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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之为自由

法律中的自然和理性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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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波洛克(pollock)的《普通法通论》(expansion of the common law )一书中,我们可以看到下面引自16世纪初圣·杰曼(st.german)所写的一段有趣的话:

他们还不习惯在英国法律中学到的方法,即对什么是或者什么不是被自然法所支配和禁止的东西进行论证,但所有的论证都是在这种方法的引导下进行的。当他们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时候,他们说,这是理性要求做到的;凡是被自然法所禁止的,就是违反理性的,或者是理性所不能容忍的。 [3]

这种把理性和自然等同起来,又把它们与道德权利等同起来的做法,是不同历史时期进行重大法律改革的一个源头,这对学法律史的学生来说是很平常的。庞德(pound)教授最近指明了法律发展的这样一个阶段,它既贯彻同时又纠正了衡平法或自然法这一严格法律本身所存在的许多弊端。他这样说道:

衡平法或自然法这个阶段的主要观念,是把法律与道德等同起来;它的责任观念,它把道德责任变成法律责任的尝试,都依赖于理性而不是武断的规则以避免随意性,并消除审判工作中的个人因素。 [4]

除了引入衡平法,废除那些阻碍而不是促进正义的法律条款,采用更加合理的习惯法法庭(courts of usages)以摈除那些保存在陈旧法律中的东西,主张让政府服从于社会的利益,促进人类世界之间的关系。这些服务性事业的变化,都是由于把自然等同于理性而带来的。回顾过去,考虑到当时的理智倾向和基本素养,我们很难发现还有什么别的理智工具能够完成像17世纪和18世纪的自然理性概念所能够做到的事情。鉴于波洛克将自然法称为“文明人的集体理性的生动体现”, [5] 对于一个训练有素而不愿把自然当作一种规范的哲学家而言,也就不会显得不合适了;即使自然理性在政治哲学中不具有反社会的含义,哲学家还是意识到了它表面上的个人主义倾向。但是,即使在洛克(locke)那里,经过仔细的分析,可以看到,对政府行为进行限制以保护先在的自然权利更多的是一种声明,即政府行为必须服务于理性或道德的目的。对此含义,需要深入的阅读。从道德角度,也就是从理性的角度来限制政府的行为,这是洛克主要关注的东西。

不幸的是,自然和理性是意思含糊的术语;因此,把它们当作道德目标的同义语来使用,就会带来不同的解释。自然也意味着存在,意味着给予,意味着先在的事物状态;或者,意味着现存的事物状态,只要这种状态是与受到因果规律支配的先在状态相联系的。因此,诉诸自然,也许预示着最终会走向愿望的反面;它也许表示了一种尝试,即参照一种先在的因而是确定不变的规则来处理理想问题。

在某个时候或者对某些人来说,或者对现在的某些人来说,自然正义意味着要服从最有经验者的最佳判断或人类的集体常识,它与继承下来的法律原则中习惯的和法律的正义形成了对立;在有些时候,自然正义意味着对利益分配不公的既定现实的接受。比如在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那里,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种典型的自然正义观。可以说,这类哲学被我们后来称之为“个人主义”的哲学并与“集体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哲学相对立,是纯属意外的。它的一个基本观点认为,不管个人还是集体,人类都要服从既成的和物理的规定。自由放任主义的基本主张认为,人类的理性应该揭示以前就存在的先在的不公正制度,揭示已经存在着的资源和障碍,使我们的行为严格地遵守这套既定的制度。它是对人类智力的放弃,而仅仅是做一个既成事实的报告者,并将它们作为一种必须服从的权力。它是一种政治学中认识论的现实主义。不管这一原则的信奉者多么仁慈,它将不可避免地走向维护幸运的占有者 (beati possidentes) [6] 的方向。

这种解释方式既影响了理性(reason) [7] 的观念,也影响了自然(nature)的观念。这不仅仅因为在司法哲学里,理性和自然在历史上被视作相同的概念,而且还应该有其他特别的原因。在受到牛顿科学影响的世纪里,自然更多地是指理性而不是人类自身的理性。人类的理性只是作为一种能力去追究体现在自然中的智慧、和谐、统一和规律,即物理世界中的理性。洛克和自然神论者把理性等同于上帝,把上帝看作世上万物仁慈的决定者和安排者,这一观念影响了当时最为自由的思想。那些自认为不害怕上帝的人同样赋予了自然乐观主义的仁慈心,这是自然宗教的上帝所具有的仁慈心。为了在行动中真正做到有理性和有道德,也就是说,为了得到更好的结果,人们必须在理智上做到不偏离正道,顺从自然和理性,履行自然和谐和仁慈的计划。在理性和自然面前,个人主义的观点是无关紧要和从属性的;真正要紧的事情,是要放弃人类理智具有独特功能的观念。正是自然而不是人类的思想,决定了意志的活动。

为了证明这种哲学观念对法官心智的影响,我要描述一下法庭在判决尽职尽责和玩忽职守案件过程中类似的做法,这多少是可以说明问题的。在我看来,它们在逻辑思维上显然是对等的;另外,也许还存在某些对这种思维方式的间接影响。理性被当作行动的一种标准。一个人是否有责任心,就要看他运用理性进行判断达到什么程度。那么,用什么来衡量这种理性行为呢?显然,平常的谨小慎微是一个模糊的和相对的事情——正如法庭指出的,它的相对性是因为要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正是这种模糊性和变化性的存在,更加需要一些原则来发现理性在一些特定情形下的意义。显而易见,即使是那些很理智、很小心的人在相似情形下的所作所为,也有着我们所说的这种含糊性。它可能意味着其行为是理性的,在相似情形下会得到满意的结果;它可能意味着其行为事实上只是按照惯例行事,而这种惯例的做法最终会带来令人遗憾的结果。

这种含糊性不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这一点已经被上半个世纪关于雇员职守的法庭判决所证实了。在某些情形下,法庭的立场是把理性和先见之明等同起来,然而,很久以来通行的做法是把理性的审慎等同于行业的普遍惯例。当我们从它们导致的一些结果来看的时候,就会发现这些惯例是多么不合理。长时间以来,最高法院一直坚持说:

一个铁路公司的惯常管理,不仅要考虑在公司与雇员之间的铁路财产管理者应有的尽职程度,而且要顾及一些急需的特殊工作,这是应当得到合理遵守的……例如,公司由细心审慎的人来管理,他们就应该在任何情况下都做到谨慎、小心和深谋远虑。

法庭不能同意这样的裁决原则,例如“仅仅考虑通常认可的,或是由平常的实践和运用所认可的尽职程度”。 [8] 相反,以下引自联邦法庭的一段话可以清楚地表明,对企业的良好管理有着不同的解释,它要考虑公司对社会公众以及雇员所应承担的义务:

关于乘坐蒸汽火车旅行方面的问题,许多法院坚持认为,火车运输公司必须不断提高安全性能。但是,这条规定是一个例外,它是根据公共政策而建立起来的,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它从来没有被应用到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之上。 [9]

当我们从雇员的角度来考虑这一契约的意义,正如法庭考虑到危险的存在而将其发展了一样,我们会发现这件事情的另外一面。在赋予人一种固有的理性能力方面,没有一个康德主义哲学家走得比法庭更远了,法庭赋予劳动者在工作中应该具备的先见之明;在断定这种先天具有的理性能力产生有效的行动方面,也没有一个先验哲学家比法庭走得更远了。就工人而言,法庭忠于这样一条唯心主义的假设:头脑可以移山。在它的应用中,这句话意味着:工人在履行其平常责任的时候所遇到的风险,事实上是他有意而为之的。从实际效果看,这个关于风险的假设是在用目的的或理性的术语表示一种无情的自然环境。

总之,作为实体而不是形式的理性或“自然”是先天的东西,它是一种可以达到的惯常的状态,而不是用智力去纠正错误和带来更好结果的实施过程。从雇主方面来说,理性意味着幸运的占有者 ,对他而言,这是他将会得到的;从雇员方面来说,理性意味着不幸的失败者 ,对他而言,这是他无法摆脱的命运。

在对无错责任原则的否认中,我们可以发现同样的逻辑。在一定的条件下,这个原则无疑是合理的,因为理性即意味着对于结果的先见之明。在其他的条件下,在工业活动所产生的不同结果面前,在纯粹偶然的意外事故中,这个原则体现的理性就是咎由自取。当它变成了一种教条,它就故意把理性等同于物理存在,并且固执地拒绝使用智力来改善因不利条件而带来的影响。

幸运的是,这篇论文所涉及的许多具体事件现在已经变成了一种历史的回忆。但正是出于这个理由,它们也许可以更好地说明这篇论文的主题。为了使法律条款能够在实践中得到满意的结果,就要接受自然法和正义的原则。但是,我们也发现,在政治和司法的实践中,自然观念一个主要的功能就是把现存的状态神圣化。它不管现实是否分配不公、贫富不均,它将自然的东西理想化、合理化和道德化——因为从哲学的观点看,习惯就是自然状态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这篇论文的字里行间,我们发现,各种道德哲学应用到法律上所出现的主要的理解差别在于,它们中有些寻找一种赖以作出决定的先天原则;另外一些则主张考虑由不同处理方式所产生的具体结果,应该把先在的东西和原则作为理智分析的指导,而不是作为决定的规范来使用。

我的观点实际上已经表明,但还需要总结一下。对于近来试图把自然权利的原则与意识的本质联系起来以求恢复自然权利地位的做法,我看不出有什么新东西。 [10] 问题还是同样的,不管我们使用旧词“理性”还是新词“意识”。意识是不是一种拥有的东西呢?是不是在有些人身上是被给定的而在有些人身上又相对缺乏呢?我们仍然坚持一种自然的道德观——在名义上崇拜意识或理智,但在事实上却否定和拒绝它,因为已经存在的东西被视作行为的准则,而不管理智对自然所做的事情。但是,如果我们用“意识”来表示对理想结果的兴趣,如果我们相信一个人身上的知觉对其他人也是同样的(一个人只要看不到这一点,他就是一个愚笨的或无意识的人),那么,我们就会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即个人主义的观念是完全不相关的和错误的。 [11] 重要的是需要运用理智来促成情况的变化,以便能够更好地发展我们的理智——这是我完全赞同的一种自然法观念。

我认为,雇主(根据风险承担原则)利用智力低下的雇员的道德权利问题,为我们清除这种含糊性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这种含糊性仍然影响着自然权利的原则,这在菲特所写的《个人主义》第四章里就有表现。在对其他观点展开批评的过程中,作者似乎把理智作为一个自然事实来依靠,即作为一个给定的东西来依靠。但是,当他急于表明他的理论是“全面性”的时候,就像另外一个学派急于表明其观点是“社会性”的一样,他的观点好像有了变化,即把理智等同于对结果有着公正、全面的先见之明。如果他强调的是后者,那么,他的观点与其他人所说的理智的社会观的差别只是口头上的;如果他说的是前者,那么,这种差别事实上就是完全不可逾越的。我要重申一下:当我们听到太多关于理智的讨论时,任何把理智等同于给予物而非对好坏的先见之明的理论,都是对于理智作用的否定。

(刘娟 译 欧阳谦 校)

* * *

[1] 此文选自《杜威全集·中期著作》第7卷,第41—46页。

[2] 首次发表于《国际伦理学杂志》(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thics ),第25卷(1914年),第25—32页;再版于《人物与事件》,约瑟夫·拉特纳(joseph ratner)编(亨利·霍尔特出版公司,1929年),第2卷,第790—797页。

[3] 波洛克,《普通法通论》,第109页。

[4] 《27哈佛法律评论》(27 harvard law review ),第213页。

[5] 《27哈佛法律评论》(27 harvard law review ),第128页。

[6] 英文原版书中用斜体表示强调,在中文版中处理为楷体加重。——译者

[7] 杜威经常大写那些他希望人们当作概念对待的词汇,如此使它们在意义上区分于相同词汇的非大写形式。在中文版中,大写的词汇被加重处理。——译者

[8] wabash ry.co.v.mcdaniels,107 u.s.454,460.

[9] ennis v.the maharajah,40 fed.785。

[10] 沃纳·菲特(warner fite),《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 ),朗曼出版社,1911年。

[11] 如果现在有一个生理学家把“个体”体内的食物消化和所有的循环说成是一种启发性和解释性的事实时,我们会怎么认为呢?将意识等同于公正全面的远见,并坚持说“意识是个体性的”,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或否定了这些先验观念的自然含义,这似乎与这个生理学家所做的一样。他告诉我们循环是一个具体的事实以后,想要通过把这一事实绑缚在“个体”身上来增加或改变某些事情。菲特教授所描述的个体,要么是有理智的,要么是某种现成的和未被分析过的非理智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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