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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

读例存疑卷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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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二十二捕亡之二

徒流人逃

稽留囚徒

徒流人逃:

凡徒流、迁徙、充军、囚人(已到配所,于所)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该徒年分从新拘役,役过月日,并不准理。

○若(官司)起发已经断决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计日论),罪亦如(配所限内而逃者论)之。

○(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觉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听一百日内追捕。(配所)提调官及(途中)长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纵者(不分官役),各与囚(之徒流、迁徙、充军)同罪。受财者,计(所受)赃以枉法从重论。(赃罪重以枉法科之,纵罪重仍以故纵科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定。

条例

徒流人逃一,军流人犯脱逃被获遇赦,核其情节,准其援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三犯,倶免枷号,仍发原配。如原犯情节较重,不准援赦者,按照逃走次数,照例枷号调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与后原犯实犯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本系一条。(明时,以律祗言徒流,而无军犯脱逃之文,故定有免死充军,杂犯死罪以下充军逃走,分别治罪之例,以补律之未备。)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分出,自为一条,嘉庆十四年改定。

《笺释》云,问发充军人犯,是总句下分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及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为二项问罪,依守御军人在逃,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三犯者绞。通系着五以后六字要紧,若三次中有一次系中途在逃,则不论绞矣。

《集解》。此充军人犯,系新犯非祖充,故免死充军而逃者一例,杂犯死罪充军者一例。

谨按。此条例文,因免死充军人犯,在配敢于脱逃,故原例照原犯罪名,即行处决。其余军犯逃走三次,即属怙恶不悛,亦拟绞。罪未至死者,遇赦得免枷号。已至死者,遇赦亦并论绞。严之至也。与外遣人犯脱逃,即行正法之意相符,后则愈改愈轻矣。

□从前流犯不准原赦,已经到配,即不在査办放免之列。是以流犯在道会赦律云,其流犯及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不在赦放之限。此例所云,倶免枷号,仍发原配,彼此符合。现在军流到配遇赦,倶准査办。如由配脱逃,遇有减等恩赦,则照例免其枷号,仍发原配。傥遇大赦,则全行援免,不但未脱逃者,准予放免,即脱逃者,亦概行援免矣。例内所云,未便拘泥。

□此条原例,系专为军犯屡次逃亡,怙恶不悛而设,与赦款无相干渉。改定之例,则专为遇赦言之矣,似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知赦款可临时酌定。此例所云,亦与近年条款不符。再原例专为加拟死罪而言,遇赦特带言之耳,既经删改不用,此例亦应删除。

徒流人逃一,凡在京问拟徒罪人犯,除顺天府所属民人,及各省民人,无应追银两,毋庸递回原籍着追者,仍令顺天府发配外,其余各省民人,有应追之项,倶递回各该督抚着追。完日,照伊原籍应发地方,发配充徒,俟年限满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系强窃盗及光棍案内之犯,不许出境。傥有私自出境,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其管束不严之原籍地方官,交部议处。仍令五城,大宛二县,并巡捕营严行査拏。傥有前项人犯,容留京城潜住发觉者,将地方官交部议处。总甲人役并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留居住,将知情容留之房主,若系另戸并族长,若系家人,并伊主及领催,各鞭八十。该佐领、骁骑校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二十年改定,并添纂三条(由京递籍人犯脱逃,郷保等治罪。传习邪教人犯脱逃。遣军流各犯脱逃,郷保等治罪),另改定一条(递籍人犯脱逃)。

谨按。别省人民在京犯徒,倶解回原籍,定地充徒,徒满仍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例文本属一线,并无岐异。后名例改为,有应追银两者,解回,无,则在犯事地方充徒,徒满后如何办法,例未议及。此例虽依名例修改,而限满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一层,遂专归于递回充徒之犯,在京定地充徒者,即不交原籍管束矣。盖不解回原籍充徒,本为免其佥解往来之累,而徒满仍应递籍,则此累终不能免,亦属无益。若徒满即行开释,不必解回,则办法又属两岐,岂此等人犯即不虑其复行来京。亦岂无强窃盗及光棍案内之犯耶。縁尔时并未定有递籍后复行来京之例,后増定脱逃来京例文时,又未照管此例,是以不免参差耳。一概不许出境,似乎难行,是以专指出强窃盗及光棍等犯,其余均许出境矣。例内所谓前项人犯,是否专指强窃盗及光棍案犯,抑系统指在京拟徒之犯,并未分晰叙明。且杖、笞、枷号人犯,递籍后复行来京,均有治罪明文,万无任听徒犯复行来京之理。乃例祗言出境者,枷号一月,杖八十,而不言来京之罪。且专言强窃盗、光棍案犯,而未及别犯,殊嫌疏漏。

□拟徒罪名颇多,独严于抢窃等三者,恶其扰害平民也。惟光棍案内,首从均应论死,并无拟徒之犯,似应改为棍徒。

□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云云。见起除刺字律,应参看。

□下条枷责杖笞人犯,递籍后脱逃来京,如由枷责递回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乃此祗杖八十,较彼条科罪转轻。房主、邻保治罪,亦与此不同,均应参看。

□例共五条,系一时修改添纂,而尚不免参差,窃谓欲严徒犯来京之禁,不如仍复原例。别省民人在京,在外犯徒者,一概解回定地充徒,徒满交原籍地方官管束。如脱逃来京滋事,按后犯罪名加等定拟。未滋事者,枷号分别杖责,仍行递回,严加管束。况黔省游匪犯徒,即递回原籍充徒,京城何以不应递籍耶。

《处分则例》。凡徒流军遣年满释回,及递回原籍,取具收管之犯,地方官毎月朔望按期点卯。如有脱逃出境者,一名罚俸一月,十名以上罚俸一年。其失察在境潜住之地方官亦照此例议处。仍着落原籍地方,勒限一年缉拏。若逃后不行申报,照应申不申公罪,罚俸六个月。

徒流人逃一,军流罪犯,在配所脱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缉拏,一面令该管官悬立赏格,勒限一百日严缉。将该犯拏获到案,各照定例,分别治罪外,其看守之保甲革役免罪,如逾限不获一名者,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故纵者,计赃以枉法论。失察之该管官并兼辖官,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赵国麟题请定例。(按,流犯脱逃,律止拟杖,例则加徒役外,复加枷号,縁徒犯律既加重,故流犯亦从重也。

□不言军犯者,以另有专条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二十一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论配所看守保甲罪名,其原籍邻保人等,另见下条。律杖六十,而例改杖八十,已稍严矣。惟看守之保甲,究系何项人役,是否即系保长甲长之处,并未叙明,其实保甲长,又何能约束此辈也。此例不过改律文之杖六十为杖八十耳。其罪止满杖,及受财故纵,皆与律文重复。至疏脱外遗人犯,并未议及。为奴人犯脱逃,不能罪及家主,当差人犯脱逃,岂独无主守及该管官乎,何以并无处分也。下外遣及新疆改发重犯一条,祗云知会各该犯原籍地方,并无主守及该管官罪名,是外遣人犯脱逃,即无可议处之人。应与此例参看。

徒流人逃一,在川流民犯罪,递回原籍,复逃至川者,如无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递回原籍。如有为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者,并杖六十,徒一年。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问拟。其递回原籍之时,行文原籍地方官,严行管束。如有复逃入川,及川省该地方官将逃回人犯,失察容隐,倶按逃回名数,交部议处。其原籍地保人等,若于该犯出境之时,随即呈报,在一百日限内,或经该管官拏获,或经别处拏获,倶准免罪。逾限不获,将地保照因人连累致罪例,减罪人罪二等发落。傥有知情隐匿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受财故纵者,以枉法计赃治罪。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贿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别治罪。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条川省流民专条,现在并不照此办理,且别省并不禁止,而独严于川省,亦不画一,似应删除。

□黔省査拏游匪一条,系为扰害苗民而设。此例因何禁止,按语并无明文。较由京递回,复逃来京治罪之例反重。

徒流人逃一,在京问拟枷责杖笞递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该地方官造册,毎月朔望点卯。如有私行脱逃来京者,该管官即申报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査拏,仍将疏纵之地方官,照例议处。如隐匿不报,将地方官査明咨部议处。其逃犯被获,审有为匪不法者,从重归结。若但经复逃来京,不论次数,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责递回者,即照违制律,杖一百。由笞杖递回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其原犯并无罪名者,照不应轻律,笞四十。各加枷号一个月,满日,仍递回原籍,折责发落,严加管束。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准提督舒赫徳条奏定例。乾隆四十二年,嘉庆二十年修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前条徒罪,系专为不许出境而言,此条系专为复逃来京而言。惟此条专言枷责杖笞,而无徒罪。后条又专言递籍人犯,脱逃来京,郷保人等罪名,纷烦极矣。

□递籍人犯,情节各有不同。惟既问拟枷杖笞责,原犯并非重罪,可知严于此等人犯,而寛于彼犯,似嫌未协。有司决囚等第,五城提督各衙门,应行递解之下贱匪类,叙明案由,送交刑部核明,三月汇奏一次,应与此条参看。

□京城理应肃清,而五方杂处,无人不有,最易藏奸,稽査亦难周备,此门所载递籍管束之徒犯,以及问过杖笞及仅止递回之犯,均不准来京。与盗贼窝主门内条例,及举用有过官吏门数语,均系有罪人犯,不准潜来京师之意。立法亦极严密,而认眞办理者絶少,无论前项人犯在京住者甚多,即军流凶盗脱逃来京者,亦比比皆是,以致抢劫重案,层见迭出,逃凶逃盗甚且多年未能破获,京城之坏,殊有不堪设想者,而稽査之不力,捕务之废弛,亦可见矣。

徒流人逃一,外遣及新疆改发重犯在配脱逃,一面行文报部,一面知会各该犯原籍地方,并将该犯犯事原案全行钞録,同年貌册一并分咨各直省督抚,及盛京、黒龙江、吉林等处将军,各饬所属一体严缉。获日,査照原案审明,照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河南巡抚雅尔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海成,及盛京戸部侍郎兼管奉天府府尹事务徳风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例本为拏获后即行正法而设。其云査照原案审明,照例办理,即审明后照例正法也。现在由新疆改发内地之犯颇多,除强盗免死外,其余均不在正法之例。外遣有平常遣犯脱逃之例,新疆改发即属军犯,亦有军犯脱逃专条,且有用重枷枷号之例,此例无关引用,似应修并于免死盗犯条例之内,以免淆混。《名例》。停发新疆,改发内地,二十六项人犯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调发。同治九年改定,应发回城,乌鲁木齐等处,改发内地,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核办,各犯脱逃照平常遣犯治罪云云。应参看。

徒流人逃一,传习邪教人犯,除拟发额鲁特为奴各犯,曾奉有谕旨,如在配脱逃被获,即行正法者,应钦遵办理外,其余问拟遣军流徒人犯,若仅止脱逃,并未滋事者,于寻常遣军流徒脱逃加等调发例上各加一等治罪。如逃后滋事,或另犯重罪,及妄行控诉呈递封章者,各视寻常逃犯所应得罪名,加一等定拟。其遣军应加枷号者,按照寻常逃犯,应得枷号月数,递加一等。如已至斩绞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加为立决,犯至立决无可复加者,仍照原例科断。傥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失察容留之人,于常犯脱逃之失察容留例上,分别是否滋事,各加一等惩处。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传习邪教案内人犯而言。原奏内称除林清案内,传习白阳教,拟发额鲁特为奴各犯,曾奉有谕旨,如在配脱逃拏获时,即行正法外云云。自系尔时办法,今则并无此等人犯矣。

□平常遣犯脱逃五次以内,枷号一月。五次以外,枷号三月。十次以外,枷号六月。军犯脱逃加等调发,初次枷号一月。二次枷号二月。三次枷号三月。四次枷号四月。流犯脱逃以次加等,亦按次数加以枷号。徒犯在配者,从新拘役,中途者,以次加等。如逃后滋事,平常遣犯,分别犯该徒、杖,酌加枷号,军流徒并无明文。此例云加一等治罪,则本系流二千里者,自应改为三千里。本系附近充军者,自应改为边远充军矣。其枷号是否于一月之外,再加一月。傥二次脱逃,是否于两月之外,再加两月。抑系止加一月。至所云遣罪应加枷号者,按照寻常逃犯应得枷号月数,递加一等,则如犯两月、三月及六月者,应如何加等之处,殊难悬拟。若徒犯在配脱逃,律应从新拘役,如何加等,亦无办法。再遣军以下人犯在逃,呈递封章,及控诉事件本例已加等矣,此例又加一等,未免过烦。

□逃后滋事,另犯斩绞罪名,已明言缓决者入实,应实者,立决矣。下文另犯应死罪名,仍从重论,亦属重复。

徒流人逃一,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获,原犯流二千里者,改为流二干五百里,原犯流二千五百里者,改为流三千里。倶从该犯原籍地方,计程发配,初次枷号一个月,二次枷号两个月,三次枷号三个月,照例改发。

徒流人逃一,凡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近边充军,及原犯寻常案内流三千里人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附近充军。均就其现配地方计程发配。若表内现配应发之地,与该犯原籍相近,而又地处边境,再无别处可以改发者,即照表内应发地方,加一等改发,各按照脱逃次数,分别枷号。其原犯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次递加,照例调发。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雍正十年例,即系部覆福建巡抚赵国祥题准者,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流犯脱逃,从前均系枷号,加徒系仿照律文徒犯从新拘役之意。原定之例,本极允协,后均改为加等调发,从严而反失之寛。而例文亦纷烦琐碎,不如原例之简净。即如流犯从该犯原籍计程,军犯又从现配地方计程,系指由流加军而言,第此等流犯,名虽附近、近边充军、以道里计算,已在四千里以外矣,与发往极边何异。至逃后行凶为匪,均无作何治罪明文,下充军人犯亦同,岂以业已枷号调发,另犯即可勿论耶。

□满流人犯脱逃,就配所计程,发附近充军,无可改发者,仍加一等,总縁由流加附近充军之例,未能妥善故也。盖军有役,而流无役,故流犯脱逃,即加徒役,累次脱逃,即改充军,与加徒役之意相符。惟军犯后来并不着役,与流犯无异。满流改为附近及近边充军,本未妥协,后改为由配所计程,虽属加重,与免死军犯一条,亦有互相参差之处,古法讵可轻改耶。

□军流犯脱逃,有中途及在配之不同。在配脱,逃,原犯杖罪,已经论决,复行脱逃,律内仅拟计日加杖,未免太轻,是以枷号调发。盖于杖罪之外,加重办理,非谓其不应加杖也。若中途脱逃,则原犯杖罪尚未决讫,此次脱逃被获,虽不必于满杖之外再加杖罪,乃并其原犯应杖之数,而亦免其实决,是何理也。可知予以杖责,乃系脱逃应得之罪,其拟以枷号调发,系属律外加重耳。且例内枷号,均因杖罪而加,未闻祗拟枷号而无杖罪者,此例删去杖罪,殊嫌未协。

□流犯脱逃两条,旧例本系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嘉庆六年修例时,以军犯脱逃例,止加枷号,不加杖,流罪轻于军罪,其脱逃加等调发,亦应一体,毋庸加杖,将例内责四十板之处,均行删去。惟蒙古脱逃调发枷号之外,尚责四十板,徒罪又轻于流罪,何以例内均加杖耶。

□道光年间,又有逃军逃流被获,一体决杖,通行存以俟参。徒流逃亡,唐律本系按日治罪,计日加至徒流以上者,自应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断,何等简明,今律改为徒犯,从新拘役,而流犯并无加重之文,已属未协。嗣后条例愈觉纷烦,愈改愈不如前矣。

□唐律,役限内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合流三千里)。五十九日以外被获,即所为已流而又犯流也。雍正年间定例,流犯脱逃被获,先发布政司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尚为近古,后改为加等调发,不惟事渉纷烦,亦与已流而又犯流之律不符。盖律文无所不包,舍律言例,则不免互相参差矣。

徒流人逃一,徒犯脱逃,如系在配脱逃被获,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脱逃被获者,各于本罪上递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为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递加,至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四年者,加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准徒五年者,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免死及寻常遣军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均即照已经到配脱逃各本例,讯明有无另犯不法,分别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军流脱逃,在配与中途科罪,倶同徒犯,则中途与在配迥异,第加等拟徒,犹是从新拘役之意。至总徒、准徒罪名,例内无多。脱逃即拟流罪,虽属律外加重,究系不常有之案,尚不至大有窒碍。惟遇赦减等时,未免彼此参差耳。

徒流人逃一,凡行凶发与被甲人为奴之犯,伊主或给亲戚,或亲携来京,或差做买卖来京,永行禁止。若伊主搬移来京,亦留下另给披甲之人为奴。

此条系康熙由十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披甲人上,似应添发遣黒龙江等处。

□此例与捕亡无渉,似应与为奴人犯,永远不准赎身出戸,修并一条,入于人戸以籍为定门内。

徒流人逃一,黔省査拏游匪,除斩绞、军流照例办理外,其犯该杖、徒者,递回原籍充徒发落,并开明该犯姓名、年貌、籍贯,通饬各属备案,仍令各照定例办理,若本犯回籍之后,复敢潜入黔境,一经拏获,讯无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递回原籍。如有为匪,犯在杖一百以下者,并杖六十,徒一年,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其窝留之人,照知人犯罪藏匿律,减罪人一等问拟。失于査察之原籍,及黔省地保人等,照川省之例,分别知情受贿等弊一例治罪。原籍失察脱逃,并黔省失察容留地方文武各官,均照例分别义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乔光烈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本为外来游匪哄诱苗民而设。例内并不见苗民字样,若无原奏可査,几不知例文命意之所在。似应添入因牵渉苗民案内拟徒等语。

□与在川流民一条参看。然均系尔时办法,似应一并删除。

□递回原籍充徒与他处不同。

徒流人逃一,递回原籍之军流人犯,本籍地方官于咨缉文到,即传该犯亲属、邻保人等,逐一讯问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确实供结,详请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保邻不时侦缉,一经回籍,立即首报。傥容留不行举首,别经发觉,即将房主、邻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减罪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虽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倶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不得援亲属得相容隐之条。若逃往别处,其知情容留,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牵混详报之地方官,及逃往别处不行査出之地方官,一并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湖南巡抚陈宏谋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修并,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下文既云虽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杖一百。是容留与不首即大有区分,上文容留不行举首,房主、邻保均拟满徒,似未明晰。拟改为知情容留者,拟徒,知而不首者,拟杖。例止言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其余均应科罪。是兄逃回而弟容隐,伯叔父逃回而侄容隐,均科以杖八十之罪,似于情理未协。且犯别事有重于逃军逃流者,尚准容隐,何独于此项加严。亦不画一。

徒流人逃一,免死减等发遣新疆盗犯,并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充军、拟流之盗犯,及未伤人之首盗,闻拏投首,窝家盗线,闻拏投首。曾经伤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伙盗,闻拏投首,伙盗能将盗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拏获,四项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之犯,如在配无故脱逃,已逾五日拏获者,无论有无行凶为匪,请旨即行正法。若于五日内拏获,该管将军、大臣、督抚严行确审。如系仅在附近处所暂行躱避,并未远扬,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看役吿知,实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责令伊主严加管束。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充军拟流,并改发云、贵、两广充军四项人犯,倶调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均毋庸具奏。如再脱逃拏获,奏请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山东按察使勤尔谨条奏定例,三十五年,嘉庆六年、二十一年、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与秋审缓决人犯一条参看。

□秋审缓决减为发遣人犯,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难受苦,及逃后有无行凶为匪,分别枷号、正法。此处又以五日内外,分别定拟,殊不画一。

□脱逃即行正法。新例祗有伤人首伙各盗,伤轻平复,事未发而自首,未伤人之首伙各盗,及窝家盗线闻拏投首三项。此外,又有强盗行劫数家,止首一家一项。

□强盗门内用药迷人一条云,甫经学习,虽已和药,即行败露,或被迷之人,当时知觉,未经受累者,均发遣为奴,傥到配脱逃,请旨即行正法。此条所列,并无此项人犯,说见彼门。

□此条所云,各项盗犯,系嘉庆十七年,调剂黒龙江等处遣犯案内,分别到配年分,改回内地充军拟流之盗犯,均系免死发遣。如脱逃被获,例应正法,与寻常军流人犯脱逃,例应加等调发者不同。新疆遣犯系现行例,免死盗犯发新疆者也。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系从前发往黒龙江,又由黒龙江配所改回内地者也。烟瘴四项,是例应发黒龙江等处,改发四省烟瘴者也。

□是年,调剂已到配分别改发遣犯,除强盗到配未及五年,洋盗到配未及二十年之犯,均遵旨仍留黒龙江原配外,其强盗到配已逾二十年者,减流三千里。已逾十年者,减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已逾五年者,减极边烟瘴充军。洋盗到配已逾二十年者,减发内地不近海洋省分充军。其余寻常应发黒龙江等处遣犯,情重者,改发新疆为奴。情轻者,改发内地充军。此条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充军拟流之盗犯,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二十二年,又将此等应发黒龙江、吉林之犯,改发四省充军。惟《名例》内并无此条例文,且系尔时办法,现在亦无年久盗犯,改回内地人犯,其四项改发烟瘴之犯,新例已经修改,与此条亦不相符。

徒流人逃一,解审命盗重犯,及军流徒遣,并发回原籍收管审讯等犯,务于批文内载叙事由,开明该犯年貌、疤痣、箕斗,令沿途地方査明转递。如有中途雇倩顶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拟治罪外,将佥差不愼之员,分别议处。如原文内未经开载,将遗漏开造之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为开明年貌、疤痣、箕斗而设,无论罪犯轻重,均应一体办理。其雇倩顶替一层,盖本为发回原籍之犯言之也。

□原奏重在发回原籍一层,是以有雇倩顶替字样。

□隔省递籍人犯,一面发递,一面关会原籍,并知照经过地方,见稽留囚徒递籍人犯。经过州县分别收监、不收监,见囚应禁不禁门,应参看。

□军流徒犯雇倩顶替,应参看主守不觉失囚各条。斩绞犯雇倩顶替,应参看受贿顶凶条例。递籍人犯雇倩顶替,应参看稽留囚徒例。

《处分则例》。命盗重犯,及遣军流徒,并发回原籍收管人犯,均于批解长文内详载原犯事由,开明该犯年貌、疤痣、箕斗,以备沿途査核。如原解官遗漏开载,罚俸九个月。解官不行査出,罚俸三个月。其因起解时遗漏开载,以致中途贿差顶替者,原解官照失察衙役犯赃例议处。如原解之地方官已经开载,乃有贿差顶替情事,将不行査出之添解官,罚俸六个月。

徒流人逃一,军流徒犯在配,及中途脱逃,主守押解人等,审无知情贿纵情弊,照律给限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系他人捕获,或囚已死及自首,均依失囚律治罪,不准寛免。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浙江巡抚奏军犯陆贵泷越狱脱逃,旋被拏获,将禁卒等拟杖加枷。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因疏脱逃狱之禁卒,不准免罪,故疏脱军流徒犯之押解主守人,亦不准免也。

□均依失囚律治罪,谓照律科以杖六十也。惟例内军流犯脱逃,主守人均杖八十,不与徒犯同科,即押解军流徒犯,偶然疏脱,亦有长解减囚罪二等,短解减囚罪三等之例。此照失囚律治罪之处,尚未分明。

□因狱卒而推及押解主守之人,又因他人捕获而推及囚已死,及自首二层,均属与律不符。至他人捕获,尚可云与己无渉。若因已死即无可科罪,囚自首亦可免加逃罪,而狱卒等仍应治罪,来免太严,且与因人连累致罪之律,彼此抵捂。

徒流人逃一,秋审缓决人犯,遇赦免死减等,发遣黒龙江等处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难受苦,乘间潜逃,并无行凶为匪拒捕之处被获者,五次以内,递回发遣处,枷号三个月。投回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获者,枷号六个月。投回者,枷号三个月。十次以外被获者,枷号九个月。投回者,枷号六个月。倶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后复行凶为匪,及拏获时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审案内免死减等,系平常发遣人犯在配脱逃,并无行凶为匪,亦无拒捕情事被获者,五次以内,递回发遣处,枷号一个月,投回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获者,枷号三个月。投回者,枷号一个月。十次以外被获者,枷号六个月。投回者,枷号三个月。均鞭一百。如逃走后复行凶为匪,并拏获时拒捕者,即照现在所犯定拟。如犯该斩绞监候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改为立决。犯该军流发遣者,改为绞监候。犯该徒者,递回发遣处,枷号三个月。罪止笞杖者,递回发遣处,枷号两个月。倶鞭一百。其例应立决者,拏获之日,令该地方官审明该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并分给为奴之旗分左领,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拟,详报督抚具题,刑部逐一査核确实,会议题覆,将该犯即在拏获地方正法。仍行文发遣处所,出示晓谕。至军流人犯脱逃后,行凶杀人为匪,犯该斩绞者,仍按各本律定拟。(应监候者,监候。应立决者,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议准定例。(按,此即所谓遣犯逃走拒捕,及行凶为匪也,一体正法,其严如此。),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此例始有免死,及平常遣犯之别。)一系雍正十二年,乾隆元年定例。原系三条,五年并纂为一,载在犯罪事发在逃门。五十三年,与上条修并移入此门。嘉庆六年、十五年并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遣犯一经脱逃,即应正法,罪名本重,是以分别是否不服伊主管束等情,量从寛典。现在此等人犯,倶不正法,似不必曲为分晰,逃犯均无思家觅食字样,而独见于缓决遣犯,亦嫌未协。

□乾隆元年定例,系黒龙江将军乌礼布咨免死发遣盗犯李广子脱逃被获,请即正法等因。刑部査核犯供,实系伊主不给饭吃,逃走觅食,与不服伊主管束不同。被获时又无行凶拒捕情事,是以免其正法。若不服伊主管束,乘间脱逃,则应正法明矣。縁免死发遣盗犯脱逃,即应正法,原不分行凶拒捕与否也。后将此条改为缓决减等人犯,而免死盗犯,另立五日内外拏获一条,其不服伊主管束等语,专属此条,未免参差。且此条如果不服伊主管束脱逃,不论五日内外拏获,即应正法,彼条无故脱逃,即不服管束也,如五日内拏获,即可免其正法,尤嫌未协。再,仅止不服管束脱逃,并无行凶及拒捕情事,如何拟罪,例无明文。是否两项倶全方拟正法。或因思家,及力难爱苦脱逃,如有行凶为匪,应否即行正法。均未详晰叙明。

□再,缓决减等人犯,有减流者,有减军者,即免死流犯、军犯也,并未注明秋审缓决字样。嘉庆六年声明,此条免死减等,系指秋审缓决,以别于免死盗犯而言。惟査乾隆元年原例,即系因免死盗犯李广子配逃纂定,何所据而以为指秋审缓决人犯耶。秋审缓决人犯减为外遣者,百不获一,且有民人减发烟瘴,旗人减发黒龙江等处者,尤与此例不符。

□缓决减发为奴,与免死盗犯情节,大略相同,而科罪迥异。至脱逃至五次、十次以上,实属藐法,仅止枷号鞭责,轻重太相悬殊。且盗犯一经脱逃,即无拒捕,及另犯为匪情事,亦应正法。此等人犯脱逃至十次以上,得不谓之藐法乎,而倶无死罪,其义安在。至行凶为匪,并未指出何项罪名,则凡犯不法之事,均谓所行凶为匪,即如逃后行窃一次,计赃无几,或与人口角,他物伤人,以逃后行凶为匪论,即应照例正法矣。亦未平允。

□免死流犯有例,免死军犯有例,免死发遣盗犯有例,此又添秋审缓决免死遣犯,名目愈多,愈成具文矣。

□军流人犯脱逃,均应按照次数加拟枷号,此例五次以外方拟枷号,未免太轻。且五次十次以上,均有投回字样,亦不可解。

□此等人犯拒捕,是否应以别项罪人论,抑系折伤以上,即拟绞候之处,并未分晰叙明。

□再,既有不服伊主管束等语,即系指发遣为奴人犯而言。若系当差之犯,如何定拟。亦未分晰。出入攸关甚巨,以本罪已至满流核之,拒殴在折伤以上,即应拟绞矣。

□平常遣犯在配杀人,仍分别谋故鬪杀,按律定拟,载在徒流人又犯罪门内,而未及军流人犯,自系举重见轻之意。至在逃杀人遣犯,其科罪与军流大相悬殊,未免参差。况军犯与发遣原犯罪名,亦有互相岐异之处,有本系军流,而加重拟遣者,有原系遣罪,后改为军流者,有名为遣犯,而实系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者,纷纷错出,迄无一定。有犯在逃拒捕及行凶杀人,更难办理。实系军流人犯,原可照此例定断,若系遣犯更为充军之犯,是否以遣犯论。抑仍以军犯论之处,罪名出入甚巨,似应详悉注明。

再,叛逆案内,发遣为奴人犯脱逃,是否以平常遣犯论之处,一并记核。

徒流人逃一,各省遣犯脱逃,内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为准,如在逃时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五十,勒限二十年。逾限未获,即于汇咨通缉案内开除停缉。傥后经缉获,仍照例质明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六年,钦奉谕旨,纂辑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报部难结事件,通缉已届四十年者,即行査销。见官文书稽程门,与此例情事相类。应参看。

□此专指遣犯有关汇奏通缉而言。遣犯年终汇册报部,某处人数若干,逃犯若干,均可按册而稽。独各省军流人犯,并不造册送部,以致此等人犯数目,部中无从稽査,殊不画一。

徒流人逃一,洋盗案内被虏过船,随同上盗问拟发遣之犯,在配脱逃被获者,査明发遣原案,除被虏后甘心从盗者,仍照免死盗犯例正法外,若并非甘心从盗,实系虏捉过船,逼令入伙上盗者,如脱逃后并无行凶为匪,即照平常发遣人犯脱逃被获例,递回原遣处,枷号一个月,鞭一百。如脱逃后行凶为匪,亦照平常发遗人犯,逃后行凶为匪例,分别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定例。

谨按。此洋盗案内,拟遣脱逃分别正法之例。惟査强盗旧例载洋盗案内,被胁接赃瞭望,仅止一次者,照例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已至二次者,即行斩决枭示。如投回自首者,仍发新疆为奴云云。此问拟发遣,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第原例祗云被胁接赃瞭望,并无甘心、非甘心之分,且既云甘心从盗,虽瞭望接赃亦应斩枭矣,又何发遣之有。此例于逼胁之中,又分别甘心从盗,殊觉无谓。

徒流人逃一,原犯实犯死罪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并无行凶为非者,初次枷号两个月,无论近边、边远,倶调发极边地方充军。二次枷号三个月,调发极边烟瘴充军。犯至三次者,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如逃后复有行凶为匪,按其后犯情节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律加等调发,到配后科以后犯枷杖之罪。若后犯情节,罪应徒流以上者,即于逃罪加等调发本例上,再加一等改发。傥后犯之罪,重于改发罪名者,各从其重者论,仍分别次数加拟枷号。若后犯已至斩绞监候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加拟立决。至强盗自首免死减等充军人犯,在配脱逃,例应正法者,仍照定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与前军流人犯脱逃被获条,本系一条,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删改,并将前条分出,另为一条。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许松佶条奏定例。(按,有行凶为匪者,方问死罪,无行凶为匪者,分别枷号,已较原例为轻。

□免死充军人犯,但经脱逃,不论有无行凶为匪,即应正法。后改为逃后行凶为匪,始拟正法,其无行凶为匪,未经议及。是以又定有此例。)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十七年、二十四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并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后犯罪名已至死者,方稍加重,未至死者,仍系枷号调发,殊嫌太寛。与上秋审缓决,免死减遣一条参看。

□初、二次脱逃,倶加枷号,三次不言枷号若干日,是免其枷号矣。一二次者调发之外,不免枷号,三次者,独免枷号,殊不可解。且祗言枷号调发,而不言杖,岂止加枷而不杖责乎。平常遣犯脱逃枷号之外,不免鞭责,此等军犯何以独免杖责耶。有司决囚门内云,五徒三流,照应得杖数折责,其发遣新疆、黒龙江当差为奴者,照例安插,倶不决杖。应参看

□。旧例免死减军人犯,脱逃复行凶为匪,依免死遣犯逃后行凶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嘉庆二十四年,以不论后犯之情节轻重,概行正法,未免无所区别,当将此层删改。惟免死减军人犯,虽与免死遣犯不同,而较之平常遣犯,则情罪为重。平常遣犯逃后行凶为匪,犯该军流发遣者,改为绞监候,犯该徒杖者,递回分别枷号,免死军犯,反较平常遣犯科罪为轻,似未平允。

□即如因窃拟流,复窃三次以上,罪应拟遣,如内有一次逾贯,即应绞候,将来缓决免死,不能不照例减军。傥在配脱逃行凶为匪,犯该徒流以上,不过加等调发,反较平常发遣脱逃行凶例治罪转轻,似应将免死充军及减流人犯,如脱逃行凶为匪,均照平常遣犯例科罪,庶不至轻重倒置。

□嘉庆二十四年改定之例,虽逃后行凶为匪,犯至军流亦不正法,必罪至斩绞,方拟立决。咸丰二年之例,虽犯死罪,亦不概拟立决。愈改愈轻,不知何故。

徒流人逃一,蒙古发内地驿站当差人犯,在配脱逃,原发山东、河南者,初次调发福建、湖、广等省,加枷号一个月。二次调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加枷号两个月。三次者仍发回原调处所,加枷号三个月。各责四十板。其原发福建、湖、广等省者,以次调发极边烟瘴而止。如系免死减等人犯,在配脱逃,并无行凶为匪者,亦一体加调。若逃后复有行凶为匪,按其后犯情节,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例加等调发,到配后科以后犯枷杖之罪。若后犯情节,罪应徒流以上者,即与逃罪加等调发本例上,再加一等改发,仍照例至极边烟瘴而止。均各分次数枷责刺字。傥罪无可加,毎一等再加枷号两个月。如原犯免死减等之罪,本应外遣,因系蒙古改发内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回行凶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蒙古与民人不同,有犯倶照理藩院例文科罪,并不援引刑律。有罚牲畜者,有交邻盟者,惟偷窃牲畜等类,彼此例文相等。此条专指蒙古发内地后在配脱逃而言,是以照刑例办理。其云调发极边烟瘴而止,犹民人之至新疆而止也。嘉庆年间,以免死军犯脱逃之例太重,因将蒙古人犯一例修改,已较原例为轻。乃蒙古本无免死减发外遣人犯,例内覆添入此层,则又较原例为重。究竟蒙古免死减等,本应外遣,系指所犯何项罪名。是否照刑例定拟。记査。上层系照寻常军犯例,下层系照免死军犯例,其枷号若干日,及行凶为匪,自亦应照彼例也。嘉庆年间,虽将例文改轻,惟既云照民人例分别定拟,援引自无错误。

□偷窃四项牲畜案犯,有定案时发往山东等省者,有秋审后减发山东等省者,烟瘴之外再无可加。与此条参看。

徒流人逃一,回民因行窃窝窃发遣脱逃被获,并无行凶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递回配所,用重枷枷号六个月。二次枷号九个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号一年。如逃走后复行凶为匪,并拏获时有拒捕者,除犯该斩绞监候,改为立决,犯该军流发遣,改为绞候,仍照原例办理外,如犯该徒罪,递回配所,枷号一年。犯该笞杖,递回配所,枷号九个月。满日,倶鞭一百。遇赦倶不准援减。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顺天府府尹审奏窝窃回民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为定例。共系三条,一见名例徒流人又犯罪。一见盗贼窝主。

谨按。上段言仅止脱逃,而未行凶为匪者,下段言脱逃后,又复行凶为匪者,其不言复行犯窃者。以名例内已有明文故也。惟行窃亦系为匪,如计赃罪应军流,是否应拟绞候。抑系仍加枷号之处,尚未分明。回民行窃例,止烟瘴充军,此言发遣,盖照名例定拟者也。如窃盗问拟军流,在配在逃复窃之类,若窝窃则专指直隶、山东二省回民,他省并无拟遣明文。

□回民因窃发遣,脱逃复行凶为匪,并拏获时有拒捕者,较平常遣犯为重,犯该斩绞监候罪名,自应无论应入实缓,均改为立决。咸丰二年修例时,将平常遣犯,及免死军犯二条,均分别应入实缓,改拟罪名,此处未加改修。自应无庸再为分晰。惟除笔内仍照原例句,究未妥协,似应将除字并仍照原例办理外,均行删去。

徒流人逃一,凡遣军流徒各犯仅止脱逃者,主守之郷保等,及容留军流逃犯之房主、邻保,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军流犯,逃后滋事,主守之郷保等,杖一百,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邻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减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知而不首者,仍杖一百。其徒犯逃后滋事,失察之郷保等,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邻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罪一等治罪。容留并未滋事之逃徒,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减一等。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受财者各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其余亲属人等,系容留徒罪人犯,照不应轻律,笞四十。容留遣军流犯,倶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遵照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为郷保及房主人等而设,应与上在京问拟徒罪一条参看。

□疏脱军流徒犯律,均拟杖六十。例将疏脱军流者,改为八十,名数虽多,仍罪止满杖。此处逃犯滋事,郷保竟加拟徒罪,殊嫌参差。既照减一等律,又加一等,亦嫌未协。何不云与犯同罪乎。

□因逃犯滋事而追咎主守之郷保,加重其罪,并罪及房主、邻保,甚且罪及亲属,立法非不严厉。然例虽严,从无照此办理者,不曰尚未抵家,即日甫经至境,千篇一律,何必定此科条耶。

徒流人逃一,由京递籍人犯。脱逃来京,主守之郷保等,笞四十。逃后滋事者,郷保等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留之房主、邻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一等治罪。其容留并未滋事之递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递籍逃犯例,再减一等。知而不首者,又递减一等。受财者各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其余亲属人等,照不应轻律,笞四十。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遵照谕旨,纂为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上在京问拟枷责杖笞递籍人犯,私行来京一条,专言本犯罪名。此则特为郷保,及知情容留之房主人等而设。惟上条有枷责杖笞等语,此例祗云由京递籍,其减一等,及再减一等之处,是否由本犯原犯罪名减等,抑系滋事罪名减等之处,尚未分明。即如无罪递籍之犯,脱逃来京,并未滋事,应拟笞四十,枷号一个月。其余亲属知情容留,亦拟以笞四十,而容留之旁人,减二等科罪,则应笞二十,枷号二十日,殊觉参差。再此等人犯逃后滋事,或在他处,或在京城,必其未在本籍可知,何以有容留之祖父、子孙、妻妾及其余亲属耶。殊不可解。

□因一人脱逃,而原籍及容留之房主、邻保,均有罪名,科条亦太烦矣。

□本门三条,盗贼窝主门一条,举用有过官吏门数语,均系有罪人犯,不准潜来京城居住之意。似应修并为一,以省烦冗。

徒流人逃一,充军常犯至配后,责令照例当差,不得任其闲散。如有脱逃,系附近流充军者,初次枷号一个月,调发近边。二次枷号两个月,调发边远。三次枷号三个月,调发极边足四千里。四次枷号四个月,改发极边烟瘴。其本犯近边、边远、极边足四千里者,各以次递加调发。至烟瘴少轻人犯,在配脱逃者,枷号一个月,改发极边烟瘴。极边烟瘴脱逃者,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即令拏获之州县,一面收禁,一面关査配所原案,究明有无行凶为匪,及脱逃次数,将应行改调之处,申详督抚咨部核拟完结,毋庸递回原配审断。其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并二十五年安徽按察使王检条奏定例,三十一年、嘉庆十七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遣犯及免死军犯,逃后行凶为匪,例有分别治罪明文,军流徒犯,均无逃后行凶为匪罪名。此例祗云究明有无行凶为匪,究应如何治罪之处,并无明文,是否仍行枷号调发之处,记核。

□例末二句与上重复。此例盖为充军之犯,责令当差,不得任其闲散而设。惟査前明军犯,均系发各卫所当差。

□本朝沿前明之旧有军之名,而无军之实,与流犯无异。此例犹云,照例当差,究竟所当何差,并无例文可稽,不过充当各衙门水草夫而已。而收养孤老门内,又载有军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拨入养济院,按名给与口粮。少壮无手艺者,亦给与口粮等语。则知军流人犯,均无可当之差矣。

□调发近边等处,倶有枷号,改发新疆,不言枷号,殊不可解。与上免死军犯同。

□军流发遣人犯,敢于累次脱逃,即属玩法之尤,此而不为重惩,尚有法乎。乃脱逃次数虽多,不过加拟枷号为止,未免太轻。若谓所犯不过逃罪,万无加至于死之理,何以免死盗犯,一经脱逃,即应正法耶。越狱及解审脱逃人犯,何以又加重办理耶。免死减为军流发遣,其情亦不轻于盗犯,不应拟罪,大相悬絶。如此,平情而论,寻常脱逃人犯,尚可从寛,免死后复行脱逃,似应加重,纵不必即行正法,或酌定次数拟以绞候,尚非失之过刻。

徒流人逃一,发遣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刨参人犯脱逃被获,发往伊犂等处给兵丁为奴。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广东巡抚托恩多条奏,并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烟瘴军犯脱逃,原系改发黒龙江为奴,嘉庆十七年,调剂黒龙江遣犯,将烟瘴军犯脱逃一条,改为发遣新疆种地当差,而刨参人犯,仍发往为奴,似嫌参差。

□定例之意,因烟瘴军犯脱逃,均应发黒龙江为奴,惟刨参人犯不便改往,是以改发乌鲁木齐。现在烟瘴军犯脱逃,均停发黒龙江,刨参人犯自可一例办理,似无庸另立专条。

徒流人逃一,发遣免死盗犯,如脱逃拏获,例应请旨正法者,于审明后即行正法,毋庸候部核覆。

此条系咸丰五年定例。

谨按。无庸候部核覆,即系无庸请旨也。应与请旨正法各条参看。

此门内所载,除免死盗犯一经脱逃,即行正法外,其余军流脱逃,无论免死与否,均加发至外遣为止。遣犯脱逃至十次以上免死者,不过枷号九个月,平常者,亦以六个月为止,(枷号亦恐未能认眞)别无加重之法,即逃后另犯行凶为匪,加重办理者,亦寥寥无几,此逃犯之所以日多,而法制刑章之益成具文也。

□朝廷立法本以威众,乃不知畏惧,而反生其玩法之心,可为长太息矣。然就各例而论,法亦未尽允当,而又意在从寛,姑息养奸,其为是与。

□犯罪者役其身,盖古法也。今则仅迁其地而已,有役之名,而无其实,即迁其地,而亦无良法以处之,故逃亡者多,而办法亦参差不齐,头痛治头,脚痛治脚,此类是也。古法最为简当,弃而不用,遂不免诸多纷扰矣。

□自唐以后,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之正律。笞杖罪轻,决讫即了,死罪重,而犯者较少于徒、流。情轻免死,及遇赦减等,又倶减为流罪,是徒、流二项为最多,亦且最难安置。然徒犯倶照年限应役,役满即予释回,尚可设法约束。流犯则终身不返,亦并不应役,且无室家田产可以为生。安能禁其不逃走耶。既设立流、徒之刑,必有安置徒犯、流犯之法,非谓徒讫、流讫即可完结,如笞杖、斩绞之决讫,再无别说也。唐时,徒囚均有役可应,是以有徒囚不应役之律。盖其时无事不用民力,徒囚与民人同当力役差使,应役者多,亦可藉省民力,且即在本处应役,故逃亡者甚少。流犯发配之后,应役一年后,即于配所从戸口例,入籍为民,是发配某处,即为某处之人,妻妾亦同赴配,并给与口分田亩,征收课役,原处之籍,即行开除,日久即可相安,亦无逃亡之事。今则不但流犯无可位置,即徒犯亦无可应之役,发交某人、某处主守,即为某人、某处之累,本犯即不欲逃,且有教之使逃者,其势然也。宋时,条奏此事者颇多,而迄无良法。前明徒犯虽有煎盐炒铁之律,旋废不行,后改为驿站当差,亦系具文。又创为充军之法,逃则句丁补伍,徒为严厉,而弊更无穷。今则军与流无异,而逃亡者日多一日,必得官长代为设法足其养赡,尚可少安,否则乘间即逃,逃则重行犯法,习以为常。昔人所谓以刑生刑,以徒生徒者,此也。而地方各官又视为无关紧要,度外置之。刑政为朝廷大法,徒、流二项人犯尤多,处置颇难,不为之筹划尽善,一任其逃,而一切不理,刑章尚可问乎。加等调发,再加枷号,遂可以禁止逃亡耶。肉刑废,而徒、流兴,徒、流之法穷,遂无可如何矣。法久弊生,其信然乎。

稽留囚徒:

凡应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断决后,当该(原问)官司限一十日内,如(原定)法式锁杻,差人管押,牢固关防,发遣所拟地方交割。若限外无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以吏为首科断)罪止杖六十。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将(当该)提调官(住俸勒限严捕)吏抵(在逃)犯人本罪发遣,候捕获犯人到官替役,(以囚)至(配所之)日疏放。

○若邻境官司(遇有)囚(递)到,稽留不即递送者,罪亦如之。(稽留者验日坐罪,致逃者抵罪发遣。)

○若发遣之时,提调官吏不行如法锁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带锁杻,在逃者,与押解(失囚人)人同罪。(分别官吏罪止杖一百,责限擒捕。)

○并罪坐所由(疏失之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论(统承上言)。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稽留囚徒一,凡外遣人犯,务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应留养者,山海关以内州县,责成直隶总督査察,山海关以外州县,责成盛京将军及奉天府府尹査察,必验明患病确实具结申请,方准照例留养。如有本系无病,及病已痊愈,率行捏结,及漫无觉察,任其迁延者,即将各该州县及该旗员等,严査参处。并饬各属将毎年有无患病留养人犯,及已未起解之处,按季报明,该督该府尹造册报部査核。直省递解人犯,一体照此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盛京兵部侍郎果尔敏条奏定例。

谨按。与陵虐罪囚门内一条参看。彼条系患病不行留养之罪,此条系捏报留养之罪。尔时有捏报患病留养,竟迟至二、三年,始行起解者,是以严定此例。其言山海关内外者,盖专指发遣吉林、黒龙江等处而言。其时并无发往新疆遣犯,故例未议及也。

稽留囚徒一,凡隔省递籍人犯,该州县一面发递,一面关会原籍,并知照经过地方官。无论长解、短解,务遵定例,加差转递。各该州县仍于季底,将有无递解过某省人犯若干名造册,由府汇详督抚,分咨各省转行査核,照案咨覆。其本省递解人犯,亦责成各州县,彼此关覆査结。

此条乾隆二十八年,江西布政使富明安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递籍人犯而设。恐其有中途贿差脱冒诸弊也。

□递籍人犯中途雇倩顶替,见徒流人逃,因彼例尚未周密,是以复定有此条。尔时此等人犯甚多,办法亦严,近则絶无仅有矣。

□由京递回人犯,交刑部核明,见有司决囚等第。

稽留囚徒一,外省发遣官常各犯,及发往军台効力赎罪废员,与军流徒罪人犯,于文到之日,均限一个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该督抚将各犯起解月日,专咨报部。如有迟逾,即行指参,傥实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验看属实,加具并无捏饰印甘各结,详明督抚,起限亦不得过两个月,该督抚亦即咨部査核。如有假捏,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别经发觉,将该州县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别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吏部议覆浙江按察使郝硕条奏定例,嘉庆二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稽留之律,本系为官吏任意迟延,致有淹禁而设。以囚徒系在监收禁,迟留一日,则多受一日之累,故官吏均有罪名。此例限一月起解,是否已经出监,患病是否已经保出之处,并未叙明。细绎例内不得任其逗遛等语,又系专指犯人一边而言。而《处分则例》系州县捏病。及故意迟延,至本犯应否科罪,与下纵容在家,不即起程一条参看。

□旧系两月者,改为一月。旧系不得过百日者,改为不得过两月。均防其迁延逗遛之意。刑例将限期改近,而《处分则例》仍与原例相符,未经修改,殊嫌参差。縁改定之例,系兵、刑二部会议具奏,吏部并未与闻,是以处分例仍从其旧。似此者甚多,不独此条然也。从前律例馆兼管各部条例,尚属画一,自各部自设则例,所遂不免互相参差矣。

□《中枢政考》与此条例文相同。惟例首云遣罪人犯,由刑部定地者,定案后即咨送兵部发遣。如发往军台効力赎罪废员,一经咨送兵部,即日派拨弁兵押解起行,其人犯应由兵部定地者,兵部接准咨文,依限定地,即行提发至外省云云。军流人犯年终汇送清册报部,以备稽査。各省军流人数多寡,部中均可周知,此册一裁,则无从稽査矣。

《处分则例》。徒流军遣并迁徙各处人犯,倶以文到日为始,定限两个月起解,如人犯众多,以五名作一起,先后解送,毎日限行五十里。若逾两月之限,无故不行发解者,将州县官降一级调用,未经行催之上司,罚俸六个月。傥人犯实在患病,该州县将未能起解縁由,详明督抚咨部査核。另行扣展亦不得过一百日之限,如过限仍不发解,仍照前例将州县官及上司分别议处。

稽留囚徒一,各处有司起解在逃军犯,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以上者,解人发附近充军。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其重者论。正犯原系附近,发近边。原系近边,发边远。原系边远,发极边地方各充军。

此条前明问刑条例,原载徒流人逃门,顺治三年,移入兵律公事应行稽程门,嘉庆十四年,修改移入。

谨按。与上条文到后限一月起解参看。

□上条祗言起解之限,并不言程限,故又定立此例。(程限日行五十里,见流犯在道遇赦。《处分则例》亦系日行五十里。)纵容军犯在家,即属故纵,故亦拟军罪,本犯仍加等充军也。上条并无本犯罪名何也。

□此条违限一年之上,与上条限一月起解之例不符。此条专言军犯,上条则统言军流徒犯。

□此条专言军犯,故载在兵律,且系前明办法,既经移改附此,似应将徒流遣犯,一并叙入。

□长解违限一年,即发附近充军,似嫌太重。徒流人犯,违限一年之上作何科罪。亦应添入。此门专言稽留之罪,主守不觉失囚,则专言疏脱之罪,乃疏脱无获,祗拟杖责,稽留日久,即拟充军。彼此参观,未见平允。

稽留囚徒一,各省递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进,即由附近州县详报该省督抚,査看情形属实,迅即飞咨邻省截留,不准州县擅自知会。仍饬令附近之州县,将接到人犯,分别监狱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由该州县开具犯人事由,申报该省上司咨部査考。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如有州县擅用公文私信知会上站截留,即由该督抚据实严参。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专为递解人犯,中途因事截留而设。

□令各上站挨次留禁,自系免其拥挤之意。

凡各省距省驾远之各厅州县问拟遣军流犯,各督抚于出咨后,即令造册先行定地,并发给咨牌,存俟奉到部覆,即行佥差起解,不准稍有稽滞。仍将发给咨牌,并起解日期,报部査核。

此条系道光二十九年定例。

谨按。此例亦系防其淹滞之意,与前条不得过一个月之限一层参看。

□徒流迁徙地方门,预行咨明应发省分,督抚先期定地,饬知入境首站州县,随到随发,亦此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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