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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定则

“驳张竞生君《爱情的定则……》”的反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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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竞生

五月六日学灯所载余、梁二君对于上问题一篇文,误会和曲解我的本意处甚多。今节要再为反驳如下:

(一)我的原文是主张爱情乃由感情、人格、状貌、才能、名誉、财产等项所组合而成;如这些条件全无的,断不能有些少爱情的发生。(节录原文中“爱情是有条件的”一项。)依余梁二君所驳的意:财产就是坏的利,名誉就是势,状貌就是漂亮……这些都是姨太太吊膀子的条件……看者留意这些定义,完全出乎他们的见解,丝毫不是我的意思。依我说:财产不是他们所说的必定是坏的利,因为财产由好人用起来,可以做出许多美善方面上消费的事情。至于名誉二字,凡识世情的人,便知不是单指“地位上底名誉”并且也“不是势”,如余梁二君所说的。即以状貌一项而论,乃指态度高尚,神情和祥,断不是如他们所说的吊膀子的漂亮。总之,我对于爱情所组合的条件,不仅以名誉、状貌、财产为限,此外,尚有比较上更重要的条件,如:感情、人格、才能等项。譬如一个人既有了感情、人格、才能等项的爱情条件;此外,又再加有名誉、状貌、财产等项,岂不更好?若必以财产即是坏的利,名誉即是恶的势,状貌即是吊膀子的漂亮。那么,未免太糟蹋这些东西,又未免自视太卑贱。

(二)我的原文:“男女结合,不独以纯粹的爱情为主要,并且以组合这个爱情的条件多少浓薄为标准。”在这句话里,我的意思是:男女结合,不独应该纯粹出乎爱情。此外,还应去比较组合这个爱情的条件上的程度。(多少浓薄。)我于“爱情是有条件的”一项之后,在“爱情是可比较的”一项之下,而说出这句话,意义当甚明白,只要看我的原文中,在这句话后,即刻所接下的譬喻:“例如甲乙丙三人同爱一女,以谁有最优胜的条件为中选”,就决不能说我在我所主张有条件的爱情之外,还承认有什么可以无条件而独立的爱情了。不料他们有意曲解,就把独字加上“”符号,随意武断说:“照这句话底意思,就是说:‘男女结合,除了爱以外,还要感情,人格,等项’。既然说,‘爱情以外还有……条件’这不是明明说‘爱情本来是可以独立的,但我主张的是有条件的爱情’吗?……”他们这些离离奇奇的解释,我根本绝对否认。因为我在这句上的意义,与通篇上的原文,皆是主张爱情的能离却条件而独立的;换句话说,皆是主张无条件即无爱情的,我虽然赞成男女结合,应当纯粹出乎爱情,但我绝对否认余梁二君所说的无条件而可以独立的爱情。凡稍肯留心看我的原文,就可明白我的意思,断不会受他们的曲解所迷惑了。

(三)至于他们所顾虑的“爱情要是可比较的,可变迁的,那末世间就没有爱情这回事”。他们所说的实在对于爱情没有彻底的了解。爱情为什么是可比较的,可变迁的。男女结合之前,对于爱情,彼此固然要比较和选择。男女既合之后,也要彼此对于爱情时时去改善和进化。这种改善与进化。原不必从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才能达到;但夫妻间如不能向此进行,则爱情必变成为保守,或堕落的,甚而至于离婚了。必要如此,才能使夫妻互相勉励,情感日深,才能彼此得到一个进化的真正的爱情(参看五月七日《学灯》内我的原文,及下头五上)。

(四)此外,尚有一个误会或曲解是:他们以我所主张的“夫妻为朋友的一种”为不对。他们说:“夫妻自夫妻,朋友自朋友”;并说:“夫妻若是朋友的一种,也可说马是长凳的一种。”他们若肯照我的原文看去,当然可以明白我主张“夫妻为朋友的一种”的理由。因为我处处皆能证明夫妻的结合与朋友的结合有相似的性质。就他们说,天下事固然不能全相似;但据我说,天下事也不能完全无一似;依他们说,马固然不是为长凳的一种;但依我说,马确是兽类的一种;否则,一切动植矿各种归类的科学就不能成立了。

(五)但他们最可笑处,外面似驳我“爱情由条件所组合”的主张,而他们所赞成的爱情,尚是说不出与我相同的许多条件。不过他们所要求的是:一个“情人眼底”的人格;(如他们原文所说的:“双方人格上互相尊重。”)计较些一知半解的才能;(原文是:“也不免约略计较才能……)无残疾的状貌;(原文是:“只要没有残疾就够了。”)名誉已不要的;财产更是所鄙视的了。(原文是:“但是决不会计较到地位、财产等等势利的路上去。”我们在上头已说他们是误会名誉与地位为一起,地位与势利为一起,财产与坏的利为一起的。)在他们的意思,以为这个就是他们理想的第一种爱情的男女结合了。但据我看来,这样爱情不是由那些比较上完全的、了解的、彻底觉悟的条件所组成,实在是破碎的、无进化的、无改善的、如呆板固死、不可比较、不能变迁的爱情了!故他们所希望的爱情,自然不能与我所要求的“由完善美满的条件所组合而成的爱情”有相同的价值。

以上所说的,不过举其大端,余外都是闲话,恕我不再与他们辩驳了。本来他们所驳的,与我的原文本义,丝毫不相干,原可置诸不问。可是,我对于余梁二君那篇文不满意处有四点,所以不得不声明如下:(一)对我原文,故意曲解,或无心误会;(二)把至通用的名字如“名誉、地位”等,乱行注释;(三)有如刁泼讼师,故入人罪;(四)字里行间,处处露出轻薄的态度。我想辩驳人彼此皆应互相尊重的。假如所持的道理比较对手的为优胜,自然能够博得社会的欢迎,原不必以杜撰曲解、嬉笑怒骂为见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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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原载1923年5月20日《时事新报·学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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