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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篇 宪法与政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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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八八一年,天皇下预备立宪之诏,明年,遂使伊藤博文考察欧美宪法。伊藤因游历欧洲诸国,较其宪法之异同,求其运用之方法,究其政治学者之论说。顾当是时,德自普法战后,工业发达,国势兴隆;其宪法虽由各邦批准,实出于俾斯麦一人之手,故能与德皇以任免阁员之大权。伊藤素仰俾斯麦之刚毅有为,居德最久,因深识其统驭国会之术。又明年,归国,朝廷任为制度局总裁兼宫内卿。伊藤以制定宪法自任,首去华族之名,改称公侯伯子男,以为组织贵族院之基;又废太政官,设立内阁,天皇即任以为总理大臣。一八八八年,伊藤复游欧美,归而为枢密院长,草纂宪法,与枢密院一一议之;天皇亲临,略加修改。一八八九年,宪法告成。天皇乃大会群臣,宣读其赐与人民之宪法,设宴庆祝,各国公使在焉;又赦政治犯,恢复其自由。是日也,人民欢忭,提灯相庆,实为日本有史以来惟一之大典。宪法共七章,凡七十六节,试举其重要者述之。

《大日本帝国宪法》颁布仪式

宪法第一章,凡十七条,载明天皇之大权。

(一)任免大权。日本官吏,上自中央大臣,下及地方郡长,名为天皇任委,实总理及各部大臣主之。其受任命者,得随时免职;故官吏服从政府之命令,不敢少违,而为中央集权之政府。

(二)海陆军权。海陆军队,皆归天皇统率;其编制兵额,属于天皇之大权,议会不得过问。

(三)对于议会之大权。天皇召集议会,无论何时,得令其停会闭会,或解散下院。议会议决之法案,必俟天皇裁可,始为法律;其否决者,不能有效。议会立法之权,实与天皇共之。如遇紧急之时,国会业已休会,天皇得发敕令,其效力与法律相等;于法律范围之内,行政长官得发命令。

(四)对外大权。天皇批准条约,接见大使,宣战媾和。就事实言之,日本缔结条约,皆守秘密,议会不得过问。英法等国,国会有干涉外交之权,惟以外交事务繁杂困难之故,多以外交大臣或总长任之。外交大臣能以外交手腕而使国会对敌宣战;但必俟其通过。日本宪法,则载明天皇有此大权。

(五)恩赦大权。天皇授与爵位及各种荣典,并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

(六)非常大权。国遇战争,或非常事变,天皇得宣告戒严,暂停普通法律,而以军政代理法庭;又得施行非常大权。(参观第三十一条)

第二章共十五条(十八—三十二),载明臣民之义务权利。其义务有二:(一)服兵役,(二)纳租税。其权利凡十:(一)被任为文武官,(二)移住自由,(三)身体自由,(四)得享法律之裁判,(五)住宅无故不得侵犯,(六)书信自由,(七)享有所有权,(八)信教自由,(九)言论结社自由,(十)请愿自由。以上权利,其范围皆以法律定之。日本法律草案通过于会议者,原须得天皇裁可,始为有效。其第三十一条又明言本章臣民之权利,于战时事变之际,不妨天皇施行之大权。依此条文,所谓权利自由者,殊无担保。虽然,此专就理论言耳;专制已久之国,一旦许其人民享有权利,积久则成为习惯,谋欲夺之,势必不能。法国之现行宪法,虽无只字规定关于人民之权利;但其人民享有权利,未必少于以宪法载明民权之国也。

第三章凡二十二条(三十三—五十四),详载帝国议会法。日本议会为二院制:曰贵族院(上院),曰众议院(下院)。议会之组织,详于下篇。每年会期,定为三月。二院同时由天皇召集,其开会停会闭会解散下院,皆以天皇之命。下院解散,必于五个月之内,召集新会;出席议员不及三分之一者,不得开会议事。在会期内,议员在议院中发言,于外概不负责,非犯内乱外患之大罪者,不经议院之许诺,不得逮捕。议院之权有二:(一)议决政府或议员提出之草案;(二)议决预算。按诸议程,议员所议者,尤以政府之提案为多。盖以行政官吏习知人民之需要;其提出法案,几经专家考虑审察,然后交议,由下院讨论之,修改之,或否决之。当其辩论之时,阁员出席于议院者,得解释答难。草案经下院三读通过之后,则移于贵族院,待其通过,上奏天皇。议案经一院议决而他院欲修改者,由两院委员协会议之。此项委员凡六人,上下议院各选出三人,议决之后,上奏天皇,天皇则裁可,或否决之。其裁可者,经公布之后始为法律。二院享同等权利,草案有先由贵族院通过而交下院者,其程序如前。惟预算草案必先交于下院。(其详见后)议会又有质问之权:质问云者,询问内阁之政策或外交事件,而请阁员答复之也。答复如不满意,议员仍不得如欧洲大陆诸国提出不信任案,而能必使之辞职。议会讨论之时,阁员虽可出席;其身非为议员,不得投票。

第四章共有二条(五十五—五十六),规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之职权。第五十五条云:“国务大臣,辅弼天皇,且任其责……”所谓任其责者,何所指耶?宪法公布之初,政治学者,不知国务大臣将对天皇负责,抑对议会负责。伊藤解释宪法,谓其指对天皇负责。对天皇负责云者,天皇本于其意,委任阁员,不必限于政党首领;阁员有不惬其意者,无论何时,可免其职也。伊藤初意,以为阁员负责,系指各个人而言。其后惯例,一人免职,全体阁员,皆随之俱去。其辅弼云者,日人解释之,以为敷陈意见之谓也。日本法律,天皇敕令,非经国务大臣之副署,不得有效。副署者,示其与天皇同意也。阁员苟为政党首领,对于议会负责,则天皇大权,归于国务大臣矣。故必天皇有任免之权,遇有不能与之合作者,可以罢免。第五十六条,载明枢密顾问(枢密院)之职。顾问皆为曾有勋劳于国之大臣;遇有国家大事,天皇谘询其意,始得召集会议。其所谘询,惟关于宪法问题。枢密院外,又有元老;宪法中盖无只字及之。然元老以其荣誉勋劳,介绍新阁,位极尊而影响至大。

第五章凡五条(五十七—六十一),皆关于司法之规定。第五十八条云:“法官以具有法律所规定之资格者任之,不得无故免职。”法官根据法律,裁判讼事,日本司法,可谓独立。然所谓司法独立者,非如三权分立之说;乃法官不受立法机关行政长官之干涉,而能依据法律判决曲直之谓也。其事实如司法组织,必由法律规定;捕获囚徒,尝恃行政官厅之助力,非立法行政皆与司法有关耶?第六十一条,明言行政裁判所与普通裁判所之分。其制盖取于法国,利益有二:(一)官吏因公事被控于普通法庭者,受审之时,手续繁多,或将碍其职务。设立行政裁判所;可去其弊。(二)普通法官,无专门知识,解释复杂之行政事务,其判曲直时或不公;行政裁判所,得免此弊。普通法庭,共分四级:(一)区裁判所,处理非讼事件,及法律规定较轻之民事刑事。(二)地方裁判所,受理人民不服区裁判所之判决案件;其民事刑事,不受区裁判所处理者,控诉于此。(三)控诉裁判所,审理人民不服下级裁判所之判决者。(四)大审院,为全国最高之法庭。四级之中,区裁判所有法官一人;余采合议制。裁判所外,又有检事,补助法庭执行职权之机关也。遇有刑事,代人控诉;对于民事,审查证情;又能代表公益,陈述意见。其性质殆如行政官也,而受司法大臣之统驭。

第六章关于预算,凡十一条(六十二—七十二)。宪法载明预算必经议会之协赞。然第六十二条则云:“行政手续费金,不在此例。”第六十三条又云:“现行税租未更改者,依旧征收。”第六十六条,略谓“皇室经费,依定额支出者,无待议会之协赞”。第六十七条,载明“岁出属于宪法上之大权及法律上政府之义务者,非经政府之同意,则帝国议会,不得或除或减”。“宪法上之大权”,系指官吏俸金,海陆军费,勋章褒金等。“法律上政府之义务”,系指公债子金神社费等。第七十一条又曰:“若本年预算不能成立,政府可取上年之预算以施行之。”综观以上条文,议会关于预算之权,其范围殊狭。盖预算与政策,二者至有关系;伊藤深惧议会借预算之权,次第扩张而束缚政府,故于宪法重限制之。帝国议会,召集之后,尝借减预算,攻击政府。会两院以预算起争执,上奏天皇;天皇因解释宪法,谓两院对于预算享平等之权,借此以减其势。

末节四条(七十三—七十六),其最重要者,为修改宪法问题。第七十三条,明言改正宪法条文之时,所具之议案,当以敕令,交于议会;两院之出席议员,非各有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不得开议;非得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为有效。就其所根据之学理言之,天皇原以宪法赐与人民;如其修改,虽为全国人民所欲,而非天皇一人之意,亦不宜为;故其手续困难,较之美国宪法,犹远过之。而在事实,则其条文,载明政府组织之大纲;其宪法历三十余年迄未修改。至其唯一利益,又在使人民重视宪法,习其条文,保而守之,演为风俗。

日本宪法七十六条,无只字关于地方自治。盖其地方制度,采于德国,与法相近,统一集权制也。日本地方官吏,固由中央派出,奉行中央政府之命令,办理地方行政之事务;而法律又认地方为自治团体之行政机关。其阶级最下,地方最小者,厥为町村,设有町村长及议会。町村长为行政官,执行议会之议决案;议会则由其地人民所举之代表组织之,议决预算,制定条例。其上则为市;市之组织,大体与町村相似。又其上为郡县府,三者各有参事会及议会;参事为行政机关,执行议会之议决案;议会议决预算条例公共事务等。凡此团体,皆受知事群长之监督,其职权殊小。

宪法全体,条文空疏,字句宽泛;其细则将因环境变迁而改者,皆以法律定之,故能久未修改。伊藤之起草,其用心良苦,吾人评论,决不能以今日之理想为判断。有足为伊藤病者,其即修改宪法之条文乎?其改正之困难,已略述于上。他日有性好动之政客,不愿久束缚于宪法,而放弃其预算大权及责任内阁,则困难立生。欲解决此问题,将有二途:(一)因时之需,天皇以敕文移交于议会,令议修改宪法。(二)本于民意,解释宪法,扩张议会之权。又宪法中之条文,常有足令吾人发噱者,厥为第一条所载“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细思其义,此不过日人之思想习惯,而以之规定于宪法耳。然则日本之宪法,其将与天皇同其始终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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