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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

读例存疑卷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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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一鬪殴上

鬪殴

保辜限期

宫内忿争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佐职统属殴长官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

拒殴追摄人

殴受业师

威力制缚人

良贱相殴

鬪殴(相争为鬪,相打为殴。):

(谨按。小注八字,明律在律文鬪殴下,顺治三年移改。)

凡鬪殴(与人相争,)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但殴即坐。)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他物殴人)成伤者,笞四十。(所殴之皮肤)青、赤(而)肿者为伤。非手足者,其余(所执)皆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殴人,)亦是。(他物)拔髪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殴人)血从耳、目中出,及内损(其脏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伤论。)以秽物污人头、面者(情固有重于伤,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

○折人一齿,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视,犹未至瞎。)抉毁人耳、鼻,若破(伤)人骨,及用汤、火、铜、铁汁伤人者,杖一百。以秽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齿、二指以上,及(尽)髡(去)髪者,杖六十,徒一年。(髡髪不尽,仍堪为髻者止依拔髪方寸以上论。)

○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即坐。若子死辜外,及堕胎九十日之内者,仍从本殴伤法论,不坐堕胎之罪。)

○折跌人肢(手、足。)体(腰、项)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废疾。)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两目、折人两肢、损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若断人舌,(令人全不能说话。)及毁败人阴阳者,(以至不能生育)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若将妇人非理毁坏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断付财产一半之限。)

○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或不曾下手,或虽殴而伤轻。)减(伤重者,)一等。(凡鬪殴不下手伤人者,勿论。惟殴杀人,以不劝阻为罪。若同谋殴人至死,虽不下手。及同行知谋,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并杖一百。如共殴人,伤皆致命,以最后下手重者,当其重罪。如乱殴不知先后轻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伤同处,或二人同时各瞎人一目,并须以原谋为首,余人为从。若无原谋,以先鬪人为首。)

○若因鬪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本等罪)二等。至死,及殴兄、姉、伯、叔(依本律定拟,虽后下手理直)者,不减。

○(如甲、乙互相鬪殴,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齿,则甲伤为重,当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伤轻,当坐甲以杖一百。若甲系后下手,而又理直,则于杖一百上减二等,止杖八十。乙后下手理直,则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减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或至笃疾,仍断财养赡。若殴人至死,自当抵命。)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改原兵不用刃句。注系持其柄以殴人,(本于《琐言》。)乾隆五年添背字。

谨按。总注如同时一人先殴瞎一目,则依废疾律拟徒。一人后殴,又瞎其一目,则依笃疾律拟流。若人本瞎一目,止有一目能见,如被殴瞎,亦当依笃疾科断。后一层即旧患,令至笃疾之意,前一层律注未见,似应添入。《唐律疏议》问答,与此少异。

条例

鬪殴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腰刀、铁鎗、弓箭,并铜铁简、剑、鞭、钺、斧、扒头流星、骨朶、麦穗等项凶器,及库刀、梭镖、骟鶏尾、黄鳝尾、鲫鱼背、海蚌等刀、朴刀、顺刀,并凡非民间常用之刀,但伤人及误伤旁人者,倶发近边充军。(如系民间常用之鎌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限。)若殴人至笃疾者,改发边远充军。如年在五十以上,仍发近边充军。(按,年在五十以上句应删,改字亦可删。)若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实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从,发边远充军。虽执持凶器而未伤人者,杖一百,执凶器自伤者,亦杖一百。其伤人之犯,有能首先拏获者,官给赏银十五两。其次协拏者,给赏银十两。再次协拏者,给赏银五两。未伤人者,不在给赏之限。若因捕拏而受伤者,除官给赏银外,仍验伤痕等第,于犯人名下,追给伤银。若果有疯疾,依过失伤人律收赎,将赎银给付被伤之人。

鬪殴一,凶徒因事忿争,剜瞎人眼睛,故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若非剜瞎、故折、全抉者,照律科罪,不得引例。)及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发近边充军。

此二例原系七条,一,凶徒忿争,执持凶器伤人。系前明问刑条例。一,突持刀鎗,行凶杀人,有能夺获者,给赏。一,分首拏、次拏、三拏。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改为一,乾隆五年与明例修并为一条。一,库刀伤人。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贵州按察使彰宝条奏定例。一,梭镖伤人、系乾隆三十二年,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定例。一,骟鶏尾、黄鳝尾、鲫鱼背、海蚌等刀伤人。系乾隆四十七年,四川总督福康安条奏定例、五十三年,将三条改并。一,凶徒年力强壮,改发乌鲁木齐等处为奴。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定为一条。

《辑注》。此例乃推广鬪殴中之尤凶恶者,内分两节看。而首节又分两段,前段重在凶器伤人。盖此等凶器皆是杀人之物,而持以殴人,实有行凶之心,故但伤人即坐,不论伤之轻重也。次段则举折伤、废疾、笃疾中尤残忍者而言之,剜瞎与殴瞎不同,全抉与抉毁不同,折跌肢体、断人舌、毁败人阴阳皆极凶残,故与凶器伤人者,皆问充军。按名例充军为民二项人犯,虽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从者,仍依首从法科断。为从者,照常发落,照常者,照依本律也。此二项止问为首者,充军。为从者,仍依本律。后节重在执持凶器,而又聚众三人以上,为从伤人,及围绕房屋等项必须皆是聚众,而又执凶器,及犯该徒罪以上,方不分首从,皆问充军,内眞犯死罪者,如殴杀、强奸则绞,抢夺伤人则斩之类,此例要酌看,不可误引。

《笺释》。此例乃推广刃伤之律也。前段重在执持凶器,言不尽金刃但铁器可以伤人者,皆凶器也。如不用凶器,而眼非剜瞎、耳鼻口非全抉,不引此例。倶字,承凶器伤人剜瞎、全抉二项言。罪坐为首之人,后段重在聚众,须聚至三人以上,有执待凶器伤人等项,方引此例。此倶字则兼首从言。

□观此议论,则知凶器非例禁等类矣。

谨按。此条定例之意,虽不可考,大抵系为凶徒结伙滋事而设,故以凶器伤人,与剜瞎眼睛,并聚众围绕房屋等项连类而及,非寻常口角争殴伤人可比,均系较律加重之意。曰刀鎗弓箭皆金刃也。曰简、鞭、秤、锤等皆他物也。而治罪则加至数等。明律犯徒罪者,多从重充军,不独此一条为然。后以为系指非民间常用之物而言,改刀为腰刀、斧为钺斧,删去秤锤一项,遂不兔有互相参差之处。即寻常鬪殴之案,凡系凶器伤,均拟军罪,大非定例之意。

□凶器伤人,不论伤痕轻重,即应充军,与寻常金刃伤人,罪名相去悬殊,原系严惩凶徒之意,非以伤之轻重为等差也。律内金刃重于他物,例内凶器尤重于金刃,论情非论伤也。惟律有兵不用刃,亦是他物之语,则凶器内之无锋刃,及有锋刃而用背殴人者,似亦应量为区别。即如用腰刀背殴人,与用屠刀及柴斧铡刀伤人相较,以兵不用刃论,则腰刀轻而屠刀等项为重。以凶器论,则屠刀等项轻而腰刀又重。又或用无锋刃之凶器殴人,伤甚轻微,以他物论,罪止拟笞。以凶器论,即应军戍。例虽为严惩凶徒而设,究亦未甚平允。盖金刃本系杀人之物,用以伤人,即难保不致戕生,故一经伤人,不论伤之轻重,即应拟徒。若凶器之无锋刃者,虽较他物为重,究较金刃为轻,不过非民间常用之物,特重其罪。然由徒二年加至充军,如系有锋刃之凶器,尚非过严,若无锋刃之凶器,未免太重。

□凶器伤人拟军,本系指聚众逞凶而言,故治罪较刃伤及殴人成笃废者为尤重。惟律例内尚有刃伤即拟死罪者,如干犯期来尊长,及奸盗罪人拒捕之类,若用凶器,转难科断。

□假如有两案于此,均系别项罪人拒捕,一金刃划伤,一凶器殴伤,刃伤者,加等拟徒,殴伤者,则极边充军,似凶器重而金刃轻。奸盗罪人拒捕,虽凶器伤不过军罪,系刃伤即问拟绞候,则又刃伤重而凶器轻。畸轻畸重,何得为情法之平。总縁于严定凶器伤人,例意未能详细推求,强分界限,遂至金刃与凶器判而为二,而轻重亦互相岐异,不知原例明言刀鎗弓简箭及秤锤等项,是所谓凶器已包金刃在内,非谓金刃不作凶器论也。现定之例以鎌刀、菜刀、柴斧为寻常金刃,以腰刀、针、斧等类为凶器,甚至屠刀、铡刀亦不作凶器论,已属理不可通,而拒捕各条刃伤应拟死罪者,凶器伤转无明文,殊嫌未协。例有顾此而失彼者,此类是也。

□再査私藏应禁军器律云,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总注谓弓箭刀鎗弩所以御盗,鱼叉禾叉所以资用,倶不在应禁之限云云,是弓箭鎗刀弩即不在应禁之列矣,与此例亦显相抵捂。

□旧例凡人突持刀鎗行凶杀人,有能夺获者,照兵部例给赏,后改为持刀杀人之人云云,乾隆五年删去杀字,是伤人者给赏,而杀人者转无赏矣。

□疯疾伤人,依过失伤人律收赎,与疯病杀人原属一律,后来疯病杀人,照过失杀追银之例,已经删除,此处仍从其旧,殊嫌彼此参差。似应将此层修改详明,移于戏误杀人门内。

鬪殴一,护军兵丁及食粮当差人役,若执持金刃伤人或自伤者,除革役照律例问拟外,永不准食粮。闲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粮充役。

此条系康熙四十年,钦遵谕旨纂定。(《律例通考》云,系康熙四十七年正月,刑部议覆两江总督邵穆布审题旗人洪文焕,戳死满自新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专为护军及兵役,不准食粮充役而设。原系严惩旗人之意。縁营兵丁因事斥革,详记档案,再犯加等治罪,见有司决囚等第自无再行食粮之理。护军及满州兵丁,多系正身旗人,金刃伤人,自应折枷完结,不准食粮,即系永为闲散旗人矣。惟徒流迁徙地方门载,满洲、蒙古发往新疆人犯,分别年限,果能改过安分,编入本地丁册,挑补驻防兵丁,食粮当差。汉军入于縁营食粮,与此条办法不同,应参看。

鬪殴一,沿江滨海有持鎗执棍混行鬪殴,将两造为首及鸣锣聚众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和未伤人者,各枷号一个月,责四十板。

此条系康熙五十八年,两江总督常奏准。乾隆五年,纂为定例。

谨按。此条系严惩械鬪之意,盖指鬪殴而未致毙人命者言。持鎗执棍,谓无论何项器械也。伤人者,拟徒,谓不论伤之轻重,但经伤人,即拟满徒也。惟上明言持鎗,则鎗非凶器乎。何以止问徒罪耶。本系加重而又似从轻。

□沿江滨海,大抵指南方等省而言,惟江南、湖北、四川亦系沿江地方,山东、天津亦系滨海地方,例内究未分晰叙明,有犯,碍难援引。人命门内,广东、福建、广西、江西、浙江、湖南等六省,有械鬪至毙人命专条,此例云沿江滨海,则湖北、江南、山东、天津等处,似亦在其内矣。且两造为首之外,又有鸣锣聚众之犯,但伤人者,即拟满徒。附和者,满杖之外,又加枷号,较彼条为尤重。如杀毙一二命,及互毙三、四命,即不能不照彼条科罪。杀人者,固应论抵,伤人及来伤人者,反较此例科罪为轻。且祗言首犯,而未及鸣锣聚众之人,似嫌参差。

□再如湖北、江南等省,有犯聚众械鬪毙命之案,人命门内并无专条。照此条定例,首犯罪名较广东等六省为太寛,伤人及未伤人之从犯,转较广东等六省为过严,亦嫌参差。

□此例定于康熙年间人命门内,条例系道光年间纂定,相去百有余年,遂不免有彼此互相参差之处。

鬪殴一,凡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器械殴人之案,除至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拟外,其余纠伙共殴之犯,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争殴,并无执持器械者,均各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国泰题,回民张四等,听从沙振方谋殴赵君用,至途中札死葛有先一案,附请定例,道光元年修改,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载在鬪殴门内,启系指聚众殴伤人而言。惟既有致毙人命罪应拟抵等语,又似专指共殴案内余人而言。如以命案而论,但有一人持械,原谋及在场之余人,一体拟军。倶系徒手,有原谋者,拟流。无原谋者,一体拟徒。十人以上未持械者,亦倶拟军。此例文之最为明显者也。其未致毙人命,亦可照此办理。(分别持械与否及十人、三人,拟以军徒。)第例内或称纠伙,或称结伙,而三人以上持械一层,又无伤人字样,未免参差。

□殴死者问拟绞抵,殴伤者,不问原谋、余人,一体拟军,殊嫌未尽允协。

□结伙十人,仅止殴伤一人,倶系徒手,亦问充军,尤不甚妥。

□此例专指回民结伙殴人而言。如与汉民彼此械鬪,如何科罪。例无专条。回民可照此定断,汉民如何定拟。记核。

鬪殴一,凡殴伤罪人至笃疾者,各照本例,分别勿论及以鬪伤并减等问拟,倶毋庸断付财产养赡。

此条系乾隆四十九年,广西巡抚呉垣咨准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为毋庸断给财产而设。

□各照本例分别问拟,谓照罪人拒捕门内条例也。说见彼条。

鬪殴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凶器伤人,除例载凶器外,其余例未赅载。凡非民间常用之物,均以凶器伤人论。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重复,应删。

鬪殴一,夺获凶器伤人之犯,照执持凶器伤人军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衡龄题,张学三等共殴李梦龄身死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律止有后下手理直者减等之文,并无夺获器械伤人减等之语,夺获凶器伤人,得以减等,则夺获他物金刃,亦可减等矣。如夺获鸟鎗、竹铳点放,亦可减等乎。

□唐律,以刃及故杀人,斩。虽因鬪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为人以兵刃逼己,即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鬪法,此例减等,似亦可通。况凶器伤人,本为律内所无,稍示分别,情法尚无窒碍也。

鬪殴一,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徳、光州五府州所属州县,并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及卢州府所属之合肥县,遇有凶徒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之案,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聚众至十人以上,执持器械,无论曾否伤人,不分首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寻常因事争殴,不在此例。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循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长龄奏准定例。道光元年、五年、六年、十二年、十六年、二十四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人命门内有广东、福建等六省械鬪定例,此则河南、安徽二省专条。惟恐哧门内结捻匪徒有山东、安徽,而无河南。强盗门内结捻、结幅专言山东,而无安徽、河南,此例有河南、安徽,而又无山东,均不画一。不伤人者,亦问外遣,似嫌太重。

鬪殴一,各省械鬪及共殴之案,如有自称鎗手,受雇在场幇殴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杀伤人者,仍按各本律例,从其重者论。若并未受雇幇殴,但学习鎗手已成,确有证据者,杖一百、徒三年。

鬪殴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徳、光州五府州所属,并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卢州府所属之合肥县,凶徒结伙鬪殴之案,有自称鎗手,受雇幇殴者,除结伙罪在满徒以下,仍按自称鎗手本例从复位拟外,如结伙罪应拟军,即将该鎗手于应得军罪上各加一等。

此二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邓廷桢,及道光十五年,议覆两广总督卢坤奏,准纂辑为例。道光十六年増修,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首条统指各省而言,次条专指回民等项而言,既有首条,次条似可删去。

□原奏有虽未伤人一句,似应添入。

□受雇幇人打架,即为鎗手,犹文场考试,雇觅代作之鎗手也。道光十五年,原奏则以鸟鎗手为鎗手,又以火鎗杀伤人,即为鸟鎗手也。又有称为打手及剽手者。

鬪殴一,回民并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徳、光州五府州所属州县,及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卢州府所属之合肥县凶徒,遇有结伙共殴之案,除所殴系属尊长,仍就服制中杀伤尊长,及回民并豫省等处凶徒结伙共殴各本律例相比,从其重者论外,若所殴系属卑幼,即各按服制,于回民并豫省等处凶徒结伙共殴各本例上,依次递减一等科断。其有因卑幼触犯以理训责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拟,不得概援结伙共殴之例。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江西道监察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例。十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从严惩办之法。然以理训责卑幼,岂得谓之凶徒。又岂得谓之结伙共殴。殊未稳当,似应将此层删去。

鬪殴一,凡在逃太监在外滋事,除犯谋故鬪杀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别问拟外,但有执持金刃伤人确有实据者,发黒龙江,给官兵为奴,遇赦不赦。

此条系道光二十八年,刑部审办在逃太监郭洪鹏刃伤葛大平复案内,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恐吓取财门,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照光棍例治罪,与此条轻重不同,应参看。

□在逃杀伤人,较逃出索诈为重,而科罪反轻,且刃伤人,即发黒龙江为奴,谋故鬪杀,仍照本律,殊嫌参差。似应将两条修并为一,归于阉割火者门内。

鬪殴一,天津锅伙匪徒聚众数十人,及百人以上,执持火器军械杀伤人命,(按,下有十人以上,此数十人亦应叙明。)或聚众抢掠,扰害商民,审明后就地正法。如被获时,持仗拒捕者,照格杀律勿论。(按,上层兼言抢掠,以下无抢掠字样,自系专指鬪殴言之矣。)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除致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照旧办理外,余倶不分首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按,此等处与回民、河南等省同。)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并无器械,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器械,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例定拟。其非锅伙鬪殴之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此等案犯应照罪应军流窃案,解府审明详司,核请咨部,毋庸解省审勘,以免疏失。其斩绞重犯,仍照例解勘。

此条系咸丰九年,直隶总督恒福奏准定例。

谨按。此兼人命抢掠而言,并无不分首从字样,原奏照土匪办理,自应不分首从矣。与沿江滨海一条参看。

鬪殴律文,由笞杖以至徒流,倶极详备,例又将凶器伤人,及穵瞎人眼睛者,改拟充军,较律已属加重,亦系补律之所未备。其余各条,均不免有互相参差之处。且各省专条与人命门轻重不同,与恐吓门亦彼此互异,似均应删改一律。

□再,唐律无人命门,均系杀伤,并举其同谋、不同谋之处,亦最分明。明律特立人命一门,而罪坐同谋,初鬪转无明文,且祗有同谋共殴,并无不同谋一层,求详而反失之略。此律小注添入乱殴不知先后重轻等语,而人命门内亦未注明是殴伤,有原谋初鬪罪名,而殴死并无原谋初鬪罪名矣,殊嫌未协。鬪殴之外,又特立人命一门,似可不必。此门所载,因鬪殴而致成人命者,十居八九,盖可见矣。

保辜限期(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凡保辜者,(先验伤之重轻,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责令犯人(保辜)医治。辜限内,皆须因(原殴之)伤,死者,(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鬪殴杀人论(绞)。

○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原殴之)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被殴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从本殴伤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下手理直,减殴伤二等。如辜限内平复。又得减二等。此所谓犯罪得累减也。)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殴伤、残废、笃疾之罪。虽死,亦同伤论。)

○手足及以他物殴伤人者,(其伤轻)限二十日。(平复)

○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

○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论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各减二等句下,原有堕胎子死者不减小注,《笺释》亦同,是年删去。)

条例

保辜限期一,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县,遇有鬪殴伤重不能动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经拏获,及巡役地保人等指报,该管官即行带领仵作,亲往验看,讯取确供,定限保辜,不许扛抬赴验。如有违例抬验者,将违例抬验之亲属,与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违令律,笞五十。因抬验而致伤生者,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傥内外该管衙门,遇有伤重不能动履之人,仍令扛抬听侯验看者,各该上司察实指参,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四年上谕,纂辑为例。三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分别违例抬验者,笞五十。致伤生者,杖八十。而吏部例云,率令事主抬验者,降一级留任。(私罪。)并无致令伤生之文,是一经抬验,即无论伤生与否,均应降留矣。应参看。

□抬验之亲属,是否不分尊长卑幼,一体定拟之处,并未叙明。

□子孙被殴而祖父抬验,与祖父被殴而子孙抬验,情节究有区别,因抬验而致伤生,一律科不应重杖,似嫌未协。

保辜限期一,凡鬪殴伤重之人,除附近城郭,以及事简州县,照例正印亲诣验看外,其离城窵远之区,及繁冗州县,委系不能逐起验看者,许委佐贰、巡捕等官代往据实验报,仍听州县官定限保辜。傥佐贰、巡捕等官,验报不实,照例议处。如州县官怠弛推诿,概委佐贰、巡捕等官代验,致滋扰累捏饰等弊,仍照定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凌寿条奏定例。

谨按。应与检验尸伤各条参看。

□吏部处分例与上条,系属一条。

保辜限期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正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涜奏。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嘉靖四年,都察院题准,改正旧例。)《集解》,此例于律文所立辜限二十、三十日者,加十日、五十日者,加二十日,然曰果因有伤身死,则或因他故死者,不得滥拟也。曰情眞事实,则情事可疑,审究不明者,不得滥拟也。

谨按。保辜之法,自古为然。唐律以十日、二十日及三十、五十日,分别立限,限外身死,各依本殴伤法,最为允当。明多加十日、二十日,不知何意。例又云奏请定夺。则奏请减流矣。金刃及残废、笃疾,减为流罪,尚非失之过刻,手足他物伤,亦减流罪,不特与律不符,亦嫌漫无区别。后来条例又添入因风各层,则更不可为训矣。

保辜限期一,州县承审鬪殴受伤及畏罪自戕案件,一面拨医调治速痊,一面讯取确供,提集案犯,即行审理完结,不得以伤痊之日起限。如有藉词扣展,致有迟延拖累者,照例査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议覆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

谨按。鞫狱停因待对门载,在京衙门承审事件,其鬪殴杀伤之犯,到案后以伤经平复,及因伤身死之日为始,与此不符。虽一指京城,一指外省,究嫌参差。

□现在外省案件,均以受伤身死报验之日起限。如凶犯脱逃,则以拏获之日起限。此例所云,似系指伤而未死者而言,吏部例内并无此条。

保辜限期一,凡僧人逞凶毙命,死由致命重伤者,虽在保辜限外十日之内,不得轻议寛减。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核覆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题,僧人悟明札伤行济,保辜限外四日身死,照例声请减流,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僧人毙命而言,谓虽死于正限之外,亦不准奏请减等也。其不言二十日者,系举轻以见重之义。死由致命重伤一句,似不必拘。

□人命门僧人谋故杀十二歳以下幼孩,拟斩立决,与此条均系因僧人而加重之意。如殴死弟子,或因风身死,是否无庸寛减。并未议及。

□各省凶徒及奸匪、赌匪、窃匪等类毙命之案例,无不准保辜明文,而独严于僧人,是不分情节轻重,概不得轻议寛减矣。而卑幼殴死缌麻尊长,如在限外,尚准减军,僧人殴死平人,究较殴死尊长为轻,不准议减,似未平允。尔时僧人有犯,无不从严办理,意别有在也。

□例祗言僧人而无道士,应与殴期亲门一条参看。

保辜限期一,刃伤人至筋断者,照破骨伤保辜五十日。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补律之所未备者。

□但云五十日,而未及余限。

□又殴人至内损之案,向亦照破骨伤保辜,然内损律止杖八十,破骨则拟满杖,稍有不同。

保辜限期一,凡鬪殴之案,如原殴并非致命之处,又非极重之伤,越五日,因风身死者,将殴打之人免其抵偿,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死在五日以内,仍依本律拟绞监候。如当致命之处而伤轻,或伤重而非致命之处,因风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声请改流。其致命伤重,及虽非致命伤,至骨损、骨断,即因风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拟以绞抵。若已逾破骨伤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余限二十日之内,及手足他物金刃伤正限外,余限内,因风身死者,倶照殴人至废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后,余限外,因风身死者,止科伤罪。其因患他病身死,与本伤无渉者,虽在辜限之内,仍依律从本殴伤法。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会同吏部照恩赦议准,雍正七年,増入条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与上条并辑为一。嘉庆六年修并,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因风死于限内、限外而言。上条言因本伤身死,较律为重,此条又较律为轻,限外身死,律应从本殴伤法者也。例则多加十日及二十日,因风身死,律系仍拟绞抵者也,例则以五日,十日外分别减流,均与律文互异。

□律言辜限内因伤身死者,以鬪杀人论。注云,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是因风身死,仍应拟以绞抵也。免死减流,特为恩诏言之也,定为成例,未免过寛。

□伤轻不至于死,或因病,或因风,是以免其抵偿。删去因病一层,复又删去伤轻不至于死一句,添入致命、不致命等语,殊觉无谓。至限内患他病身死,律虽从本殴伤法,惟有原殴伤已平复之语,是以止科伤罪,删去伤已平复一句,而又添入与伤无渉云云,则无论伤之轻重,均科本罪矣,亦嫌未尽平允。

□例以五日外、十日外,分别减流,则他物二十日以内,金刃三十日以内,均谓之五日、十日以外。如因风身死,则应减流。二十日、三十日外,因风身死,则应减徒,凡分两层,例意最为明显。后添入致命重伤及破骨等伤,反觉混淆不清,本应分作两层,减等者,并为一层,是欲重而反轻矣,岂例意乎。

□乾隆六年原例,明言原殴伤轻,自系指未破骨而言,至四十四年之例,方言破骨重伤,虽因风身死,亦不准减等也。具云照殴人至废疾律拟徒三年,系比照定罪之语,例文如此者颇多,非眞殴至废疾也。若殴至废疾,尚得谓之轻伤乎。五十三年,将此层入于骨断、骨损之内,是伤轻者,有流、有徒,伤重者,止有徒罪,并无流罪矣。至止科伤罪之案,且有不仅问徒罪者,如损人二事,穵瞎两眼,虽死于正余限外,能不问满流乎。以殴至废疾一层比较,亦有未尽允协者。

□再,原例专指伤轻并未破骨而言,是以正限内因风身死者,减一等拟流。正限外、余限内因风身死者,再减一等拟徒,而不言破骨伤者,以伤至破骨,虽不因风,亦足致死,故不另立准予减等专条。遇有此等案件,原可照上条情正事实例,奏请定夺,自无岐误。乾隆四十四年,及五十三年,添入骨损骨断等重伤,如因风死在正限外、余限内,照殴人成废律,拟以满徒一层,不特与上条显有参差,且与原定减一等、减二等之例意,亦不相符。

□伤重至骨损、骨断,虽因风身死,在十日以外,不得与原殴伤轻者一体减流,本是从严之意,乃死在正限以外,反得与原殴伤轻者,一体拟徒,求严而反失之寛,其义安在。虽指因风而言,究不甚允协。

□因风身死与因伤身死律内,有何分别。限内死者,既注明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其因他故死者,又注明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与唐律正自相同。其限外身死者,从殴伤法,亦与唐律同。例则乱杂无章矣。

删除例一条

一,同谋共殴之案,如验系伤皆致命者,无论当时、过后身死,将先后下手之犯,一并收禁解审,俟府司巡抚审定之后,再行分别交保管束。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布政使汤聘条奏定例。二十七年删除。

宫内忿争:

凡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忿争之)声彻于御在所,及相殴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二等。(若于临朝之)殿内,又递加一等。(递加者,如于殿内忿争者,加一等,杖六十。其声彻于御在之所,及殿内相殴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于折伤以上,加宫内折伤之罪一等,又加凡鬪伤罪二等,共加三等。虽至笃疾,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断。被殴之人,虽至残废、笃疾,仍拟杖一百,收赎。笃疾之人,与有罪焉,故不断财产养赡。)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宫内上原有燕幸之三字,雍正三年删。

条例

宫内忿争一,凡太监在紫禁城内,持金刃自伤者,斩立决。在紫禁城外、皇城内,持金刃自伤者,斩监候。

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一经金刃自伤,即分别拟以斩决、斩候,与逃出索诈,照光棍例治罪之意相同。倶系康熙年间定例。尔时惩治太监之法,其严如此,以后则渐从寛矣。太监进殿当差,遗金刃之物,未经带出者,杖一百。见兵律。太监在逃,金刃杀伤人,见鬪殴科罪。轻重不同,均应参看。

宫内忿争一,行营地方,管理辖声音账房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立决。金刃伤人者,发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辖声音账房以外,卡门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亦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监候,入于情实。金刃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该遣罪以下者,倶先行插箭,随营示众。其在卡门以外,谋故鬪殴杀伤人及自伤者,均照常律办理。

宫内忿争一,除太监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伤,分别斩决、监候,仍照旧例办理外,如常人在各处当差,及各官跟役,并内务府各项人役苑戸、钦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曁圆明园大宫门、大东、大西、大北等门,及西厂等处地方并各处内围墙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立决。金刃伤人者,发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门以外、大清门以内,曁圆明园大宫门、大东、大西、大北等门以外,鹿角木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监候,入于情实。金刃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该遣罪以下者,倶枷号三个月,再行发配。其东安。西安、地安等门以内,及圆明园鹿角木并各内围墙以外,谋故鬪殴杀伤人及自伤者,均照常律办理,不得滥引此例。

首条旧例系乾隆四十六年,行在刑部审奏,马甲、王裕明用斧砍伤善徳一案,钦奉上谕,王裕明在行营处所,辄敢用斧砍伤善徳,甚属不法。王裕明不必俟善徳保辜限满,即先行插箭,随营示众。如善徳限内因伤身死,王裕明即于该处斩决。即使善徳伤轻平复,亦应发往伊犂,给厄鲁特为奴。嗣后遇有此等金刃伤人案件,倶着照此办理,钦此,钦遵,恭纂为例。五十二年奉旨,向来情节较重,罪不至死人犯,有发遣伊犂,给厄鲁特为奴者,第念彼此言语不通,难于役使,未免不能约束,易致脱逃。嗣后如有发遣伊犂,给厄鲁特为奴人犯,着发往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所有从前给厄鲁特之例着停止,钦遵在案,因将此条修改为给驻防官兵为奴,嘉庆十三年改定,并添纂后条。

谨按。凡鬪应斩绞监候者,均加拟立决,入于情实,及凡鬪不至死罪者,亦不问死罪。二例大略相同,惟自伤究与伤人不同,向拟流徒,未免太严。

律无在禁地金刃自伤之文,例盖为太监而设,后则凡人加重矣。与兵律繍漪桥以北自溺一条参看。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

凡宗室觉罗,而殴之者,(虽无伤,)杖六十、徒一年。伤者,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本罪有)重(于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鬪二等。(止杖一百、徒三年。)缌麻以上,(兼殴、伤言。)各递加一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入于死。)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原律目曰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律文首句曰皇家袒免亲,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律目有注曰袒免系五服外无服之亲,凡系天潢皆是。(《笺释》。谓皇家五世以上袒免之亲也。)乾隆三十九年奏准,改为宗室觉罗,并删律目下小注。

谨按。唐明律系皇家袒免亲,故有缌麻以上字样,今既改为宗室觉罗,缌麻以上等语,似应一并删改。再律内小注止杖一百、徒三年,止字本系至字,亦应改正。

条例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一,凡宗室觉罗在家安分,或有不法之徒借端寻衅者,仍照律治罪外,若甘自菲薄,在街市与人争殴,如宗室觉罗,罪止折罚钱粮,其相殴者,亦系现食钱粮之人,一体折罚定拟,毋庸加等。若无钱粮可罚,即照凡鬪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审拟护军蓝翎长博尔洪阿与间散觉罗徳丰,互相鬪殴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以在家安分及甘自菲薄,分别定拟,非以寛平人,正所以警戒宗室也。与下条参看。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一,凡宗室觉罗与人争殴之案,除审明宗室觉罗并未与人争较,而常人寻衅擅殴者,仍照例治罪外,如轻入茶坊酒肆,滋事召侮。或与人鬪殴,先行动手殴人者,不论曾否腰繋黄、红带子,其相殴之人,即照寻常鬪殴一体定拟。其宗室觉罗应得罪名,刑部按例定拟,犯该军流徒罪者,照例锁禁拘禁。犯该笞杖,应否折罚钱粮之处,交宗人府酌量犯案情节,如情罪可恶者,在宗人府实行责打,不准折罚。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会同宗人府审奏宝通高二与觉罗赫兰泰宝兴,在茶馆鬪殴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例与上条相类,与应议者犯罪一律参看。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殴之,及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官,若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伤者,绞(监候。不言笃疾者,亦止于绞。)若(吏卒)殴六品以下长官,各(兼殴、与伤、及折伤而言。)减(五品以上罪)三等。(军、民、吏、卒)殴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佐贰官减长官一等,首领减佐贰一等。如军、民、吏、卒减三等,各罪轻于凡鬪,及与凡鬪相等,皆谓之)减罪轻者,加凡鬪(兼殴、与伤、及折伤。)一等。笃疾者,绞(监候)。死者,(不问制使、长官、佐贰、首领、并)斩(监候。)若流外(杂职)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殴伤(非本管)五品以上官者,减(三品以上罪)二等。若减罪轻(于凡鬪伤),及殴伤九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不言折伤、笃疾、至死者,皆以凡鬪论。)

○其公使人在外,殴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亦照殴本管官之。品级科罪。)从(被殴)所属上司拘问。(如统属州县官殴知府,固依殴长官本条减吏卒二等。若统司官小,则依下条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科之。首领殴衙门长官,固依殴长官本条减吏卒二等。若殴本衙门佐贰官,两人品级与下条九品以上官同,则依下条科之,若品级不与下条同,则止依凡鬪。如佐贰、首领自相殴,亦同凡鬪论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一,凡军民人等殴死在京见任官员,照殴死本管官律,拟斩监候。若谋死者,拟斩立决。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城而言。因何定立此条,无可稽考。是否不论品级大小一体定拟之处,亦难臆断。且有现任二字,则实缺主事并笔帖式,与候补郎中、员外亦大有区别矣。是否指旗人而言。汉员并不在内之处,记考。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一,八旗兵丁并无私雠别故,因管教将本管官戳死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发遣黒龙江,领催族长各鞭一百。若间散及护军、披甲人记雠,将该管官动兵刃致伤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免发遣,领催、族长各鞭五十。若杀死者,领催、族长各鞭八十。系官,交部议处。其平日不能管教之该管各官,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此例系专指八旗而言。

□上一层系因众佛保之案纂定,下一层并无案据可考。第一则专言兵丁,一则专言间散护军、披甲,下层有兵刃致伤,而上层并无此语,似嫌参差。且同一杀死之案,领催与族长亦有鞭一百、鞭八十之异,自系因管教及挟雠明立界限。惟因管教戳死,未必尽系谋杀,以此区别,似亦未尽允协。

□伤而未死者,妻子免发遣,已杀死者,亦应发遣矣。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一,军民人等殴伤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系邂逅干犯,照律问拟流徒,或本管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陵辱者,倶照凡鬪定拟。其有衅起索欠等事,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殴伤应得流徒原律,酌减二等问罪。其自行取辱及负欠之职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汇题谢保儿向骑都尉哈福索欠殴伤一案,钦奉上谕,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衅起索欠,原奏系指非本管官而言,例未分晰,是本管官亦在其内矣。与下条例末数语参看。本管官虽系自取陵辱,而军士等系同犯罪之人,遽照凡鬪定拟,似嫌太轻。责本管不可不严,而惩军士等究不可寛纵,例于应轻者而特为加重,于应重者而故为从轻,此类是也。

□自取陵辱,本管官自有应得之咎,若以之寛军士人等之罪,则非律意矣。假如军士引诱本管官赌博、宿娼,或与本管官争奸,将本管官殴伤,照凡鬪定拟,伤轻者不过笞杖,虽笃疾亦无死罪矣,殊未平允。

□折伤以上,是否亦减二等之处,并未议及。例内指明应得流徒,则律应拟绞者,即不在减等之列矣。惟折伤以上,按律即应拟绞,若凶器伤轻,反难科断。盖折人一齿一指,按凡鬪不过拟杖,而本管官则应论死。凶器殴人成伤,按凡鬪即应军,而本管官则例无可加。凶器如系有锋刃之物,照折伤以上论,与凡鬪尚不致大相岐异。如系铁尺及腰刀背等物,照未至折伤论,较凡鬪势必显相抵悟。且凡人因索欠等事将人殴伤,尚应按其伤之轻重,各照律例,分别科罪,并不得以其本非理曲,听减二等。今以本管官负欠之故,遂将行凶之军士等从轻拟罪,殊与律意不符。若谓本律过严,即减二等定拟,仍应拟徒,(但殴即坐,徒二年。伤者,徒二年半。)较凡鬪尚重至十余等,而折伤及凶器伤等项,究应如何科断耶。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一,部民军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拏,不遵审断,或怀挟私雠,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闹堂,逞凶杀害本官者,拏获之日,无论本官品级及有无谋故,已杀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已伤者,为首照光棍例斩决。为从下手者,绞候。其聚众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罪。其于非本属、本管、本部各官有犯,或该管官任意陵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各按其情罪轻重,临时酌量比引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湖北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六品以下官而设。例末数语,即系上条之意,应参看。

□军民人卒敢于杀害本官,实属罪大恶极,妻子縁坐,亦罪所应得,似应照上条添入。

□说见谋反大逆门。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一,凡兵丁谋故杀本管官之案,若兵丁系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系同犯罪者,将该兵丁照例拟斩监候,请旨即行正法。鬪殴杀者,仍拟绞监候。如本管官与兵丁一同犯罪,致将兵丁杀死者,仍按凡人谋故、鬪杀各本律科断。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护理贵州巡抚布政使齐布森题,兵丁杨帼俊妬奸,故杀本管把总李定祥身死一案,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言谋故杀本管官之罪,与上殴伤本管官一参看。

□读此处上谕,则知上条以凡鬪论之非是矣。

删除例一条

一,因事聚众,将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军卫者,发极边充军。属有司者,发边外为民。殴打为首者,照前问发。为从与毁骂者,武职并总队,文职并监生、生员,冠带官吏、典承差,倶革去职役,依律问拟为民。军民人等各枷号一个月,仍照律拟断发落。其本管并监临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陵辱者,不在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三十六年删除。

谨按。此本管及监临官并言,亦系不分品级大小之意,应修并于前条之内,似不可删。

佐职统属殴长官:

凡本衙门首领官及所统属官殴伤长官者,各减吏、卒殴伤长官二等。(不言折伤者,若折伤不致笃疾,止以伤论。)佐贰官殴长官者,(不言伤者,即伤而不至笃疾,止以殴论。)又各减(首领官之罪)二等。(若减二等之罪,有轻于凡鬪,或与丸鬪相等,而)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谓其有统属相临之义。)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

凡监临上司(之)佐贰、首领官与所统属(之)下司官品级高者,及与部民有高官,而相殴者,并同凡鬪论。(一以监临之重,一以品级之崇,则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若非相统属官,品级同,自相殴者,亦同凡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殴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同长官、佐贰,)杖六十、徒一年。(但殴即坐。虽成伤至内损吐血,亦同。)折伤以上及殴伤(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不得加至于死。盖官品相悬,则其罪重,名位相次,则其罪轻,所以辨贵贱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拒殴追摄人:

凡官司差人(下所属)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纳戸及应办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殴所差人者,杖八十。若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及(所殴差人或系职官,或系亲属尊长,)本犯(殴罪)重(于凡人鬪殴)者,各(于本犯应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此为纳戸及应办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恃强违命者而言。若税粮违限,公事违错,则系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条。)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均本于《琐言》、《笺释》。

殴受业师:

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艺亦在内。儒师终身如一。其余,学未成或易别业,则不坐。如学业已成,罪亦与儒并科。)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内有,道士、女冠、僧、尼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数语。雍正三年,以现行例僧尼谋杀受业师,已经遵旨改照谋杀大功尊长律,拟斩立决,纂为定例,因将此注删去。

条例

殴受业师一,凡谋故殴杀及殴伤受业师者,业儒弟子照谋故殴杀及殴伤期亲尊长律,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谋故殴杀及殴伤大功尊长律,分别治罪。如因弟子违犯教令,以理殴责致死者,儒师照殴死期亲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尊长殴死大功卑幼律,拟绞监候。如殴伤弟子,各按殴伤期亲卑幼、大功卑幼本律问拟。若因奸盗别情谋杀弟子者,无论已伤、未伤、已杀、未杀,悉照凡人分别定拟。其有挟嫌逞凶,故杀弟子及殴杀内执持金刃凶器、非理札殴至死者,亦同凡论。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化乘案)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彭树葵题结道人高付祥等,捆烧伊徒曾本立一案,附请定例。(按谋故杀者绞,殴杀者流,原例本极分明。盖徒殴死师,照大功尊长,则师殴死徒,亦可照大功卑幼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二十一年与上条并纂为一,嘉庆六年増纂修并,十三年改定。

谨按。僧道等收受徒弟,虽不得与业儒弟子相提并论,惟一经拜认师徒,则终身相倚,或承受财产,或遵守教法,俨同父子。业儒第子今年从此,明年从彼,且有一人而从十数师者,似未可一概而论。其有干犯杀伤,大概现在受业者居多。若于先曾受业,后经辞退之师,弟有犯,是否一例科罪之处,并未叙明。若就律义而论,僧尼师弟似较业儒情意尤重,此例殊与律义不符,亦与名例显相抵捂。

□殴死期亲卑幼,律止满徒。殴死弟妹,例则加等拟流。殴死功缌卑幼,律应拟绞。若系大功弟妹等项,则应加等拟流。此条嘉庆六年例文,儒师以期亲论,僧尼以大功论,殴死此等弟子,皆流罪也。十三年修改之例,将僧尼改为绞侯,儒师改为满徒,是本应流二千里者,忽加一等,本应流二千里者,又减一等矣。

□期功尊长杀伤律内,虽各有治罪明文,惟同一功缌卑幼而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又有拟流之文,原例虽渉重复,却极明晰,嘉庆六年,改照殴杀堂侄律为照尊长杀伤大功卑幼律,求简捷而反失之含混。若改卑幼为弟妹二字,则无后此之错误矣。

□僧尼殴死弟子,原定之例,本系照殴死堂侄律拟流,嘉庆六年修例时,以尊卑相犯律内,各有治罪明文,此处无庸详叙,因将拟流等字删去,非为其不应拟流也。乃以删去之故,反谓未将拟绞字样注明,殊属错误之至。

□査照原例,改明亦可,乃定为绞罪,未知何故。殴故杀师例内亦无明文,何以不叙明耶。

□大功卑幼,除同堂弟妹外,余不多见,服制律所载,不过数条,均不拟绞,律所谓至死者绞,盖统承上文缌功而言。下即紧接殴死同堂大功弟妹拟流之文,则大功卑幼之无绞罪,更属明显。修律者,何所据而以为必应拟绞罪耶。本律原无死罪,而照本律科断者,反添一死罪名目,殊不可解。

□服制大功九月共十四条,除尊长外,下余止有十条,一、祖为众孙、孙女在室同。二、祖母为嫡孙、众孙。三、父母为子妇、及女已出嫁者。(此三项虽报复大功,而殴子孙及子孙之妇至死,律有明文,自满杖以至满徒,故杀,亦止流二千里。)四、为人后者,为其弟及妹之在室者。(此由期降为大功,亦大功弟妹也。)五、为己之同堂弟妹在室者。(此即律文之流三千里者也。)六、为妹之已出嫁者。(此亦由期降为大功妹者也。)七、为己兄弟之子为人后者(小功侄尚无死罪,大功更可知矣。)八、出嫁女为本宗弟,及兄弟之子。九、出嫁女为本宗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与男子同殴死,亦系流罪)。十、伯叔父母为侄妇,及侄女已出嫁者。(侄女已出嫁,与兄弟之子为人后,正自相同,较之小功侄情义尤亲。)以上各条,均无死罪。惟期亲以下,尊长殴卑幼之妇至死者绞,载于妻妾与夫亲属相殴门内。盖卑幼之妇,与卑幼究属不同,殴伤亦有分别,是以殴大功尊长门内并无此层,且系报服与祖为众孙,父母为众子,义亦相类,非律所指明之大功卑幼也。遽拟绞罪,不知何故。

□江苏僧定悟之案,外照殴死堂侄律拟流。奉天刘玉之案,外照殴死堂妹律拟流,虽稍有参差,罪名并无错误。部以殴死大功卑幼律应拟绞,遂将罪名改重,不知大功卑幼,究系何项亲属。一加详考,亦不至错讹如此,斯事可冒昧为之耶。若以侄妇为大功卑幼而殴伤,已有分别,更难引以为据。

□再与伯叔父母及兄弟之子同名例,系专指僧尼道士而言,盖以此等师徒饮食教诲,恩义兼备,虽非骨肉,俨同至亲,故有犯,得照服制定拟。此外,受业师弟均不在内,殴者,祗加二等,与僧尼等显有区别。例将业儒弟子改照期亲僧尼,反与匠艺同为大功,已与名例不符。后又由流罪改为绞候,则错误更甚矣。总由视儒业为重,而视彼教为轻尔。矫枉过正,莫此为甚,岂事渉儒业即可概从轻典耶。昔晋时,有欲制师服齐衰三月者,挚虞驳之曰,仲尼圣师,止吊服加麻,心丧三年。浅教之师,暂学之徒,不可皆为之服。或有废兴,悔吝生焉,宜无服,如旧,从之。夫齐衰三月尚不可,况可照齐衰期年乎。以并无服制之人,而比照期亲,似不甚妥。至僧尼等之照期亲定断,盖亦知僧尼等类断难尽絶,而又不能一概等于凡人也。故于亲属五服之外,特为此等人另立专条,亦不得已之办法,所谓亡于礼者之礼也。自唐时已然矣,乌可执此以例彼乎。

威力制缚人:

凡(两相)争论事理,(其曲直)听,经官陈吿(裁决)。若(豪强之人)以威力(挟)制(捆)缚人,及于私家拷打、监禁者,(不问有伤、无伤,并杖八十。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各(验其伤)加凡鬪伤二等。因而致死者,绞(监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殴打而致死伤者,并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论,减(主使)一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威力制缚人一,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枷号一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势要知情并坐。(诱引依教诱,绑缚拷打依威力,胁骗财物依恐吓从重科罪,须四事倶全,方引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采《笺释》语増入小注。

《辑注》云,此例本文内无及字,须各项倶全,方可引用。

谨按。明例如此者颇多,近则无此等案件矣。

威力制缚人一,旗下家人庄头等,有在外倚势害民,把持衙门,霸占子女,将良民无故拏至私家捆缚拷打致死者,除本犯照律例从重治罪外,若系内府之人,并将该管官交部议处。系王、贝勒、贝子、公家人,将管理家务官亦交该部议处。系民、公侯伯大臣、官员家人,将各主交该部议处。系平人,鞭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应与把持行市门内一条参看。

□如何从重治罪之处,并未叙明。

威力制缚人一,凡地方郷绅私置板棍,擅责佃戸者,照违制律议处。衿监革去衣顶,杖八十,照例准其纳赎。如将佃戸妇、女强行奸占为婢妾者,绞监候。如无奸情,照略卖良人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妇女给亲完聚。该地方官不预行严禁,及被害之人吿理而不即为査究者,照徇庇例议处。至有奸顽佃戸,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佃戸之名,不见于律,惟豪富之人,役使佃客抬轿,见于邮驿门,是雇工人外又多一名目矣。

□此例重在私置板棍擅责,故严其罪。若因口角殴伤,如何科断,并未议及。即就例文而论,他物殴人,罪止拟笞,私家拷打监禁,亦止杖八十。佃戸究与平民不同,擅责即拟满杖,似嫌太重。究竟佃戸与田主是否以平人论,何以并不叙明耶。

□佃戸见田主,行以少事长之礼,见郷饮酒条例,而干犯亦无明文。

威力制缚人一,凡主使两人殴一人、数人殴一人至死者,以下手伤重之人为从,其余皆为余人。若其人自尽,则不可以致死之罪加之,止照所伤拟罪。如有致死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依因事用强殴打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威力主使殴人,虽属凶暴,亦非有心致死,大抵用棍棒者居多,故仍拟绞罪。若用金刃伤人致死,则故杀矣,为首者斩,下手重者问流,亦属可通。明律金刃杀人,亦问鬪杀,主使所以亦问绞候也。

□此系仿照共殴律定拟者,主使者为首,故下手伤重之人为从,谓照律科以流罪也。余人内或有金刃及凶器伤,应如何科断。记核。

□此军罪亦指主使之人而言,下手伤重者,自应减等拟徒,余人如何科罪。应一并记核。

□一人金刃或凶器伤轻,一人他物伤重,自应以伤重之人减主使一等,拟流。刃伤者,是否照本律拟徒。抑仍以余人拟杖。若伤系凶器,更难科断。

良贱相殴:

凡奴婢殴良人(或殴、或伤、或折伤)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或殴、或伤

○或折伤、笃疾)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监候)。若奴婢自相殴、伤、杀者,各依凡鬪伤、杀法。相侵财物者,(如盗窃、强夺、诈欺、诓骗、恐吓、求索之类。)不用此(加减)律。(仍以各条凡殴伤、杀法坐之。)

○若殴(内外)缌麻、小功亲之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至笃疾者)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亲之奴婢)减三等。至死者,(不问缌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监候)。过失杀者,各勿论。

○若殴(内外)缌麻、小功亲之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至笃疾者,)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亲之雇工人)减二等。至死及故杀者,(不问缌麻、大功、小功,)并绞(监候)。过失杀者,各勿论。(雇倩佣工之人,与有罪縁坐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仆之分,故以家长之服属亲疏论。不言殴期亲雇工人者,下条有家长之期亲,若外父母殴雇工人律也。若他人雇工者,当以凡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良贱相殴一,凡奴仆殴辱职官者,家长笞五十。系官,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殴辱职官之奴婢,应较凡人殴伤职官,再加一等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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