。政府能够为其目标的实现进行最有效的合作。对政府的不信任,是美利坚合众国诞生情形的主要特点之一。这不仅表现在普遍的传统和党派信条,而且在基本法律上有所体现;这些法律包含许多条款,明确防止法人社会团体自由且容易地通过政府机构实现其目的的设想。 [20]
毫无疑问,限制政府职能的运动、自由主义的运动在其时代是人类自由一个重要的阶段,因为太多的政府行为在意图上是专制的,在执行上是愚蠢的。但继续认为政府是代表一个不负责任阶级的政府也是错误的,该政府是与人民相联系的,其目的是保证人民的目标,就好像政府与人民是同一回事。宣传方式、自然和社会科学的进步不仅提供了抵制无知和不明智的公共行为的保护,而且提供了智能的行政事务活动的建设性手段。因而,目前主要的道德问题是使政府机器成为表达共同 利益和目的的一个即时和灵活的机构,这样会消除对政府的不信任。只要“政府”是自上而下强加、从外部开始履行的,它就必须适当地忍受这种不信任。
2.对公共关注问题的漠视 ——私人利益的增加是社会进步的一个衡量,它表明幸福源泉和因素的增加。但是,它也引起了对基本的总体关怀的忽视。这种总体关怀似乎非常遥远,被较为迫近和生动的个人利益的压力排挤出视线。大多数人把思想和感情专注于家庭和商业事务,他们有自己的俱乐部、教会协会等。“政治”成为一个阶级的行业,该阶级专门从事对其同辈的操纵,并且对“促进”公众舆论驾轻就熟。“政治”因此背上了一个坏名声,进而进一步助长了那些从理论上而言最适合参与公众事务的人远离政治。两千五百年前,柏拉图说过,好人因对政府没有兴趣而受到比他们坏的人的统治。这在美国大多数城市中得到了证实。
3.腐败 ——多数人的冷漠使政治事务的管理落到少数人手中,因此不可避免地导致腐败。充其量,政府由那些具有人类普遍弱点和私心的人管理;因此,充其量,公平地为共同利益服务的理想职责在履行中必须妥协。但是,因为多数人的冷漠甚至轻蔑,政府权力内部机器被几个不可靠的少数人秘密控制,致使公共职能的有意渗透转变为私有利益。贪污是将托管基金挪用为私人目的,因此,腐败、“贪污”是为了个人或阶级利益而滥用公共资源,不管是权力还是金钱的滥用。因此,“公职意味着服务公众的职责”立即成为政治道德规范的公理,也是最难实现的一个原则。
我们这个时代,在公用事业部门的发展中,一个腐败可能泛滥的特殊领域出现了。铁路、城市交通系统、电报和电话系统、水和电的配给要求都有公共特许权,因为它们要么通过公共途径,要么需要国家行使其突出领域的权力。这些企业只有在垄断或半垄断中,才能有效和经济地行使权力。但是,所有的现代生活完全与通讯设施、交流设施和配给设施密切相关并依赖于它。控制各种公用事业集团的权力与其权力相辅相成,因此,控制所有行业和对其征税的权力,建立和推翻社区、公司和个体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很可能被过去的皇家所嫉妒。因此,对大集团而言,这种权力演变成一种特殊的控制立法和管理机构的实体;对党派领导人和老板而言,它演变成一种控制党派机器的特殊实体,其目的是为了在特许经营权和特权中担当经纪人——有时候直接是为了金钱,有时候是为了自身的权势得以延续和延伸,有时候是为了通过对党派资金有影响力的支持和贡献,获得它们所代表的国家政党的成功。
4.政党机器的改革 ——在我们历史中的最近十年,充斥着很多改善政治条件的改革方案。其中,我们国家的成长伴随着附属的政治机构的发展,这些机构不是宪法的制订者计划的,但在实际事务中变得十分重要。这些机构是政党的“机器”,管理者从国家至选区有着自上而下的等级;这些管理者在一个极端,与主要的商业利益紧密相关,而在另一个极端,与那些迎合社区罪恶的人(赌博、酗酒和嫖娼)密切联系。这些政党有自己的委员会、全体大会、初选会议、核心小组会议、政党资金、协会、集会,以及所有用以召集并引起民众或多或少盲目顺从的方式。
党派在大事方面有利于集中和明确公众舆论和责任,对这种优势没有必要指出;同样,党派有着抵制将人们划分成若干彼此间不同的小群体的倾向的价值,这也不需要过多讨论。但是,在这些优势的后面,庇护了相当多的职权滥用。近来的立法和讨论明显地表明一种倾向,即正式认可在国家管理中党派机器实际扮演的角色;并且采取措施,使这种因素在其行使中更为可靠。因为这些措施直接影响到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作为总体意志机构的政府会履行为保证所有人机会平等的基本条件的职责,所以这些措施有一个直接的道德含义。澳大利亚选举权、党派徽章和党派人员分组的认可、用于主要是直接提名的法律、选举人在初选和最后选举中的登记、对党派委员会和党派大会的法定控制、有关党派资金接收和使用的账目公开、禁止企业捐助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与贿赂和用假票充斥投票箱一样,是显著的道德问题。
5.政府机器的改革 ——涉及成文和不成文宪法各自优点的问题,就现状而言,是政治科学的技术问题而非道德问题。但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源于一个事实,即在极大程度上,美国宪法是在与现在完全不同的条件下撰写的;另外,这些问题有一个直接的道德含义。前面已经提及,我们的宪法充满了对大众合作行为不信任的证据。这些宪法没有且不能预见工业发展的方向和社会生活不断增加的复杂性,也不能预见国家领土的扩张。因此,经证明绝对必要的许多措施,其存在好像是偷运进来的一样;它们需要通过“法律虚构”和对原文进行想象不到的延伸的解释来为其辩护。同时,法庭,作为最为专业和合法的政治机构,是对立法部门最好的主宰,是最普遍和最一般的。州与国家在职能上的分布,令人奇怪很不适应目前的条件(正如有关铁路规章的讨论所表示的);州与其自治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也是如此,在理论上根据地方自治政府的思想,而在实际上,州政府几乎尽一切努力来阻止地方政府在其事务中负责任的主动性。
这些条件很自然地引发了一大堆改革的建议。这里不是有意地对其讨论,但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只要涉及道德问题,可能会被简要地提及。很明显,称为主动性和公民投票的建议和“罢免”(这一点旨在使人们能够让他们不满意的任何一个人下台),旨在使民主控制的理想在实际上更为有效。限制和改善妇女参政的建议使人注意到这一事实,即公民中的二分之一为另一半作政治思考,并强调了在这样一个条件下获得全面的社会观点(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一观点是富有同情心和合理的观点)的难处,而这些观点是评判社会问题的依据。许多从某个地区产生的个别建议说明了一种修改宪法的意愿,目的是调节其不可变更的特性,增加其适应目前普遍意愿的灵活性;另外,是为了将地方居民从国家立法的隶属中解放出来,以给予这些居民更大的自治权,因此在管理其自身的社团事务时,承担更大的责任。我们在这里谈及的不是论证赞成和反对 ,而是有指出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涉及的道德问题。而且要注意的是:讨论的界线大致上是从信念的角度划分的(有意识或无意识),这些信念存在于民主原则和理想之中,与某些形式的阶级观念对立 。
6.建设性的社会立法 ——经济方法的迅速改变,财富的积累和集中,结果是资本和劳动一方面聚集成不同的集团和托拉斯,另一方面形成联合工会;生产和分配的集体机构的发展,引发了公众对一大堆新立法的建议,几乎所有的建议都有一个直接的道德含义。这些问题在接下来的章节中(第22—25章)会详细论述;这里暂且不论。需要提醒的是:这些问题是企业伦理问题,同时是正确和错误运用政治权力和权威的问题。我们也可能注意到,所讨论的理论原则——政府机构的延伸或限制,只要它不简单地是一个在特定情况下权宜之计的问题,就在本质上是一个普遍的 个人主义与部分的 个人主义相对比的问题(即共同利益)。在整个社会的秩序和运动中,在每个人都有实际权利解放个人能力的民主运动中,已经足以确保许多人(比其他人更为有利)的特殊权力和财产。这种情况有些讽刺意味,即这样会使保护机会平等的努力与所有人 对抗,理由是这些努力导致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侵害,即对基于不平等的特权的侵害。它可能要求一种独特的、富有同情心的想象去了解真正涉及的问题,不是国家抵制为了个人而扩大权力的问题,而是涉及使个人自由更为广泛和平等的问题。
7.国际问题 ——国家的发展表明,在实现一个真正包容的共同利益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这不可能是最后的进步。就像部落、宗派、帮派等在其群体内部极具同情心,在外则极具排外和警惕,因此,国家仍然以其他国家为敌,伴随着爱国主义、忠诚作为内在美德,挑起事端的敌意的不信任和仇恨作为与之对应的邪恶。抽象的人性理念作为一种道德理想已经实现了 。但是,这种概念的政治组织,其在法律和行政机构的具体实现还没有实现。国际法、仲裁条约甚至类似海牙国际仲裁法庭的法院(其权力是情感的,而不是政治的)标志着进步。从历史观点来看,没有什么比这个更加荒谬,即把结成联盟的人类的国际国家(international state)的概念(有自己的法律、法庭和仲裁争端的规则),仅仅视为一种梦想、一种情感希望的幻觉。与用民族国家的权威替代分离的部落和地方团体的冲突相比,或者与用一种公共管理的司法取代私人战争和报复相比,这是一个非常小的进步。由于战争的可能性,在和平时期扩充陆军和海军以做好准备,为这种必要性(缺乏一个有统一权威和海域管辖权的联盟的国际国家)的辩护至少被承认下面的说法所抵消,即拥有不负责任的权力总是受到对其不负责任的使用的直接诱惑。有人说,为了防止个人道德堕落,战争是必要的。这种说法在目前条件下(每一天都给公民的主动性、勇气和精力带来不同的挑战),可以被视为纯粹的无稽之谈而不予理睬。
§4.政治活动的道德标准
试行社会制度和政治举措的道德标准可总结如下:检验的标准是既定的习俗或法律能否释放个人能力,即通过为了大众幸福和共同利益的发展,而使个人能力得到发挥。这一规则将检验的重点落在个人方面。从联合生活方面表述如下:检验的标准是普通的,公众组织和秩序是否能通过为所有人建立平等机会而得到发展。
与个人主义原则比较 ——个人主义学派(狭义上称为放任政策)的原则为:政治制度和措施的道德目标是最大可能的个人自由,与不干涉其他个体类似自由一致。用与上述原则对等的解释来说明个人主义是完全可能的,但提出该原则的人不会如此解释。下面举例说明两者的不同。试想一百名工人聚集在一起,希望通过保证较高的工资、较短的工作时间和更加卫生的工作条件以提高生活水平。试想一百名其他工人,因为没有家庭养活,没有孩子需要受教育,或者因为他们不关心其生活标准,希望以较低的工资、总体较好的工作条件来取代前面提及的一百人。很明显,在推出自己和排挤其他人的过程中,他们不会干涉其他人类似的 自由。已经被雇佣的人,如果他们愿意,能够以较低工资、较长时间“自由”的工作。但同样肯定的是,他们干涉了其他人真正 的自由,即干涉了其活动整体 的有效表现。
“类似 自由”的原则人为地隔离了某一种权力,理论上接受这种权力,继而探究这种权力是否被干涉。真正的道德问题是这种特殊的权力,比如为了某一酬劳做某事的权力,与个体其他意愿、目的和兴趣维持怎样的关系。通过某一活动的运行方式,它们 如何受到影响?人类具体的自由就存在于其中。在考虑人类能力和活动的整体系统以前,我们不知道人类自由是否受到干涉或得到帮助。与他人平等实际的或总体 自由一致的个体最大的自由,实际上代表一种高尚的道德理想。但是,个人主义原则因为以下事实遭到谴责,即它在思想上仅仅是抽象的、机械的、外部的,因此是一种形式上的自由。
与集体主义原则的比较 ——存在一种竞争原则,概括起来,是私人或个人利益从属于公众或大众利益,即部分利益从属于整体利益。这一概念也可以 用一种同等于我们自己的标准进行解释,但通常不是我们所指的。这一概念倾向于强调定量的和机械的考虑。实际上,个人主义原则倾向于强调有权利的人的自由,其代价是邻人在健康、智力、世俗利益和社会影响方面变得更弱。集体主义原则倾向于建立一种静态的社会整体,防止个体主动(对于进步是必要的)的变动。个体变动可能会与现存的静态社会利益相对立,而不是一致或从属关系;然而,它可能是现存政府取得进步的唯一的一种方式。少数人不总是正确的;但是,当某一个体构想出一项计划(该计划经 确立后与社会利益不一致),权利上的每一提升都是从社会的少数人开始的。
真正的公共的或社会的利益不会从属于个体变动,但会支持个人在新思想和新方案中的尝试,并且竭力确保新思想和新方案在一定条件下实施,而这些条件有利于保证对其行为后果负责。一项公正的社会秩序促使所有社会成员养成对已取得的利益进行批判的习惯和规划新利益计划的习惯,但并不着眼于智力的和道德的服从。社会生活的每一种形式包含需要重新组织的残留的过去。一些个体反对现存的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斗争,是朝着更为广泛地分配利益的方向和重新组织整体的方法。不是秩序,而是有秩序的进步代表着社会理想。
(杨仁瑛 译 魏洪钟 校)
* * *
[1] 此文选自《杜威全集·中期著作》第5卷。首次发表于1908年,为《伦理学》一书第21章。
[2] 一位旅行者讲述了在澳大利亚无意间听到的孩子的话。当其家族中的一个人伤害了另一部落的某人时,不管这个部落人们关系的亲密程度如何,都要遭受痛苦。
[3] 赫恩,《雅利安家庭》(the aryan household) ,第431页。此外,赫恩还谈到,将来更为先进的社会条件处于很好的“文明”之下。
[4] 对这一重要历史感兴趣的那些人,就像学伦理学的每位学生很可能做的,在下述参考书目中方便地发现可理解的材料:霍布豪斯,《道德的演变》,第1卷,第3章;赫恩,《雅利安家庭》,第19章;威斯特马克,《起源和发展》,第1卷,第120—185页和第20章的部分内容;萨瑟兰,《道德本能的起源与发展》,第20章和第21章;波洛克和梅特兰,《英国司法史》,第2卷,第447—460页,和第9章;波洛克,《国王的和平》,收录于《牛津演讲》(oxford lectures );彻瑞(cherry),《古代社会的刑法》(criminal law in ancient communities );梅恩,《古代法》(ancient law )。涉及原始和野蛮风俗的人类学文献参考资料,可在威斯特马克和霍布豪斯的论述中找到。
[5] 有关这些概念重要性和性质的事实,参见威斯特马克,《起源和发展》,第1卷,第52—72页;罗伯逊·史密斯,《闪米特人的宗教》,第427—435、139—149页;杰文斯(jevons),《宗教历史介绍》(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religion );霍布豪斯,《道德的演变》,第2卷,第1章和第2章。一般情况下,涉及禁忌、神圣和污秽之间的关系,洗礼、火的净化、替罪羊移情,还有诅咒的邪恶力量、厄运和命运的早期观念。对基本事实启发性的解释,参见桑塔亚那(santayana),《理智的生命》(the life of reason ),第3卷,第3章和第4章。
[6] 参见柏拉图,《法学》(laws ),第9章,第873—874页;与霍姆斯(holmes)的《普通法》(common law )比较。在中世纪和早期的现代欧洲,违规的物体是“赎罪奉献物”,即忠诚于上帝。它们将被公民或教会权威据为所有,并用于慈善。在理论上,这在英国持续到1846年。参见泰勒(tylor),《原始文化》(primitive culture ),第i卷,第286—287页;波洛克和梅特兰,《英国司法史》,第2卷,第471—472页。
[7] 威斯特马克,《起源和发展》,第1卷,第257页。
[8] “造成”和“受到谴责”在其起源上紧密相连。参见希腊语alrla .
[9] 波洛克和梅特兰,《英国司法史》,第2卷,第469页;第1卷,第30页。有关凶杀的英国司法偶然事件概念的历史,一并参见第2卷,第477—483页;史蒂芬,《英国刑法史》(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 ),第3卷,第316—376页。
[10] 波洛克和梅特兰,《英国司法史》,第2卷,第473页;参见威斯特马克,《起源和发展》,第1卷,第240—247页。
[11] 变化的迟缓和间接阐明了司法和怜悯的假定的不同(见《英国司法史》,第372页)。当涉及意外杀人或因自卫引起的死亡被视为谋杀,人们能够感受到这些实际的不公正。理论上受到审判的人仍然是有罪的,但他被建议去请求国王的怜悯和原谅。在我们现在的司法概念中,这是一个低劣的术语。
[12] 关于心智缺陷的一些主要史实,参见威斯特马克,《起源和发展》,第1卷,第264—277页。
[13] 大众的审判,我们可以说,在实践上倾向于完全功利,而在理论上完全直观。在假设一种几乎一贯正确的、无准备的、人为的对与错的感觉的可能性中,基于公开导致的罪恶,这种审判实际致力于用一种随意的分析方法进行审判。
[14] 参见波洛克和梅特兰,《英国司法史》,第2卷,第561页。他们从伊赫林(ihering)的作品中引用到:“规则是任意性——自由的孪生姐妹——的不共戴天的仇敌。”并补充道:“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程序法律中总有一个较大的区分空间,但是,可随意支配的权利只能安全地委托给法官,其公正无可怀疑,其行为受公众监督且经受专业批判。”
[15] 一名律师被问及穷人是否会在合法维护其权利的过程中失利时,他如实回答道:“不比在其他生活关系中强多少。”
[16] 与严格的合法性相区分,“公平”的方法当然部分地倾向于保护这种结果。
[17] 罗宾逊和比尔德(beard),《现代欧洲的发展》(development of modern europe ),第2卷,第207页。
[18] 爱默生,《人类,改革家》(man the reformer )。
[19] “国王的和平”这一术语,作为英国联邦的和平与秩序的等价物,追溯到一个世纪前的私人占有时代。波洛克说,征收更大份额的税收的意愿,是推动皇家权限反对较少地方政权的主要动机。见《国王的和平》,收录于《牛津演讲》。
[20] 哈德利(hadley)总统说:“在美国宪法中,权力基本上在两方面分开,一方作为选举人,另一方作为财产所有人。一方面,民主力量分为行政和立法,被用来抵制另一方面的财产力量,司法机构作为两者的仲裁……只要官员不履行宪法赋予财产所有人的职责,选举人就可以选举其喜欢的官员。民主只要运行就是完善的,但从宪法角度看,它注定会因缺少社会的 民主而停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