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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治安监控:保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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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甲体系的理论与实践

“居马上得之,宁可以马上治之乎?”[1]清王朝的建立者非常明白这句中国谚语的含义。为了坐好天下,他们并不只是单纯依靠军事力量,还吸取和采用了以前各王朝发展起来的统治技术和规章制度。中国新统治者一进入北京,就继承和采纳了明朝遗留下来的整个行政体制和基层行政体系,并且作了看起来必要的修改,使之对自己的统治更安全、更适合。保甲,就是清朝统治者所推行的最为重要的基层统治体系中的一大组成部分。

然而,清代保甲制度最终形态的确立,经过了一段时间。清代建立其保甲体系的第一步,是在顺治元年(1644年)。是年,摄政王采纳金之俊(汉人,兵部侍郎)的建议,下令地方官员把所有服从新朝统治的百姓编成牌、甲。[2]根据官方的编组规定,1644年所确立的保甲编组方法如下:

州县城乡,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户给印牌,书其姓名丁口,出则注其所往,入则稽其所来。[3]

显然,上述规定是一项登记制度。推行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对那些生活在刚刚被征服地区之上的居民进行统治。与此同时,清王朝还建立了另一项制度,与上述规定大体类似:

顺治元年置各州县甲长、总甲之役,各府州县卫所属乡村,十家置一甲长,百家置一总甲,凡遇盗贼逃人、奸宄窃发事件,邻右即报知甲长,甲长报知总甲,总甲报知府州县卫,核实申解兵部。[4]

这一项制度同上述第一项制度的区别在于两点:其一,保甲体系是由户部监督执行的,而总甲体系是由兵部监督执行的;[5]其二,两者在组织结构上也有不同:

保甲和总甲这两套统治工具是同时出现的,它们的运作原则相似,运作目的也相同。因此,要把它们解释清楚,很不容易。可以想象,在清帝国本身都还处于草创阶段时,计划不精确,调整较差,也是有的。这两套体系,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随后, 新王朝在巩固了自己的征服并设置好自己的统治体系之后,总甲这个作为次要计划的统治工具就在历史上消失了,而保甲却被保留下来,在户部的监督推行下,履行其户籍编审、监视居民的职能。

到18世纪初,保甲牌组织很明确地设置起来了。1708年发布的政府文件,清楚地表明了那时清政府所设计的保甲的组织和功能。该文件这样宣布说:

户给印信纸牌一张,书写姓名丁男口数于上,出则注明所往,入则稽其所来。面生可疑之人,非盘诘的确,不许容留。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客店立簿稽查,寺庙亦给纸牌,月底令保长出具无事甘结,报官备查,违者罪之。[6]

这就是清朝所设置的保甲体系,它有力地帮助了清朝皇帝加强对县以下基层的统治。它的首要职能,是对各街坊和村子的民户、丁口进行编审。从表面上来看,它是人口普查制度,因为它要把一特定地区所有人——无论是住在民舍里的常住居民,还是住在寺庙里的僧侣和住在客栈里的人——的名字都登记下来,记录所有人、所有住户的行踪,定期复查其编组里的人数,并在登记簿上加以更新。[7]然而,它不仅仅是人口普查制度,因为它要求被登录人户和那些实行登录的人,必须履行下列治安职责:监视、侦查、汇报所在地区任何可能发现的犯罪或犯人。登记簿册提供了居民及其行踪的记录,大大有助于这些职责的执行。但是,这种制度并不是为了完整计算各地方居民人数,或者为了编撰人口动态统计表,因为它只登录成年男性[8]——那些具有潜在能力并最有可能扰乱帝国和平的人。

保甲体系的第二大职能,或许也是其主要中心职能,即侦查、汇报犯罪行为——那种反抗统治秩序、搅乱地方统治的犯罪行为。一旦出现“盗贼逃人,奸宄窃发”事件,每一位居民都必须向保甲头人汇报;然后由保甲头人负责向当地官员汇报。如果有人没有履行这一规定的义务,不仅他个人要受到处罚,而且同他编在一甲的其他9户居民也要连带受处罚。[9]只有假设居民登记册可以利用,保甲组织的治安职能才可以得到明确履行。[10]这样一来,清政府就处罚那些没有登记入册的人。绅士[11]的家庭也必须接受登记。由于土地所有者比其他居民更具强烈逃避登记入册的动机,清政府命令,给予逃避登记的绅士更严厉的惩罚:“凡绅衿之家与齐民一体编列,听保长、甲长稽查,如有不入编次者……有田赋者杖一百,无田赋者杖八十。”[12]颇具意义的是,因为保甲组织的职能是治安性的,因而它毫无例外地被置于县衙门的刑房(掌管刑事案牍的官吏)管理之下。[13]

保甲组织另一值得引人注意的显著特点,就是它由各地编组居民自己来管理运行;而地方官员只负责监督,并不直接参与。这种规定的优点在于:一方面,通过寻求本地居民的帮助,政府不用成倍地增设官员,就能够在遥远的小村子施行统治;另一方面,由于把保甲组织置于地方官员的监督之下,从而防止了保长、甲长手中的权力或其影响过度膨胀。这种制度运行起来,使得每一位居民都成为潜在的间谍,以揪出他们中间做坏事的或铤而走险的人,也就是自我审查。由于居民们被逐渐灌输了相互提防、相互猜忌的意识,故而没有人敢于冒险煽动他的同乡起来反对统治。这样,即使有个别犯罪分子漏网了,也没有多大机会去煽动他人一致起来发动抗争。保甲组织作为统治工具,其作用就在于:它在帮助政府减少犯罪的同时,也同等效果地对臣民形成威慑。一位19世纪的西方作者正确评价清朝保甲体系时说:“从表面上来看,封建王朝对其臣民的统治,是一种父亲对子女的慈爱;然而实际上它是一种残暴的统治,一种以恐惧和猜疑的方式维持权力的残暴统治。”[14]保甲组织就是专制帝王为此目的而采纳的一种统治工具。有的作者把保甲组织当作“旧中国的自治”,[15]有的当作“一种地方政府制度”[16]或“一种人口调查工具”,[17]这不但错误理解了保甲制度的功能,而且错误理解了专制统治制度的本质。

上面分析了清朝统治者们所接受的保甲理论。然而,实践并没有同理论达到完美的统一,保甲组织的实际功效并没有达到其理论上的作用。清政府时常发觉很难加强保甲组织的运作,甚至在结构上要达到统一性也不可能。或许除了19世纪初期几年以外,当清政府相信保甲组织在中华帝国一些地方已经取得满意的效果时,保甲组织就已逐渐失效。到19世纪中叶,“盗匪”和反叛不只在一个地方发生,这时才有人坚决指出,保甲这种治安性质的制度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虽然清朝皇帝自17世纪中叶以来就开始强化保甲,赋予它重要的地位,竭尽所能加强其功能。最早极力使保甲的理论和实际统一起来的是18世纪的雍正帝。1726年,他发布谕旨说:

弭盗之法,莫良于保甲,乃地方官惮其烦难,视为故套,奉行不实,稽查不严,又有借称村落畸零,难编排甲,至各边省,更借称土苗杂处,不便比照内地者。此甚不然。村庄虽小,即数家亦可编为一甲。熟苗熟獞,即可编入齐民。苟有实心,自有实效。嗣后督抚及州县以上各官不实力奉行者,作何严加处分,保正甲长及同甲之人,能据实举首者,作何奖赏,隐匿者作何分别治罪,九卿详议具奏。[18]

上述谕旨规定实施的结果,是保甲体系延伸发展到当时尚停留在保甲组织之外的民族。一些少数民族,特别是苗族和侗族以及几类具有特殊性的居民,包括江西、浙江、福建的“棚民”和广东的“寮户”,首次被置于保甲组织的控制之下。在华南、华中许多村庄里占支配地位的宗族组织亲属集团,同样被编入保甲的下层单位中,纳入控制体系:

如有堡子村庄聚族满百人以上,保甲不能遍查者,拣选族中人品刚方,素为阖族敬惮之人,立为族正。如有匪类,报官究治,徇情隐匿者,与保甲一体治罪。[19]

雍正帝及其大臣在1726年左右使用的名称,与1644年和1708年的有些不同。正如上文所述,1726年使用的名称包括“保正”和“甲长”,但是没有提到“牌头”;而1644年使用的名称包括了“保长”“甲头”和“牌头”。很明显,“保正”同“保长”相同,“甲长”与“甲头”相似。我们没有理由认为1726年省略“牌”组织就表明保甲制度发生了什么实质变化,但是可以说,清政府在语言问题上漫不经心,这是造成名称混乱的部分原因,而名称混乱又使得许多后来的作者迷惑不解。皇帝本人或许也不清楚保甲制度的确切内容,因而认为“即数家亦可编为一甲”,很明显不顾下列事实:根据制度规定,每10户组成1牌,而1甲包括100户。小村子的“数家”当然不足以编成1甲。

上面提到的那些情况特殊的居民也被编入保甲,标志着保甲体系发展的一个新趋势,即把保甲制度实际上变成全国性的监视制度,这种新趋势一直延续到道光年间。1729年,一道谕旨命令关内的旗户编入保甲;[20] 1841年,又一道谕旨把保甲组织扩展到居住在城外的宗室觉罗。[21]在其他方面享有特权的贵族、文人,也必须编入这种全国性的保甲组织。根据1727年、1757年和1758年所下的几道谕旨,绅士的家庭及其邻居的普通人户,编入同一个保甲单位,相互之间同等地处于甲长和保长的监视之下。[22]像“棚民”和“寮户”这样情况特殊的普通居民,只要环境容许,同样被严密编组而控制起来。1729年所下的一道圣旨,把疍民(以船为家的人)也编入保甲组织之中;[23]1739年,正式在“棚民”和“寮户”的阶层中实施保甲制度;[24]在1731年和1756年,又下令其他少数民族(其中包括瑶族和穆斯林)不能再选出自己的头领,而必须编入保甲组织中。[25]

在乾嘉年间(大约从18世纪中叶到1820年代,亦即是在中华帝国许多地方日渐出现了各种各样骚乱迹象的时期),清政府又重新强调治安制度。[26]清朝皇帝发布了一系列谕旨和命令,设法延伸和加强治安统治。除了对少数民族和情况特殊的阶层推行保甲制度统治外,还在中华帝国遥远地区施行保甲制度。1733年(雍正十一年),清政府在台湾实行保甲制度。1743年(乾隆八年),下令“山西陕西边外蒙古地方,种地民人甚多,设立牌头总甲,令其稽查”;1757年,又重申了这道命令。[27]居住在远离山东、浙江两省海岸的岛屿上的居民,在1793年和1794年也被编入保甲组织中。[28]

1757年乾隆帝在加强关内各省保甲体系上的努力,是清初以来最认真的尝试。由于发现保甲组织在人事方面已经变质,而地方官员对保甲事务漠不关心,乾隆帝命令所有总督、巡抚详细汇报各地情况,并提出恰当的改进措施。在这些汇报的基础之上,户部提出了若干建议,其中包括从“诚实、识字及有身家之人”中挑选保正和甲长、增设“地方”以减轻保甲头人身上的担子(到1757年时,催征钱粮和查拿人犯双重任务虽未经清廷批准,却早已逐一堆压到保甲负责人的肩上)、维持保甲各级组织最初的人事员额等等。[29]此时,清朝中央政府所设想的保甲组织有三个层次,其负责人分别是保正、甲长和牌头。很明显,“保正”和“甲长”的名称取自于1726年的称呼,而“牌头”取自于1644年时的用法。1775年,清政府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规模的保甲编审。显然,乾隆帝把这次编审看得非常重要,命令总督、巡抚今后以此作为所有有关人口汇报的基础。[30]

从18世纪后半期到19世纪前几十年,爆发了一系列叛乱和暴动,其中最重要的是由陕西、湖南和四川的白莲教领袖发动、领导的民变,以及1813年林清(他可能也是白莲教的一名领袖)的大胆密谋,[31]清王朝的统治受到了严重的威胁。为了镇压这些“匪”,清政府虽然动用了一些“乡勇”,但还是把希望寄托在能够作为防止性措施的保甲制度的有效运作上。更普遍的是,清政府试图在保甲制度这种已经过时的控制乡村的治安工具中注入新生命、新活力。1746年(乾隆十一年),清政府已经努力将保甲体系打造成战胜“邪教”和秘密社会的武器。[32]嘉庆帝继位以后,清政府注意更新保甲制度,并且一直坚持下去。然而清政府最终不得不放弃努力,因为保甲体系显然已经完全不能承担起对付范围广、规模大的社会动荡的任务了。

1799年(嘉庆四年),作为对许多中央政府官员请求的答复,嘉庆帝下了一道谕旨。这道谕旨表明了清政府对乡村治安体系的一般观点:

夫保甲一法……稽查奸宄,肃清盗源,实为整顿地方良法,久经定有章程,只缘地方有司因循日久,视为具文,甚或办理不善,徒滋扰累,以致所管地方,盗匪潜踪,无从觉察。……是非湔除积习,实意讲求,何以遏奸萌而安良善?特此通谕各督抚务饬所属查照旧定章程,实心劝导,选充公正里长,编立户口门牌,务使一州一县之中,人丁户业,按册可稽,奸匪无所容身。[33]

嘉庆帝并不满足于仅仅要求地方官员按照旧制行事,因此在1800年所下的一道谕旨中提出了一些改进保甲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其一,强调应在执行中体现恰当、简便、易行的原则,这样在实际中才能有效果;其二,应让“诚实甲长”专司登记册,同时强调避免衙门走卒干预的重要性;其三,嘉庆帝相信,地方官员自己定期检查十户制是保证获得可靠记录的唯一途径,不论是在因公下乡或审理词讼的时候,甲长相信地方官会随时检查,自然不敢混弊捏报;最后,嘉庆帝同其祖宗一样,也强调对那些渎职人员进行恰当惩罚,能起到巨大的作用。[34]

好像预料到林清要发动暴动一样,嘉庆帝在1801年下了一道谕旨,命令在清帝国的首都地区,特别是在各色人等栖身的寺庙,更严格地加强保甲。这样,栖身寺庙就被禁止了;只有那些候补候选及引见官员,才可以住在这种“临时旅馆”里。[35]

尽管一些官员禀报说保甲制度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嘉庆帝仍然相信这种乡村治安制度的可行性。福建巡抚等省级地方官员上奏,建议减少加在牌甲保长身上的责任;嘉庆帝则在1814年(嘉庆十九年)的一道上谕中,对此建议作出如下回答:

汪志伊等奏闽省牌甲保长,人多畏避承充,皆由易于招怨。今拟将缉拿人犯、催征钱粮二事,不派牌甲保长,专责成以编查户口,稽察匪类。凡有匪徒藏匿,令其密禀地方官,作为访闻,俾免招怨。人果存心公正,何虑怨尤?惟私心不免,遂喜市恩而畏招怨。近日内外臣工竟成通病,此等微末牌长,又何足责?所有缉拿人犯,催征钱粮二事,自毋庸再派伊等管理,至既责以稽查户口,即当予以纠察之权。如果地方藏匿匪徒,正当令其指名首报,俾匪党共知畏惮,不敢潜踪。若令密禀地方官,作为访闻,则匪徒不惧甲长,何以除莠安良乎?[36]

嘉庆帝相信,由于他自己的热情,以及一些属下的努力,保甲制度会收到令人满意的效果。他更加努力来增强、扩大保甲的成效,在1814年所下的另一道上谕中指示道:

查保甲一事,诘暴安良,最为善政,上年冬间,朕明降谕旨通行饬办,自京畿以及直省,次第奉行。本年八月间,朕恭谒东陵,跸路经过各州县,见比户悬设门牌,开载甚为详晰,询问自外省来京大小官员,亦佥称遵照令式,一体编查。是此次京外办理保甲,渐有成效。[37]

在同年的另一道上谕中,他几乎是以得意洋洋的口气谈论广东省推行保甲体系的成功:

阮元奏拿获逆案主谋伙要各犯……此案逆匪胡秉耀……朱毛俚……等……阮元到任未久,即能饬属于各地方编查保甲严密,遂将巨案立时发觉,办理迅速,实属可嘉。阮元着赏加太子少保衔,并赏戴花翎。[38]

不过嘉庆帝并没有自鸣得意。意识到目前为止所取得的任何成功都只不过是暂时的,他努力维持保甲的运行。在一系列命令中(包括上面提到的几道上谕),他重申在恰当间隔期间检查登记入册的必要性,告诫他的官员不要放松了警惕。他在1814年初时候所下的一道上谕中这样训诫说:

惟居民迁移不定,户口增减靡常,若不随时稽覆,则先后参差,仍属有名无实。各省地方官因循积习,大抵始勤终怠,只为目前涂饰耳目之计,稍阅岁时,又复视为具文,漫不经意。……如果地方官人人奋勉……则烛照数计,奸徒将何所托足?若阳奉阴违,虚应故事,更或借此扰累良民,一经查出,必将奉行不力之督抚,严惩不贷。[39]

综上,嘉庆帝认可的维持保甲良好运行的必要措施,包括:(1)每年在秋收之后检查编审情况;(2)采行保甲负责人连坐制度;(3)剥离保甲负责人身上无助于加强治安控制的负担。

每年在秋收之后检查编审的措施,最初是由一名高级官员提出来的。按照嘉庆帝的解释,这一措施的价值就在于能充分利用秋收后农民和各种各样受雇者大体上都回到了家乡的时间。每年这时进行的人口检查,是最能得到精确数字的:

州县官于秋收后,先行晓谕各村庄保长人等,将本村户口自行逐细查明,造具草册,呈送该管州县,亲往覆查,悉遵办定规条,取具互保甘结,将门牌照改填写,按户悬挂。令该管道、府、直隶州亲往抽查,查竣后禀报督抚……于岁底汇奏一次。[40]

上述这段史料提出的“互保甘结”(亦即“联名互保”),就是用来防止保甲头人不负责任的措施。该措施认为,如果在保长、甲长所担保的人户中间发现有犯罪分子,那么就惩罚甲长和保长;保长、甲长害怕处罚,必然加倍注意编查造册,而不愿隐藏犯罪活动或包庇罪犯。嘉庆帝非常喜欢这一措施,不止一次地强调要充分而彻底地运用起来。或许正是林清谋反的失败,使嘉庆帝认为采行“互相稽查”的措施、严格推行保甲很有必要。因此,他在1815年发布上谕说:

凡保甲册内,十家为牌,一牌十户,令其互相稽查,如有形迹可疑之人,即行首报到官,能将逆犯捕获,不但首报之人赐金授职,其同牌十户一并酌加赏赉。若窝留逆犯,不行举首,经地方官访闻捕获,窝藏之家即与叛逆同罪,其同牌十户一并连坐。[41]

1816年在要求保甲负责人书面具名联结时,嘉庆帝进一步采取了“互保甘结”。是年发布的一道上谕说道:

见在各直省举行保甲,核对门牌,而责成不专,里长、甲长等恐不免有容隐之弊,着各省督抚再严饬地方官于编查保甲时,责令里长、甲长等取具连名互保甘结,如有来历不明,踪迹可疑者,该里长等畏其株连,自不肯代为具结,立时首报。倘一经具结,其所保之人,或曾经作奸犯科,或竟系逆案逸犯,查出后,将出结之里长、甲长按律连坐。本犯罪轻者,里长等之罚亦轻;本犯罪重者,里长等之罚亦重。[42]

与此同时,嘉庆帝认识到保甲负责人的负担过重,不可能恰当地履行职责,因而设法减轻他们的负担、简化他们的责任。由于保长和甲长的肩上堆满了各种毫不相关的任务,故而难以集中精力承担起1644年时定下的职责,因此,嘉庆帝在1814年下令“缉拏人犯,催征钱粮二事,自毋庸再派伊等管理”。他在1815年发布的一道上谕中又表达了同样的旨意:

(牌头与里长)专责以稽查匪徒,辑安闾党,其一切供应拘遣杂差,不得概令承充,以致良民惧于赔累,视为畏途。[43]

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嘉庆帝之所以对保甲制度热切关注,是由于当时发生的一系列历史事件,而不是个人偏爱。他在1796年继承帝位时,清王朝的鼎盛时期已成历史,在全国各个地方,社会矛盾日益恶化,政治暴乱此起彼伏。这虽然还不足以推翻清王朝的统治,但是已经给清王朝敲响了警钟,清王朝要想继续平稳地维持统治变得相当困难。怎样才能处理人民心目中的仇恨,并防止这种仇恨爆发汇成大规模的民变呢?这已经成为清王朝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在清政府看来,“弭盗”是首要问题,必须投入最主要的精力。怎样才能“弭盗”呢?嘉庆帝认为最好的方法莫过于加强保甲这个工具。

嘉庆帝预料到了未来潜在的危险,在1814年发布上谕,孤注一掷,企图利用保甲制度来消除乡村中那些“习邪教者”。[44]大约35年后,华南爆发了一场由“邪教”领导的大规模的反叛,几乎推翻了清王朝的统治。但是,嘉庆帝在“盗匪蜂起”的潮流面前,错误地高估了保甲组织作为治安工具的效能。很显然,只有在社会相对平静,乡人还没有因绝望而被迫“铤而走险”之时,保甲体系才被证明是有效的威慑工具。但是,当历史进入矛盾激化、社会总动荡的时期,比起其他专制统治工具来说,保甲就不再是什么灵丹妙药,也不能像在和平时期一样来解决社会问题了。实际上,正是社会的变化使保甲体系过时了。

相对来说,嘉庆帝之后的清朝皇帝并不关注保甲制度。笔者在查阅道光朝到清朝统治崩溃这一时期的官方档案后,发现有关保甲方面的内容相当少。只有道光帝偶尔提到它。他虽然仍然非常相信保甲体系的理论作用,因而把1850年(道光三十年)大规模的“会匪滋扰”(特别在湖南、广西、广东)的原因直接归结于保甲体系的衰败,[45]〔编者按:道光帝于道光三十年正月去世,随后奕詝即位,改第二年为咸丰元年。《会典事例》将该事系于道光三十年十一月。此时在位者应该是咸丰帝奕詝。〕但是,他不再对保甲组织的实际作用抱乐观态度,因而没有发布什么使之振兴的上谕。自此之后,保甲组织除了在一些偏远的地方继续存在外,已经变成了历史故事——旧日的行事制度,成了过往烟云。官方资料《清朝续文献通考》的汇编者,甚至认为保甲制度已经完全、绝对起不到什么作用了。[46]

到此为止,我们已经回顾了清政府为将保甲打造成全国范围的控制体系所采取的措施。正如官方文件所表明的那样,清朝皇帝强调保甲制度的重要性,但同时又常常抱怨它在实际运行中不太令人满意。实际上,保甲体系先天不足,又面临社会矛盾、政治动荡所带来的困难。然而,它不是一个完全不能运转的体系,在一些地方,精明强干的官员能改造保甲以适应当地环境,发挥个人才能使其正常运行;这时,保甲就会显得相当有用,这是其他地方所看不到的。而这些地方的保甲体系总是因地制宜,偏离了中央政府所规定的模式。与保持保甲体系在全国的一致性或严格遵守规定相比,清廷显然更关心实际运行效果,因而容许这种偏离,甚至发布上谕给予批准。

1680年代担任直隶巡抚的于成龙,成功地利用保甲组织镇压了先前肆虐该省的盗匪。[47]与于成龙同时代,但较年轻并长期担任知县的黄六鸿,[48]18世纪担任直隶南乐县知县的茹敦和,以及湖南省宁远县知县汪辉祖,[49]各自按照自己的方法,取得了保甲体系运行的成功。陈宏谋——一位18世纪著名的官员,在江苏省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他利用“乞丐王”(罡头)担任保甲负责人,以之来监控游民,从而将那些漂泊不定、以通常方法不能编查的游民人户纳入保甲控制之中。[50]叶佩荪的名字在保甲体系的编年史中占有特别显著的地位。叶于1781年担任湖南布政使期间,设计出一种“循环册”,其操作如下:每个保甲单位准备好一套两本的登记簿,其中一本由各保甲负责人掌握,另一本放在知县衙门里;定期轮替登记,把间隔期间新出生的人口补充登记入册,并改正以前登记中出现的错误,官署也能不间断地加以检查。清政府对此简便做法非常满意,在1813年下令所有各省当局采纳推行。[51]

19世纪的一些地方官推行保甲制度的独创性和热情,并不亚于他们的前辈。担任四川巴县知县的刘衡特别值得一提。为了执行嘉庆帝1814年所下的一道谕旨,刘衡按照清政府规定的“十进制”模式建立了保甲组织,但他同时独创性地作了精心的改进。除了规定每户大门上要悬挂门牌外,他还规定由牌长(即牌头)保存一张“十甲牌”(即十户牌),由甲长保存“百户牌”。由保正负责登记入“草册”,然后由县署在“草册”的基础上编成“正册”。刘衡还采纳了叶佩荪“循环册”的做法,要求县属各地准备好两套“草册”。第一套“草册”称为“循册”(即现行登记簿),分发到每个保正的手中。在农历年末,保正对“循册”进行适当的补充修改,送交知县,换回第二套“草册”(称为“环册”,即交换登记簿),以便来年补充修改。这样,两套“草册”就分别地、相应地在规定的时期里交到每个保正和衙门的手中。[52]

湖南巡抚陆费瑔声称,他在湖南省推行保甲制度也相当成功。据说,在他的努力下,该省许多县设置的保甲组织非常有效,地方官府在镇压1847年给清朝统治造成巨大威胁的“会匪”叛乱中得到了各保甲负责人的有力帮助。[53]

1820年代担任安徽巡抚的陶澍,设法将保甲组织发展到特殊的居民中。他在1825年的奏折中谈到了他如何将该省的“棚民”编入保甲组织,任命每组的“棚头”担任保甲组织的负责人。[54]以几县的情况为例,“棚户”和“棚头”数如下所示:

至少就上述棚户数来说,“棚头”大致与普通保甲组织中的“牌头”相当。大约12年后(1837年),陶澍担任两江总督。他在上奏中又提到安徽其他几个县的“棚民”也同样编入了保甲,只不过是对组织作了修改和扩大:“按十户设立牌长,十牌设立棚长,合一山设立棚头,责令稽查匪类。”[55]

陶澍还着手把生活在江苏沿海的乡人编入保甲。他在1836年的一篇上奏中汇报说:

现将沿海村庄逐一编查,十家为甲,设立甲长一人,每编十甲,设立总甲一人,不及十甲者,即按三五甲为一总,不及十家及零星散处者,即于一处各设一长。

永久地生活在渔船上的渔户,是这样编入保甲组织的:

责令各州县仿照保甲之法,十船编为一甲……渔船并照保甲之例,十船编为一甲,佥派渔甲一名,责成按号稽查。[56]

同年,担任台湾道道台的姚莹向福建巡抚汇报说,嘉义县1,042名乡人被编入35保中,彰化县1,427名乡人被编入13保中。他指出这些村子的每村人口在一百到几百人之间。[57]

陕甘提供了在遥远地区设法推行保甲制度的又一个事例。担任陕甘总督的舒兴阿在1852年的上奏中说,他遵照清廷命令,设置了一套关于保甲制度的措施,并且在实际中加以运用。[58]

第三个事例是云南省广通县。担任该县知县的何绍祺1844年把所有的汉、回、夷民共9,657户编为52甲,每甲平均185户。[59]

夏燮在《中西纪事》中记录了两个在鸦片战争中设法利用保甲组织作为禁烟和维持统治工具的事例。其中一个事例提到,在清廷担任高级官员的黄爵滋采取禁止吸食鸦片的办法,寻求停止鸦片贸易的途径。黄爵滋在1838年的一道奏折中说:

伏请饬谕各督抚,严饬府州县清查保甲,预先晓谕居民,定于一年后取具五家互结。仍有犯者,准令举发,给予优奖。倘有容隐,一经查出,本犯照例处死外,互结之人照例治罪。[60]

夏燮所记述的第二个事例发生在1842年。他说:

方夷人之至下关也,江宁黄方伯恩彤令城内行保甲之法,凡居民铺户,对门五十家立一栅,给以牌册,昼启夕闭,以防城内奸民乘乱劫掠。白门人初甚德之。[61]

在太平天国起义被镇压之后,一些省级官员和地方官员也设法推行保甲制度。丁日昌——李鸿章集团中一名有进取心的成员——1860年代在江苏巡抚任上,向各县发布一系列指示,以极其明显的渴望心情,表明他决心恢复设置太平天国举兵期间在许多县已经消失的保甲组织。[62]1881年至1886年间,湖南巡抚卞宝第也同样设法恢复成立湖南省的保甲组织。他在上奏中说,他命令下属每年秋收后根据旧制检查登记入册情况,并把他自己成功的原因归结于地方绅士,尤其是长沙县和善化县绅士全心全意的支援。[63]在1890年代,陕西省靖边县知县向他的上司提出了一系列推行保甲制度的建议。他建议利用绅士的帮助来充实保甲组织上层领导集团,最新颖的地方或许就在于:如果发现某一牌的任何人户隐藏罪犯或犯罪,那么牌头就必须向负责该牌的绅士——官府代理人——汇报;如果绅士代理人能够处理,知县就用不着出面。[64]

我们从上述事例中看出,尽管对整个清廷来说,保甲体系已经失效很长时间了,但在中华帝国的某些地方,地方官对保甲体系的兴趣还持续存在。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几乎到清王朝崩溃前夕,推行保甲都还是衡量地方官政绩优劣的标准之一。保甲体系在一段时期里很有用,但是过了这段时期之后,就不再具有实用性;作为“故事”,它在法律上仍然像幽灵般存在,不过在行政上的意义已大幅萎缩。各地有关推行保甲体系实际情况的一些报告,很可能会夸大它的效果,如果说确实取得了一些成绩的话。我们不能真的把地方对保甲的浓厚兴趣当成保甲在这方面成功的指标。

即使我们相信这些报告的真实性,省县两级地方官也没有认真遵行朝廷对推行保甲体系所做出的规定。实际上,他们相当大程度背离了清廷所规定的保甲体系,在保甲组织的形式和术语上,实际上都产生了混淆,使得许多后来的作者迷惑不解。早在17世纪的时候(即保甲制度设置后不久),黄六鸿建立的就是“甲—保—乡”式的保甲,而不是清政府所规定的“牌—甲—保”式的结构。[65]由于各地方官普遍自由行事,因而到18世纪末,清廷所规定的保甲体系的内容形式在许多地方被弄得支离破碎,几乎认不出来。这一时期的一位作者总结了这种局面:

今之州县各乡村,或有保长,或有甲长,或有牌头,或并有之,或分有之,分不相统属,事各有专主。[66]

与此同时,甚至发生了一项更为重要的变化:里甲组织的税收功能转由保甲组织来承担了。我们不知道这到底是什么时候发生的,但是可以肯定,中华帝国许多地方,在18世纪中叶已经是这样的了。

税收功能从里甲转到保甲,部分原因是清朝中央政府的命令。例如,乾隆帝在1743年所发布的一道上谕中,命令“山陕边外种地人民”的保甲组织负责汇报那些“拖欠地租,并犯偷窃等事,及来历不明之人”。[67]或许是由于推行起来方便的缘故,乾隆帝不知不觉地把属于两套独立的控制体系的职能转由一套体系来承担了。另一部分原因在于地方官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并没有得到清廷的认可。最典型的事例,见于19世纪中叶曾国藩关于湖南衡阳和清泉的报告。他在1854年的一篇上奏中说:

复查衡、清二县保甲,近来专管包征钱粮,反置查匪事件于不问。推原其始,由于道光十五年前任衡阳县沈洽轻改章程,既未奏明,亦未禀知抚、藩,辄将衡阳钱粮概归保甲征收,清泉亦随同办理。厥后弊端丛生,保甲弱者则不胜垫赔之苦,强者则勾结蠹役,借票浮勒……查道光三十年九月,御史吴若准条陈积弊,言及“催征为差役之责,诘盗为保甲之责”。钦奉上谕:“假催科为名,扰及保甲……严行惩办”……衡、清二县尚未遵旨更正。[68]

正如曾国藩的上奏所指出,里甲的职能由保甲取代,导致了保甲不能恰当地履行自己本来的职能。因此,清廷一度威胁要惩罚那些“扰及保甲”的人,试图使两套体系相互独立开来。但是在有利于二者合一的历史发展趋势下,一些皇帝自己也无意间助长了这个趋势。

在里甲组织体系于1648年设置之时,清政府规定其任务在于帮助官署编撰“黄册”,作为确定税额、进行征税的依据。1656年,清政府将最初每三年编撰一次黄册的做法,改为每五年一次。[69]随后,“丁银”(征收成年男子的人头税)摊入“地粮”(即土地税,这种变化开始于17世纪晚期,结束于19世纪早期),[70]使得里甲帮助编撰黄册的任务不那么重要了,黄册进一步简化。接着,1713年康熙帝决定以1711年的人口统计结果为基础,将丁税税额永久地固定下来(“盛世滋丁,永不加赋”)。这样,里甲在税收制度上帮助编撰黄册的任务就失去其意义了。[71]

每五年编撰一次黄册的做法,继续存在了一段时期。但是没过多久,清政府就发现,由于1713年后的“户—口”登记入册在理论上与税收体制没有什么联系,因而在1740年(乾隆五年)规定里甲不再帮助编撰户口册,转由保甲独力承担。清政府发布的一道命令宣布:

直省各州县设立保甲门牌,土著流寓,一切胪列,原有册籍可稽,若除去流寓,将土著造报,即可得其数目。令该督抚于每年仲冬,将户口实数与谷数,一并造报。[72]

32年后(1772年),每五年校订一次户口册的任务(以前由里甲组织承担,到此时已经成为“故事”)被正式取消。[73]从此,里甲组织的编撰任务——最初作为税收体系中主要职能之一的任务——宣告结束。1775年(乾隆四十年),乾隆帝在一道上谕中说明了由保甲来独自承担户口登记注册任务的原因所在:

直省滋生户口,向惟册报户部……顾行之日久,有司视为具文,大吏亦忽不加察。……现今直省通查保甲,所在户口人数,俱稽考成编,无难按籍而计。嗣后各督抚饬所属,具实在民数,上之督抚,督抚汇折,上之于朝,朕以时披览,既可悉亿兆阜成之概,而直省编查保甲之尽心与否,即于此可察焉。[74]

清政府取消里甲组织的编撰工作,规定由保甲提供人口数字,大体说来,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基于便利考量所做的选择。因为土地税征收是以登录的土地数额为基础,而交税却由土地所有者来承担。徭役税税额在理论上可以永远固定,而成年男子的名字却因其死亡或上了年纪而必须定期删除,同时,那些到了成年的男子,其名字又必须及时地加上去。就一特定厢坊或村子的户数或成年男子数来说,保甲簿册就可以提供清政府所需要的材料;[75]这种保甲簿册虽然不太精确,但是能够像先前的里甲黄册那样很好地服务于税收。

然而,这样做有一个缺点。清政府很快就发现,不可能把里甲组织的另一主要职能即征税放在保甲组织身上。此时,地方官员不但必须依靠保甲簿册提供应缴纳赋税的户数及所在地的信息,还很容易说服自己依靠保甲组织在乡村地区完成征税任务;这就有害于作为控制工具的保甲制度的治安职能。曾国藩所汇报的湖南情况,并不是特例。[76]在某些情况下,里甲组织完全消失了,其征税的任务由保甲组织取代。[77]

保甲侵夺里甲的职能,是导致“地方”或“地保”这类乡官产生的部分原因。我们虽然并不知晓“地方”是在什么时候、怎样开始出现的,但是可以确定,到18世纪中叶,在清帝国许多地区,“地方”已经成为常设的乡村控制工具;同时承担了治安(保甲组织)和税收(里甲组织)的双重职能。笔者从官方编撰的资料中引出一段,以解释这种“地方”的功能:

地方一役最重,凡一州县分地若干,一地方管村庄若干,其管内税粮完欠、田宅争辩、词讼曲直、盗贼生发、命案审理,一切皆与有责,遇有差役所需器物,责令催办,所用人夫,责令摄管,稍有违误,扑责立加。[78]

但是,“地方”并没有完全取代保甲组织。在许多情况下,在同一地区,“地方”和保甲并存,这造成了相当大的混乱。清政府设法纠正这种混乱局面,1757年(乾隆二十二年),户部决定由“地方”和保甲两者分别承担乡村治理的各项功能,治安职能由保甲组织来承担,有关“户婚、田土、催征、拘犯”的事务由“地方”来负责。[79]

清政府的这一措施似乎并没有产生多大效果,因为在很多地区,“地方”和保甲组织的职能很难完全分开。举例言之,1763年陕西省同官县在每村都设置了“地方”,用来监督管理各“牌”组织并帮助保长履行治安职责。[80]在19世纪榆林府[81]和盐源县(四川)[82]的一些地区,“地方”起着保甲组织的作用;在广西省一些县区,“地方”实质上已经取代了保甲组织的地位,但令人奇怪的是,却同时保持着同里甲组织的区别。据《容县志》(1897):

户口复有二说,一则里役之户口,据丁田成役而言,里管甲,甲管户,户管丁,口即其丁也。一则排门之户口,据散居之烟户而言,一地方管十甲,甲凡十烟户,口即其男妇也。由前之说,以田为率;由后之说,以屋为率。[83]

上述资料提出的“排门”,仅仅是保甲体系中的“门牌制”。在其他县区,“地方”同保甲组织牵连在一起之后,就变成纯粹的、单一的税收工具,保甲组织的治安职能完全被遗忘了。一位曾担任过知县的官员在19世纪末这样写道:

差徭讼狱之事,则地方甲长任之;催粮之事,则保长〔译者按:原文误作甲长〕任之。谕以缉盗安民之法,皆懵然无所应对,其意若曰:是非我之责也。[84]

笔者找不到材料以证明清政府设法纠正这种混乱的做法。到19世纪后半期,无论是中国的作者还是西方的作者,都普遍认为“地方”起着保甲组织的作用。例如,满乐道(robert coltman)在1890年左右的叙述中,就认为在山东省,“地方”既是“乡村警察”,又是税收负责人;[85]大约25年后,明恩溥也把乡村“地方治安”称为“地方或地保”;[86]即使在最近,“乡村治安”也被称为“地方”。[87]

把治安控制系统的头人称为“地保”(西方作者有时写为tee-pao或teepow),进一步引起了混乱。艾弥尔·伯德(emile bard)和明恩溥一样,认为地保是“乡村中的牧师”,由他来“负责指导辖区所管居民的行为举止”。[88]马士(h.b.morse)认为地保就是甲组织的负责人,其地位相当于甲长。[89]倭纳(e.t.c.werner)把地保描述为“乡村治安”,即甲组织的负责人。[90]其他西方作者认为地保是官府在乡村征税的代理人,同时又经常承担治安的角色。持这种观点的有施美夫(george smith),他在1840年代叙述了浙江宁波一个乡村的情况。[91]大约20年后,马诗门(samuel mossman)发现地保的职责在于登记土地变迁情况,而这种职责更适合由清政府在乡村的征税代理人来承担。[92]许多年后,白克令(h.s.bucklin)认为,地保的职责有三:(1)收税;(2)对土地卖出发放许可证;(3)向官署汇报偷盗、抢劫、谋杀和其他犯罪案件。[93]

“地保”一词,或许取自于“地邻保甲”。[94]根据《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的记载,清朝法律规定地方官员在处理“人命重情”这类严重案件时,要“取问地邻保甲”。[95]根据中国人的习惯来看,为了使用方便,“地保”一词或许就是“地邻保甲”的简称。

作为清政府在乡村统治的代言人,地保出现得比较早,或许在18世纪中叶以前就产生了。最早提到地保的官方文献之一,是1741年江西巡抚陈宏谋发布的一份檄文:“今闻江省各属,遇有窃案,地方官并不严缉赃贼,惟先将地保责儆。”[96]以此来看,陈宏谋所提到的地保,就是保甲负责人。

18世纪和19世纪的其他官府文件,同样把地保当作保甲组织的负责人。1786年左右担任直隶省南乐县知县的茹敦和,命令乡村中的地保承担保甲登记入册和治安的职责。[97]长时期担任知县的汪辉祖,在18世纪末写道,“寻常窃贼”仅须命令地保调查。[98]在山东省担任知县的张琦,于19世纪初写道:“十家有事,地保必牵连甲长、牌头。”[99]这样就表明了地保和保长是由同一个人来担任的。大约50年后,江苏巡抚丁日昌指示其属下一名知县说,地保应该从十甲组织中的年长者内选出。[100]很显然,丁日昌也把地保当做是保长。在另一份公文中,丁日昌命令地保必须帮助到乡村调查谋杀案件的地方官进行调查。[101]李棠阶在1847年写道,河南省一些地区的知县惩罚了渎职的地保,因为他们未能阻止没有资格的居民进城领受政府救济。[102]翁同龢在1899年也写道,他告假回乡——江苏常熟的一座乡村——休养期间,要求地保把不孝之乡人带来,以便对之进行批评教育。[103]

从上述情况来看,非常清楚,地保实质上就是清政府统治乡村的负责人,清政府给予他们的任务就是保甲负责人承担的任务。但是由于催征交税的任务移交给了保甲组织,因而地保在许多情况下也成为清政府的税收负责人。[104]无论是西方作者还是中国作者,都经常不加区别地使用“地方”和“地保”两词语,因而只有在具体的事例中,才能够根据确切的材料,精确地认定它们的意思。[105]

规定征税任务由保甲组织来承担,并不是治安控制系统唯一重要的职能转变。在动荡的19世纪期间,清政府还赋予了保甲体系另一职能——保卫地方。在19世纪中叶,亦即在太平天国之役爆发之时,清政府很快就发现八旗兵和普通的绿营兵软弱无能,因而不得不同意和鼓励在“土匪”出入的地区组织“团练”(由地方绅士组织训练的镇压农民叛乱的武装组织)。许多地方官都容易觉察到,以保甲作为基础,组织团练非常方便。其中一些地方官虽然保留了保甲组织和团练之间的区别,但是坚持认为,既然二者互补,就应该共同行动;[106]而其他地方官则根本未能看到两者之间的实际区别,因而认为团练不过就是保甲组织的方法。[107]无论怎样,许多地区的保甲都同团练组织训练密切相关。[108]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自然的发展。从治安控制到地方防卫,跨度并不算大,因为两者都与维持秩序相关。正如《富顺县志》(1911)的修纂者所说:“保甲设于无事之时,有警则从而联之为团,申之以练,易保正、保长之名称为团总、团正之职任。”[109]

表面上看,保甲体系经过数十年的解体,在一些地方作为地方保护组织的基础,获得了新生;可是恰恰因为从治安转向自卫的过程中,包含的是重要的职能变迁,因而不能认为这样产生的组织标志着清王朝乡村统治体系的复兴。在新环境下,即在拥有自己特点的19世纪后半期,保甲体系——在另一种明显不同的环境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组织——已经丧失许多实际作用。1860年代,虽然清王朝已经度过了严重的内部危机,把太平天国之役镇压下去,但是,康乾盛世不可能再现了。清政府虽然设法重建保甲组织,尤其设法在那些由于战争毁坏而导致保甲组织完全消失的地区重建保甲组织,但是收效甚微。[110]1877年冬,强盗抢劫了工部尚书的宅邸,此后,清政府命令官员们“建立门牌和户册制”。[111]从这事件推断出,即使在清王朝的首都,保甲制度也停止了运行。当清王朝从西方列强的侵略战争和内部“叛乱”的震荡中开始复苏、出现所谓“同治中兴”之时,第一次听到了如何治理国家的新思想。清政府中的设计师们口中所谈论的是“巡警”这种日本式或欧洲式的治安制度,而不再是传统的保甲体系。[112]在19世纪结束之前,一些观察家作出结论,作为治安统治工具的保甲体系,“然则又岂特实之灭已哉,盖保甲之名,亦相率而就灭矣”。[113]

乡村绅士和保甲

清朝统治者虽然在政策上给予缙绅和士子(即未来的缙绅)特殊照顾,[114]在保甲体系中给予一定的豁免权,但是,又规定他们必须受保甲组织的控制。与其利用绅士阶层来帮助统治的一般做法相反,清廷还在实际上把他们排除于保甲组织的领导集团之外。这一点,在1727年(雍正五年)发布的文告中规定得相当清楚:

凡绅衿之家,一体编次,听保甲长稽查。如不入编次者,照脱户律治罪。惟是保甲之法,有充保长、甲长之役,又有十家轮值支更看栅之役。绅衿既已身列士籍,肄业胶庠,并齐民内衰老废疾及寡妇之家子孙尚未成丁者,俱免充役。[115]

从上述资料看出,清王朝坚持把绅士和文人阶层置于保甲组织控制之下的原因非常清楚。绅士阶层一方面享有特权,另一方面毕竟是清王朝统治者的臣民。统治者虽然经常利用绅士阶层帮助统治,但并不允许这个阶层脱离控制。绅士由于有文化,在家乡地区享有威望,的确常常成为乡村中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中心人物。这种情况使得统治者更加认为应对他们提高警觉,确保他们不会滥用自己的威望和影响来煽动并领导乡人采取危害统治的行动。

清政府在保甲体系中给予绅士特殊对待,原因一目了然。虽然很有必要把绅士阶层置于保甲组织的控制之下,但是不把他们同普通人区别开来,是非常愚蠢的。[116]置绅士阶层于保甲组织控制之下的措施,会损害绅士的威望,在一定程度上和他们在清王朝统治体系中的地位不相称,当然也就可能会激起他们反对保甲体系。但是,由于绅士阶层已经操纵了地方,因而如果置保甲组织于其控制之下,给予他们控制的权力,也是相当愚蠢的。于是,清政府采取的措施是,把保长和甲长的职务让给普通人。这样,或许能维持乡村中绅士阶层和人民大众之间的某种力量平衡。

这显然就是既把绅士阶层置于保甲组织控制之下,同时又不让他们担任保甲负责人的理论基础。在清朝统治者看来,这种理论非常符合逻辑,但是在实际中,却总是不尽如人意。防止绅士阶层取得政府所授予的保甲负责人权力,比起诱导他们置自己于保甲组织控制之下来说,要容易些。有许多事例表明,绅士们反对清政府在他们身上施行保甲措施,或者公开地拒绝把自己的和家属的名字按照要求登记在保甲册上。在宗族势力影响极大,或者“大家族”(几乎都处于绅士的控制之下)占主导地位的地区,最容易出现绅士的阻挠。17世纪一位经历过这种情况的知县解释说,由于绅士“巨宗大族”的反对,华南一些地方推行保甲很不顺利。他说:“州县每有兴革,凡不便于绅士者,辄介为议论,格而不行。”[117]随后在19世纪中叶,一项调查引起了清政府的关注:“各省巨室,每以门牌为编氓小民,所悬多不从实书写,有司忽于巨室而专查散处小姓。”[118]即使在清帝国首都所在地的直隶省,绅士反对保甲登记入册的力量也很大,使得17世纪担任直隶巡抚的于成龙认为,承认绅士阶层特殊地位以减轻其反对,相较于严厉推行保甲的措施以克服其阻碍,前者要更为稳妥。因此,他规定直隶的保甲登记入册的程序如下:

十家之中,有乡绅、两榜、贡监、生员,不便与庶民同例编查……或乡绅立一册,文武两榜各立一册,贡监生员各立一册……此分别贵贱之法。[119]

换句话说,于成龙偏离了清廷所规定的编审措施,以此来减轻绅士阶层的反对,以便使保甲体系在直隶得以顺利推行。在现实面前,清廷自身有时也认为,为了使保甲运行起来,有必要改变一下既定的规章。1726年所发布的一道上谕,就表明了清廷是如何设法通过绅士宗族组织来间接谋取其合作,以消解其反对立场的:

如有堡子村庄聚族满百人以上,保甲不能遍查者,拣选族中人品刚方,素为阖族敬惮之人,立为族正。如有匪类,报官究治,徇情隐匿者,与保甲一体治罪。[120]

笔者手头没有足够的资料来评判绅士阶层反对保甲控制所带来的总体影响。或许,绅士们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公然反对,使保甲组织完全瘫痪下来,而是阻止治安监控在清帝国每个地方发展成为完全或持续有效的制度。无论怎样,我们都不应该匆忙作出结论,认为统治者努力置绅士于保甲组织控制之下,是大错特错的。很明显,即使绅士阶层接受控制,保甲制度也不会运行得更好。在清政府看来,把一些绅士置于保甲组织控制之下,相对于完全任其自由来说,当然要好些。

禁止绅士出任保甲头人,相较于把他们纳入保甲控制之下,推行起来要更为顺利。因为绅士阶层经常联合抵制保甲的推行,他们对推行保甲并没有兴趣。与此同时,清政府使保甲组织不受绅士阶层左右的尝试,也失败了。19世纪,清帝国各个地方的骚乱、反抗日益严重。此时地方绅士才意识到很有必要保护自己的“身家性命”,开始逐渐重视保甲组织,并经常积极支持它的运行,组织团练训练工作。负责推行保甲、监督保甲运行的地方官,从经验中得知,地方绅士的合作是加强治安监控体系不可或缺的条件,就像清政府推行的所有其他政策一样。

即使在18世纪结束之前,地方官员们已经普遍地感觉到必须利用绅士阶层来帮助推行保甲体系。[121]这种认识在19世纪更加成为常识,同时因绅士阶层要保护自己利益的意愿而得到加强,因而地方官很容易将之转变为行动。19世纪中叶担任四川巴县知县的刘衡,就依靠地方绅士来推行保甲,比起他的前任来说,效果要好得多。[122]1850年代早期任贵州省镇远府知府的胡林翼,劝告“有衣食、有顶戴”的绅士,在各自家乡承担指导保甲组织和团练组织训练两项工作。[123]1890年代早期担任湖南巡抚的卞宝第,得到了绅士阶层的帮助来推行保甲体系。[124]

现举两例来描绘地方官是如何利用绅士阶层的帮助来推行保甲体系的。第一个事例发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根据《靖边县志》(1899)的记载,1896年取得知县职位的丁锡奎,是这样利用地方绅士的帮助的:

如每堡向有总绅各二人,但地势寥阔,即请各总绅分举各屯散绅一二人,再公议团总几人、牌头几人,以资帮助。均取端正勤谨、素孚众望者充之。……各绅团于亲查户口册时,带有门牌,先择定各牌头,即各给门牌一张,将牌头姓名、住址、生业及大小丁口,照章填完,并将所管九家姓名均填列在上。月造花名册送县备案。……此后,此十家中如有招贼窝赌,及行窃不法等事,花户报牌头,牌头查实报知该绅团议处,如不服公议,报官究治。[125]

结果,靖边县保甲组织的设置情况如表3-2所示:[126]

表3-2:靖边县的保甲组织

另一个事例发生在贵州省黎平府。根据《黎平府志》(1892)的记载,修志者首先指出,清政府的规定排除了头戴“青衿”的士子和在衙门充当吏员的人,而要求由普通人来充当保甲组织的负责人;[127]接着,描述了黎平府当地任命保甲负责人的程序:

地方各官……传谕老年绅耆,以每隅每段先举总甲二人,每一村寨先举里长二人,不论有无顶戴,以平日公正晓事,为众所信,并执有恒业,通识文字之人为断……然后于所举总甲二人内,每隅每段核定一人,总司一隅一段之保甲……于所举各里长内,每寨各定一人,以寨之十家甲长隶之……其十家甲长即责成里长自为择定。……禀官存案……无须举充。[128]

这个事例特别有趣。黎平府故意在安排人选时不考虑其社会地位,绕开了清政府不准由绅士担任保正甲长的规定。既然充当保甲负责人的资格包括读写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对于乡村中普通百姓来说是很少有的,那么,由绅士来充当的趋势就相当清楚了。

从上述事例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尽管清廷规定保长、甲长的职务不能由绅士来担任,然而在实际中出现了相反的趋势。多少令人感到奇怪的是,清政府没有设法阻止这种趋势,地方官也没有隐瞒依靠绅士阶层推行保甲体系的企图。的确,早在1863年〔编者按:应为1862年〕,顺天知府林寿图就上奏清廷,建议广泛地采纳利用“绅耆”(年老而有声望的绅士)来推行保甲体系的做法。[129]或许在清帝国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根本不可能自然地把绅士阶层排除在保甲组织领导成员之外,清政府终于认识到这一点,因而默认了上述实质上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不过,把绅士阶层置于保甲组织控制之下的早期规定仍然有效,清政府除了防止地方影响集中于一个阶层之外,还要防止“恶绅”把保甲组织变成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否则无论是对清王朝的统治利益,还是普通乡人的社会福利,都是相当有害的。因此,防止“恶绅”的企图,就很有必要。许多眼光敏锐、能够看到问题的官员,都认识到了这一点。[130]

保甲体系试评

既然保甲体系并非清王朝统治乡村地区的唯一工具,那么我们只有将它置于清王朝整个复杂的统治体系中,才能精确地评价其地位。此处可借由分析一些对保甲体系有直接或特别影响的背景和因素,尝试作一个阶段性的评价。

清王朝统治者也在随时评估保甲体系的推行效果,他们的看法大体上是悲观的。仅仅在保甲体系设置半个世纪多一点之后,康熙帝在1708年(康熙四十七年)就抱怨说,由于官员们没有集中精力来推行保甲,使得其效果不佳。[131]其后不到20年(1724年),雍正帝〔译者按:萧氏原文误作顺治帝〕就警告说要防止出现保甲组织“有名无实”的局面,以及“未蒙其利,多受其累”的后果。他接着在1726年(雍正四年)发布上谕强调指出:“自康熙四十七年整饬保甲之后,奉行既久,往往有名无实。”[132]1757年(乾隆二十二年),乾隆帝在一道上谕中说到,保甲措施仅仅是“以具文从事”。[133]嘉庆帝和道光帝也在一系列上谕(1810年、1812年、1816年和1850年)中,充分流露出对保甲体系推行情况的失望。[134]道光帝〔编者按:应该是咸丰帝,参考正文71页编者按〕还在事实上把广西省及其邻近省区爆发“会匪”(即秘密社会“土匪”)作乱和其他民变的原因,归结于这些地区的地方官推行保甲不力,说他们因“视保甲为故事”而不努力推行。[135]

许多官员的评论同他们的皇帝一样悲观。根据一位担任过知县的作者在1690年左右的叙述,在某些地方,保甲体系崩坏,保甲头人已完全消失,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负责保甲事务的是乡长(乡村中年高有德而素行服人者)。[136]大约80年后,广东省一名高级官员1769年上奏说:

各省有司,非不循例奉行,乃闾阎之间,仍属奸良莫辨,即近日匪案之发觉,由于保甲之举首者甚少。[137]

乾隆帝阅后深以为然,抱怨“有司视为迂阔常谈,率以具文从事”。

18世纪和19世纪的许多官员同他们的前辈一样,也非常悲观。经验老到的知县汪辉祖,在1870年左右肯定地写道,尽管在事实上,保甲体系的有效运行与否是基层行政绩效考评的依据,但是官员们很少实力奉行。[138]担任过云南省广通县知县的何绍祺,1844年上任伊始就写下这样的文字:

今之保甲,虚贴门牌,隐匿不知,迁徙不问,徒饱胥役,即诩善政。民病盗喜,官乃恬然。[139]

据说,即使在那些高级官员努力利用保甲制度达到统治目的的省区,地方官也经常习惯性地“怠玩”。[140]王定安在1870年代的叙述,显示他对保甲体系的绝望,他谴责保甲是一项根本不可能推行的制度,认为什么时候设法加强推行,什么时候就会引起麻烦。[141]官方文献资料的编撰者刘锦藻,在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前不久)追溯性地评价说:

论保甲者,人异其说,家自为书,大率拾《周官》之余唾,袭宋臣之遗制,实则通都大邑尚循故事,至若偏僻之壤,并一纸空文而亦未遍及。[142]

这些评论未免过于悲观。认为保甲体系对于清王朝统治者没有一点用处,显然并不妥当。这种治安制度在乡村中的建立,即使它从未取得统治者所期望的理论效果,但是对农民大众毕竟产生了一些威慑性作用,使得一些潜在的反叛者不敢贸然行动,从而维护了清王朝对乡村的统治。仅仅是这一点威慑性作用,就足以使之成为清王朝有用的控制工具。

不过上述评论,并不全然是无的放矢。19世纪清帝国相当广阔的地区都爆发的土匪和叛乱(正如道光帝指出的)〔编者按:应为咸丰帝〕,就清楚地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无论保甲制度先前取得了什么功效,它此时已经破败不堪,不能再让农民大众普遍地服从统治和维持和平。保甲制度最初设计时是作为和平时期使用的统治工具,只有在特定的有利环境继续存在的条件下,才能有效地运行。农民在经济上不要求很富足,但大部分人要免于饥寒之苦;百姓用不着总是分毫不差地遵守清王朝法令,但是他们要对政府总是心存敬畏;官员们不需要全部都能干廉洁,但是必须要求他们中大多数必须防止普通百姓的生活条件在他们任上恶化到难以承受。这些条件都存在于清王朝全盛时期,但在19世纪已渐渐消失;到该世纪中叶时,形势已经相当严峻。接连不断的水旱灾害,在清帝国许多地方都引发了严重的社会动荡。与“蛮夷”国家战争的失败,使清王朝“天朝上国”的颜面丢尽,无可挽回地损害了清王朝的威望。从乾隆晚年开始的官员腐败日益严重。整个清王朝的统治走上了崩溃的道路,其统治体系——包括保甲——同样快速地崩解。因此,保甲体系这个即使在清王朝全盛时期也只能部分有效运作的工具,无法应对已经改变且动荡不安的情况,并不令人感到吃惊。它再也不能对乡村中绝望的乡人和公开挑战的“土匪”产生什么威慑作用了。在整个统治体系都遭到严重挑战之时,治安体系不可能不受到影响。

不过,此处应该强调,即使在19世纪之前,保甲体系也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障碍;它们在特定的历史情况下是根本不可能克服的,这也使得保甲体系无法达到清王朝统治者的期望。

首先,法律上所规定的登记门牌方法,执行起来相当困难。回想一下,清廷规定每户在其大门上悬挂门牌,把家庭成员的名字写在上面。这种方法看似简单,但是普通乡人很少能做到;[143]绅士阶层也对整个登记程序进行恶意破坏。[144]一些地方官采取简化规定程序的办法,试图改变一下这种局面。例如,陈宏谋1758年上奏建议女子和孩子的名字可以不用写上去。[145]后来在1860年代,丁日昌指示门牌上只是写上户主的名字和年龄。[146]地方官虽然采取了诸如此类的系列措施,我们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措施消除了登记门牌的根本障碍——对登记制的普遍反对。

其次,根据门牌编辑保甲册,则是另一个困难。保甲头人负责汇编各种各样的组织记录,然后送交到州里或县里的衙门。门牌登记很少是精确填写的,因为大多数保长、甲长都是目不识丁的普通百姓,即使他们真的想要努力核对门牌,也没有这个能力。因此,要想根据这样汇编出来的登记册来掌握居民的行为举止,是根本不可靠的。此外,这种登记册到了县衙门之后,就由书吏负责抄写成正式保甲册;而这种书吏通常对保甲体系并不关心,经他们之手编撰出来的登记册,常常“办理不善”。[147]按照法律,在登记册于年末上交中央政府之前,必须由知县进行检查,以确保它所反映的数字和信息的准确性。然而,由于许多地区的村落数量非常多,一般州县的行政区域都相当广阔,再加上基础设施不足,因而即使最想把事情做好的知县,也发现根本不可能对所有人户和各层十进制组织(牌、甲、保)进行有效的检查。因此,许多知县上报的登记册都没有经过全面的检查。[148]虽然可以想象到也有例外,在一些县区,在特定的时期里,一些精明细心、能力强的知县上报的登记册相当准确,有利于清王朝在这些县区推行统治。但是,很难因此就认为大多数地方官都有这样的素质、所有的保甲登记册都准确可靠。

其三,制作大量门牌和登记册的巨额花费,从一开始就为保甲体系的成功推行制造了又一障碍。说也奇怪,清政府明了为此进行拨款的必要性,但是从未采取什么措施加以解决。看来,清廷是希望将财源问题留给地方官员和其在乡村统治的代理人自行解决。1799年所发布的一道上谕,就恰如其分地反映了这一问题:

册籍繁多,需费不少,胥吏既难赔垫,官亦徒有捐名,仍不过官责胥吏。[149]

官员们虽然清楚地将这一困难告诉了嘉庆帝,但是难以向嘉庆帝提出什么解决建议。直到1860年代,当时的江苏巡抚丁日昌设法推行保甲体系时,也没有找到什么方法解决这个难题,因而只好依靠知县们的“独创”才能![150]这样,制造门牌、编撰登记册的花费最终落到了乡人的头上。在保甲制度设置后的半个世纪里,当时一名著名的知县彭鹏,发现“领牌给牌纸张,悉取诸民”,[151]明确地指出这是强加在乡人头上的负担。

由乡人自行分摊费用的做法,不仅仅是给乡人增加了一项负担,而且为官僚群的敲诈勒索大开了方便之门。18世纪的一位作者写道:

每乡置循环簿,月朔报县,而县之官吏即借文法以需索于乡。季终报郡,而郡之胥吏即借文法以需索于县。[152]

1862年顺天知府证明说,类似的敲诈勒索一直蔓延到19世纪:

近来办理保甲,先传乡保来领门牌,索费若干,复令乡保来缴户册,索费若干。此费胥吏取之乡保,乡保取之甲长,甲长取之众户。……事未举而费已不赀。[153]

在上述这种官僚群的敲诈勒索之下,根本不可能期望乡人真心实意或热情地支持推行保甲体系。

其四,清代规定,作为基层的保甲组织负责人必须定期到县衙门汇报,这在实行中又产生了一层困难。依据早期的规定,即使没有什么不利于统治的问题发生,保甲负责人每月初一和十五也必须到州衙门或县衙门点卯,汇报各自辖区的情况。在统治者看来,这种半月一次的汇报、回答,为地方官员检查保甲体系运行情况提供了方便。由于知县不可能每月到各乡村去两次,那么检查保甲体系推行情况的唯一直接方法,就是把保甲负责人召唤到县城里来。可是这种方法不可避免地把痛苦带到了保甲负责人的身上。17世纪的一名知县解释这种情况时说道:

县署之前,环绕拥集,不下数千百人,讵惟往返守候,动须数日,而州邑中之饭食,每于是日陡贵,网利乡人,即一投结,而每岁累民已二十四回矣。[154]

此外,恰如同一世纪另一位知县所指出的那样,半月一次到衙门的汇报,又为群吏开辟了敲诈勒索的途径,让保甲负责人承受更多负担。负责保甲组织事务的刑房吏员,经常向保甲负责人索取钱财。如果保甲负责人向官吏们交付贿款,他的报告马上就能顺利通过,因此没有人敢不应付书吏的需索。[155]

我们并不知道半月汇报一次的措施严格执行到什么程度。或许,在采行后不久,就不再严格执行甚至被抛弃了,因为18世纪和19世纪的作者很少讨论这一问题。不过,一旦出现罪犯、有犯罪活动的迹象,保甲负责人就必须上报的规定,一直到清王朝覆灭之前都还在执行。而这项规定的执行,同样面临着许多困难。

生活在乡村地区的居民,在法律上有义务向其所在地的保甲负责人举报罪犯及其犯罪活动,不报告会受到惩罚。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实际上却难以推行。严重到能引起官府注意的犯罪活动,很少是胆小如鼠的乡人做的;相反,漠视自己邻里生命财产的亡命之徒,却很容易犯下这样的罪行。普通百姓深知这种亡命之徒的报复非常可怕,而官府无论许诺什么保护都是不确定、遥远和不及时的,因此认为,与其去完成清政府都经常无法执行的举报义务,还不如避免卷进亡命之徒的报复,来得更为稳当。因此,汇报自己所知,比缄默不言要冒更多风险。严酷的往事告诉乡人们,告密者的处境并不令人羡慕。张惠言在18世纪末写到,告密者常常使自己陷于麻烦之中,而没有给清政府做出什么贡献:

发之而不胜,则立受其祸;发之而幸胜,则徐受其害。

此外,告密者对于自己的告密是否得到邻里的支持,是否能引起地方官的注意,也没有把握:

告之保长,则保长未必不徇庇;告之本乡绅士,则彼不任其责,谁肯力为主持。

而且,“即使检察得实,告之官,则干涉公庭,为累不小”。[156]因此,乡人最终学会这样一句口头禅:“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嘉庆帝在1810年抱怨说:“容留匪犯,无人举发。”[157]可能并不是过分夸大之词。据说在一些情况下,地方官并不敢到强盗、土匪横行的地区去调查。[158]清政府或许不应该谴责普通乡人的胆小如鼠。

设法鼓励乡人举报犯罪分子的官员,上奏建议对保甲成员中告密者的身份“保密”,以免使其受到报复或陷入难堪的处境。[159]清廷不但拒绝了这一建议,反而试图更加严格地对保甲组织施加压力。1799年发表的一道上谕这样命令说:“乡保既无专责,谁肯以不干己之事,赴诉于不理事之官。”[160]这样,在如何解决不告发问题时,清政府采取的不是保护告密者的措施,而是加强“联名互保”制度。[161]这一解决方案,正如研究中国法律的一位西方学者所指出的,类似于盎格鲁-撒克逊英国的“十户联保制”;该制规定,十户区内的居民们“坦白地”或“乐意地”把自己和其他人的行为束缚在一起。[162]实践证明,这种制度在中华帝国并非行之有效。不告发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联名互保”制事实上使乡人比以前更胆怯,更缄默不言。乡人们不但没有接受强加在他们身上的“互保”,反而都靠保持缄默来逃避。

不告发并不是唯一存在的问题,比之更严重的是敲诈勒索,波及许多保甲组织负责人。早在北宋时期,人们就意识到了保甲体系为无耻之徒提供了榨取“一芥之利”的土壤。司马光——反对王安石及其变法的主要人物之一——充满理由地指出:

保正与甲长,恃其权势,敲诈乡邻,索取贿赂。一芥之利,若未得偿,乡民亦遭其鞭扑。[163]

清代的保甲头人虽然没有什么军事权力,但是他们敲诈勒索的伎俩同其宋朝前辈一样可怕。他们把得到保甲职位的任命,视为攫取不义之财的许可证;“甘结”又为他们提供了半官方式敲诈勒索的途径。[164]偶尔发生的谋杀案件,提供了地保和其他乡官从其邻居那里榨取钱财的机会。[165]根据1865年一位在山东和山西旅行的西方作者所说,情况相当严重,“一个人的行为一时间不同于往常时,其无耻的邻居或地保就来敲诈勒索,威胁要告发他,除非拿出许多钱财”。[166]清政府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因而反复强调选派“诚实可信之人”来担任保长、甲长之类的职务。

这就回到保甲体系的根本问题——如何为保甲组织补充合格人才。清朝各代皇帝都想尽办法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收效甚微。他们发现,很难找到理想的人才来担任保长、甲长的职务,这正印证了中国的一句古话“善者不来,来者不善”。

得不到称职人才的局面,很大程度上是清政府自己造成的。由于清王朝统治者一方面把绅士阶层置于保甲组织的监视之下,另一方面却不准他们出任保长、甲长之职,因而负责推行保甲的地方官就不得不在普通乡人中寻找候选人;而普通乡人却没有什么威望,大多数目不识丁,对行政之道知之甚少,整天忙于耕作或其他行业,根本没有什么空闲时间。实际上,这些乡民一无可取,既然如此,许多地方官就让每个保甲单位中的乡人轮流担任。而且由于乡人中强壮者各自要忙于自己的生计,因而担任保甲负责人的就经常是一些“愚顽老疾,鳏寡贫窭之人”。[167]在一些情况下,“惟于一里中头甲第一户,使为里长老人”,其结果就相当糟糕;由于没有考虑这些人的个人能力,就经常把一些“贪暴无耻棍徒”推到保长、甲长的位置上来。[168]

有时,碰巧有一些普通保甲负责人表现出某种程度上的精明、道德高尚和乐意服务的精神。可是他们要想实现自己最好的打算和诚挚的愿望,经常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障碍。正是由于他们是普通百姓这一事实,使他们得不到邻居绅士的尊敬;他们的同乡也很容易向他们的地位提出挑战。

1757年(乾隆二十二年),乾隆帝采取了一种折中办法,设法解决人选问题。他一方面认识到普通乡人不适合担任保甲负责人,但同时又坚持绅士不能担任的规定,因此指导地方官在“诚实、识字及有身家之人”中去寻找人选。他指示说,“市井无赖”不能担任。[169]

有趣的两点:一是乾隆帝没有提到合格人选的社会地位,二是他把能识字当作条件之一。显然,他认为的能识字之人,是指那些学习过(大概是为了科举考试)但未通过任何级别考试之人,也就是没有绅士地位的“士子”或文人。具有乾隆帝所规定这些资格的人选,其任职的确应该很顺利,值得信赖。但问题是,怎样才能在乡人中找到足够多的人选呢?在一个普通的乡村,没有哪户人家敢于自夸其家中拥有这种“识字有身家”者,甚至连具有“诚实”品德之人选,也很罕见。此外,拥有这些资格的人也不一定愿意担任保长、甲长。18世纪早期一位作者对华南一些地方情况的描写,就详细地反映了这一问题:

其号为士者,大抵授徒于外,室中惟细弱两三人而已。贫民佣工负贩早出晏归,为糊口计而不足,富民惟以谨启闭,不与户外之事,市廛之民株守本业,其畏里中恶少年如虎。如此等人,而欲其约束乡里,昼则稽查,夜则巡行,固宜其嚣然不乐也。[170]

这种局面一直延续到19世纪,大多数乡人仍然不愿出任牌长或保长。[171]

如何为保甲组织补充合格人选的问题,因地方官和衙门走卒滥用保甲负责人而进一步复杂化。保甲负责人除了必须满足地方官和衙门走卒的敲诈勒索,满足官府各种各样需求(钱财的和劳役的方面)[172]之外,还经常容易遭到蛮横的殴打和其他惩罚。[173]因此,担任这类职务的人,自然千方百计去职;没有担任的人则千方百计躲避。虽然没有人为了逃避而像宋代一样弄瞎自己的眼睛或砍下手指,[174]但是一些保长和甲长常以“托情更换”而求去职。[175]由于要求去职的保长、甲长非常多,使得保甲组织的人事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这种情况正如17世纪的一名知县所指出的:“倏张倏李。”[176]人事变动频繁,很难期望保甲负责人能称职、可靠。

清政府虽然设法纠正上述问题,但是收效甚微。清政府规定了保长、甲长的任职期限,因而不会出现单个人被迫没完没了地承受折磨的情况;[177]剥离与监视、控制职能无关的其他任务,以此来设法减轻各保甲负责人的负担;[178]一些地方官为了提高保长、甲长的地位,装模作样地对他们彬彬有礼,[179]或者发给嘉奖令,表扬他们的“功绩”。[180]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这些补救性措施得到了普遍的、持续的运用。

与具有诚挚品德之人不愿意任职的现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道德败坏的无耻之徒纷纷被任命为保长、甲长。一方面,坦率、朴素、心地善良的乡人千方百计回避保长、甲长的任命;而另一方面,恶霸和“光棍”却非常想担任。19世纪初,张琦就此问题这样写道:“读书谨厚之士不能为,庄农殷实之户不敢为,其能且敢者,必强悍好事者也。”[181]

因此,保甲体系中出现的“劣币逐良币”现象,从18世纪一直到清王朝覆灭,都受到了广泛注意。例如,乾隆帝1757年抱怨说,“各乡设保甲长,类以市井无赖充之”。[182]许多官员也提醒注意这个问题。18世纪初,沈彤就指出担任保甲负责人的那些人“大率庶民之顾利、无耻、不自好者”。[183]19世纪,云贵总督吴文镕说在他管辖下的云贵两省,担任保甲负责人的都是一些“贪暴、无耻棍徒,日以侵吞弱户为计”。[184]张声玠总结说:

保正甲长,皆乡里卑贱无行者为之,或周流门户以供役,日逐营营之利,供给官长,敛派乡愚,而因以自肥于中……相沿已久。[185]

应该补充的是,对于那些张声玠所描述的“无行者”来说,保甲事务非但不是繁重的负担,反而是敲诈勒索的门径。许多无耻之徒抢夺保长、甲长的位置,一旦到手,就竭力霸占。事实上其中一些人成功地保持了其位置(至少在清王朝覆灭前的几十年里),使之实质上变成了世袭,父子相承。[186]

由于人事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登记编审和汇报方面所面临的困难仍然存在,保甲体系的运行不可能达到创立此制度的清代皇帝所期望的目的。但是,不能因此认为保甲体系是一项无用、没有必要推行的乡村统治工具。在清帝国当时的历史环境下,保甲体系或许是唯一可行的、能够为设置它的目的服务的工具。不过,恰恰是这个对于清王朝统治者来说必不可少的历史环境,限制了保甲体系的实际效果。这一结论,不仅适用于保甲体系,而且适用于清王朝其他乡村统治工具;接下来的讨论会证明这一点。

* * *

[1] 《史记》,97/6。这句话是陆贾的名言。

[2] 《大清历朝实录·顺治朝》,6/1b。

[3] 《清朝文献通考》,19/5024。

[4] 《清朝文献通考》,21/5043。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1902),53/1a-b,也有同样的叙述。

[5]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1935年版,第216—217页和第256页)中认为保甲和总甲是一项制度。他认为,总甲是保甲制度的“第一阶段”,该阶段“起始于顺治元年,终于康熙四十六年”(即1644年到1707年);或者说,总甲就是保甲制度的发展。但是他没有足够的材料来证明其观点。

[6] 见《清朝文献通考》,22/5055〔译者按:应为22/5051〕;《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20/17b。“总甲”这一名称在一些偏远的地方还存在;这类事例可以参见《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91b-92b,该县志就叙述了贵州省一些地区存在着总甲的情况。

[7] 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908),158/1a;《清朝文献通考》,19/5024;《清朝通典》,9/20、9/69;《大清律例汇辑便览》,20/17b 和25/99b-100a;卞宝第(1824—1892)《卞制军奏议》,3/51;《浏阳县志》(1873),24/11b-12a。george jamieson在 china review,viii(p.269)上发表的论文也很有参考价值。有关保甲组织结构的事例,可以参见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43—250页,和刘衡的《庸吏庸言》第99页。samuel w.williams(卫三畏),middle kingdom (1883),i,281,引用了马可·波罗对13世纪保甲情况的叙述:“此城市民及其他一切居民皆书其名、其妻名、其子女名、其奴婢名以及居住家内诸人之名于门上,牲畜之数亦开列焉。此家若有一人死则除其名,若有一儿生则增其名,由是城中人数,大汗皆得知之。蛮子、契丹两地皆如是也。”〔译者按:译文据冯承钧译注《马可波罗游记》,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1年版,第151章“蛮子国都行在城”,第355页。又,冯承钧注:“契丹、蛮子之称,盖指金、宋旧境。”原书第263页。〕卫三畏还补充说:“早在蒙古人征服以前,中国已有保甲制度;现在,中国仍然在推行这一制度。因此可以说,在中国进行人口普查,比起大多数欧洲国家来说,或许要容易。”马可·波罗和卫三畏都有几分过度推崇保甲制度,这可以从卫三畏引用morrison(马礼逊)博士的陈述(第282—283页)中看出:“每个县都有其称职的官员,每一街道都有其负责的警察,每10户居民都有其牌头。……每户家庭都必须把一块木板挂在其门上,时刻准备好接受政府官员的监督检查。家庭里的所有人——男人、女人、孩子,其名字都必须刻在木板上。这种木板,称为木牌或‘门牌’。……但是有人说,有时由于大意或由于设计问题,名字被漏掉了。”

[8] 一份不注明日期的布告规定:“顺天府五城所属村庄,暨直省各州县城市乡村,每户由该管地方官岁给门牌,书家长姓名、生业,附注男丁名数(不及妇女)……有不遵照编排者,治罪。”见1791年续纂《户部则例》,3/4a。一项注明日期为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的布告也只是要求登记成年男子,见《清朝文献通考》,22/5051。不过,这种在法律上把妇女和儿童排除于保甲登记册之外的规定,看来也仅仅是在很短的一段时间里推行,因为顺治元年(1644年)发布的一项开创清王朝保甲体系的法令,就规定不只是成年男子,其他人也一律要登记入册,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24。到1740年,清政府认为把保甲登记作为获取居民总人口数字的唯一方法是可行的。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908年,157/2a。而在此之前,不论清廷有没有明确的批准,1708年颁布的法令所规定的措施,明显在某个时刻已经被废止。自那时起,普遍的做法是家庭所有人口的名字都必须登记在保甲木牌上。实际上,有一位著名的官员认为,规定所有居民都要登记入册的制度给保甲制度的运作带来了不必要的困难,因而在1758年上奏清廷,建议只是成年男子入册登记。参见《皇清奏议》(1936),51/1a。〔编者按:陈宏谋《筹议编查保甲疏》。〕然而,我们没有理由假定这名官员的建议得到了采纳,1791年续纂的《户部则例》所规定的措施或许只不过在18世纪初期得到推行。

[9] 这是在1644年(顺治元年)发布的命令中规定的。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1/5043;《大清会典》(1908),17/2a;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3b。关于清朝统治初期的保甲制度的基本内容,可以参见1791年续纂的《户部则例》,3/4a-9b。george jamieson 在 china review,viii (1880),259-260上发表的论文也很有用。

[10] george jamieson在china review,viii,p.259 上发表的文章说:“绅士和百姓要选举正直、受过教育和有财产的人来担任甲长。地方官员不能要求他们承担任何其他公共事务的责任,以使他们能够集中精力履行其治安职能。如果每甲10户之中有人犯下了如下罪行,那么甲长就必须作出回应,汇报事实。这些罪行主要有:偷盗、进行反动教育、赌博、隐匿逃犯、绑架、私铸货币、建立秘密社会,等等。甲长还必须汇报所有在其甲中出现的可疑人物,必须注意每个登记家庭的人口不时发生的变化。如果邻甲的警察到该甲来追捕罪犯而需要人手的话,甲长必须协助;但是,如果衙役错误地逮捕了无辜的人,那么甲长可以向知县陈述事实,以供调查。”〔编者按:文章篇名为“translations from lü-li,or general code of laws of the chinese empire”,上段引文依作者原注,译自《会典》卷134,“保甲”条。按《清会典》只有一百卷,查此段乃依《大清会典事例》卷一五八译出,今录原文如下:(乾隆二十二年)士民公举诚实及有身家者,报官点充。地方官不得派办别差,以专责成。凡甲内有盗窃、邪教、赌博、窝逃、奸拐、私铸、私销、私盐、躧麴、贩卖硝黄,并私立名色敛钱聚会等事,及面生可疑、形迹诡秘之徒,责令专司查报。户口迁移登记,并责随时报明,于门牌内改填换给。……邻省邻县差役,执持印票,到境拘拏盗贼及逃犯。保甲长密同捕获,免其失察之罪。若差役诬执平民,许保甲长赴本管官剖白候夺。〕

[11] 本书中各处所使用的“绅士”(gentry)一词,是从中国特有的术语“绅士”或“绅衿”翻译而来的。绅士是享有特权的阶层,他们因取得官位或爵位,或者通过一关或多关科举考试,而获致特别的地位。张仲礼的《中国绅士》对这种特权阶层的一些突出特点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在19世纪的中华帝国,那些为参加科举考试而学习,但实际上未取得绅士地位的人,也享有不同于平民的某种地位。这种人在法律上虽然不是绅士,但是由于他们受过教育,将来很有可能成为绅士,因此被称为“士”(学者或文人),在很大程度上也被视为绅士。不管怎样,他们更多地被认为是同缙绅关系密切的群体,而不是普通百姓,他们的日常行为举止也与缙绅基本相似(虽然不能说完全相同)。所以,中国特有的、在19世纪中华帝国的许多地方流行的词语“绅士”,包括的不仅仅是缙绅,还包括学者和文人。因此,我们一般用“gentry”一词来翻译“绅士”,只有在必须对“缙绅”和“文人”之间作出区别时,才把“绅士”翻译为“缙绅和学者”或“缙绅和文人”。19世纪的西方作者和中国作者,有时也注意了这种区别,例如,meadows(密迪乐)就在the chinese and their rebellions (1856),p.245中指出“绅士”是“缙绅和学者”。

[12] 参见《钦定六部处分则例》(1877),20/1a;《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8/1b。

[13] 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1893年),2/14a。james legge,“imperial confucianism”,china review,vi (1878),pp.368-369中引用stubb〔编者按:应为stubbs〕, constitutional history i,v.pars.41-46,指出在中国的保甲制度和英国的十户制之间存在着某种相似。英国的十户制规定:“每一户主都必须向国王宣誓,保证其家庭成员的行为举止不违反国王的法律命令;所有十户家庭都必须对相互的行为举止进行监督。”george burton adams,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1921),pp.24-25,叙述了埃德加王( king edgar)在10世纪中叶的立法最终导致诺曼王朝时期设置十户联保制的史实;在第71—72页中叙述了十户联保制的内容。17世纪的日本政府为了加强对基层的统治,也推行了十分类似于保甲制度的制度;可以参见k.asakawa(朝河贯一)“notes on village government”,journal of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xxxi,pp.202-203。

[14] samuel mossman,china:a brief account of the country,its inhabitants and their institu tions (1867),p.278。斜体为原作者所标〔编者按:译本改为着重号〕。

[15] samuel w.williams,the middle kingdom (1883),pp.281-283.

[16] leong(梁宇皋)和tao(陶履恭),village and town life in china (1915),pp61.

[17] paul linebarger,government in republican china (1938),p.430。作者这样描述保甲组织:“保甲制度是一种地方政府制度。它所包含的基本原则是:在具保连结的住户和居民之中,集体负责,相互帮助。”南京国民政府也在计划运用这种含义上的保甲制度,而未参考清制。robert lee,“the pao-chia system,” papers on china,iii,pp.204-205、209,认为“保甲制度的主要功能实际上包括要求村组织完成的所有事情”,并评论说:“每当一个封建王朝在其自身愚蠢无能的压力下而崩溃时,农民明显地未能抓住和控制足够的政治权力,未能以这种政治权力来加强保甲制度那还在萌芽时期的有代表性的特色,并以之使保甲组织成为实现自治的必要手段。”很难看出,实际运作的保甲制度(至少是清朝统治时期的保甲制度)怎么能够作为农民自治的踏脚石。

[18] 《清朝文献通考》,23/5055。

[19] 《清朝文献通考》,23/5055。

[20] 《清朝通典》,9/2072。

[21]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1902),53/7a-b。

[22] 《大清会典事例》(1908),158/1a。也可以参见《清朝通典》,9/2071。

[23] 《大清会典事例》,158/8b。也可以参见《番禺县续志》(1911),44/9b。

[24] 《大清会典事例》,158/4a-b。在1763年和1824年,清廷又重申了这道命令。参见《清朝通典》,9/2071;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6a-b。

[25] 《恩平县志》(1934),4/12a。还请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3/5055-5056。

[26]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35页。

[27] 《大清会典事例》,158/1a-b。还请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4/5061。

[28] 《清朝续文献通考》(1936年重印本),25/7755-7756。

[29] 《清朝文献通考》,24/5061-5062。

[30] 《清朝文献通考》,25/7755-7756。

[31] 这一时期的主要叛乱和暴动,包括1774年山东王伦领导的民变,1793年至1802年发生的影响到直隶、河南、陕西、四川和甘肃等省的白莲教叛乱,王三槐领导的“教匪”运动(白莲教叛乱的一部分),1800年到1804年刘之喜在西南领导的民变和1813年林清在北京领导的民变等等。参见《剿平三省邪匪方略》(1810);《剿捕林清逆匪纪略》;《故宫周刊》,195—236期;以及稻叶岩吉(i.inaba)的《清朝全史》(中译本)第三册,第18—40页。

[32] 《大清会典事例》,158/1a。

[33]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7。

[34]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7。

[35]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8。

[36]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9。

[37]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

[38] 《大清十朝圣训·仁宗朝》,101/22b-23a。

[39] 《大清十朝圣训·仁宗朝》,101/25b-26b。

[40] 《大清十朝圣训·仁宗朝》,101/24b-25a。还请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

[41]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

[42]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7761。关于“联名互保甘结”,还可以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58/2b,和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4/4b。

[43]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

[44] 该上谕部分内容是:“有习邪教者,准五家首之,无则五家连环具甘结。”引自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39a-b〔译者按:39应为3〕。《圣谕》十六条中第七条和乾隆帝1746年发布的关于指示地方督抚加强保甲组织、镇压“倡为邪说,敛钱作会”者的一道上谕,都表明清朝皇帝很早就关注了“异端邪说”。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58/1a。然而在18世纪结束之前,“异端邪说”对于统治者来说还未发展成相当严重的问题。

[45] 《大清会典事例》,158/3b。

[46]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8。编者是针对1810年嘉庆帝发布的一道上谕进行评论时作出这一结论的。尽管清朝皇帝认为保甲制度相当重要,但是相对说来,他们并不注意保持保甲组织结构的一致性,也不注意术语的统一。结构不一,名称相异,在顺治、康熙、雍正、乾隆〔译者按:原文无乾隆〕、嘉庆等朝都存在。看起来,嘉庆帝区别不了里甲制度和保甲制度。在他发布的一些上谕(特别是1815年和1816年的上谕)中,他谈论起来,好像“里长”就相当于保长(《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我们综合前面所讨论的资料,在此基础上绘成表3-1,以此表明顺治朝到嘉庆朝在保甲组织术语方面动摇不定的情况:

表3-1:保甲组织术语的变化情况

[47] 于成龙写了一篇名为《弭盗安民条约》的文章,包括了他自己关于保甲制度的主要思想。贺长龄的《皇朝经世文编》(74/24-28)和戴肇辰《学仕录》(2/4b-10b)收录了他的这篇文章。有关于成龙个人传记,可以参见arthur hummel (恒慕义),eminent chinese of the ch’ing period (1644-1912)(《清代名人传略》),ii,pp.937-938。

[48] 黄六鸿《福惠全书》(1893)。另一著名知县彭鹏,运用保甲制度也相当成功。戴肇辰在其《学仕录》中(1/25a-26a)叙述了彭鹏的《保甲示》,提出了公众关于保甲制度的看法。

[49] 汪辉祖《学治臆说》(1793),卷下,第11页。

[50] 陈宏谋(1696—1771)《培远堂偶存稿》(1897),43/11a-12a。〔编者按:见《稽查丐匪檄》,乾隆二十三年七月。〕

[51] 引自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36—240页。清政府在1813年(嘉庆十八年)下令在全国推广使用叶佩荪的《保甲制度运行事例》。杨景仁《筹济编》(1883)17/7b-14b〔编者按:应为卷二十七“严保甲”〕,叙述了叶佩荪《事宜》的主要特点。按照杨景仁的记载,叶佩荪在1780年代担任湖南布政使期间,设计出一套“保甲规条”来推行保甲制度。叶佩荪之子(时任清政府内阁某部侍郎)在1813年将这套措施上奏清廷,很快得到采纳在全国推广。〔编者按:叶佩荪之子名叶绍楏,时任刑科给事中。〕杨景仁还强调说,推行保甲制度的“循环册”方法,是叶佩荪1781年担任湖南布政使时就设计出来的;“循环册”构成了1813年清政府采纳推行的叶佩荪式保甲制度的一部分。汪辉祖(见注49)则在18世纪成功地推行了保甲制度。他在其《病榻梦痕录》(1886),卷下,9a和32b中,叙述了他在1787年和1788年担任湖南省宁远县知县和道州知州时的经历。

[52] 参见刘衡《庸吏庸言》,91a-96b。然而,官员们的汇报不可能完全正确。一些知县会对他们的上司作过于乐观的汇报,而上司又故意地或不经意地向清廷作同样的汇报。河南巡抚于荫霖在1900年的一份奏折中所反映的问题,提醒我们对下列这种官员们的所说可以完全相信:“至保甲事宜……编查丁口,及一切支更宁夜,成规具在,地方官非不禀报举行,而劫掠之案,仍层见叠出者,臣愚以为,条例不患其不密,患在考察之未真;法制不患其不详,患在奉行之不力。”〔编者按:原书未注明引文出处,查本段出自《于中丞奏议》,卷八,86页《查明阌乡县劫案请将知县参革并增定缉捕章程折》。〕

[53] 《清史列传》,1928年上海中华书局版,43/34b-35a。湖南省似乎是少有的推行保甲制度取得相当成功的省份之一。在湖南一些地方,保甲制度得以推行了大半个19世纪。举例言之,《湘乡县志》(1874年刊,3/52a)就说:1815年(嘉庆二十年),通过保甲登记入册和人口检查,得知湘乡县的总人口为91,690户,583,205人(包括妇女儿童);1868年(同治七年),又经过登记入册和人口检查,发现总人口为85,122户,537,289人〔编者按:查原志,应为537,218人〕;1871年(同治十年),为85,131户,537,289人。然而,这些数字不一定是准确的。

[54] 陶澍《陶文毅公全集》(1840),26/4a-6b。

[55] 陶澍《陶文毅公全集》(1840),26/7a和8b-9a。

[56] 陶澍《陶文毅公全集》,26/711a-17a。还请参见汪志伊关于福建省渔户编组情况的上奏。《清朝文献通考》,25/7760。〔编者按:应为《清朝续文献通考》。〕

[57] 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16a。

[58]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12a。

[59] 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3a〔译者按:应为80/39a〕。

[60] 夏燮(1799—1875)《中西纪事》(1871),4/3b-4a 和9b-11a。〔编者按:见《为请严塞漏卮以培国本事》。〕

[61] 夏燮《中西纪事》,8/10b。

[62] 丁日昌(1823—1882)《抚吴公牍》(1877),32/1b。

[63] 参见卞宝第(1824—1894)《卞制军奏议》,3/51和9/15a-b。

[64] 《靖边县志》(1899),4/54a-55b。我们把这些事例收集进来,其原因在于它们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关于保甲制度运作细节的准确情况。当然,我们不能确信这些事例就同前述事例一样的成功(参见注52)。然而,我们自己尽量避免引用高级官员那笼统的上奏,特别注意不引用清朝中央政府里高级官员的报告。这种报告的例子有:贵州巡抚贺长龄1843年上奏的折子,汇报贵州省“秋收后覆查保甲完竣”;江苏巡抚李星沅1846年上奏的折子,汇报了同样的内容,等等。这种上奏,只不过是官样文章,引用其中的材料必须慎之又慎。有关这些上奏,可以参见贺长龄(1785—1848)的《耐庵奏议存稿》,9/43a-b,和李星沅(1791—1851)的《李文恭公奏议》,9/30a-31b。

[65]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5页。黄六鸿在《福惠全书》,21/4a中描述了自己的做法。

[66] 张声玠《保甲论》。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5a。

[67] 《清朝文献通考》,24/5061。

[68] 曾国藩(1811—1872)《曾文正公奏稿》,2/30a-b。亦见其《曾文正公书札》(4/43a)收录的一封复骆中丞的信。在该信中,曾国藩说他在1853年试图停止利用保甲组织人员作为征收实物税的代理人这种令人讨厌的做法。

[69] 《大清会典事例》,158/1a。

[70] 《大清会典事例》,157/4a-b。

[71] 《大清会典事例》,157/1a。闻钧天错误地认为,在1724年(雍正二年)“摊丁入地”后,户口登记编撰就废而不用了。

[72] 《大清会典事例》,157/2a。

[73] 《大清会典事例》(157/2b)中说道,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有人上奏朝廷,朝廷同意说:“各省五年编审之例,着永行停止。”

[74] 《大清会典事例》,157/2a。《清朝文献通考》(19/5033)中也收录了这道上谕。

[75] 这类事例可以参见《福建通志》(1871),48/6a-b。该通志收集了福建其他县区(包括侯官、古田、仙游和晋江)的人口数,见48/7a。还请参见《信宜县志》(1889),卷四之五,2a;和《西宁县新志》(1873),2/12a-16b。

[76] 《惠州府志》(1881),18/7a。

[77] 《临漳县志》(1904),1/19a中说:“自漳河数迁,变置尤多,今按粮册,皆以保名,而里名界画,久不可考。”应该指出的是,宋朝时期,保甲组织有时也承担了征税任务,见《文献通考》,13/137。然而,由于随之产生了一些坏做法,宋王朝试图取消由保甲组织进行征税的规定,见《文献通考》,13/138-139。

[78] 《清朝文献通考》,21/5054。

[79] 《清朝文献通考》,21/5062。

[80] 《同官县志》(1944),26/10a。

[81] 《榆林府志》(1841),6/16b-19b。“葭州”条:“南乡浮图峪地方共七十一村,背干〔峪〕地方共五十一村;……西乡神泉铺地方共七十二村,乌龙铺地方共六十村。”

[82] 《盐源县志》(1891),9/2a。

[83] 《容县志》(1897),2/7a。

[84] 张声玠《保甲论》。该文收入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5a。

[85] robert coltman,the chinese.their present and future:medical,political and social(1891),p.75.

[86] arthur h.smith,village life (1899),p.288。在准备税收册的问题上,“地方”常常承担了帮助地方官署的任务。举例来说,翁同龢(1830—1904)《翁文恭公日记》,光绪壬寅(1902)四月十四月条:“陈湘渔来,并以陈塘桥地亩鱼鳞册来(甚晰,有丘段小图在业户下)……据云前日坟丁、地方经造均与伊见面。”见《翁文恭公日记》(1926),39/22b。

[87] martin c.yang,a chinese village (1945),pp.173-174:“‘地方’就是村里的警察。他负责逮捕拘留罪犯,把案子上报政府,协助政府委员会进行调查。他还要调解乡人之间的争论,组织人员夜巡。”

[88] emile bard,chinese life in town and country (英译本, 1905),p.107:“地保,或者说就是乡村中的负责人,是由乡人投票选举产生的。他的职责是管理其属下居民的行为。”bard的这种看法很难说是完全不正确的。

[89] hosea b.morse,trade and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1913),pp.60-61.leong and tao,village and town life (1915),pp.61-63.也认为地保就是甲组织的负责人。

[90] e.t.c.werner,china of the chinese (1919),p.162.

[91] george smith,a narrative (1847),p.231.

[92] mossman,china (1867),p.191:“在中国所有城镇、城市,有一种官员,名叫地保,其职责在于登记土地的变迁情况,并在田间地头安放石头,把户主的名字写在上面,表明土地属谁所有。”参看注86中所引的翁同龢的一段话。

[93] h.s.bucklin ,et al.,social survey (1924),p.34.

[94] 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一卷,页214—216〔编者按:见《清国行政法》第二卷,137页“地保”条〕。织田万引王凤生《保甲事宜》,认为地保的职能同里长和甲长的职能有区别:地保的职责在于催征赋税,帮助地方官调查谋杀案件和其他案件;而里长和甲长的职责在于侦探和汇报犯罪活动。〔编者按:王凤生《保甲事宜》原文:“里长、甲长专查本甲本里容留奸匪,其一切催征钱粮命盗词讼等事,仍归地保办理,于甲长概不责成。”见徐栋编《保甲书》(1848)卷二。〕织田万据此认为根本不可能确定地保的本质。一方面,地保被认为是清政府的征税负责人(因而是旧里甲体系的负责人),另一方面,里长和甲长(旧里甲体系的实际负责人)却被视为保甲的负责人。

[95]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25/100a。

[96] 陈宏谋《培远堂偶存稿》,15/28a-29a。作为江西巡抚的陈宏谋,在1741年春发出的一项檄文中,告诫其下属要认真地推行保甲制度。这篇官文中,陈宏谋使用了另一个较少见的词语——“乡地保甲”。〔编者按:引文见《严缉窃贼檄》,乾隆六年十月。〕

[97] 汪辉祖《学治臆说》,卷下,第45页。

[98] 汪辉祖《学治续说》,第9页。

[99] 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25b。

[100] 丁日昌《抚吴公牍》,28/5b。

[101] 丁日昌《抚吴公牍》,34/4a。

[102] 李棠阶(1798—1865)《李文清公日记》(1915),第十册,道光丁亥〔译者按:应为丁未〕农历十一月三日。

[103] 翁同龢《翁文恭公日记》,38/32a-33a。

[104] 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28/32,引冯桂芬(1809—1874)的文章。

[105] 在职能转移的过程中,保甲同乡约(即“讲约”体系,笔者将在第六章中讨论)牵连在一起了。最早提到“乡约”和保甲是一项制度的事例之一,见于1799年(《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7)。随后其他事例,见于19世纪,此时的乡约经常成为保甲的同义语;这类事例可以参见《城固县乡土志》19a、《定州志》(1850)6/1a-b和《广州府志》(1878)109/5b。这样,如同怎样区别“地方”和“地保”两词语一样,如果不参考乡约产生的时代背景,我们不能确定它的实际意思。

[106] 这些地方官包括刘衡、朱孙诒、周金章、魏礼和葛士清。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305—325页和第342—347页)摘录了他们的观点。

[107] 这是曾国藩的话,引自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310页。〔编者按:应为318页,曾国藩原话是“团者,即保甲之法也”。〕参见曾国藩《曾文正公批牍一》中收录的凤凰厅团练和衡阳县保甲组织的文件,并参见《奏议一》中关于团练组织训练情况的上奏,和《奏议二》中解释团练一些显著特色的上奏。《批牍》和《奏议》都收于《曾文正公全集》中。

[108] 例见《南阳县志》(1904),8/29a-b;《靖边县志》(1899),4/55b;《仁怀厅志》(1895),4/29a-33b。还可以参见葛士浚《皇朝经世文续编》,68/15b;李桓(1827—1891)《宝韦斋类稿》;和王仁堪(1849—1893)《王苏州遗书》,5/1a-3b。

[109] 《富顺县志》(1911年修,1931年刊),8/15a。

[110] 丁日昌《抚吴公牍》,32/1b。

[111] 李慈铭(1830—1894)《越缦堂日记·桃花圣解庵日记》,庚集第二集,38b。

[112]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1-7762。传统的保甲制度并没有完全被遗忘,清廷在1898年春所发布的一道上谕就可以说明这一点(《大清历朝实录·德宗朝》,416/2b-3a)。在“百日维新”期间,湖南省当局把保甲制度改变为近代治安制度,由黄遵宪负责,参见叶德辉《觉迷要录》(1905),1/17a。1927年后不久,南京国民政府就恢复设置了保甲组织,并作了一些修改。国民政府期望新的保甲组织能够承担起地方警察、地方保卫和地方行政等职能。由于未能区别国民政府的保甲制度和清朝的保甲制度职能上有什么不同,使得一些作者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例如,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错误随处可见);陈之迈《中国政府》(1945),第3册,第77—78页。

[113] 张声玠《保甲论》。该文收入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5a。

[114] 《大清历朝实录》(圣祖朝,3/3a;世祖朝,37/21a-b)和《清朝文献通考》(25/5071)中,都表明在清王朝统治早期,给予官员和知识分子一些特权和豁免权。

[115] 《清朝文献通考》,25/5073。

[116] 《清朝文献通考》,21/5043。编撰者评论说:“考之《周礼》……大抵以士大夫治其乡之事为职,以民供事于官为役。……至于唐,乡职渐微,自是凡治其乡之事,皆类于役。”这就是说,清代保甲中所有的徭役都称“役”——均由普通百姓承担,绅士并不承担。

[117] 黄六鸿《福惠全书》,23/18b。

[118]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10a。

[119] 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1887),74/25b。关于“贡生”“监生”和“生员”等名词的意思,参见chung-li chang,the chinese gentry,特别是书中第4—5页。

[120] 《清朝文献通考》,23/5055。

[121] 张惠言(1761—1802)在一封谈论保甲制度的信中流露出来的看法,就反映了当时地方官普遍的看法。参见戴肇辰《学仕录》,13/24a-31b。〔编者按:《论保甲事例书》。〕

[122] 刘衡《庸吏庸言》,第88页。

[123] 胡林翼《胡文忠公遗集》(1867),57/11a-19a。

[124] 参见卞宝第《卞制军奏议》,9/15a-b。

[125] 《靖边县志》,4/54a-55b。

[126] 《靖边县志》,1/28b-29b。从这一设置情况来看,居住在县城的唯一“总绅”,明显担任推行靖边县保甲制度的总责。在靖边县所属6个乡中,没有一个乡有“总绅”。一般说来,在县署所在地的县城,比起在乡村来说,绅士的活动要集中得多,因而保甲制度或许推行得要好些。这类事例可以参见叶昌炽《缘督庐日记钞》。叶在该书2/24b-25a中指出,据说在县城里,保甲组织被有效地利用起来保护绅士利益不受“暴徒”的侵害。

[127] 《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78b。

[128] 《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92a-b。云南省广通县知县诱导绅士“乐意地”担任甲长。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39a。〔编者按:何绍祺《禁化牛丛论》。〕

[129] 林寿图的上奏收在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52a-b。〔编者按:林寿图《敬陈弭盗刍言疏》。〕

[130] 举例来说,陕西盐运使王幼柏(wang yu-po)就要求注意“恶绅”利用保甲组织谋取个人私利的一些伎俩。参见legge,china review,vi (1878),p 369上所发表的评论。

[131] 《清朝文献通考》,22/5051,康熙帝1708年(康熙四十七年)发布的一道上谕。

[132] 《清朝文献通考》,23/5055,雍正帝1726年。(雍正四年)〔译者按:原文误为1757年〕发布的一道上谕。还可以参见《大清会典事例》,396/8a。〔编者按:卷396内容为学校部分,与保甲无涉。编者认为应为卷626兵部“保甲”条下。〕

[133] 《清朝文献通考》,24/5061,乾隆帝1757年(乾隆二十二年)所发布的一道上谕。

[134] 《大清会典事例》,158/8b-10b,和132/11a-b。

[135] 《大清会典事例》,158/11a-b,道光帝〔编者按:应为咸丰帝〕1850年(道光三十年)发布的一道上谕。

[136] 黄六鸿《福惠全书》,21/4a。

[137] 《皇清奏议》(1936),58/1a。〔编者按:广东布政使欧阳承琦《陈保甲简要之法疏》,乾隆三十四年。〕还请参见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4a。

[138] 汪辉祖《学治臆说》卷下,第42页。

[139] 引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38a-b。〔编者按:何绍祺《禁化牛丛论》。〕还请参见孔广珪写给滕县知县彭斗山(1836—1838在任)的一封信〔编者按:《上邑侯彭少韩书》〕,《滕县志》(1846),卷十二《艺文中》,8a-b。曾国藩在安徽也发现保甲制度的推行状况令人失望。他在1852年初的一道奏折中说道:“庐、凤、颍、亳一带,自古为群盗之薮。……近闻盗风益炽……民不得已而控官,官将往捕,先期出示,比至其地,牌保辄诡言盗遁,官吏则焚烧附近之民房,示威而后去;差役则讹索事主之财物,满载而后归,而盗实未遁也。”参见《曾文正公奏稿》,1/42a。

[140] 参见卞宝第1863年的一份上奏,《卞制军奏议》,2/89a-b。按照该奏折所说,对顺天府推行保甲制度情况的检查表明,即使是清帝国政治统治中心的顺天府,其下属县份通州、怀来〔编者按:清代怀来应属宣化府〕、三河和其他地区等地的地方官员,有的只是半心半意地对待保甲制度,有的根本就不去推行。

[141] 王定安《求阙斋弟子记》(1877),27/4b。

[142] 《清朝文献通考》,25/7758。〔编者按:应为《清续文献通考》。〕编撰者刘锦藻补充说:“惟画区自治,庶可以实行治安乎?”这一观点大体上与先前主张改革的人的看法相同。黄遵宪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他于1898年(即在“百日维新”失败之前不久)在湖南省废除了保甲组织,并设置了“保卫局”。时任盐法道的黄遵宪,赞同“平等”“民权”的学说。“以为保甲徒虚语”,黄遵宪决定按照西方国家的警察制度,设置保卫局。巡抚陈宝箴同意了黄遵宪的计划。参见王先谦(1842—1918)《虚受堂文集》,7/7b-8a。

[143] 19世纪一位西方作者的报告,就描述了下列情况:“据说,华中地区的一知县在湖广总督的指导下‘着手进行人口普查’。该知县对于其下属送交上来的情况很不满意,决定亲自调查人口。居民们‘对知县的执拗极为吃惊,意识到他的最终目的是征收令他们难以承受的重税,于是纷纷逃离县城,到乡野躲藏起来’。因此,该知县不得不放弃努力,上吊自杀,以躲避可以预料到的惩罚。他留下的记录如下:

e.c.baber,“china in some of its physical and social aspects,” proceedings of the royal geographical society,n.s.,v.1883,pp.442-443。这段描述文字上不尽真实,但是所反映的情况却是可信的。

[144]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10a。

[145] 这份奏折收录在《皇清奏议》(51/1a)中。〔编者按:陈宏谋《筹议编查保甲书》,乾隆二十三年。〕当时,他担任江苏巡抚。

[146] 丁日昌《抚吴公牍》,43/8a。

[147] 张寿镛在《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4b)中引用的1799年发布的一道上谕。

[148]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4b。清政府本身也并不要求数字和信息绝对正确。1791年所续纂的《户部则例》3/1a-b中,就记录了清政府当时正在推行的措施:“凡州县造报每岁民数,令各按现行保甲门牌底册核计汇总,无庸挨户细查花名。”关于上报到清廷的错误百出的登记册,其事例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33。该书举了两个事例,其一,湖北省应城县知县总是上报说,应城县每年的人口增长确切数字为8人;其二,湖北省枣阳县知县则上报说,枣阳每年人口增长的确切数字为6人。许多人都注意到了这种虚假的准确性,其事例可以参见戴肇辰的《学仕录》,9/2a-b。

[149]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4b;《清朝文献通考》〔编者按:应为《清续文献通考》〕25/7757。

[150] 丁日昌《抚吴公牍》,43/9b。

[151] 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21a。〔编者按:彭鹏《保甲示》。〕

[152] 陶元淳的文章,见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10a。〔编者按:陶元淳《条陈四政议》。〕

[153] 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52b。

[154] 黄六鸿《福惠全书》,22/1a〔译者按:在23/1a〕。

[155] 1680年代早期担任三河县知县的彭鹏(1637—1704)的评论,引见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21a。

[156] 张惠言(1761—1802)《论保甲事例书》,引自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15b。戴肇辰的《学仕录》(13/25a)也收录了此文。

[157] 《大清会典事例》,158/2b。一些西方观察家也作出结论说,保甲组织并没能够上报犯罪,如g.w.cooke,china (1858),pp.435-436.legge,“imperial confucianism,” china review,vi(1877-1878),p.369,从三个角度来论述保甲组织没有上报犯罪及犯罪分子的原因:“首先,真正关心人民大众的地方官员相当少,父母官们关心的仅仅是他们的名望。他们害怕把有关其管辖地区发生的偷盗事件上报到高一级官府中去,除非这种上报所引起的调查在他们自己引导之下。……地方官深知这一点,因而总是报告说他们所辖保甲区内并无偷盗事件发生。……再次,全国各地到处都有许多不知廉耻的乡绅和文人,他们在文学创作上再也不能有什么进步;全国各地还有许多所谓的讼师。这种乡绅、文人和讼师,全部都或多或少地同衙门联系在一起。强盗、小偷给他们带来的好处相当大,他们有目的地把强盗、小偷隐藏起来,分享赃物。穷苦人……则不敢出头上报。其三,在许多情况下,乡人本身懒惰。他们虽然知道在自己所在的十户区内就有强盗、小偷,但是并不告发。他们愚蠢地认为:‘只要强盗、小偷不伤害我们,我们为什么第一个出头呢?’问题还不只是这些。有的乡人,不但不去告发,反而同贼人联系在一起,他们或许会廉价买下赃物,共同分享赃物。”看来,legge的论述是非常正确的。

[158] 张琦写给朋友的一封信,引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26a。〔编者按:张琦《答陆劭文论保甲书》。〕

[159] 1814年(嘉庆十九年)的一道上谕,引用了汪志伊的评论,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9。

[160]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7,1799年(嘉庆四年)发布的一道上谕。

[161] 《大清会典事例》,158/2b-3a。

[162] jamieson,“translations from the lü-li,” china review,viii (1880),p.261:“十户制下的成员,不过是对相互之间的行为永远担保。……亦就是说,10人之中,要互相对对方的行为负责,整个王国都是这样。如果10个人中有谁犯罪,那么其余9人就应该把他告上公堂。”

[163] 参见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46页,引司马光1086年的上奏。

[164] 嘉庆帝1799年发布的上谕,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

[165] 丁日昌《抚吴公牍》,34/2b-4b。

[166] alexander williamson,journeys in north china (1870),i,p.165.

[167] 黄六鸿《福惠全书》,21/1b和4a-b。

[168] 吴文镕的评论,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23a。

[169] 《清朝文献通考》,24/5061。

[170] 黄中坚《保甲议》,见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6a-b。

[171] 1814年的一道上谕,引述了汪志伊的上奏,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60。

[172] 这种情况正如一位著名的知县在官文中所说:“嘉庆十九年钦奉特旨编查,惟时卑职备员广东,窃见各属奉行保甲绝少稽查之实,徒滋科派之烦,是以该处绅士并齐民视保甲为畏途,求免入册。其入册者,相率减漏户口。推原其故,良由地方官疲于案牍,不能不假手书差,而一切工料饭食夫马之赀,不无费用,大约书役取给于约保,约保构之甲长,甲长索之牌头,牌头则敛之花户。层层索费,在在需钱,而清册门牌任意填写,以致村多漏户,户有漏丁,徒费民财,竟成废纸,此外省办理不善之由。”见刘衡,《庸吏庸言》,88a-b。

[173] 这类事例可以参见17世纪官员彭鹏的叙述,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21a;18世纪陈宏谋《培远堂偶存稿》,12/6a;及19世纪丁日昌《抚吴公牍》,28/5b。

[174] 王怡柯《农村自卫研究》(1932年河南村治学院同学会刊,第42页),引用的司马光在1086年奏疏中的说法。然而应该注意,宋朝时期的保甲制度包含服军役。

[175] 彭鹏的叙述,见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21a。

[176] 《皇朝经世文编》74/21a。

[177] 《大清会典事例》,158/21b。最初规定是:“限年更代,以均劳逸。”

[178]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25/100a。

[179] 《黎平府志》修纂者这样评价说:“选择之法,先择保长,而保正甲长须责成保长与地方绅耆公同择选。凡择保长,宜先出选举保长告示,令各乡之人,择选家道殷实、年力精健、才猷迈众、素行可称者,合词公举。每乡拟正陪二人报县,既报之后,地方官再行细访属实,即令来署,引入客厅,待坐待茶,特为加礼焉。”见《黎平府志》(1892),5/80a。

[180] 《翼城县志》(1929),30/7b-8a,记录了这类事例。1902年,知县颁给樊店村居民史怀瑛嘉奖状,表扬他在推行保甲制度中坚持不懈的精神和勇气。

[181] 张琦回复陆劭文的信,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25a。

[182] 《皇清奏议》,50/14a。〔编者按:胡泽潢《请整饬保甲疏》,乾隆二十二年。〕还请参见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4a。

[183] 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74/4b。

[184] 吴文镕的评论,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23a。

[185] 张声玠的评论,见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80/5b。

[186]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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