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首页

十六世纪明代中国之财政与税收

第五章 盐的专卖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回目录 下一章

盐的专卖管理也许最能表现出明朝政府在商业管理方面的无能。16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和17世纪早期,专卖制度规模没有扩大,计划性收入停滞在一个固定的水平。1535年制定的价格此后基本未变。盐务官员从来不知道其财税收入有多少来自于盐课,有多少来自于余盐银。

专卖制度最主要的弊病在于其用管理简单农耕社会的方法和原则施用于宏大的商业性经营管理。由于管理者的无能,专卖制度被分成无数个子系统,其结果就是为了管理的目的,把单一产品划分为七八个不同的类别。16世纪食盐专卖的管理周期,在某些方面与现代商业周期非常相似。

然而无能并不能完全归因于无知。在16世纪,甚至15世纪晚期,好几位明朝的政治家就已经指出专卖制度的不足,并建议了可行的补救办法。但是这些建议被完全忽视了,因为盐的管理仅仅是一成不变的财政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财政制度也就是梁方仲所称作的“洪武型”〔1〕模式。有限的能力和缺乏适应性使得任何彻底的改革在实践中成为不可能。

第一节 盐的专卖机构

国家层面的组织

盐的专卖没有总的主管官员,由户部尚书监管,但从来没有建立起专门的中央机构来管理这项工作。仅仅在1575年,户部尚书王国光要求各地盐务部门要将所有账目提交给山东清吏司,在此之前各地盐务账目还归属本地对应的户部各司〔2〕。这种程序的改变,仅仅影响到账册管理。虽然山东清吏司从那时开始管理了所有的文书工作,但其领导者并没有成为一个盐务管理者,仍由户部尚书对盐务负全部的责任。而最终都要取决于皇帝的裁夺。

在各地的管理机构包括六个都转运盐使司和八个盐课提举司(见表13)。每个都转运盐使司都控制着一个主要的产区,每个盐课提举司则控制着一个略小的区域。这些管理机构通常并不跨越省界进行管理,惟一的例外是两浙都转运盐使司,其管辖范围包括浙江和南直隶一部分地区。广东则有两个盐课提举司,云南有四个盐课提举司〔3〕。

盐务缺乏综合管理,这可以部分地由生产技术的多样化以及食盐质量、地区价格、运输条件的不同来加以解释。例如,广东的盐课提举司一个在大陆,而另一个则在海南岛,两者之间的距离使得他们之间的协调变得十分困难。在两淮的北部区域,食盐的生产是通过晒盐法获得的,投入资金较少,生产的食盐价廉质次。在两淮的南部区域,食盐是通过煎海法获得,这种方法能够生产大量的优质盐,但成本较高。在山东的一些地方,盐卤首先要通过洗刷盐饱和的土壤获得,然后必须运到二十英里以外的内地去煎煮,因为在海岸附近没有燃料,整个过程非常的不经济。在山西的河东地区,从一个20英里长、2.5英里宽的湖中直接捞盐。因为这里的湖水盐饱和,在夏季几个月里可以自然地结晶,工人们直接捞采即可〔4〕。在四川和云南,通过盐井获取食盐。建造新的盐井需要巨额投入并要冒很大的财政风险〔5〕。食盐作为大宗商品,其价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运输成本。那些与人口集中地区有水道连接的产地,就较其他地区有很大的优势。对于明王朝来说,以一个固定的价格结构去适用于整个帝国,并相应地协调食盐生产,这是很难办到的。因此,明朝也是仿效前朝的做法,每个产区都有其行盐疆界,通常都是与省界相一致〔6〕。犯界行盐则要治以重罪。这样,食盐专卖不可避免地被分成几个区域,缺乏竞争。

理论上所有的盐务机构都隶属于布政使司。在《大明会典》中,他们被列在布政使司之下〔7〕。然而,实际上从盐场获取利益的机构通常都会对盐场进行管理。在16世纪,中央政府曾经考虑过直接控制两淮、两浙、山东和长芦都转运盐使司。河东盐运司则在中央、省两级政府共同管理之下。中央政府对其他盐区的控制则是有名无实的。广东盐课提举司明显地隶属于当地的知府〔8〕,陕西的灵州盐课司实际上是由军队将领管理〔9〕。

中央政府通过发布盐务管理法规实施对盐业的控制,它可以向所有的盐务机构发出普遍适用的法令,也可以向某个机构发出特别的指令。同时,中央政府也直接任免盐政机构的官员,或者定期地派遣巡盐御史巡视各个产盐地区〔10〕。两淮地区为国家财源之重地,因而始终处于最严密的审核之下。巡盐御史的“驻节地”——扬州就位于该区域的中心。虽然巡盐御史任期一年,但是如果没有新任命他很少离任〔11〕。对于两浙、河东、长芦盐运司也任命专门的御史巡视,但非定例。在其他产盐地区,多由茶马、清军或巡海御史代行监督职能。

某个官员被任命去管理几个都转运盐使司则是例外情况。1560年,副都御史鄢懋卿被任命总理除福建以外的所有都转运盐使司事务;1568年,庞尚鹏总理两淮、长芦和山东盐政〔12〕。对于他们的职能将在后文论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他们只是在短期内任职。他们离开之后,这一官署就会被撤消。

尽管这些御史的任命有临时性质,但他们仍然在食盐专卖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正是他们提出了规范的管理办法。遇到重大问题,他们向皇帝提供建议;小的问题,他们在自己的监督权限内直接向盐政机构发号施令。其他控制食盐的立法经常由北京的监察官员提议。相比较而言,盐政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则没有什么重要性,他们仅仅例行公事,不会有太大的革新。明朝的官员认为他们缺乏影响和声望,这是盐务管理的根本弱点之一。此外,巡盐御史职务任期过短,他们中又很少有人熟悉具体的盐务管理〔13〕,这也是一个问题。

都转运盐使司

一个都转运盐使司有三个或四个分司,每个分司都控制一定数量的盐场,通常不超过12个,但一般也不少于5个。在海岸,盐场占有一块狭长的带形领域,通常不宽于10英里〔14〕。在两淮地区,他们以运河和河流与普通百姓聚居地分开,形成一个单独地区。都转运盐使司的分司在其地域内维持法律和秩序,保持水道畅通,兴修水利,分配救济物资给困乏的灶户。换言之,分司实际上扮演了某种形式的地方政府的角色。最底层的分支机构,即盐场盐课司,从灶户那里征收食盐并在发运前存储。都转运盐使司还管理着一些批验所,它们位于产区的水路要冲地带。然而,山东都转运盐使司,仅有一个批验所〔15〕。所有从产区运出的盐都必须在其中一个批验所卸下并接受官方的称量和检查。

按照明朝的标准,都转运盐使司算是人员充足的部门。但相对于其高度分散的组织而言,行政管理人员仍然不足。两淮盐运司是最大的区域性办公机构,僚属场官约为60人,吏书皂快诸役超过100人。分布在3个分司、30个盐场和2个批验所,结果每个地方只有1名官员〔16〕。山东盐运司在其分司官署中没有书办,文书职责转由吏典〔17〕。

专卖工作要依靠于对生产者的控制。灶户一旦被登记注册,就永久地保留灶籍,原则上不允许改变他们的职业和籍贯。在每个灶户中,身强力壮的男子被定为一个灶丁,在王朝早期,要求每个灶丁每年上缴3200斤盐,政府每400斤盐给付工本米1石〔18〕。灶户被免除日常的徭役,允许他们从特别保留的“草荡地”割取燃料。这样是希望灶丁将会相应地增加。但这种预想在实际中并没有发生。在大多数地方,最初灶丁保持在规定的水平,后来则减少了。都转运盐使司或者盐课提举司的生产被定额所束缚。甚至到16世纪时,一个典型的都转运盐使司的内部机构仍然与早期没有什么太大的变化。

灶户每五年登记一次。同时重新审定灶丁的数量。大约100或200个灶户组成一个团灶,管理者从这些灶户中任命几名总催轮年服役。他们更像是乡村税收催办人员(参见第四章第一节)。事实上团灶与通常的里甲制度有着明显的相似性〔19〕。有时候帝国的法令宣布灶丁的空额由那些从监狱里释放出来的囚徒填充。有人则建议佥补附近民户为灶户〔20〕。但是却没有证据表明劳动力的构成曾在某种程度上受到这些办法的影响。

分配办法

尽管盐政机构有转运的权利,但它们并不从事食盐运销。食盐或是卖给某个批发商,或者是由盐商输粮北边中盐。无论如何,商人必须去盐场取得食盐。这种交易体系,即所谓的开中法,它起源于宋代。户部授权边镇军官接收商人的粮草,然后开出仓钞,就是一种“勘合”,商人出示它给盐运司核验,以换取食盐。但是这种仓钞并不能直接兑换成现金,食盐也必须有盐引才能发卖。盐运司必须等收到边镇的仓钞和大多数商人已经在此之前受到核查无误时,才可以准备盐引〔21〕。

引,也是一种重量的单位。换言之,盐一引授权运送者可以运输一引的盐。引的标准是400斤,但是在洪武统治时期,规定的一引少于200斤。以后每引的重量因地因时各有差异。因而这也是一个可以伸缩的财政单位。16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在两淮地区,每引规定为550斤,在1616年则减少到430斤。在两浙地区,每引波动于350斤到300斤之间。只有在河东运司管辖区域内,每引一直保持在200斤〔22〕。官盐必须有引,否则就被视为走私。

都转运盐使司没有权利印刷自己的盐引。所有印刷盐引的金属引版都被南京户部职掌。每个盐运司必须委官去南京出示底簿和仓钞,以便于印刷准确的引数〔23〕。不允许储备盐引以备将来使用。大多数运司每年发放一次盐引。但两淮运司却是例外,这是因为两淮是最大的食盐产地,盐引的印刷更加经常。从1568年开始,有好几次提议提前印刷盐引〔24〕。这种方法似乎在1594年对两浙地区产生了影响〔25〕。即使如此,两淮地区1616年的记录显示出盐引仍然是在仓钞到达时才行刷印〔26〕。

一旦从南京户部得到盐引,运司就把持有者的名字填在空白处,商人凭此下场支盐。所有的盐场被分成三类,即上、中、下三等。下等盐场生产的优质盐较少。离批验所更远些,这样就包括额外的运输费用〔27〕。据说山东运司的一个盐场离惟一的批验所有600英里远,这对盐商而言有相当大的困难〔28〕。原则上,盐商不会得到全是上等或全是下等盐场的食盐〔29〕。

盐课司按盐引支盐,撕下盐引的一角。然后商人运输食盐到批验所向运司报告。他已经完成支盐。于是运司撕去盐引的第二角。这时食盐被暂扣,在官方检查之前,商人必须等到运送到批验所的全部食盐达到规定的数量批验。16世纪在两淮地区规定积到85000引为一单,也就是4575万斤,接近31200吨(short tons)〔30〕。当达到这一水平时,运司要求巡盐御史批准核查和称量。称重是必要的,因为在16世纪盐引持有者可以多次使用盐引直接从灶户那里购买大量食盐(参见第五章第三节)。核查人员通常是当地通判和主簿,由巡盐御史委任。当每包盐被称量且付清额外税费后,盐引的第三角被撕掉,这时商人能够把食盐装船运输到指定码头。这些码头由盐运司决定而非商人。全部分配依照一个总的计划,按照各府的人口精确地规定应该行盐引数〔31〕。当食盐运抵指定码头,商人要向地方官员报告。在完成出售时,已经被撕去三个角的盐引,要送到最近的府州县衙门,由官员撕掉最后一角,上缴给户部与最初的期号相符〔32〕。即使是在理想的条件下,一个商人要完成这一交易也需要大约两年的时间,记录显示这有可能花费五六年,或是更长的时间。

第二节 政府的管理与控制

灶 户

在一个具有一定流动性为特征的社会中,保持灶户世代为盐的生产者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政府在付给灶户工本米时欺骗他们,使得这一问题更加严重。在采用宝钞流通的14世纪,工本变成了政府的宝钞。当宝钞贬值时,这种工本钞会变得一文不值。到15世纪,政府不再能够为盐业生产提供资金,而是允许盐业生产者直接把自己生产的余盐卖给引商。同时,灶户被鼓励去开垦公共的土地,可以减免税收。但到那时,许多灶户已经离开了海边,而其他人已把官拨草荡地改为稻田。与对军户的态度相反,明朝政府从来没有试图强迫这些生活在盐场外的灶户返回他们的家园,或者强迫他们重新从事他们已经依法登记的行业。

盐业生产者的移民现象在两浙运司表现得非常明显,那里肥沃的土地吸引他们去努力开垦。政府接受了这种现实,继续登记这些人户为食盐生产者,但是要求每一灶丁上缴6石米谷代替原来的3200斤食盐。这些粮食被用来资助那些仍留在海岸的灶户,再由他们来弥补盐场定额。然而,这种措施后来没有执行下去。留下的灶户都要自给自足,甚至在15世纪早期就已经不再普遍发放工本米了,后来逐渐取消。粮食征收事实上变成了一种人头税,向草荡地征收的田赋这时已经指定为“荡价”(参见第三章第四节),二者的收入都归入都转运使司的盐课收入。一旦这种趋势被确定下来就永远都不会改变〔33〕。在16世纪,就像将被描述的那样,两浙地区仅有一小部分收入实际上是来自于官盐出售。

另一个变化是灶丁的减少,这发生在除两浙以外的所有产盐区。1529年,两淮运司在册的灶丁有23100名,与14世纪的36000名灶丁形成了鲜明对比〔34〕。山东运司在1581年上报大约有灶丁20000名,而在王朝早期则有45220名灶丁。灶丁的减少不能用来说明实际劳动力的缩减〔35〕。有明一代,在盐业生产中不存在人力缺乏现象。上报灶丁数量不断减少,仅仅意味着国家控制的食盐不断流失。如果当时的人记载的生产能力不断稳定地发展确实可信的话,从事生产的劳动者实际上也是有很大的增长。好几位明朝官员猜测在16世纪晚期和17世纪早期,两淮地区食盐产量是洪武时期的三至四倍〔36〕。

这些在16世纪仍然还保留下来的灶户,不仅人数较少而且通常都很贫困。当时的资料记述他们为维持基本的生活而劳碌。但是,其中有少数人变得十分富裕,被称为“豪灶”〔37〕。他们雇倩帮工并诱使其他在籍灶户为他们工作。自从余盐被允许出售之后,这些生产者通过有效地管理,进行各种合法与非法的交易。把盐业生产变成有利可图的行业,同政府争利。在16世纪晚期,一个灶户登记有30名或者更多的灶丁是很常见的事情,很可能还有更多灶丁根本就没有登记。

我们可以从山东都转运盐使司的定期灶丁编审中看到盐业生产人口的变化过程。在明朝前期登记的45220个灶丁来自13570个灶户,平均每户超过3个灶丁。1581年登记有20000个灶丁、2700个灶户,平均每户灶丁超过7个〔38〕。从明王朝建立到1486年,所有在山东登记的灶户只有一个人通过了乡试。而从那时到明朝灭亡,17个来自这样家庭背景的人实现了这种跨越。从1496年始,虽然灶户的数目更加减少,但是其中有12个人成功地在会试中考中进士;其中一个人就是高弘图(时间是1645年),他曾担任户部尚书和南明时的东阁大学士〔39〕。很清楚,并非所有登记的灶户都终身是体力劳动者。

因此,有证据表明一些“新贵”从灶户群体中升起。社会流动性,虽然本质上是好的,但是对于盐务管理而言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因为专卖制度是完全依靠对劳动者的直接强制剥削。灶户中出现了新的势力集团,有截取政府潜在收入的趋向。同时他们也对那些独立的生产者构成了极大的竞争,因为他们为了生存而不得不出售余盐。政府从灶丁那里征收食盐,不得不依照那些独立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固定统一的税率,但这些独立的生产者却处于困顿之中。部分折成白银的盐课在16世纪不断减少。

虽然各个产区的税率并不相同,甚至各个盐场的税率也不同,但是各处却从未接近明初的3200斤[1]。1581年,隶属于两浙运司的上海盐场,每个灶丁课税银1.6两〔40〕。在山东的多数盐场则是灶课银0.6两。包括长芦和山东的盐场,灶户实际上用棉布和豌豆来纳课〔41〕。然而,在官方的记录中,盐课被重新记述为盐引数目,这样它们可以被合并在总的账目中。在向已经变成土地所有者的原来的灶户征收税粮时也有同样的做法。在两浙运司的仁和县,每丁灶课从最初的6石米[2]减少到1.44两白银,最终固定在0.333两〔42〕。这样名义上灶户的田赋优免远远超过了灶课。这引起了许多地方志编纂者的不满,其中一些人宣称名义上的灶户从荡地收取的田租对他们自己而言可以足够弥补盐课。这也就是两浙地区灶丁不同寻常地增加的原因,两浙灶丁由洪武时期的74446名增加到16世纪晚期的165574名,比其他各司灶丁总和还多〔43〕。很大一部分灶丁并非去生产食盐,他们发现多丁的好处在于缴纳人头税而有很多田赋优免〔44〕。

我们无法确知盐场中实际生产的每一个灶丁交纳的食盐数量,通过1567年的一份文件可以看出,两淮运司的灶丁进行分等,其课额在600斤到4600斤之间变化〔45〕。还有更多证据说明实际上的征收远远低于以上期望的标准。

由于商业利益,商人对盐业生产者的接管在后期才发展起来。何炳棣论证了清中期两淮地区“场商”的出现〔46〕。然而,一些证据表明甚至在1600年以前,盐商就通过向盐业生产者提供贷款而介入实际的生产过程〔47〕。甚至在山东都转运盐使司的官方记录中显示出一些商人,名义上是由灶户来生产,而实际上却雇佣外地的劳动者从事食盐生产〔48〕。

在河东运司,那里因为从湖水中捞取结晶盐而只需较少的资金投入,管理者同样发现对法定劳动力的使用也是缺乏效率。那里的工作是季节性的。一旦温暖的天气过去,开始下雨,盐就会溶解。无法预测的因素使得这种情况变得更加复杂。17548个灶丁必须从12个不同的州县征召而来〔49〕。为每年一次的大丰收而把所有人及时聚集在一起是件困难的工作。而且他们的工作效率很低,以致一位巡盐御史宣称“招募之夫,一可以当十百”。〔50〕

生产控制

在那些以日光晒盐的地区,控制生产的惟一办法就是巡缉海岸。然而,被佥派的弓丁、逻卒等经常与盐业生产者合谋生产私盐获利〔51〕。在明朝晚期,他们中的大多数人被要求查没一定额度的私盐(第三章第三节),这个荒唐的规定显示了政府的控制是多么无能。

在那些煎煮海水成盐的地区,政府尽力对制盐所必需的设备进行控制。出于此种目的,盘铁由官方分发。在两淮地区使用的这种盘铁非常巨大,1529年的记载据说有的盘铁重达3000斤,每角花费26两白银。似乎在明朝前期盘铁已被广泛使用,因为1529年的报告显示到那时损坏的盘铁共321角〔52〕。

这些盘铁,大概有200至400平方尺,使用起来很不方便,容易破裂且替换昂贵。用这种方法获取的盐据说呈青色,其质量要比用较小的锅生产的食盐为差。似乎在1552年以后,少数盘铁得到了替换,因为灶户那时已经获准从江南引进一些锅,又在临近盐场的一个小镇——白塔河开场鼓铸锅。庞尚鹏在1568年总理盐政时,却认为在盐场出现的锅鼓励了私盐的生产,因为这使得每个人都可以获得食盐生产的必要设备。他在给皇帝的一份奏疏中指出有些灶户竟然拥有十口锅,每口锅一日一夜可得盐200斤。这样一个生产者每年具有生产将近400吨盐的能力,获得了大约1200两白银的收入。庞尚鹏认为,正是这些富灶成为私盐的主要来源。随后他建议关闭制锅作坊,严格控制制盐设备的生产者,登记所有现存的锅和贮存盐卤的砖池。私筑盐池将被查封〔53〕。这个建议即使得到实施,似乎也不会产生多大的影响,正如后来的人们所记述的那样,盐场仍旧同庞尚鹏所描述的情况完全一致。巨大盘铁的使用从未复兴。这段插曲只是表明了官方为了保护盐的专卖会毫无迟疑地采取限制性手段。

在长芦地区,政府当局分配灶户的锅有几种不同的尺寸,但其实际大小却无据可查。一度曾经有过这样的建议,即要求盐课的评估与锅的尺寸相适应〔54〕。但是却没有证据表明曾经推行过这种办法。

这种建议是不切合实际的,这是因为官盐是政府从单个灶丁那里征收。如果要保持国家税收在一个必要的水平,最根本的是要支持那些小规模的、独立的生产者。在16世纪晚期,这些小生产者蒸煮海水时,使用以纸粘糊的竹制篾盘,以卤防火,这是一种粗糙的生产方法,说明了他们的贫困程度〔55〕。然而政府却不能资助他们,也不能试图去限制灶户中大户的生产。甚至这些生产私盐的大户,也经常被编审为一个固定的灶丁数额,并向政府交纳盐课。限制他们的生产将会进一步减少国家收入来源。但是以生产能力为基础进行评估是一个非常不同的观念,需要新的立法和进行结构调整。明代后期的政府,已无力去采取这样激烈的措施。甚至政府用来保护小生产者利益的官方荡地,这时也被大户所垄断了。他们恃强占种草荡,不准他人进入〔56〕。盐的生产基本上是农村工业,而政府对乡村控制不力,所以不可能利用所有的收入来源。正像地方官员在征收田赋过程中要应付大、小田主一样,都转运盐使司在对待大、小灶户方面也不会做得更好。

只有河东运司似乎对盐的生产控制比较有效。这里的盐湖,自从宋代开始,就已经被墙围起来。1494年,一位巡盐御史又进行了重建。墙有13尺高,围绕起来有13英里长,仅在戒备森严的城门处可以出入。1476年,另一位御史把墙的高度增加到21尺。清朝接管时,发现城墙仍然完整如初。

盐商的角色

原则上,盐课收入一般用于军镇开支。从内陆向边镇地区运输税粮耗资巨大,为了克服这一问题,政府采取了开中制,召商支边。

明朝政府在处理盐商事务时,从来没有宣布过任何一项普遍性政策,盐务机构也没有公布过任何指导性方针。具体适用的方法,是以当时的需要和情况为基础,由各个官员单独制定,这些普遍性做法逐渐成为定例。

虽然官员要同商人进行各种交易,但是他们从来不认为政府同商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在他们看来,国家高高在上,凌驾于契约关系之上,每个国民都有为其服务的义务。商人们被希望产生利税,而且希望是自愿地参与政府活动。然而,当无利可图,没有自愿者经销食盐时,官员认为征召商人去完成这项任务是完全公平合理的事情,就像他们要求普通百姓服役一样。在某些情况下,商人事实上被期望在同政府进行交易时,要承担一定损失。他们可能认为这些损失在某种程度上是特许经商的费用〔57〕。

价格、解运办法、截止日期、未完成任务的处罚等,全都由政府单方面决定。虽然地方管理者和监察官员常常提出建议,但所有重大事情都要由北京的皇帝批准。有时,这些建议在提交之前,也向盐商征求意见,但他们从来没有机会同官方讨价还价。商人们希望以投标的方式购买政府指定价格的官盐,但这种建议得不到赞同。在1518年和1526年,一些盐商想出了能被朝廷接受的出价,并进行了两次努力〔58〕。虽然看起来他们是同京师联系紧密、有影响力的富商,他们的建议能够赢得皇帝的欢心,但却激怒了官僚。户部实际上两次都持反对意见,并要求将这样的商人逮捕、严惩。

政府未能兑现其诺言时,也没有义务对盐商进行赔偿,向遭受巨大损失的盐商分发少量抚恤金是极为少见的情况。当交易对商人有利时,盐政官员随后会以此为借口向他们的利润征税。例如在1527年,一个边镇巡抚认为由中央决定的开中则例对商人非常有利,于是对商人额外科罚。在这件特殊的事例中,盐商(得到户科给事中的帮助)成功地向朝廷求助,罚金最终被偿还〔59〕。简而言之,盐商所受的待遇,依赖于官员们公平对待的意识。虽然盐商不时受到边镇督抚的打击,但他们还是被迫同政府进行贸易活动〔60〕。有些情况下,盐商仍发现这些合同非常赚钱,需要竞争才能得到机会。当商人们受到不公正待遇时,科道官员有义务进行保护,但他们更多是出于仁爱政府不应该残暴地对待其臣民的信念,很少是出于对个人公平的关心。

认为盐商由于政府的任意妄为而心灰意冷,这是一种误解。就像灶户一样,盐的经销者也有一个广阔的背景。其中一些人只有少量资本,毫无疑问极容易破产。但是也有一些人通过不断的商业活动积蓄了相当大的经济实力。政府法规的不确定性创造了无数暴富的机会。腐败的官吏易受贿赂,诚实的竞争实际上成为一种例外。办法经常变化,不可避免地产生许多漏洞。精明的商人从中可以迅速获利。然而儒家官僚普遍地对商业利益存在偏见,虽然他们也认识到完全忽略盐商的利益是不明智的,因为没有他们,专卖制度将无法运转。整个16世纪,食盐有供不应求的趋势,其间一些盐商以牺牲其他盐商利益为代价而获利甚多。到16世纪末,这种情况已了然易见。1616年,户部尚书李汝华派遣一个官员前往两淮运司去调查情况。调查者回复户部尚书的报告中指出在每纲盐商中通常存在几个操纵者,通过左右政府规定而聚敛了大量财富。他认为“若以法处之,彼亦何辞”,但他最后认为如果将这些少数商人除去,那就意味着盐的专卖制度的崩溃〔61〕。

1500年以前的支盐优先权和赤字财政

明代文人留给我们的印象是盐的管理在明朝早期非常完善,但中期却开始衰落了。这种提法并非全然不对,但却未能揭示事情的全部。早期中央政府的管理比较有效,制度的结构性弱点虽然逐步恶化,但仍未完全显露出来。但是所有盐的专卖制度的不健全因素从一开始就已经存在了,这主要包括缺乏对灶丁的资助,管理部门分散、低效,分配设施不足,要求商人承担强迫性义务,等等。最根本的是政府为这项工作提供资金的不足,也缺乏相应的服务。

开中制实施之初,拖欠商人中盐就已出现了。早在1429年,27年前颁发的盐引仍然没有兑现〔62〕。此后政府常常不能如期兑现许诺。在15世纪的后30年中,这种情况更加普遍〔63〕。1488年,帝国的一条法令允许报中支盐商身故之后,由其亲属代为支盐,宣称:“上纳引盐客商病故无子,父母见在,兄弟同居共爨,不系别籍异财,妻能守志,不愿适人,孙非乞养过继者,保勘明白,俱准代支。妻若改嫁,仍追还官。其伯、叔、妾、侄,并在室出嫁之女,乃远族异爨之人,不许代支。”〔64〕这条规定暗示出管理的基本原则。

不断延迟支盐导致了食盐专卖的赤字财政。既然政府没有常规的方法获得贷款,那么官盐的处置就变成了取得预期回报的合适策略,然而提前出售的事实却从来没有明确批准过。通过推迟即期交付的责任,以更高价格出售当前获得的食盐,给这些新的买主优先越次放支的特权,同时推迟较早购买者的兑付日期。这种办法最早在1440年开始采纳。每年的食盐分为两类,80%被登录为“常股盐”,剩下20%作为“存积盐”〔65〕。前者为了正常的流通,后者表面上是储存起来以应付紧急情况,如紧迫的军事需要。但是这种分类一经产生,存积盐也就可以增价开中,因为可以随到随支,所以存积盐对于盐商来讲更有吸引力,可以立即得到收益。1449年,朝廷增加存积盐到60%,同时减少常股盐到40%〔66〕。

在北京的中央政府完全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所引起的长期恶果要远远超出当时所得利益。那些资金被占用的商人,不再把精力投入于正常价格和正常开中则例的常股盐。而且,当存积盐占到食盐年产量的很大比例时,买者不久就发现经销常股盐无利可图。产盐区仍然推托,因为盐运司很少能从生产者那里征收到足额的食盐,灶户仍然未被付给工本,灶丁的数量不断减少。而且,理论上官盐没有市场价格。只要在专卖制度下生产的食盐,其管理者就能规定其价格。但实际上,官盐价格越高,私盐产量就越大。最终,官员们被迫降低官盐的价格,导致了国家收入的减少。

对于盐商而言,国家不同部门之间缺乏相互合作进一步增加了不必要的困难。持有常股盐仓钞的商人,在盐区常常被告知只能得到存积盐。有时情况又恰好相反,虽然盐商得到了随到随支存积盐的优先权,但是盐场接到命令仅优先发放低价的常股盐,而且也不可以进行通融〔67〕。在1471年,一位巡盐御史视察两浙地区,报告那里盐商已经守支存积盐十余年〔68〕。当盐的经销商正在等待私贩的好处时,存积盐开始溶解的事情也经常发生。

在15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理论上所有官盐都从灶户那里征集,由运司支给盐商。但实际的做法却有所不同。盐场很少能掌握所宣称的那么多食盐。许多盐商听到他们的仓钞不能被兑付时并不恼怒。他们只想得到盐引。有了盐引他们就可以直接从生产者那里购买食盐。虽然严格来讲这是一种走私行为,但是这些食盐由于有盐引而合法。这种额外支出仍然少于长时期等待所需的利息〔69〕。朝廷的盐运司欢迎商人的这种行动,因为这就意味着他们在官方记录上有更多的支运盐以符信用。有时他们劝说商人以救济为名义向灶户提供一小笔费用,由此获得一部分官盐〔70〕。另外,盐商们通常采用的另一种方法是贿赂官员,以使盐引保持原样从而可以重新使用。朝廷完全意识到这种权力的滥用,1488年弘治皇帝颁布诏书详细地列举了这些情况〔71〕。

在15世纪晚期,官盐开中仅对于那些有资金、有耐心、有关系并且能为了利益灵活地调整位置的商人才有利可图。当边镇宣布交易时,一些商人更愿意付笔费用给中间代理人,通常是政府官员的朋友和亲戚,由此获得经营特权〔72〕。最终所有额外的花费都转嫁给政府,政府不得不降低食盐价格。1476年,北部边镇盐引标准每引仅值银0.15两〔73〕。在1474年,河东运司200斤盐引的价格仅值0.05两,明显低于生产食盐的花费〔74〕。

1489年,政府规定开中制暂时停止,所有食盐在盐场以现金形式出售。当盐运司不能提供规定的数量时,则允许商人直接从生产者那里购买食盐。在随后叶淇(1491—1496年在任)担任户部尚书时,他沿用了相同的政策〔75〕。在他的管理之下,每200斤盐的引价上涨到0.4两。由此盐的管理进入了秩序较好的16世纪。

第三节 16世纪的管理周期

盐引壅积

15世纪晚期的稳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虚假的现象,盐务管理中的基本问题,包括组织、资金、产品控制、私盐的整顿、灶户的编审等都未得到改善。食盐专卖制度的结构十分脆弱,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弊端百出。

贯穿16世纪的这项工作经常陷入周期性危机之中。盐务沮坏比较严重的事例分别发生在16世纪20年代、16世纪60年代和1600年左右,整个制度近乎崩溃〔76〕。大部分时间里官盐在远方的省份供应不足却大壅于盐场,结果国家失去了盐课收入。时人描述了这种情况,声称“盐引壅积”,将其归咎于道德败坏和奸诈之徒的阴谋诡计,只有品行高尚之官员才能补救。从客观的角度讲,虽然可能是不道德的行为引发了危机,但是道德问题的重要性要远远次于基本制度的弊端。

最主要的弊端是在于专卖制度的资金供给。管理者们普遍认为盐场中的食盐事实上远远超过了官方定额,多余部分以走私形式流通。然而把食盐控制在政府手中的最好的办法就是直接提供经费给生产者。盐务官员不时试图在常规定额之外增加新的食盐种类,由其他方法提供经费。官方销售的食盐被分成了不同的种类,这必然在专卖制度中产生差异。维持新种类的资金与常规定额争夺更有吸引力的供给和市场,使后者趋于消亡。新种类更大的利润空间也吸引了势要权贵。所有这些导致了制度内权力滥用越来越大和专卖制度的崩溃。

在16世纪,定额盐,即通过盐引分配的食盐市场被认为更加狭窄。在临近产区的地方,在官盐无法与其竞争的山区,在隶属于两个不同运司行盐区的边界地带,不断增加的私盐贩卖持续发展。在承认这种情况之下,政府制定了所谓的“票盐”制度,专门在这些地区流通。这种“票”仅是一种由都转运盐使司或盐课提举司所发放的非正式的执照,只要付出一笔费用就能绕过所有正常的程序。这种制度最早开始于何时还不太清楚,但是在1529年已得到朝廷的正式承认〔77〕。虽然其对私盐的遏制是有限的,而且只能产生很少的收入,但是票盐比引盐产生了更大的竞争力,减少了引盐的销售市场。

批验所也成为阻碍这个制度实施的另外一个瓶颈。从管理者的角度来看,放开食盐批发是完全必要的,这样可以阻止盐商相互竞争以及由此引起的价格波动。但是试图加速这一进程来满足供给却是无法做到的。商人们的反映更加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

1496年叶淇辞官,大约20年后,开中制重新实行。建议推行开中制的人认为这种制度能够鼓励北边的农业生产。只要盐商为了获取内地的食盐,就要向边镇输纳粮草,他们也可以在遥远的北方占有农场,所得产品有助于稳定当地粮价。实际上,没有证据表明这一政策行之有效,但是这些争论听起来有足够的说服力把开中制保持到帝国灭亡,所以盐商采取了不同的手段加以适应,最基本的解决办法是贸易特权〔78〕。

从15世纪晚期起,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盐商。边商提供军队粮草,然后出售他的仓钞给盐运使司的内商。后者申请盐引并获得食盐。这是基于16世纪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必要区分,因为即使政府机构的服务改进时,正常的食盐等待时间最少也要三年,经常长达八到九年。边商很难同时报中和守支。内商则承担起金融家和支盐代理的双重职能。最后内商也停止在内地市场的食盐贸易,他们从批验所一得到票引就卖给水商〔79〕。政府试图规范不同商人之间交易的努力没有什么效果。他们之间分享利益的争论使整个事件处于僵局,这项工作只能由所有有关各个方面通力协作才能正常运作〔80〕。官方的延迟支付增加了不确定因素,这使得一类商人能够以其他商人为代价获得利润。内商因其资金实力而坐享其成。作为惟一的购买者,他们能够向边商指令仓钞的价格,作为惟一的食盐供应者,他们对于水商有同样的权柄。

在16世纪,非常奇怪,商人们不但没有抱怨政府支盐延迟,反而有时企图延迟更久些。特别是水商希望等到零售价格上涨再行支盐。有报告说他们贿赂主管官员去减慢支盐过程,有时甚至给内商利息以推迟支盐,他们期望以更高价格出售食盐而获得补偿〔81〕。

16世纪20年代的危机

16世纪20年代的危机可以追溯到1489年制定的有关允许生产者私自卖给商人食盐的决定。表面上这个决定没有损害盐的专卖制度,而仅仅是为了补偿政府对官盐支付的拖欠。实际上,这意味着商人必须为同一食盐而支付双倍价钱,一部分是给政府,另一部分则是给盐的生产者。官方仅仅认识到这只是认可一种做法,但实际上一旦私盐得到朝廷的批准就会大行其道。不久盐商就会突破盐引的限制而夹带余盐。批验所的官员只对其征收一定的称为“余盐银”的税收,这可能源于15世纪的一种罚款,在16世纪就变成了一种消费税〔82〕。原则上余盐是在册的灶户按照官方要求额外生产的,交纳正课之外余盐可以出售。而在实际过程中,正如预料的那样,大量食盐开始从这个新的渠道流失。以这种方法购得的食盐要比从官方系统得盐更为方便,官盐是以人头税的名义征集而来的。

因为余盐同正盐竞争,这就意味着1500年的制度所得到的稳定性开始松动。1503年,皇帝的姻亲奏请允许他们投资于食盐生产。他们许诺如果得到盐引,他们将从生产者手中直接购买余盐,以弥补官盐积累下来的拖欠,他们宣称这不会成为财政的负担,因为他们实际上为此特权向政府付款。弘治皇帝也许不知道这个建议的玄妙,欣然批准〔83〕。他的继位者正德皇帝,则经常进行这种授权。皇帝本身认识到出售盐引可以增加国家收入,并以此来为他个人计划提供资金,诸如织造皇帝所用的绸缎,派遣太监去西藏寻找活佛,等等。权贵之人一旦得到盐引,他们就可能重复使用,有时重复使用多年〔84〕。因此,官盐与私盐之间的区别变得模糊不清。从1508年到1514年,政府通过降低官盐价格,进行了几次不成功的尝试去吸引合法的盐商〔85〕。这导致了16世纪20年代的“盐引壅积”。

在这次危机之后,政府加紧了对盐引的控制,同时又建立了严格的制度去管理余盐的购买。每个盐引登录了一个固定数量的正盐和余盐。盐商通过报中或向政府直接购买而获得正盐,自己则从生产者那里获得余盐。没有人被允许在没有首先同政府进行交易而私购余盐。另一方面,同政府交易的那些商人,如果没有购买余盐,也不能运走正盐。事实上两种盐必须装在同一包中,这是为了在批验所进行检查〔86〕。包括余盐在内,必须强制为灶户额外生产提供合法出路,这也是为了防止余盐落入走私者手中。这一办法的复杂性在于盐商必须支付三种税款。首先商人必须通过报中或购买而获得仓钞以便得到盐引和官盐,接下来他必须附加购买余盐,第三,他必须付给批验所余盐银,这本质上是一种消费税。这种方法一直持续到帝国的灭亡。

16世纪60年代和17世纪初的危机

通常的看法是,鄢懋卿应对16世纪60年代的危机负责,他是大学士严嵩(1542—1562年在任)的同党,被描述为奢侈和腐败〔87〕。在官方文件中,有关于他对盐的专卖管理不善的记载,但是对他在金钱方面的正直品性却很少提及〔88〕。

从1560年到1562年,当鄢懋卿作为巡盐御史总理五个都转运盐使司盐法时,明朝需要大量的资金以对抗北边俺答汗的侵扰和南方海盗问题。鄢懋卿因此空前强化盐的专卖制度。灶户被追讨所欠的额盐,逻卒被限获一定数量的私盐,商人被迫去强制性购买。这样他就创造了不同寻常的巨大数额的食盐,也没有进行价格调整,一年之内他从其所掌管的五个都转运盐使司共攫取了200万两白银。他离任后,整个专卖制度完全瘫痪了。当庞尚鹏在1568年接管时,发现两淮运司等待最后清理的停积引目有500余万,需要花费4年时间清理〔89〕。

对鄢懋卿的批评也包括所谓的“工本盐”。事实上,这项措施始于1553年,也就是在他出任这个职位的七年前。在这个制度下,两淮盐运司拨出了82000两白银去购买灶户余盐,平均每引官给银0.2两充工本。然后公开出售,余盐和余盐银被增加到每引正盐中,在这一交易中被认为得到300000两白银的总利润。在鄢离任后,工本盐被指责为他的另一种暴政,于1565年被取消〔90〕。

鄢懋卿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过度生产当然不是惟一的原因。1550年,户部尚书估计实际上政府仅仅征收了两淮产盐总量的40%,其余60%的食盐则落入了贩卖私盐的商人手中。1558年,江西巡抚报告该省中有三个府只能私食广盐〔91〕。庞尚鹏接任后,也抱怨非法出售是主要问题。如果政府想扩大正盐的流通,应该为此提供更大的市场。

庞尚鹏在自己的著作中间接地道出了此事的实情。食盐专卖不是没有机会扩大,但是管理的特点限制了这种扩大。绝大多数部门都面临着很大的压力,早已达到了极限。每一项额外的压力都从上至下达到专卖制度中最脆弱的环节,即由贫困的灶户来承担。在给皇帝的奏折中,庞尚鹏承认即使在常股盐的征收中,总催也从灶户那里额外私索〔92〕。也没有证据表明工本完全分配给灶户。从灶户那里购买余盐的盐商也对灶户备极逼辱〔93〕。另一方面,当商人势力衰弱时,他们也受到总催的剥削〔94〕。税收系统的性质使得合法食盐无法在农村地区形成固定的市场。

庞尚鹏在一封信中进一步揭露出有些地方官员被委任至批验所掣盐,按规定三日内必须起程,却迁延有逾两月而后才来就职〔95〕。为了加速支盐,他得到了皇帝的许诺,使一部分食盐在通过批验所时可以在船上接受检查。但是这些做法的作用是有限的。从产区支盐太多可能会导致其零售价格下降,政府必须对此加以保护。而且,价格的任何下降都将导致进一步的“盐引壅积”,由此影响到国家收入〔96〕。

官盐的价格由开中则例、余盐的购买价格和称为余盐银的消费税来决定,特别是最后一项成为主要的财源。这些都不可以被减少。开中则例和余盐银已经被列为预算项目,因此被预先支用。余盐价款是基层生产者惟一的合法收入。将其减少则会迫使灶户进行私盐买卖,由此导致合法食盐的缺乏。虽然庞尚鹏没有提及守支正盐期间利息的损失,但是很明显这些因素也影响了食盐的最终价格。正如彭信威所指出的那样,明代放款的最低月息至少也达2%〔97〕。

正盐根本无望截断私盐市场,因为正盐的价格毫无竞争力。到16世纪晚期,私盐贩卖在一些地区已经有固定的市场,分配给巡卒私盐定额实际上更像是对变化了的余盐银的随意管理。在这种条件下,盐务管理机构已无法强迫商人在这些地区内发卖食盐〔98〕。

值得注意的是,甚至庞尚鹏在试图清理壅积之盐时,食盐仍然按年度定额从产区支售。只有在消费地区的食盐零售价格没有受影响之时,才会有一些小规模的调整。因此,很有必要对装在驳船上的食盐进行检查的新制度进行限制,因为通过河道之盐越多,在批验所积压的食盐就越多,只能等待放行。庞尚鹏担心引盐掣卖必待8年而不是原来估计的4年〔99〕。

盐商以粮食的形式先期付款以获取官盐,也就是批验所暂存有500万引的盐,其余的100万引盐正从盐场到批验所的路上。在批验所支售存盐之前,商人们必须缴付余盐银。一些盐商可以立即筹措付税所需的额外资金,而另一些人必须等到一次贸易完成,在下一次食盐的余盐银支付之前收回资金。可以认为巨额的商业资金被批验所控制的食盐所占用〔100〕。这也表明资金供给有问题。所有税款都必须以现金形式兑付,要求小商人立即缴付余盐银的命令,将迫使他们以过高的利息率借贷,这将使他们破产。政府从来没有给食盐支售提供资金,也从来没有打算要这么做。政府不能筹措必需的资金,也就没有获得贷款的有效途径。

一位边镇巡抚和一些盐商建议政府增加支售食盐的定额,但是庞尚鹏加以拒绝,因为这将降低食盐的零售价格〔101〕。增加的定额会成为都转运盐使司的长期负担,导致上文所提到的有关生产和征收的诸多问题经常发生。

简而言之,专卖制度,由于政府投资不足和接连的管理失误而受到妨碍,完全不能有效地利用可获得的全部资源。尽管这些资源十分丰富,可以想像其有无限的发展潜力,但是专卖制度无力去开发这些资源。管理者不切实际,他们被表面上的可能性所诱惑,有时试图强迫专卖制度创造出更多的国家收入,这些尝试仅仅能在短期内获得成功,然而从长远来看,将会导致专卖制度的完全崩溃。这成为食盐专卖管理危机周期性爆发的最根本原因。

同时也有必要把官盐作为单一种类加以对待。任何一种把它划分为不同种类的尝试和在其中建立优先权的尝试将产生失衡,并将逐步损害整个专卖制度的工作。甚至庞尚鹏,他在许多方面的管理能力令人钦佩,但在这一点上也犯了错误。他为了加速检验过程,允许一定的食盐通过批验所时,不采用通常的检验手续,这在他离任后成为惯例。这种新的种类的食盐,被称为“河盐”,随后对普通的“堆盐”形成了强有力的竞争〔102〕。到16世纪70年代,经营后者的商人资金匮乏,以至于在盐的管理中爆发了一次小规模危机。形势非常严重,甚至上奏到皇帝那里,最终河盐于1578年被中止〔103〕。盐的管理中的基本原则就是:在利益相同的情况下,专卖制度中更加有效的因素应该让位于效率较低的因素,事实上,明朝的整个财政管理就是如此。

在16世纪晚期,挑战这一原则的盐政官员是太监鲁保。他在1598年被万历皇帝委派管理两淮都转运盐使司。鲁保在任职早期非常成功,他通过恢复优先放支的存积盐,提高了正常定额,为国家增加了数目可观的收入〔104〕。然而到1606年,超负荷的机器又一次遇到阻碍,结果导致边远省份食盐零售价格急剧上涨,产盐区的食盐大量积压,国家收入严重减少(参见下一节)。

第四节 国家收入、食盐价格及其对消费者的影响

开中则例

在盐的管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转折点于1535年到来。在这一年,规定报中的正盐和因为征收消费税(余盐银)的余盐,应该装在同一包中,目的是为了防止后者与前者相互竞争。通过开中获得的粮食分配给边镇卫所,成为帝国政府向他们支付的开支的一部分。余盐银的收入也输纳给这些军镇。但是,户部希望继续控制这种弹性收益,又可将之作为一种应急资金的来源,这笔收入要通过中央,因此这种政策一直被坚持。这种食盐分配的复杂性可以以两淮地区为实例加以说明〔105〕。

盐引的持有者被赋予如下权利:

正盐250斤在产区支售给商人。价值0.5两白银的粮食已经由商人解运某个军镇。在盐场不需要其他资金。

余盐265斤将由商人直接从生产者购得。政府进行授权但不能保证解运。在批验所征收余盐银0.65两。

35斤额外的补贴用于包索。

在批验所清查时,每包盐重550斤,政府对此一共征收了1.15两白银,包括正盐引价和余盐银。

这一基本的原则施行于中央政府直接控制之下的四个都转运盐使司,但也有一定变化。各地根据生产和市场条件也作一些调整。每个盐运司盐引的总重量、官盐和余盐的比率、引价和余盐银都有所不同。甚至在同一个都转运盐使司管辖范围内也存在价格差异。具体情况参见附录c。

通常情况下,比率保持稳定。例如在16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两淮地区一直强制实行这一比率。在1568年庞尚鹏掌管两淮运司时,一度将每包盐的重量减少到485斤。余盐银也相应地减少,以便于那些为得到扣押的食盐而一开始就得向政府交税的商人只须筹措较少的现金就可以缴付余盐银。这是为清理批验所壅塞状况所发明的方法之一〔106〕。情况一经好转,又重新恢复原来比率。1616年,每袋重量又增加到570斤,但是开中所缴粮食的估价仍然是0.5两白银,余盐银仅仅增加到0.7两白银〔107〕。修改幅度很小。

来自于食盐专卖和分配的计划性收入

在正常条件之下,盐的专卖制度有一个固定的收入。鄢懋卿和鲁保的额外征收连同“工本盐”的收益经常是作为单独的项目列出。全部盐课收入的粗略估计可见表13〔108〕,但其中不包括开中制下运送到边境的粮食。

表13 1578年盐课银收入

机构 岁入(两) 分配

两淮都转运盐使司 600000 解运户部

两浙都转运盐使司 140000 解运户部

长芦都转运盐使司 120000 解运户部

山东都转运盐使司 50000 解运户部

福建都转运盐使司 24545 存留2344两用于地方防务解运户部22201两

河东都转运盐使司 198565 解运宣府76778两;解运其他军卫74259两,但并入山西的田赋之中;解运山西的宗藩43133两;解运户部4395两

灵州盐课提举司 36135 对拨给三个相邻的军卫

广东的两个盐课提举司 15968 存留4790两用于地方防务;解运户部11178两

四川盐课提举司 71464 对拨陕西

云南的四个盐课提举司 35547 解运户部

总计 1292224 308903两用于地方防务,直接交给军镇,或者用作其他开销;983321两上缴户部

表13中一个引人注意的特点就是由中央政府直接控制四个都转运盐使司的收入全部用整数表示的约略值记述,也就是说管理者必须完成定额。在其他地区,收入和分配的资金则不太正规。

在16世纪晚期,当管理已经开始偏离规定的程序,账目不再被仔细地核查时,四个都转运盐使司都放弃了原有的定额。最大一次背离常规的做法发生于两浙都转运盐使司,那里可供支售的正盐很少。一份清朝资料显示,到1566年,这个产区已经完全停止从灶丁那里征收食盐,而转为折纳白银〔109〕。只有极少数的灶户仍然从事盐的生产,而且其中很少有人正式在官方登记在册(第五章第二节)。绝大多数折色盐课自然来自耕地。在16世纪60年代,三江盐场有4530名在册灶丁,他们拥有总共155550亩耕地〔110〕。海盐县抱怨当地盐课负担超过3500两白银,这实际上应该被认为是田赋〔111〕。然而,这两个盐场的灶丁仅仅被分配1250两盐课。

两浙都转运盐使司的食盐定额是444969引,全部通过开中获得。当边商提呈仓钞时,都使司仅以每200斤给银0.2两付给正盐盐引。然后边商出售盐引,并将权力转给内商,内商到盐场进行支盐。都转运使司官员最终从内商那里征收余盐银〔112〕。结果花费了二三年的时间才完成了应该每年完成的交易。

在两浙和其他地方,账目更加复杂,其原因多种多样,诸如出售盐票,向商人额外征收疏浚运河、赈恤的款项,余盐银的预征,引盐之外夹带食盐的充公,由巡卒上缴缉获的私盐,拖欠灶丁的工本,等等。决不能指望中央政府将这些细枝末节问题处理得井井有序,而是代之以要求每个机构都要完成每年的定额。一直到1600年,这些收入通常要解运北京,稍有短缺,即要奏报皇帝。1562年,奏报的盐课银为1323811两〔113〕。1568年为1268435两〔114〕。晚至1602年为1151519两〔115〕。这非常接近于表13所显示的总额。当某个都转运盐使司不能完成自己定额时,最容易的弥补办法是强行向盐商借款,或者加强对他们处罚,使他们服从(见下文)。

不在中央政府直接控制之下的其他盐务机构上纳数额不大可信。在抗倭寇战争期间及其以后,一些地区的省级官员开始依赖于盐课收入来负担军事开支。一旦他们取得这项资金,中央政府将很难发现他们是如何管理的。1568年,户部报告说广东省已经有三年没有申请盐引了〔116〕。在一份17世纪早期的非正式资料中暗示出一名盐课提举司官员在一年任期内可以有30000两的个人收入,当然,最初为取得这项任命他花费了3000两白银〔117〕。

在福建,许多官方盐场要么停止了食盐生产,要么是在毫无竞争价格之下生产。其实际的生产活动已经脱离了原来盐的专卖体系而由省级官员管理〔118〕。这种区域自治看起来已经扩展到了四川和云南。1590年以后,西南各省因忙于镇压国内叛乱和同缅甸进行边境战争,这样就必须把盐的专卖收入转为额外的资金。没有证据表明他们能同时为帝国的财政作出贡献〔119〕。根据官方记录,这些机构的收入不是很大,这些收入的缺失也不会严重影响到国家的计划性收入。从技术角度来说,被省直截取的收入仍然用于军事防御,与一般的做法并不矛盾。因为这种账目体系从来不要求中央政府的开支同各省的花费完全区分开来,无需从盐的专卖收入扣除这项缺失的收入。仅仅从这些偶然性的数字中,我们能够感觉到全部收入的分配是武断的,没有总的指导方针。

16世纪晚期和17世纪早期的盐政管理者经常要求上缴的总收入达200万两白银。但没有详细的账目可以利用,因为他们仅仅以估计的整数上缴这种收入。在比较多个奏报之后,在表14中加以概要说明〔120〕。

表14 1575—1600年左右盐课岁入估计  (单位:两)

解运户部 1000000

实物解运某些军镇 价值银 500000

由盐的管理部门直接解运军卫 220000

南方存留 280000

总计 2000000

较高的食盐价格和较低的国家收入

根据1578年的生产额度,所有盐务机构生产的食盐,包括正盐和余盐,大概超过84600万斤,约为560000吨(short tons)〔121〕。如果国家收入总额为2000000两,那么每吨官盐的收入是3.54两。这是非常接近于1535年两淮地区的价格,那里每515斤食盐可获得白银1.15两,也就是说每吨收入为银3.345两。

这一价格很高,但不是过高。在明代中国,每人每年食盐消费通常是以10斤来计算的〔122〕。这样每个消费者每年因为食盐消费而上纳政府白银0.024两。这个数额并非全是间接税,因为这包括政府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的生产费用。一些明朝的官员在阅读史书时,惊奇地发现唐朝仅从两淮地区每年就可得盐利600万缗铜钱〔123〕。

明朝的食盐专卖收入不多,却仍然给百姓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尤其是在发生周期性危机之时。1527年,南京一些地方的盐价零售每吨在25—30两之间〔124〕。湖广在17世纪10年代危机时,一小包仅重8斤的食盐要卖0.3两,也就是说,每吨要56两。在盐价上涨的同时,粮价却不断下跌,每个消费者食盐的花费相当于其稻米支出的一半。在一些地区,生活必需品已经完全消失了。“虽有孝子慈孙,少求薄卤以奉其亲,不能得也。”〔125〕食盐短缺的直接原因是巡抚试图控制食盐价格,他规定每包最高价是0.09两,并竖碑令人们遵守〔126〕。然而缺乏的最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专卖行为本身的性质。

绝大多数有关晚明盐务管理的信息来自一份奏报。作者是袁世振,曾任户部郎中。他在1616年、1617年被派往两淮地区调查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他随后奏报皇帝,这一奏疏分成10个部分,现代重印达200页,其中揭示了许多管理的失误〔127〕,对价格过高的原因做了很多解释。这个报告也认为当消费者承受过高价格时,国家的收入事实上会减少。

虽然袁世振所述为当时的情况,但鲁保的影响仍然能够感觉到,他所描绘的情况可能已经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发展。国家收入的减少首先是边商运到边镇的粮食日减。当仓钞不再可以立即兑换食盐时,它们的交易价值也随之降低。这发生在庞尚鹏管理时期。庞尚鹏注意到在1570年左右,边商为得到一引仓钞,所有各项花费达0.5两白银,而在扬州取得仓钞仅用0.54两白银。这就意味着如果运作费用计算在内,边商实际上承受了损失。庞尚鹏又揭示出边境将领知道商人的困境,降低了官方开中则例,按规定每引为0.5两白银,但他们接受价值0.42两的粮食。他们被迫做出让步,否则商人不肯开中纳粮〔128〕。

到1616年,当袁世振进行调查时,开中制已经沮坏。有时候,仓钞根本就没有市场价值。许多边商拿着不售之仓钞上呈户部,哀缓比追新粮〔129〕。一些边境督抚,取代召商纳粮,仅仅把仓钞作为饷银分发给士兵。甚至粮食仓库都已坍塌。在边镇地区,1引仓钞仅卖银0.07两,大约是官定价格的12%。正如袁世振所指出的那样,“虽卖价极薄,犹于覆瓿”。〔130〕

在扬州,有“数百”内商从事盐的贸易,但仅有“数个”资产雄厚的大商人投机于仓钞。仓钞的价值,更像是发行的公债,当“到期”时价格猛增。但是并非每个人都能参与这种投机,因为它容易套住资金,要承担很大的风险。袁世振奏说这些投机者以每引0.2两的价格买入仓钞,再以1两的价格出售〔131〕。后者的价格当然是吸引水商的最低价格,他们再将此转卖给消费群体。另一方面,前者0.2两的价格,意味着边镇实际上所得的最多供给。

两淮地区的实施推迟了三年。但很难说出掌握着哪年的应付食盐。在一些事例中,边镇疏于发放仓钞,那些获得仓钞并在盐运司登记在册的商人后来却抛弃仓钞,因为他们无法按照盐政部门的要求提前缴付余盐银。当开始分配本年食盐定额时,官员们发明了一种复杂的方法,即支售已经发放数年之久的仓钞的同时,那些预先缴纳了余盐银的商人也会全部得到食盐。盐运司必须继续吸引新发出的仓钞,以便使余银收入保持在希望达到的水平。因为本年余盐银的收入不足以达到应缴付给北京的数额,所以必须向商人预征更多的余盐银。都转运盐使司与现代财政部有相似之处,在发行旧债同时发放新的贷款。但是这种制度以极不规律的方式运作。一些商人缴纳了三倍余盐银后仍然得不到食盐〔132〕。在袁世振调查期间,两淮运司欠内商的债务总额高达400余万两〔133〕。所有这些由商人花费的额外费用,包括为获得优先支售权而贿赂书办和官员开支,都将以提高食盐价格的方式转嫁给消费者〔134〕。

虽然两淮地区名义上生产17500万斤食盐,事实上仅能从灶户那里征收到一半。盐场的官员们因此减少盐商的份额,但是商人们通过额外购买来弥补差额〔135〕。由于正盐价格较高,私盐贩卖获利匪浅,他们饵灶以更高价格而挤掉商人〔136〕。此外,商人必须要花费更多的额外费用来获得批验所关文〔137〕,所有这些更加抬高了食盐零售价格。

最终按照官方的规定非常仔细完成的盐包费用昂贵,超重部分的惩罚十分严厉。一条资料显示,即使超重不足5斤,却要按全部重量罚款而不仅仅是超额部分〔138〕。当内商在码头批卖食盐给水商时,大袋必须被打开,重新装入小袋,满足零售商的要求。

水商将食盐发送到湖广、江西等地市场,仍须由设立在南京长江北岸的批验所复掣,才能放行。这一机构的建立最初可能是为了防止一些水商比其他商人更早到达他们的目的地,从而影响当地食盐的价格,但实际上又是一个瓶颈,食盐在此常积至数月〔139〕。

有盐引的官盐,在所有钞关检查时应该是免税的,但事实上无法保障不再抽税。掌管钞关的官员们对货物经常加派关税,强行要求商人“馈赠”,并征召其他各类杂役。1561年淳安县的常例表(“常例”,见第四章第五节和附录b)显示地方官对于经过盐每100引强行征收0.1两白银,对住卖盐每100引征收1两白银。主簿、六房吏和其他官员也有同样的常例〔140〕。虽然被征收的过路税总额是很低的,每吨只有0.012两,但每个县都要抽税。在1600年,当太监鲁保掌管两淮运司时,他向皇帝抱怨说在湖广的太监陈奉向他已经放行的食盐征税〔141〕。

生产食盐的花费总是被忽视。在福建,那里使用晒盐法,1600年左右每吨食盐的成本为0.25两白银,以每吨0.5两的价格行卖附近的村镇〔142〕。袁世振奏报说两淮地区灶户出售余盐,每桶重150斤,价格为0.3两,也就是说每吨(short ton)盐3两白银〔143〕。而内商向水商出售时,每吨售价不低于9两。在许多内陆城市,每吨价格常常在15两左右〔144〕。按照这个水平,一个劳动者每年对食盐的需求将花费他4天的工钱。当价格上涨此价的三四倍时,正如发生在1610年的湖广地区的情况一样,食盐是普通百姓可望而不可即的东西。

总之,食盐专卖使少数奸商和贪官获得好处,而成千上万的人却备尝艰辛,国家从中所得收入也为数不多,甚至实际收入要比官方统计更少。国家赤字财政主要负担大都落到普通民众身上。政府在食盐交易中占用大量资金事实,鼓励了其他领域的高利息率,这又更加造成资金匮乏。

1617年的解决办法

1617年,由巡盐御史龙遇奇奏请,袁世振策划,实施盐法变革,以解决困境。这被描述成自从西汉专卖制度创立以来划时代的变革〔145〕。

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最根本的问题是不可能调整每年的开中则例、余盐银、盐引数量和食盐流通量。由龙遇奇和袁世振提出的解决方案是承认那些已经预交余盐银盐商的特权,以便于他们自己可以补偿政府所欠债务的损失〔146〕。

这时两淮的南部区域,据说商人已经预先中纳的余银之数,该有2600000余引。内除“消乏银者”,运司承认所欠2000000引的债务。那些有信誉的商人被组成10纲,每一纲相当于有200000引的窝本。此后,每一年中有九纲被赋予同政府进行即期食盐贸易的权利,剩下一纲则会得到政府拖欠本息。这个循环将在10年内清理全部债务。然而对先前承诺的支付不是通过增加产量,而是从当时分配的食盐中每包抽出36斤来实现。支付并不足额。按照最初的想法,每引仅为142斤而不是570斤。但通过这种安排,商人获得了同政府进行食盐贸易的独占权,每一个纲商都会得到与窝本比例相当的长期定额。注销的债务因为特权的原因也许只用付很低的价钱。对于政府而言这意味着几乎马上就能偿还欠给商人的债务。甚至10年之内名义上的债务也可以注销。同样的方法也适用于两淮运司北部地区,那里轮流商纲制度用了14年才除去了旧引。

开中制依然继续,商人仍须向边商购买仓钞,但是仓钞可以即时掣盐,仓钞的价值更加稳定。政府相应地宣布在扬州仓钞的交易价值是0.55两。

承认商人特权的激烈行动也非完全无先例可寻。在1591年山东都转运盐使司曾经列出超过100名内商的姓名,作为按时缴纳余银的“上商”。大约50名商人作为“下商”被列入黑名单,被永远驱除出产区。内商们轮流每日向都转运盐使司官员报告〔147〕,很明显,他们承应运司要求的各种差役。盐运司规范盐商行为的尝试有更早的渊源,例如早在1592年两淮都转运盐使司就发布了有关商人们的居室和服饰的一系列规定〔148〕。明朝晚期确立的商人独占贸易特权的制度,为清朝的广东十三行提供了一个非常有用的先例。

第五节 专卖制度失败的责任

官员腐败

虽然晚明的历史著作中充斥了官员腐败的问题,但是进一步的调查是否能够增加我们对于专卖制度失败原因的了解却是令人怀疑的。这一研究已经清楚地证明了食盐专卖制度在16世纪不能被看作是一项合理的制度,而不诚实的管理者更加恶化了其运作与实施。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十分容易滋生不诚实。在16世纪,一个人如果被任命为盐务官员,其名声立即将受到玷污〔149〕。大约在1580年,一位贰守官被提升为长芦盐运司同知,他的一位朋友就致信给他,深表遗憾〔150〕。在1616年,有六位运司之长受到查处与挂议〔151〕。1623年,有人上奏皇帝说盐务机构仅仅是“破甑疲老”的避难所〔152〕。换言之,腐败不仅有证可查,而且也是在预料之中的事情。

失败的根本原因

食盐专卖制度失败的根本原因必须追溯到帝国建立之初。明代盐场的基层组织与前朝极为相似,但是管理风格迥然不同。正如前文所述,明朝的财政管理在各个方面从未有跳出过“洪武型”模式,僵化不变。其中心的思路是抑制而不是发展。

全部财政机构深受帝国建立者经济思想的影响,也就是受到节俭的意识和认为“利”本身是一种罪恶的观念的影响。商业营利思想不可避免地与社会和国家的这种观念发生冲突,而且必然受到压制。同时,国家必须克制“国富”观念,因为国富必然意味民穷。虽然这个正统的经济认识受到以前历朝的皇帝和政治家们的推崇,但似乎从来没有像明朝这样忠实地加以遵守。洪武皇帝反复强调为了纳税者的利益应该减少国家的开支,并谴责以前历朝主张财政改革以增加国家收入的理财专家,如汉代的桑弘羊、唐代的杨炎、宋代的王安石〔153〕。明代没有产生一位与上述诸人具有相同地位的改革家,这决非偶然。

虽然洪武皇帝的确真诚地关心他的臣民的幸福,但是很明显,其政策在很多方面的长期效果与其本意截然相反。16世纪的盐务管理仍然存留着14世纪体制下的基本特点,诸如编审灶户,征收灶课,控制荡地,确立行盐疆界,开中制度,严格管理盐引,等等。

有一个事实经常被历史学家所忽视,那就是国家从来不向盐务官员提供必要的财力来管理这项工作。明朝建立之初,政府无意发展潜在的经济力量,而是依赖于政治控制作为其统治的基础。他们长期忽视建立起最低限度的财力来维持其财政机器的运作,这可以称之为“白手起家”。在这种情况下,由民众提供各种服务在所难免。因此盐务机构从来没有成为一种公共服务机构,仅仅被看成是国家的一种收入来源。在帝国后期,征用的无偿差役甚至连税收机构本身所需要的服务也无法满足。

前文已经提及专卖制度缺乏足够的资金投入和服务设施。尽管管理部门控制着巨大的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在省际商业中拥有绝对的支配地位,但他们没有充足的行政管理预算,而是按照通行的做法,从地方取得各项公费。从一开始,国家收入在征收上来之前就已经预先分配,这些收入虽然从其内部产生,但永远不允许作为投资使用。惟一的例外是在1553年到1565年工本盐的创立(第五章第三节),然而购买工本盐的资金仍然无法从常规收入中得到,而是来自于批验所对食盐超载夹带的罚款〔154〕。专卖制度强制要求低级的盐务官员强制征收所期望的数额,这就只能导致更加不规范。

管理部门自己没有船只,不能提供任何种类的运输。为了获得赈恤灾荒、疏浚河道所需资金,他们只能向商人施加压力〔155〕。在17世纪早期,袁世振奏报两淮地区的一些盐场无利可图,因为运河疏浚不力。商人们发现从这些盐场运输食盐的花费实际上大大超出了支买食盐的价格〔156〕。

无法确知国家收入水平低到什么程度,才由食盐专卖制度来承担赤字财政的任务。政府强行贷款并延迟执行国家义务,却认识不到也增加了同样多的公共债务。朝廷无力偿还,只是把压力推给盐务管理者,后者又转嫁给商人,而商人反过来抬高盐价,将负担转嫁给消费者。管理不当的影响必然会越积越深。

受到忽视的改革建议

到1500年左右,盐的专卖制度已经很明显地表现出衰败的迹象。根本问题是由于灶丁纳盐持续不足,一旦政府允许余盐自主出售,就应该放弃对灶丁的编审。与其保持食盐专卖的虚象,还不如仅向所有食盐征收消费税更好。大学士邱浚(1491—1495年在任)在他的《大学衍义补》这本据说弘治皇亲都读过的书中就提出了这样的建议〔157〕。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在他任职期间曾经公开讨论过这件事。

开中制也遇到了相似的困难。到15世纪时,开中制明显无利可言,难以为继。叶淇曾经暂时停止开中之法,但他被谴责为一个奸臣。一些批评他的人故意歪曲事实,目的是为了控告他提高了淮安商人利益〔158〕。在这些人的呼吁下,又恢复了开中制。七十五年后,庞尚鹏也认识到使用现金兑付食盐比效率低下、浪费巨大的开中制更好些,但他是在一封私人信件中表露出这种观点,并没有写入给皇帝的奏疏中〔159〕。

虽然明朝政府商业管理的无能容易受到批评,但必须承认在16世纪进行财政改革并非易事。由朱元璋建立起来的税收管理和财政做法有强大的军事和政治权力为后盾,但是到了帝国中期这些力量已经式微。任何激烈的财政改革都可能加速这一衰落进程,导致完全失去控制,而不是提高效率。政府缺乏财力也就成为进行大规模改革的自身阻碍。

邱浚的建议,虽然合理,但是完全免除盐丁的差役也有很大的害处,普遍征收余银也是纸上谈兵。到16世纪,有些土地所有者作为灶户被登记,而许多实际生产食盐的人却没有登记注册,私盐市场已经根深蒂固,仓钞仅仅代表一种商业投机的机会,南方盐务机构的管理者任意支配收入。在这时候,中央政府是否能够推行大规模的改革是很令人怀疑的。同时,保持管理一致的需要也成为一个限制性的因素。“丁”是一个通用的财政单位,适用于包括军户在内的所有民众。取消灶丁编审所导致的结果是多方面的,例如,很可能有许多人会为得到优免而声言自己也是灶丁。

仓钞除非变得毫无价值,否则仍然提供给边镇将领作为其发放的特权。许多管理不善的奏报显示出边镇地区存在着非常多的既得利益者,他们对开中制的废除无疑会感到非常不快。总而言之,政府不愿意推行任何大规模的改革有很多动机,包括理性与非理性的,隐藏的与公开的原因。晚明的官员们惟一能够达成共识的方面就是坚持“成宪”,即洪武皇帝的最初规定。

注 释

〔1〕这条论述参见《明代一条鞭法年表》,最初发表在《岭南学报》12卷1期。我不曾亲见此文章,而是转引自人民大学《社会经济》页192。

〔2〕《明史》225/2596;《神宗实录》页0979;《校勘志》页309。

〔3〕《明史》80/837。

〔4〕产盐地区的详细情况,可参见:《明史》80/838;《天下郡国利病书》15/133、17/82、84—86、19/93—102;《河东盐法志》1/1。

〔5〕《皇明经世文编》382/4。

〔6〕关于行盐疆界,可参见《大明会典》卷32、33。

〔7〕《大明会典)卷15、16。

〔8〕《天下郡国利病书》17/81、28/8;孙承泽《梦余录》35/44。

〔9〕《天下郡国利病书》18/27。

〔10〕《明史》73/859、75/802;孙承泽《梦余录》35/44、48/43。关于巡盐御史,参见hucker. censorial system, p.83.

〔11〕朱廷立《盐政志》9/9—14,书中列出完整的巡盐御史任职表,一直列到该书出版的时间。

〔12〕《明史》80/842、227/2316;《世宗实录》页8047。

〔13〕《天下郡国利病书》12/42;《皇明经世文编》475/23—29。

〔14〕盐场具有地域职责是可能的,见《两浙盐法志》2/5。

〔15〕《大明会典》32/1-2;《皇明经世文编》475/27;朱廷立《盐政志》7/42。

〔16〕《皇明经世文编》475/25;朱廷立《盐政志》7/68。

〔17〕《山东盐法志》11/21。

〔18〕朱廷立《盐政志》4/28;《明史》80/839;《大明会典》32/4。然而广东每个灶丁仅缴纳1286斤食盐,参见《两广盐法志》3/14。

〔19〕关于乡村催办人,参见《上海县志》4/22—23;《天下郡国利病书》31/29;《大明会典》34/38;《皇明经世文编》358/8。

〔20〕《大明会典》34/36、38;陈仁锡《皇明世法录》29/2。

〔21〕关于仓钞参见《大明会典》34/4—5。

〔22〕关于每引盐重量的不同,参见《皇明经世文编》475/19—20;《河东盐法志》10/8;《山东盐法志》11/7—8;《两浙盐法志》3/81—83。也可见附录c中1535年的规定。关于盐引,参见《大明会典》34/14—15。

〔23〕朱廷立《盐政志》7/49。

〔24〕《穆宗实录》页0730;《两浙盐法志》3/84—86。

〔25〕同上,3/84。

〔26〕《皇明经世文编》474/6,475/1、14。

〔27〕同上,474/15、29。

〔28〕《山东盐法志》11/2。

〔29〕《皇明经世文编》475/15、28—29。

〔30〕同上,475/5、26;《天下郡国利病书》12/43—44。

〔31〕《皇明经世文编》475/9。

〔32〕参见:《天下郡国利病书》31/29-30;《皇明经世文编》476/4—5。

〔33〕《天下郡国利病书》31/30;《上海县志》4/17;《明史》153/1864。朱廷立《盐政志》7/69;《会稽志》7/16。

〔34〕朱廷立《盐政志》7/70。另外一部著作记述了两淮“最初”有35266个灶丁,参见陈仁锡《世法录》29/2。

〔35〕《山东盐法志》14/11。

〔36〕这一估计基于以下记载:1528年霍韬的记述,1550年户部的报告,1551年御史杨选的奏折,1616年盐务官员袁世振的分析,参见《世宗实录》页6420、6575;朱廷立《盐政志》7/50;《皇明经世文编》475/11。

〔37〕《皇明经世文编》357/22;《孝宗实录》页0650,《穆宗实录》页0085。

〔38〕《山东盐法志》14/11。

〔39〕同上,13/2—5。ping-ti ho(何炳棣),ladder of success, p. 85.

〔40〕《上海县志》4/26—27。

〔41〕《山东盐法志》14/6、25;《长芦盐法志》6/44、79;朱廷立《盐政志》5/14。

〔42〕《杭州府志》31/18。

〔43〕《天下郡国利病书》21/29、31、36。

〔44〕同上,22/21;《皇明经世文编》357/1—5。

〔45〕《穆宗实录》页0185。通过比较,根据灶户等级不同,山东每丁纳盐折银变化于0.2两至0.9两之间。参见《皇明经世文编》358/2。

〔46〕ping-ti ho(何炳棣),‘the salt merchants of yangchou’, p. 132.

〔47〕《天下郡国利病书》22/133。

〔48〕同上,15/130。

〔49〕同上,17/81。

〔50〕《河东盐法志》10/4—5。

〔51〕《明史》80/842;《皇明经世文编》409/5。

〔52〕关于这些盘铁的细节参见:朱廷立《盐政志》7/9、43;《天下郡国利病书》12/44。

〔53〕《皇明经世文编》357/21—23。

〔54〕《长芦盐法志》6/8。

〔55〕《天下郡国利病书》21/37。

〔56〕朱廷立《盐政志》7/8、10;《皇明经世文编》474/31—32、460/31;《穆宗实录》页2208。

〔57〕《河东盐法志》2/1—2,12/38。

〔58〕《武宗实录》页3154—3155;《世宗实录》页1400—1401。

〔59〕同上,页1704。

〔60〕这类事例引自《皇明经世文编》474/2,477/4。

〔61〕《皇明经世文编》477/14。

〔62〕《宣宗实录》页1313。

〔63〕《宪宗实录》页4103、4104;《孝宗实录》页0792。

〔64〕《大明会典》34/9;朱廷立《盐政志》5/15。

〔65〕同上,4/7;《明史》80/839。

〔66〕朱廷立《盐政志》4/8。

〔67〕《天下郡国利病书》21/36。

〔68〕《宪宗实录》页1698。

〔69〕朱廷立《盐政志》7/5—6。

〔70〕同上,4/22、29,7/7。

〔71〕《孝宗实录》页0403—0405。可能有错误,见《校勘志》页0519。

〔72〕对于细节,可参见:藤井宏《明代盐商の一考察》;朱廷立《盐政志》7/52—54。

〔73〕《宪宗实录》页2891。

〔74〕同上,2434。

〔75〕《明史》80/840,185/2161。

〔76〕孙承泽《梦余录》35/45;《皇明经世文编》474/6。

〔77〕关于票盐,参见朱廷立《盐政志》4/7;《世宗实录》页3750、4205—4206、8714,《穆宗实录》页0897;《皇明经世文编》358/3。

〔78〕藤井宏《明代盐商の一考察),见《史学杂志》54:5页62—111,54:6页65—104,54:7页17—59。参见ch'ung-wu wang(王崇武),‘the ming system of merchant colonization’,收录于sun和de francis编辑的chinese social history, pp.299—308.

〔79〕《明史》80/840。

〔80〕细节参见《皇明经世文编》357/24—25,360/23。

〔81〕《皇明经世文编》360/24,475/9。

〔82〕余盐银起于何时还无法确知。根据《武宗实录》页2878中的记载可知成化时代已经有这一称谓。王琼在《户部奏议》1/16中使用了这一术语。看起来如果不是更早,最迟在1507年,征收余盐已经变得很普遍。

〔83〕《孝宗实录》页3593—3594。

〔84〕《武宗实录》页0153、0506、0599、2584、2805;《明史》80/840;《明臣奏议》16/278。

〔85〕《武宗实录》页1019、2308、2805。

〔86〕关于解决办法,见《世宗实录》页3791—3795、5630、6575、6655。也可参见附录c。

〔87〕《明史》308/3489—3490;海瑞《海瑞集》页168。

〔88〕《明史》80/842;焦竑《国朝献征录》17/3;《世宗实录》页8255、8276、8299、8464;《穆宗实录》页0895。

〔89〕《皇明经世文编》357/14。

〔90〕《明史》80/841;《世宗实录》页6922、8868。

〔91〕同上,页6420、7776。

〔92〕《皇明经世文编》357/23、358/8。

〔93〕《天下郡国利病书》12/41。

〔94〕《皇明经世文编》474/27、29。

〔95〕同上,360/24—25。

〔96〕同上,357/24、360/22—23。

〔97〕彭信威《货币史》页374,放款最高月息达5%。

〔98〕《皇明经世文编》357/31。

〔99〕同上,357/24—25、360/23。

〔100〕同上,357/26、29,360/28。

〔101〕同上,360/29。

〔102〕河盐据说在鄢懋卿时开始。可见于《天下郡国利病书》12/38,《明史》80/842。庞尚鹏停止河盐的记述是不正确的,见陈锡仁《世法录》29/45。

〔103〕《神宗实录》页1687。

〔104〕关于鲁保参见《明史》80/842、237/2706;《神宗实录》页6072、6095、6392、6543、8307。在《皇明经世文编》470/1—8中有关于其管理后果的讨论。

〔105〕《明史》80/841;《大明会典》34/12;《世宗实录》页3791—3795。

〔106〕《皇明经世文编》357/15。

〔107〕同上,474/25、475/7。

〔108〕《大明会典》32/1—33/27。

〔109〕《两淮盐法志》4/9。

〔110〕《皇明经世文编》357/5。

〔111〕《天下郡国利病书》22/20—21。

〔112〕《两浙盐法志》4/10;《天下郡国利病书》21/31;《世宗实录》页6059。

〔113〕《世宗实录》页8482。

〔114〕《穆宗实录》页0735。

〔115〕《神宗实录》页7149。

〔116〕《穆宗实录》页0441。

〔117〕周玄暐《泾林续纪》页48。

〔118〕《天下郡国利病书》26/94;也可参见《穆宗实录》页0720—0721。

〔119〕1616年,根据报告,云南已经有二十年没有向省外解运任何资金。参见《皇明经世文编》474/2。

〔120〕1575年,户部尚书王国光估计岁入盐引银500000两。参见《神宗实录》页0792。1616年户部尚书李汝华估计岁入盐课银240万两。见《皇明经世文编》474/2。其他参见《穆宗实录》页0850—0851,《神宗实录》页0624。

〔121〕这是根据《大明会典》卷32、33中没有编辑过的数据计算出来的。

〔122〕亚东学社《人口问题》页299。

〔123〕《皇明经世文编》476/1。twitchett, financial administration, p.58.

〔124〕《香河县志》11/11。

〔125〕《皇明经世文编》477/19。

〔126〕同上,477/21。

〔127〕袁世振的文章题目为《户部题行十议疏》,收在《皇明经世文编》474/1—477/25。

〔128〕《皇明经世文编》357/24—26、360/22—23、27。

〔129〕同上,474/4、475/15。

〔130〕同上,474/18。

〔131〕同上,474/10,有时有些投机囤户以每引0.17两的价格收购仓钞,再以每引0.85两的价格出售。见《皇明经世文编》475/7。

〔132〕同上,474/16—17、23—24,477/6。

〔133〕同上,474/22。

〔134〕同上,474/23。

〔135〕同上,474/26—27。

〔136〕同上,476/9。

〔137〕同上,474/26。

〔138〕《天下郡国利病书》12/44。

〔139〕同上,12/44;《皇明经世文编》360/25。

〔140〕海瑞《海瑞集》页49—50、55。

〔141〕此事详见《神宗实录》页6534,该书页2522记载了另一个私派的例子。

〔142〕这一价格是根据《天下郡国利病书》26/67中的数据计算出来的。

〔143〕《皇明经世文编》474/26。

〔144〕估算的依据如下:16世纪中期,价格大约是每吨10两,而后价格最低时为每吨9.6两。一份资料记载每吨11.4两。当湖广巡抚实行价格控制时,最高价格为每吨18两。这些价格所依据以下资料的记载:朱廷立《盐政志》7/40;《天下郡国利病书》12/48;孙承泽《梦余录》35/49;《皇明经世文编》477/21。

〔145〕这一看法是由藤井宏提出来的,见和田清《食货志译注》页598—603。

〔146〕解决办法可见于:《神宗实录》页10607、10687-10688;孙承泽《梦余录》35/46—48;《皇明经世文编》475/19—20,477/1—5。

〔147〕《山东盐法志》14/7—9。

〔148〕朱廷立《盐政志》10/20—21。

〔149〕《皇明经世文编》475/24。

〔150〕《皇明经世文编》383/21。

〔151〕《皇明经世文编》475/24。袁世振奏报了所有这些不法之事,后来他自己却被指责为腐败。见《熹宗实录》页0179。

〔152〕《熹宗实录》页1569。

〔153〕《太祖实录》页2141、2681—2682。

〔154〕《世宗实录》页6922。

〔155〕《皇明经世文编》474/26、475/24。

〔156〕同上,474/29。

〔157〕邱浚《大学衍义补》28/11。

〔158〕藤井宏和王崇武都认为这样控告并不公平,参见前注78。

〔159〕《皇明经世文编》360/27。

* * *

[1]16世纪晚期,在两淮盐运司南部地区,灶丁直接出售给引商的食盐,每3200斤价值5或6两白银。

[2]16世纪晚期的浙江,每6石米一般价值3.6两白银。

上一章    回目录 下一章
阅读记录 书签 书架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