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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圉,增进社会福利,拥护人道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咸遵,垂之无极。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条 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国土及其区划非以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四条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华民国之国权,属于国家事项,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属于地方事项,依本宪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规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条 左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

二 国防。

三 国籍法。

四 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 监狱制度。

六 度量衡。

七 币制及国立银行。

八 关税、盐税、印花税、烟酒税、其他消费税及全国税率应行划一之租税。

九 邮政、电报及航空。

十 国有铁道及国道。

十一 国有财产。

十二 国债。

十三 专卖及特许。

十四 国家文武官吏之铨试、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五 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属于国家之事项。

第二十四条 左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或令地方执行之︰

一 农工、矿业及森林。

二 学制。

三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 航政及沿海渔业。

五 两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 市制通则。

七 公用征收。

八 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九 移民及垦殖。

十 警察制度。

十一 公共卫生。

十二 救恤及游民管理。

十三 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范围内得制定单行法本条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国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权。

第二十五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令县执行之︰

一 省教育、实业及交通

二 省财产之经营处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水利及工程。

五 田赋契税及其他省税。

六 省债。

七 省银行。

八 省警察及保安事项。

九 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 下级自治。

十一 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事项。

前项所定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共同办理。其经费不足时,经国会议决,由国库补助之。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性质关系国家者,属之国家。关系各省者,属之各省。遇有争议由最高法院裁决之。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于各省课税之种类及其征收方法,为免左列诸弊或因维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

一 妨害国家收入或通商。

二 二重课税。

三 对于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设施之利用,课以过重或妨碍交通之规费。

四 各省及各地方间因保护其产物,对于输入商品为不利益之课税。

五 各省及各地方间物品通过之课税。

第二十八条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省法律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之疑义时,由最高法院解释之。前项解释之规定,于省自治法抵触国家法律时得适用之。

第二十九条 国家预算不敷或因财政紧急处分,经国会议决,得比较各省岁收额数,用累进率分配其负担。

第三十条 财力不足或遇非常灾变之地方,经国会议决得由国库补助之。

第三十一条 省与省争议事件由参议院裁决之。

第三十二条 国军之组织,以义务民兵制为基础。各省除执行兵役法所规定之事项外,平时不负其他军事上之义务。义务民兵依全国征募区分期召集训练之。但常备军之驻在地以国防地带为限。国家军备费不得逾岁出四分之一。但对外战争时不在此限。国军之额数由国会议定之。

第三十三条 省不得缔结有关政治之盟约。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不得自置常备军,并不得设立军官学校及军械制造厂。

第三十五条 省因不履行国法上之义务,经政府告诫仍不服从者,得以国家权力强制之。前项之处置,经国会否认时,应中止之。

第三十六条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条之规定制止之。

第三十七条 国体发生变动或宪法上根本组织被破坏时,省应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组织至原状回复为止。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省之规定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均适用之。

第三十九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十条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一条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二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三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四十五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条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四十七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议员之职务,应依次届选举完成,依法开会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条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五十一条 国会自行集会开会闭会。但临时会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一 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联名通告。

二 大总统之牒集。

第五十二条 国会常会于每年八月一日开会。

第五十三条 国会常会会期为四个月,得延长之。但不得逾常会会期。

第五十四条 国会之开会闭会两院同时行之。一院停会时他院同时休会。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休会。

第五十五条 国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五十六条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数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第五十七条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五十八条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之一致成之。

第五十九条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得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六十条 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十一条 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十二条 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得夺其公权。如有馀罪,付法院审判之。

第六十四条 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各得咨请政府查办之。

第六十五条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六十六条 两院各得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六十七条 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六十八条 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两院议员在会期中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但各本院得以院议要求于会期内暂行停止诉讼之进行,将被捕议员交回各本院。

第七十条 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七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居住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自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八条业于中华民国二年十月四日宣布)。

第七十三条 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七十四条 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左列之宣誓︰

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七十八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第七十九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八十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八十一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帅陆海军。陆海军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八十四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八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媾和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八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但国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第八十七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参议院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八十八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八十九条 大总统于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非免国务员之职,即解散众议院。但解散众议院须经参议院之同意。原国务员在职中或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九十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九十一条 大总统副总统之岁俸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

第九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

第九十四条 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得为署理之任命。但继任之国务总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提出众议院同意。

第九十五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但任免国务总理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但为说明政府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

第九十七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九十八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最高法院院长之任命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九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百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一百二条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总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条 两院议员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百四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一百五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有异议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国会覆议。如两院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未经请求覆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条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一百七条 国会议定之决议案交覆议时,适用法律案之规定。

第一百八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九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一百十一条 凡直接有关国民负担之财政案,众议院有先议权。

第一百十二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求众议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

第一百十三条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案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一百十四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预备费之支出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十五条 左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 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 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四 继续费。

第一百十六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百十七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百十八条 为对外防御战争或勘定内乱救济非常灾变,时机紧急不能牒集国会时,政府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十九条 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众议院对于决算案或追认案否认时,国务员应负其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院之组织及审计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审计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审计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院院长由参议院选举之。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会议定之预算及追认案,大总统应于送达后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地方划分为省县两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省依本宪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本宪法及国家法律相抵触。

第一百二十六条 省自治法由省议会县议会及全省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之代表组织省自治法会议制定之。前项代表除由县议会各选出一人外,由省议会选出者不得逾由县议会所选出代表总额之半数。其由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者亦同。但由省议会县议会选出之代表,不以各该议会之议员为限,其选举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左列各规定各省均适用之。

一 省设省议会为单一制之代议机关其议员依直接选举方法选出之。

二 省设省务院,执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选举之省务员五人至九人组织之,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选举以前,得适用前条之规定组织选举会选举之。但现役军人非解职一年后不得被选。

三 省务院设院长一人由省务员互选之。

四 住居省内一年以上之中华民国人民,于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完全享有公民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左列各规定各县均适用之︰

一 县设县议会于县以内之自治事项有立法权。

二 县设县长由县民直接选举之。依县参事会之赞襄,执行县自治行政。但司法尚未独立及下级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适用之。

三 县于负担省税总额内有保留权,但不得逾总额十分之四。

四 县有财产及自治经费,省政府不得处分之。

五 县因天灾事变或自治经费不足时,得请求省务院经省议会议决,由省库补助之。

六 县有奉行国家法令及省法令之义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省税与县税之划分由省议会议决之。

第一百三十条 省不得对于一县或数县施行特别法律。但关系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县之自治事项有完全执行权。除省法律规定惩戒处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省及县以内之国家行政,除由国家分置官吏执行外,得委任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有违背法令时,国家得依法律之规定惩戒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划分为省县两级,适用本章各规定。但未设省县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发议。前项发议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两院议员非有各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

第一百四十条 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前项会议非总员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开议,非列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但关于疑义之解释,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宪法非依本章所规定之修正程序无论经何种事变永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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