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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一、国家的权利和宪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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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文明联合体和公共权利的起源

我们并非从一个外在的权威的立法出现之前的任何经验中,就认识到人们之间的自然侵犯的规律,以及使他们彼此发生争斗的罪恶倾向。在这里也用不着假定,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历史条件或事实,才造成必须有公共的立法的强制措施。因为权利问题,无论安排得如何得当,或者如何值得称赞,人类可以被认为只考虑他们自己,这个尚未用法律加以调节的社会状态的理性观念,必须作为我们讨论的出发点。这个观念指出,在一个法律的社会状态能够公开建立之前,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绝不可能是安全的、不受他人暴力侵犯的。这种情况从人们的思路中便可以看得很清楚,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志都自然地按着在他看来好像是好的和正 确的事情 去做,完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因此,除非决心放弃这个法律的社会组织,否则,人们首先不得不做的事,就是接受一条原则:必须离开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每一个人根据他自己的爱好生活),并和所有那些不可避免要互相来往的人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人们就这样进入了一个文明的联合体,在这其中,每人根据法律规定,拥有那些被承认为他自己的东西。对他的占有物的保证是通过一个强大的外部力量而不是他个人的力量。对所有的人来说,首要的责任就是进入文明社会状态的关系。

根据这样的理由,人类的自然状态不一定要描述成是绝对不 公正的 状态,好像最初人们相互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别的,而只能是一切决定于武力。如果自然状态曾经存在过,那么,这种状态必定会被认为不是通过法律来调整的社会状态,一旦发生权利问题的争执,便找不到一个有强制性的法官对该争执作出有权威性的法律裁判。如果任何人必须用武力来抑制别人,那么,从这种没有法律的生活状态进入有法律的文明社会状态就是合情合理的。虽然个人根据这样的权利的观念 可以由于占领或契约而获得外在物,但是,在自然状态中,这样的获得只是暂时的 ,只要这种获得尚未经公共法律的认可。因为在没有得到这种认可之前,占有的条件不决定于公共分配的公正,也没有为任何执行公共权利的权力所保证。

如果人们在进入文明状态之前,并没有意思去承认任何公正的获得,哪怕是暂时的,那么,这种社会状态本身就不可能产生。因为,仅仅根据理性的概念,去观察在自然状态中那些关于“我的和你的”的法律 (4) ,它们在形式上所包含的东西,正是人们在文明状态中所制定的那些东西。只不过,在文明状态的种种(获得的)形式中,各种(获得)条件才被制定。根据这些条件,那些在自然状态中正式的由于长期使用而获得的权利,符合分配的公正才成为现实。可见,如果在自然状态中甚至连暂时的 外在的“我的和你的”都没有,那么,对人们来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的义务,其结果就不存在任何要从自然状态过渡到进入其他状态的责任。

45.国家的形式和它的三种权力

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这些法律必须要被看成是先验的必然,也就是,它们一般地来自外在权利的概念,并不是单纯地由法令建立的。国家的形式包含在国家的理念 之中,应该从纯粹的权利原则来考虑它。这个理想的形式为每一个真正的联合体提供了规范性的标准,以便把联合体组织成一个共和国。

每个国家包含三种权力,人民的普遍联合意志,在一种政治的“三合体”中人格化。它们就是立法权 、执行权 和司法权 。(1)立法 权力在一个国家中具体化为立法者这个人;(2)执行 权力具体化为执行法律的统治者这个人;(3)司法 权力具体化为法官这个人,他的职务是根据法律为每个人裁决,哪些东西归他所有。这三种权力可以和实践的三段论中的三个命题作对比:那主要的作为大前题,规定意志的普遍法则 ;那次要的根据作为小前题原则的法则,提出可以应用到一次行为的命令 ;而结论包括判决书,或者,在具体案例中正在考虑的权利的判决。

46.立法权和国家的成员

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应该从这个权力中产生,它的法律必须对任何人不能有不公正的做法。如果任何一个 个人按照他与别人 相反的观点去决定一切事情,那么,他就可能经常对别人作出不公正的事情。但是,如果由大家 决定,并颁布作为他们自己的法律 ,就绝不会发生这种事情。俗话说:“自己不会伤害自己。”可见,只有全体人民联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这就是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

文明社会的成员,如果为了制定法律的目的而联合起来,并且因此构成一个国家,就称为这个国家的公民 。根据权利,公民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律的属性,它们是:(1)宪法规定的自由 ,这是指每一个公民,除了必须服从他表示同意或认可的法律外,不服从任何其他法律;(2)公民的平等 ,这是指一个公民有权不承认在人民当中还有在他之上的人,除非是这样一个人,出于服从他自己的 道德权力所加于他的义务,好像别人有权力把义务加于他;(3)政治上的独立 (自主) (5) ,这个权利使一个公民生活在社会中并继续生活下去,并不是由于别人的专横意志,而是由于他本人的权利以及作为这个共同体成员的权利。因此,一个公民的人格的所有权,除他自己而外,别人是不能代表的。

具有选举权的投票能力,构成一个国家成员的公民政治资格。但是,这种投票能力,却又是先假定这个单独公民在该国人民中,具有自给自足的独立性,也就是说,他不能仅仅是这个共和国的偶然附属部分,而是此共和国的一个成员,和其他的人一起在此社会中行使他自己的意志。这三种性质中的最后一种性质,必然涉及到构成积极 公民身份和消极 公民身份的区别,虽然消极公民身份的概念看来与公民的定义有矛盾,下面的例子也许可以解决这个矛盾。例如,一个商人(或做买卖)的学徒,一个不是国家雇佣的仆人,一个未成年的人,所有妇女以及一般说来任何一个不是凭自己的产业来维持自己生活而由他人(除了国家)安排的人,都没有公民的人格,他们的存在,也可以说,仅仅是附带地包括在该国家之中。如同我在庄园里雇用的伐木人;如同印度的铁匠:带着他的锤子、铁砧、风箱到那些雇用他的人家中干活。他们不同于欧洲的木工或是铁匠,后者能够拿出属于自己的劳动产品作为商品公开出售。还有,驻校助教与校长有区别;在田里干活的人与农场主有区别等等,这些都是说明两种不同身份的公民有区别的例子。在上述例子中,前一种人和后一种人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共和国中的地位只是次要的,不是它的积极的独立成员,因为他们需要别人的指挥和保护,因而他们本人不具有政治上的独立自主。 (6) 像这样意志上依赖别人以及由之而来的不平等,无论如何,并非和那些构成人民的个人(作为人 )的自由和平等对立的。甚至可以这样说,正是由于这些情况,人民才能变成国家,并且进入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但是,并非所有的人,根据该国宪法都具有平等资格去行使选举权,并成为这个国家完全的公民,也不是所有的人都只是受它保护的消极的臣民。尽管消极的公民有资格要求其他所有公民,根据本质是自由与平等的法律去对待他们,可是,作为这个国家的消极组成部分,他们没有权利像共和国的积极成员那样去参预国家事务,他们无权重新组织国家,或者通过提出某些法律的办法而取得这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所能提出的最大的权利就是:不论制订实在法的方式如何,可以要求这些法律必须不违反自然法(它要求所有人民都取得自由以及取得与此相符的平等),因此,必须让他们有可能在他们的国家内提高自己,从消极公民到达积极公民的条件。

47.国家的首脑人物和原始契约

在一个国家中的三种权力,都是高职位的。此外,由于它们的产生必须来自国家的理念,并一般地构成这个国家的政体(或宪法) (7) 基础的主要部分,它们便被看作是政治上的高职位。它们包含这样的关系:一方是一个普遍的统治者,作为国家(根据自由的法则,国家只能是联合成一个民族的人民自身)的首脑;另一方是组成这个民族的个人,作为臣民的群众。在这种关系中,前一种人员是统治 的权力,他的职务是治理;后一种成员构成该国的被统 治者 ,他们的任务是服从。

人民根据一项法规,把自己组成一个国家,这项法规叫做原始 契约 。这么称呼它之所以合适,仅仅是因为它能提出一种观念,通过此观念可以使组织这个国家的程序合法化,可以易为人们所理解。根据这种解释,人民中所有人和每个人都放弃他们的外在自由,为的是立刻又获得作为一个共和国成员的自由。从人民联合成为一个国家的角度看,这个共和国就是人民,但不能说在这个国家中的个人为了 一个特殊的目标,已经牺牲了他与生俱来的一部 分 ——外在的自由。他只是完全抛弃了那种粗野的无法律状态的自由,以此来再次获得他并未减少的全部正当的自由;只是在形式上是一种彼此相依的、受控制的社会秩序,也就是由权利的法律所调整的一种文明状态。这种彼此相依的关系,产生于他自己的那种有调整作用的立法意志。

48.三种权力的相互关系和特性

国家的三种权力,按它们的彼此关系看,就是:(1)彼此协作,如同许多法人那样,一种权力成为另一种权力的补充,并以这样的办法来使得国家的政体趋于完善;(2)它们彼此又是从属关系 ,这样,其中一种权力不能超越自己的活动范围去篡夺另一方的职能,每一种权力有它自己的原则,并在一个特定的人的手中保持它的权威,但是,要在一位上级长官意志的指导之下;(3)经过上述两种关系的联合 ,它们分配给国内每个臣民种种他自己的权利。

考虑到三种权力各自的尊严,也可作这样的解释:最高立法者 的意志,就它有权决定什么是构成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而论,它要被认为是不能代表 的;最高统治者 的执行职能要被认为是不能违 抗 的;最高法官 的判决要被认为是不能撤消 的,不能上诉的。

49.三种权力的不同职能。国家的自主权

(1)执行权属于国家的统治者 或摄政者 ,不管他是以一个法人或一个个人(像国王或君主)的形式出现。这个执行权力,作为国家最高代表 ,任命官吏并对人民解释规章制度。根据这种解释,各个人可获得任何东西,或者依据法律保持属于他自己的东西;根据执行权力的申请,每个诉讼案件便告成立。这个执行权力,如果作为一个法人来看,便构成政府。政府向人民、官吏以及国家的高级行政长官 制定和颁布的命令是布告或法令 ,而不是法律。因为他们是针对特定事件的决定,而且作为不可改动的决定来发表的。一个政府,作为一个执行机关去行动,同时又像立法权那样制定和颁布法规,它会成为一个专制 政府,而且必然和爱国 政府截然相反。一个爱国 政府又与父权 政府不同,后者是所有政府中最专制的,它对待公民仅仅就像对待孩子那样。一个爱国政府却是这样的一个政府,它一方面把臣民当作大家庭中的成员,但同时又把他们作为公民来对待,并且依据法律,承认他们的独立性,每个人占有他自己,不依附于在他之外的或他之上的他人的绝对意志。

(2)立法权力不应该同时又是执行权力或管理者。因为管理者作为一个行政官员,应该处于法律的权威之下,必须受立法者最高的控制。立法权力可以剥夺管理者的权力,罢免他或者改组他的行政机关,但是,不能惩罚他。这就是英国人通常说的“英王,作为最高执行权力,不可能做错事”这句话恰当的和唯一的意义。因为任何惩罚的运用将必然成为这样一种行动:执行权——这个根据法律而产生的最高强制 权力,它自身却要从属于强制,这是自相矛盾的。

(3)不论是立法权或是执行权都不应该行使司法 职务,只有任命法官作为行使此职务的官员。只有人民才可以审判他们自己,即通过那些由人民在自由选择下选举出来的公民,代表他去审判,甚至专门任命他们去处理每一个司法程序或案件。法庭的判决是一种公共分配正义的特殊法令,这种正义是由一个法官或法庭,作为一个符合宪法规定的执行法律的人员,对于作为人民中之一的臣民所作出的判决。这样的一项法令,并不当然就有权力决定并分配给任何人那些是他所有的东西。在人民中间,每一个人由于他和最高权力的关系中只能属于被动一方,执行机关或立法机关在处理有关个人财产的争执时,都可能对他作出不当的决定。这并不是由人民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由某些人对他们的公民伙伴们宣布“罪名”或“无罪”的判决。因为对于一个诉讼案件的争论要作结论,法庭必须引用法律,法官通过执行机关才有权对每一个人分配给他应得的东西。因此,只有人民 才能恰当地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虽然是间接的,即通过他们选举的和授权的代表在陪审法庭上作出判决。宁可由低于国家首脑的人来当法官,因为在审判工作中,他说不定会掺杂自己的得失而作出不当的事情,这样,他就应该接受当事人向上一级申诉的要求。

正是由于三种权力——立法、执行、司法——的合作,这个国家才能实现自己的自主权 。这个自主权包括:依照自由的法则,组织、建立和维持这个国家自身。在三种权力的联合中,国家的福祉得到实现。古话说,“国家的福利高于法律”。可是,这种福利不能仅仅理解为个人的富裕 和这个国家公民的幸福 ,正如卢梭所断言,也许在自然状态甚至在一个专横的政府统治下,会更愉快地、更称心地达到这个目标。但是,国家的福祉,作为国家最高的善业,它标志着这样一种状态:该国的宪法和权利的原则这两者之间获得最高的和谐。这种状态也就是理性通过绝对命令向我们提出的一项责任,要我们为此而奋斗。

由文明联合体的性质所产生的宪法和法律的后果

(1)最高权力的权利;叛国;废黜;革命;改革 (8)

最高权力的来源,对于受它的权力支配的人民说来,实际上是 不可思议的 。换言之,臣民在实际关系中无须 对最高权力的来源加 以深究 ,好像国家最高权力要人民服从它的权利尚有疑问似的。因为,为了取得判断国家最高权力的资格,这时候的人民必须假定他们已经在一个共同的立法意志之下联合起来了,如果要判断的话,只能判断当前的国家最高首脑的意志。问题发生在这里,一次规定服从的真实契约,原来就订立在公民政府成立之前,此事是否属实;或者,是否这个权力产生在先,而法律只是以后才有的,或者可能是这样的顺序。由于人民事实上已经生活在公民的法律之中 (9) ,这类问题或许完全是无目的的,或者是对国家充满微妙危险的。因为,如果臣民在探究国家的起源后,起来反对当前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他就会提出:他是一个公民,要根据法律和完整的权力才能对他加以惩罚、毁灭或剥夺公民权。法律是如此神圣和不可违反,它自身就表明必须来自最高的、无可非议的立法者,以致哪怕对它只有一丝怀疑,或对它的执行停止片刻,那实际上 是犯罪。这就是下面一条格言的含义:“一切权力来自上帝”。这个命题并不是说明公民宪法的历史根据 ,只是作为实践理性的一种理想原则。这也可以改为另一种说法:“服从当前立法权力所制定的法律是一种义务,不论它的来源是什么。”结果是,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对臣民只有权利并无义务。此外,如果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统治者或摄政者有违法措施,例如征税、征兵等等,如果违背了平等法则去分配政治负担,臣民对这种不公正的做法可以提出申诉 和反 对 意见,但不能积极反抗。

在政治性的宪法中,甚至没有一条条文会规定,当万一发生最高权力侵犯了依照宪法制定的法律时,在该国之内有一个权力可以反抗,或者,甚至限制它。因为那个可以限制国家最高权力的人,必须具有更大的权力,至少也要与它要去限制的权力一样大。如果谁有合法权力命令臣民去抵抗,此人也应该有能力去保护 他们,如果他被认为有能力判断每一案件的审判是否正确,那末,他也可以公开命令进行抵抗。但是,这样一个人本来并不是真正的权威,却会因此而成为最高权力者,这是自相矛盾的。这个最高统治的权力,如果由一位长官行使,他同时又是该国的统治者,结果便成为专制者。那种引起人民(他们只能正当地享有立法的影响)去想像的紧急手段,即通过他们的代表去限制统治权的办法,并不能因此就可以掩盖和隐瞒这样一个政府的真正专制主义,即不暴露其行政长官在执行他的职务时所用的办法和手段。当人民在他们的国会中有他们的代表时,人民在此情况下,可能在保证他们的自由和权利的人们当中有这样的一些人:他们对自己的和家庭的利益特别关心,他们期待的是在陆军、海军和公共机关中能给他带来好处的长官。人民与其提出抗拒政府的不恰当的要求(政府的公开声明应该事先取得人民一方的同意,但是,无论如何,抗拒是不可能和平地得到允许的),他们宁愿始终准备去做对政府有利的事情。所谓有限制 的政治性宪法,作为该国国内权利的一部宪法,是一种虚构,与其说它符合权利原则,勿宁说它只是一种权宜的原则。上述宪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在路上设置尽可能多的障碍物,来防止一个强有力的侵犯者通过政府有意的影响,去侵犯人们广泛的权利。这类宪法的目的,更多地是给他自己造成一种幻觉,认为人民享有反对权。

在任何情况下,人民如果抗拒国家最高立法权力,都不是合法的。因为唯有服从普遍的立法意志,才能有一个法律的和有秩序的状态。因此,对人民说来,不存在暴动的权利,更无叛乱 权。最不该的是,当最高权力具体化为一个君主时,借口他滥用权力,把他本人抓起来或夺去他的生命,这还有什么合法性可言呢?哪怕是最轻微地尝试这样做,也是重大的叛逆罪 。这样一个有意推翻他的国家的叛徒应该受到惩罚,作为政治上的叛国罪,甚至可以处以死刑。人民有义务去忍受最高权力的任意滥用,即使觉得这种滥用是不能忍受的。理由是,对最高立法权的任何反抗,只能说明这与法理相悖,甚至必须把它看作是企图毁灭整个法治的社会组织。为了给这种反抗予以合法的资格,那就需要规定一项公法去允许它。然而这样一来,最高立法就由于这一项法律而不再是最高的,但作为臣民的人民,将会成为统治者去统治他们本来要服从的那个人(机构),这是自相矛盾的。如果问:“在人民和统治者为双方的这个争辩中,谁该去当法官?”这个矛盾会变得更为明显。因为人民和最高统治者在宪法上或法律上被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如果允许人民反抗,对此问题的答复等于是:人民必须成为在他们自己的案件中的法官。 (10)

废黜 一个国王,也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王朝自愿地 退位,并放弃他的权力,把权力交还到人民的手中;或者可能是有意的投降,条件是:对国王本人不予任何侵犯,目的在于让这个国王可以离位去过平民的生活。但是,无论如何不能借口紧急避难权 便可以认为,人民这一方使用武力的强迫手段是公正的,更没有丝毫权利以君主过去的劣政为理由去惩罚他。要考虑到以统治者的名义所作的一切必须被认为都是根据必需的权利去做的;还要考虑到作为法律源泉的统治者,他自身是不能做错事的。在一切令人憎恶的事情中,用革命去推翻一个国家,甚至谋杀或暗杀 君主还不是最坏的事情。因为这种事情之所以可能发生,那是因为人民出于害怕,唯恐万一让那君主活着,他还可能夺取政权并惩罚人民。另外,这种事情也可能发生,但它并不是一种惩罚性的正义行为,而仅仅是出于自我保存。公开地正式处死 一个君主,使那些心中充满人权理想的人感到震惊,每当想起查理一世和路易十六结束他们生命的情景时,这种感觉就一次又一次地出现在人们心中。对这种感觉应作如何解释呢?这不是一种单纯审美的感觉,来向想像力的作用;这也不是同情,把我们自己想象为那个受害者。相反,这是一种道德感情,产生于我们关于权利的一切理解全部被否定了。简言之,弑君被认为是一种不容易改变的,并且是永远不能赎罪的罪行,它犹如神学家宣称的那种既不能在人间,也不能在另一个世界得到宽恕的罪恶。对这种现象的解释,在人们心中有来,好像提供了下面的一些见解,这些解释甚至对政治权利的原则提出了一些令人深思的启发。

对法律的每一次违犯,只能并且必须解释为这是产生于犯法者的行为准则,即他把这种错误的做法作为他自己行为的规则。因为,如果不是把他看作是一个自由的生灵的话,就不能把违法行为加在他身上。可是,人们绝对无法说明,为什么任何有理性的个人,会制定这样的准则去反对那些由立法的理性所发出的那种明显的禁令。因为,只有那些仅仅根据自然的机械法则而发生的事件,人们才能够对它们作出解释。现在,一个违法者或一个罪犯,可能违犯了假定是客观地或普遍有效的,对他自己说来也是规定什么是错误的行为规则或准则;或者,他的违法行为仅仅是对这种规则的一次例外,偶然忘记了自己的责任所致。在后一种 情况下,他只是离开 了法律,虽然他是有意这样做的。他可以同时既厌恶他自己的违法行为,又没有正式拒绝服从法律,而仅仅是想回避法律。在前一种 情况下,他抵制了法律的权威,他无论如何都无法在他自己的理性面前否认法律的有效性,即使他把这种反对法律的做法作为他自己的行动准则,所以,他的这种准则不仅是有缺陷的,消极地与法律相抵触的,甚至还是有意违法的,直接与法律抵触,与法律是处于敌对地位的。我们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认识与理解,从表面上看来,似乎人们不可能干出那些完全邪恶无用的错误和罪行的,可是,在一个道德哲学体系中,对这种极端邪恶的想法是不能忽视的。

这就是每当想到一个国王被他的人民 正式处死时所感到的恐怖。其理由是,任何一种谋杀行为 必须被认为是构成一种行为准则规律的例外 。这样的一种处死 事件,必须被认为是对那些应该用来调整统治者和他的人民之间关系原则的一次彻底的堕落 。本来,人们得以合乎宪法规定的存在,应归功于颁布法律的统治者,现在,由于这种原则的堕落,使得人民成为统治者并去统治原来的统治者。因此,单纯的暴力就这样带着无耻的标志被提高了身价,也可以说,它在原则上高于最神圣的权利。这种堕落,犹如深不可测的深渊吞没了一切而不留下半点痕迹;又好像一个国家对自己进行了一场自杀,进行了一场无法赎罪的恶行。因此,理性假定同意这些处死的决定,并不是真正地建立在假定的权利原则上,它仅仅是出于对报复的恐怖:如果那个被处死的权力一旦在国内复活,就会迫害人民。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提出处死和随之出现的仪式或场面,其目的只能使这些做法看起来好像是一种惩罚,犹如一种法律程序 的伴随物。这种仪式和场面,不能与单纯的谋杀或暗杀同时发生。可是,这种掩盖罪行的做法完全没有达到它的目标,因为这种托词如果来自人民一方,甚至比谋杀本身更为恶劣,它包含着一项原则:一个国家一旦被推翻,就必定使它不可能再恢复。

有时候,更改有缺陷的国家宪法是很有必要的。但是,一切这样的变更只应该由统治权力以改良 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由人民用革命 的方式去完成。如果进行更改时,它们只影响于执行权力 ,而不是立法权力 。有一种政治宪法是这样宣称的,人民通过他们在国会的代表,可以合法地抗拒 执行权力和代表它的部长。这种宪法被称为有限制性的宪法 。可是,即使在这种宪法之下,也不存在积极的 抗拒权,例如通过一种随意的人民组合体去迫使政府采取某种积极的程序,因为这种做法就可以假定为:人民自己行使执行权。一切公正地许可做的事,只能是消极的 抗拒,也就是人民的一方采取拒绝 的行动,对执行权力的——可能是出于行政机关的利益而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不予认可。如果这种权力从来就没有行使过,毫无疑问,这是一个明显的标志,说明:那里的人民已被腐蚀,他们的代表接受了贿赂,政府最高首脑变得专横,他们的部长实际上背叛了人民。

再者,当革命成功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一部新宪法,只是这部宪法开始时的非法性以及制定它的非法性,并不能免除臣民设法使自己(作为良好的公民)去适应事物的新程序的责任;他们也没有资格拒绝忠诚地服从在此国家中已经取得权力的新统治者。如果一个被废黜的君主在这场革命中活下来了,就不能由于他是前任行政首脑而召他来进行查询,如果他隐退下去过着一种平民的生活,更不能因此而惩罚他,因为他宁愿过安静与和平的生活,而不愿去过被放逐的不安定生活,哪怕他确有冒一切危险妄想恢复他的权力的意图。为此打算,他也可能采用发动秘密的反对革命的办法,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帮助的办法。如果他倾向于采用后一种办法,他仍然有此权利,因为把他从他的位置上赶走的叛乱本来就是不合法的。可是,问题在于其他国家是否有权,以这样一个被废黜的君主的名义结成同盟,其目的仅仅是使人民所犯的罪行不至于不受报复,或者消灭该国人民,把该国人民作为所有国家的耻辱。此外,他们是否可以因此合法地被请来,用武力恢复该国以前曾经存在过但已经被一场革命 抛弃了的宪法。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不属于公法这一节的内容,而是属于下一节关于民族权利 (11) 的内容。

(2)土地权。世俗的和教会的土地。征税权;财政;警察;检查 (12)

统治者,从他作为具体化的立法权力来看,他是否应该被认为是土地的最高所有者,或者仅仅作为通过法律去统治人民的最高统治者?由于土地是最高的条件,只有根据这个条件,才能把外在物变为个人所有,对土地可能的占有和使用,构成最初可能获得外在权利的基础。因此,一切外在权利必须来自作为土地的主人,和土地的至高无上者的统治者;或者,也许可以更恰当地比作土地的最高所有者。构成臣民大众的人民,(作为人民)属于该国的统治者,这不是以物权的意义上说他是人民的所有者,而是从对人权来说,他是他们的最高指挥官或头目。这种最高所有者的身份,只不过是公民宪法的一种观念,根据法律上的概念,被具体化并可以表达为:该国人民所有的私人财产有必要联合起来置于一个公共的普遍的占有者之下。这样来表达这种关系是为了使得它可以成为一种基础,于是其他特殊的有关财产的权利都可以由此决定。它不是开始于单纯是聚集物 的原则,即那种经验地从部分到整体的发展,而是根据权利概念去划分土地的必然形式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最高的普遍所有者,不可能把任何一部分土地作为他自己的私人所有,因为这样一来,他就把自己变成一个私人了。只有人民才能私有土地并且是按分配方式取得而不是按集体方式取得。在此条件下,无论如何,一个游牧民族必须被看作是例外,因为他们在土地方面根本不存在私人财产。因此,最高所有者不应该拥有任何私人产业 ,无论是为他私人使用或是供应他的朝廷使用。因为,如果他有私人产业的话,他占有多少就全凭他的高兴了,这么一来,该国就会出现危险,因为所有的土地都被拿到政府的手中,所有臣民都将被当作土地的奴隶 来对待。这是由于这些所有者所占有的东西,完全是别人的私有财产,那些失去财产的人便可能因此被剥夺一切自由,并被看成是农奴或奴隶。对于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可以这样说,他不占有任何东西 作为他自己的,除了他自身而外。如果他和其他人一样在国家中也占有资料,就有可能因为那些资财而与他人发生争执或诉讼,但却不会有独立的法官去审判这种案件。然而,也可以这样说,他占有一切 ,因为他对全体人民拥有最高的统治权利,他把全部外在资财各别地分给人民,这样,由他决定如何分配给每个人,哪些东西应归哪一个所有。

于是,这个国家中不可能有任何社团,也没有任何阶级和等级。因为根据某项确定的法令,土地所有者可以把土地遗留给后代,他永远可以自己独家使用。国家可以随时以补偿幸存者的利益为理由,取消和废除所有这样的法令。构成贵族的骑士 阶层,被看作是唯一的阶层或阶级,他们是有特殊权利的人;还有教士 阶层,称为教 会 ,这两种人都要服从上述措施。他们绝不能根据任何世袭特权,可以取得某种资格去享有什么利益,他们不能取得绝对的土地财产权,可以把土地遗传给他们的后代,他们只能取得这种财产的暂时使用权。如果公共舆论根据其他安排,已经停止迫使国家在保卫土地期间向骑士阶层呼吁他们的军人的忠诚 ,那么,根据这种条件赐给他们的产业便可以收回。同样,教会的土地收入,国家可以毫无顾虑地要求收回,如果公共舆论停止迫使该国成员为了死后的灵魂而保留一大批人:例如为了生者而保留一批作为祈祷的人,并保留了众多的牧师,作为保护他们不受永恒的烈火烧身之苦的手段。可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下,补偿现存者的利益这个条件必须遵守。谁在这个过程中跟不上改革的运动,就没有资格埋怨他们的财产被拿走。因为他们原先占有的根据,仅仅决定于人民的 舆论 ,这种占有的有效性,仅仅看支持这种占有的人民舆论延长到什么时候而定。一旦赞成这种制度的公共舆论逐步消失,或者甚至在下面这样的人的判断中已经废除了上述的两种所有权,他们是通过人所共知的功绩去领导和提出废除它们而拥有最高发言权的人。于是,我们所说的那种假定存在的占有资格就必须停止,好像有人为此向国家提出公诉似的。

最先取得土地的最高所有者的资格,是依靠统治者的权利而来的,他作为该国的普遍的所有者,有权确定 土地的私人所有者,有权征收种种赋税和决定该国人民应得的东西,或者为国家应尽的义务,诸如在战争期间可能需要做的事情。但是,应该这样做的理由,确实是人民向他们自己征收赋税,这是根据权利的法律去行动的唯一的模式。这种做法可以通过代表人民的代表机构这样的中间组织来完成。当国家遇到紧急危机时,允许强制性借款作为授予统治者的一种权利,虽然这种做法可能是对现存法律的一种背离。

根据这个原则而建立起管理国家经济的权利,包括财政和警察的权利。警察要特别关心公共安全 、公共方便 和正派 。关于最后一项(为了公共礼节而需要的感情或消极的感受),最重要的是,不要因为受了下面一些情况的影响而不注意礼节:乞丐、无秩序的吵闹声、难闻的气味、公开的卖淫或者其他有碍道德感情的东西,因为对人有礼貌非常有利于国家通过法律去管理人民的生活和工作。

为了保卫国家还要有检查权 。这个权利授予公共的统治者去侦查有无秘密社会组织(政治的或宗教的)存在于人民中间,它们能够对公共 福利施加不利的影响。因此,一旦警方提出要求,这样的秘密社会绝不能拒绝公开它的章程。但是,警察查询和搜查私人住宅,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必须由高一级统治机关的授权才能行动。

(3)对穷人的救济。建立慈善收容院。教堂 (13)

统治者,作为人民义务的承担者,主要是为了人民自己生存有关的目的而有权向人民征收赋税。特别要指出的是对穷人的救济,建立收容院以及建筑教堂(基督教),否则就要组织慈善 基金会或者善意性 的基金会。

第一,人民已经事实上通过他们的共同意志联合起来成为一个社会,这个社会必须永远保持下去。为此目的,他们就要服从国家对内的权力,以便保存这个社会的成员,甚至当他们无力维持他们生活的时候。根据国家的基本原则,政府有理由并有资格强迫那些富裕的人提供必要的物资,用以维持那些无力获得生活最必须的资料的人的生活。为了这个国家的有资产者的生存,就需要他们服从国家并取得保护,以及由国家向他们提供生存所必须的条件。因此,国家有权对他们加以一种责任,让他们献出财物来维持他们公民伙伴的生存。这件事可以通过向公民的财产或商业资财征收赋税,或者建立基金会从中收取利润来达到。这样做不是为了国家的需要,国家是富足的,这是为了人民的需要。要完成这项任务,还不能仅仅靠志愿 捐助,必须作为对国家的负担去强迫 征收,因为,在这里我们所考虑的仅仅是国家对人民的权利 。在搜集这种捐助的志愿捐款 模式中,抽彩给奖 的方法是不允许的,因为这种办法会增加穷人的数目,并且会危及公共财政。人们可以问,是否应该用当前的捐献 来救济穷人,这样,每一代人都应该支援同时期的穷人;或者是否可以用更好的办法,通过永久性的基金会 和慈善机构来处理,例如建立鳏寡院、慈善收养院等等?如果前一种办法比较好,还可以考虑,必须的生活资料的搜集是否可以按法定的估计数字去征收,这样比用乞求的方式实质是近乎掠夺的办法较好些。前一种办法实际上必须被认为是唯一符合国家权利的方式,这表明国家不能不关心必须生活下去的每一个人。但是,用法律规定的当前提供供应品的办法,不能成为穷人谋生的职业,不能成为懒汉谋生的手段。因为这样一来,穷人的数目会增加,慈善基金会组织对此不免害怕;采取捐献的办法也不能造成是政府强加于人民的一项不公正或不正当的负担。

第二,国家还有权加给它的人民 一种义务去保护儿童,使他们免于困乏和不知廉耻,否则他们会惨遭杀害。因为国家不允许眼看着它的力量被消灭的危险性有所增加,不管这种措施在某些方面可能不受欢迎。但是,人们会考虑,如果为了保护儿童的目的,向未婚的有资财的两性双方强行征收款项可能是不公正的,好像要他们为了不幸的事情分担责任似的。此外,人们还会考虑,为了上述目标而建立慈善收养院,或者执行其他符合权利的办法是否更好一些。问题是,凡是已经提出的对此难题的解决办法,总不免在某种程度上要触犯权利或道德,因而,此问题迄今尚未能解决。

第三,这里所说的教堂,仅仅指基督教建立的机构,因而必须谨慎地把它和宗教分开。宗教,作为表达人们内心感觉的一种方式,它与国家权力 的行为完全无关。教堂是人民公开做礼拜 的地方,它来自人民的主张或者信仰。教堂的建立,是符合国家的真正需要的。由于人民认为他们还是一个看不见的 最高权力的臣民,他们对此权力表示崇敬,所以他们感到需要教堂。这样做可能经常带来与国家权力的不愉快的冲突。所以,国家对这种关系具有权利。但是,不能认为这是对教堂有什么依据宪法而来的立法权,以致认为国家可以按照对教堂最有利的办法去组织教堂,或者指定和用命令给人民规定信仰和宗教仪式,所有这些都必须全部留给教堂自己选择的教师 (14) 和管理人员去决定。国家在这方面的作用,仅仅有消极的 权利,用以调整这些公众教师 (15) 对于世俗 的政治共同体的影响,使这种影响不至于对公共和平及安宁抱有成见。因此,国家必须采取措施,每当教堂内部发生争执时,或者几个教堂之间彼此发生冲突时,使之不至于危及国内的安定团结,这项权力属于省级的警察机关。如果国家最高权力进行干预,并去决定一个教堂信奉的特殊教义是什么,或者用法令规定要永远遵守某种教义不能变更,教会不能自己进行改革,这都会有损于 国家最高权力的尊 严 。因为这种做法,会使这个最高权力卷进一场学究式的争论,并和臣民站在平等的立足点上。这样一来,这个君主便把自己变成一个教士,而教会人士则甚至会埋怨最高权力丝毫不懂得教义。这种做法最突出的结果是等于禁止教会从内部作任何改革。凡是作为整体的人民,不能为他们自己作出决定的事情,也不能由立法者代替人民来作出决定。可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民能够理智地对他们内心的信仰问题作出较为进步的决定,因而决定绝对不许他们对教会组织进行改革。因为,这将会和人们自身的人性相违背,也和他们的最高权利相违背。所以,最高统治者不要为人民决定和判决这些事情。根据同样理由,关于维持宗教事业的费用问题,决不能从国家的公共财政中开支,而只能由人民中对该教会有特殊信仰的那些人来负担,也就是说,这笔费用只应作为一项负担落在有关教区之上。

(4)在国内委派官吏权和授予荣誉的权利 (16)

国家最高统治者的权利还包括:

1 委派官吏,对公共的有薪金的公职人员的任命;

2 授与荣誉称号 ,给无薪金的公职人员以各种等级的荣誉称号。这些称号仅仅基于荣誉,但是在政治地位上却定出了高低不同的等级。低等级的人,虽然他们自身是自由的,可是根据公法规定的责任,要服从高等级的人,因为后者还有发布命令的资格;

3 除了上述相对来说是慈善性的权利之外,国家最高统治者还被授予执行惩罚的权利 。

关于国家官吏 ,就有这样一个问题:统治者任命某人一官职之后,他是否有权仅仅出于他的高兴便可以免去此人的官职,而任此职位的人并没有犯过任何失职行为。我说:“不能。”因为,凡是人民的联合意志对他们的国家官吏绝对不会作出决定的事情,统治者也不能对他们作出决定。人民既然必须担负由于任命一个官吏而需要的费用,毫无疑问,只有人民才希望任何在职的官吏,完全有胜任该职务的能力。可是,这种能力只能经过长期的准备和训练才能获得,而这个过程必然需要时间,时间的长短由不同的职务所要求的才能来决定。随意决定和频繁调动当然会影响(这是一条规律)那些安排到各种职位去工作的人员,没有获得该职务所要求的技能,因为他们的判断能力未能在实践中锻炼成熟。这一切都和国家的目的相抵触。除此而外,为了人民的利益,要让每个人有可能从较低的职位升到较高的职位,否则后者便会落入能力不大的人手中。对于有充分能力的官吏,一般地应该给予某种终身待遇的保证。

国家荣誉称号,不但包括那些与一个公共机关有关的官员,而且包括那些获得这些荣誉称号而对国家并不负担什么工作的人们,即较高阶级或阶层的成员。这部分人物构成贵族 ,他们的成员有别于构成人民中大多数的普通公民。贵族阶层由他们的男性后代来继承,这些贵族身份也给予他们的非贵族出身的夫人们。贵族家庭的女性后代却不能把她们的贵族身份传给她们的非贵族出身的丈夫,相反,她们只能把自己降到普通市民的地位。在这样情况下的问题是,统治者是否有权建立一种世袭 的贵族阶层和阶级,使他们处于统治者和人民之间?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不在于建立这样一种组织,从统治者自己和人民的利益来看,是否与统治者的深谋远虑相一致,而在于这样是否与人民的权利相一致,如果竟然有一个阶级在他们之上,该阶级的人和他们一样都是臣民,然而却生来成为向他们发号施令的人,或者至少是有特权的优等人?对此问题的回答,如前面所说,可以从下面的原则推论出来:“构成全体臣民大多数的人民,对那些涉及他们自己以及与他们联合的公民也不能作出决定的事情,在宪法上也不能规定由统治者代替人民来决定。”现在,世袭 贵族是这样的阶层,他们享受先辈的功德,但没有任何充分的理由,所以这种阶层只是一种想像的没有现实根据的存在物。人们对他们不抱有希望。因为,如果有一位祖先确有功绩,他也无法把它传给他的后代。所以,他的后代必须要为他们自己取得这种功绩。事实上自然界没有这种安排,即那些对国家有功绩的天才和意志都具有遗传性。同时,也不能假定任何个人会放弃他的自由 ,所以全体人民的公共意志不会同意这种毫无根据的特权,因此,统治者不能使得这种特权生效。但是,也会发生一种异常的情况:有些臣民会比普通公民优越些,因为这些人生活在官宦家庭,我是世袭的教授 (17) ,他们的先辈在古老的年代就已经滑进了政府这个大机器中。在封建体系中,这种机器差不多总是因战争而被设立起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这种谬误(错误地造成的阶层)的处理,不能采取突然中断的办法,只好采用逐步废除的补救手段,即对这种世袭的职位不予填补,让它们只成为空位。这样,国家可以暂时有权让这些荣誉称号继续存在,一直到公共舆论对此问题有成熟的认识为止。到那时,便可以把人分为统治者、贵族、人民三类的情况变成两种等级,而且是唯一自然的分类,即统治者和人民两种等级。

实际上,在一个国家中,每个个人不会完全没有荣誉的称号,至少他有一个公民称号,除非由于犯罪而被剥夺了公民身份。作为一个犯人,他仍然继续活着,但他已成为别人意志的单纯的工具,不论是国家的或者是某一特定公民的工具。如属后一种,只能通过法律的裁判才能把他置于这种地位。事实上,他已变成了一个奴隶 ,并且像财产那样属于别人,此人不仅仅是他的主人,而且还是他的所有者。这样的一个所有者,有资格把他作为物去交换或是出让,这位所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使用他,但不能出于侮辱的意图;主人可以任意使用这种人的劳力 ,但不能处置他的生命和他的家属。任何人不会让自己和这样一个不独立的人发生法律关系,因为后者已经停止作为法律上的人(主体),而只有作为法律上的人才能够和他人订立契约。可是,一个人可以把自己和别人用一项雇佣契约联结起来,依此而履行某种服务。订立这类契约是允许的,但是,关于服务的标准和数量以及他是否接受工资或膳宿或保护作为报酬等等,都全部留下另作决定 。那么,他只不过成为一个仆人并服从主人的意志,而不是奴隶。但是,这只是一种幻想,因为主人既然有资格随意使用这些臣民的气力,主人便可以用尽仆人的气力——如同黑人在甘蔗岛上已经发生过的情况一样——主人可以折磨他们的仆人直到绝望和死亡。不过,这仅仅适用于那些仆人们实际上已经把自己作为财产交给了他们的主人的情况,如果他们是享有法律权利的人,就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情。一个享有法律权利的人,订立契约后只是去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有界限的工作;或者作为日工;或者作为供给住宿的下属。在后一种情况中,他参加一项契约,可以租借他主人的田地来使用,规定付给一定的租金,或者交上一部分地里的收成,或者可以订立契约,把他自己作为劳力,到他人的田地上去干活。但是,他并不因此把自己变成奴隶或附属于土地的农奴,因为那样一来,他便放弃了自己的人格。他只能订立暂时性的,顶多是一项可以继承的租约。即使他犯了罪,仅仅是他一个人 变成服从于他人的人,而这种服从条件并不能变为继承性的 ,因为,这只是由于他自己的错误才对自己造成的后果负责。任何人不能因为某人是奴隶所生,便说由于供应费的理由也把这些人变成奴隶,因为这种教养是一项绝对的义务,天然地加上父母身上的义不容辞的义务。一旦父母成为奴隶,这种责任就转移给他们的主人或所有者,由于他们占有了这样的下属,他们自己便有责任去履行这种义务。

(5)惩罚和赦免的权利

1 惩罚的权利 (18)

执行惩罚是统治者的权利。他作为最高权力,对一个臣民,由于他犯了罪而加痛苦于他。但是,国家首脑却不能因此而受到惩罚,只是可以免除他的最高地位。任何人违犯公共法律,做了一个公民不该做的事情,就构成犯罪 :或者是简单地犯了私法 的罪,或者是犯了公法的罪。私法罪行由民事法庭审理;公法罪行由刑事法庭审理。接受委托做买卖而在金钱或货物上贪污、投机、在贸易或出售货物中弄虚作假,如果这些是当着受害人的面做的话,属于犯了私法罪。另一种情况是,铸造伪币或者伪造交换证券、盗窃、抢劫等等属于犯了公法罪,因为受到危害的不仅仅是一些个别的人,还有共同体。人类罪行分为两种,一是卑鄙 性质的,一是暴力 性质的。

司法的或法院的惩罚不同于自然的惩罚。在后者,罪即是恶,将受到自身的惩罚,这不在立法者考虑的范围。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 种罪行 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 (19) 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决失去他的公民的人格。他们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 ,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不能根据法利赛人的格言:“一个 人 的死总比整个民族被毁灭来得好。”于是要求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有些什么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他免受公正的惩罚,甚至免受应得的处分。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按法利赛人的观点,如何能够让一个已经判处死刑的犯人活下去呢?那就是:事前告诉他,如果他同意在他身上进行某些危险的实验并幸运地通过这些尝试而未死的话,他便可以被允许活下去。有人宣称,医生可以用这种办法去获得新的资料,而这种资料对公共福利是有价值的。对这一类由任何医务机构提出的建议,正义的法庭会蔑视地加以拒绝。因为,如果正义竟然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就不成为正义了。

但是,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的天平上,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的,换句话说,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不过,还要清楚地了解,这有别于单纯个人的判断,它是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根据此原则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刑罚。所有其他的标准都是摇摆不定的,出于其他方面考虑的标准,都不包含任何与“纯粹而又严格的公正判决”一致的原则。也可能有这种情况,社会地位不同的人会不同意采用报复的原则,即“以牙还牙”。虽然不能在所有的情况下都严格采用这个原则,但是,作为效果来说,可以在实践中始终是有效的,例如对较高的社会阶层在处理上和情绪方面给以适当的尊敬表示。可是,以言语上的损害来说,可能找不出金钱上的罚款与诽谤的不公正之间有什么直接的比例关系,因为富有者有能力凭着他经济上的优越而放纵自己。荣誉遭到攻击而受害的一方,可以使损害他的人的傲慢受到同等的痛苦,特别是后者,如果法庭判决他不但要当众撤回诽谤和向受害人道歉,而且还要受到某种很不舒服的折磨,例如,要他亲吻受害人的手等等。根据同样理由,如果一个社会地位较高的人粗暴地侮辱了一个社会地位较低的无辜公民,他不但要被判向受害人道歉,而且还会因此受到单独的和痛苦的禁闭,以加重他的难受。这样,冒犯者的虚荣心将会受到沉重的打击,按照他的身份,他所受的这种羞辱便是根据“以牙还牙”的原则构成一种充分的报复。可是,我们如何理解“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你就偷了你自己”这种说法呢?这种说法表明了,无论谁偷了什么东西,便使得所有人的财产都变得不安全,这样,根据报复的权利,他也就剥夺了自己财产的安全。这样的一个人是一无所有的,也不能获得什么东西,但是,他还想生活下去,这只可能由别人来养活他。可是,国家却不能无缘无故地这样做,为了生活下去的目的,他必须放弃他的权力而把它交给国家,由国家处予刑罚性的劳役。于是,他要暂时地或者也可能是一辈子降落到奴隶的境地。但是,谋杀人者必须处死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 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处死他,但绝对不能对他有任何虐待,使得别人看了恶心和可厌,有损于人性。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是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予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

因此,对罪犯与惩罚之间的平等,只能由法官的认识来决定,根据报复的权利,甚至直到处予死刑。很明显,从事实上看,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作为对一切犯人内在邪恶 轻重的宣判。人们从下面一个事例中便可看到,不但因为是谋杀犯必须处死,就是由于政治上的罪行也是足够处予极刑的。根据历史,有一个假设的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道理。在苏格兰人最后一次叛变中,有各种人参加了(诸如巴尔默里诺和其他人等),他们认为,参加叛乱仅仅是为了撤消他们对斯图亚特王朝的义务。但是,也有一些人出于私人动机和利害的原因。现在,假定最高法院考虑他们的情况后作出这样的判决:每个人有自由选择下面两者之一的惩罚,死刑或终身劳役。从这两种选择中,我认为一个有荣誉感的人会选择死刑,而一个恶棍就会选择劳役。这是他们人性本质所作出的决定。因为,有荣誉感的人认为,他的荣誉价值高于他的生命本身;而一个恶棍所考虑的只是活下去,虽然是羞辱地活着,但是在他的心目中觉得,活着总比死去好 (20) 。无可置疑,前一种人比其他人的罪小,可是,如果对这两种人同样都判决死刑,他们只能相同地都被处死。对前一种人来说,如果从他的高贵的品质来考虑,处死是一种较轻的刑罚;然而对后一种人来说,从他恶劣的品质考虑,这却是一种较重的刑罚。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对这两种人同样都判终身劳役的话,那末,对那些有荣誉感的人来说,这将是过于严厉的惩罚了,而对另一些人来说,根据他们恶劣的本性看,却是过轻的刑罚。遇到要判处一大帮人纠合在一起的阴谋集团,根据公共正义的形式,惩罚和罪行两者最好的平衡点是:都判处死刑。除了上面所说的之外,从未听说过一个因谋杀而被处死刑的犯人竟会报怨对他的判决超过了权利和公正的原则。如果他说这样判决违反了权利和公正的原则,那末,谁也会用轻蔑的眼光看他的,否则,就必然要承认,虽然根据报复的原则,在法律上并没有对该犯人有什么不公正和错误。但是,立法权却没有资格采用这种惩罚的方式,如果立法权力采取这种决定,那就会自相矛盾了。

可是,可能有许多人曾在一件谋杀案中谋杀过人,或者曾经下令这样干的,或者在行动上促成并参予了谋杀,这些人都应该处死。这是根据建立在理性的普遍法律之上的司法权力的观念,公正决意如此处理。但是,参予一件谋杀案的谋杀犯其数目可能甚多,以至国家考虑处死这些犯人时,感到丧失这么多的臣民会使国家很快处于危险之中。但是,国家不愿意因此而解体,更不愿意回到情况坏得多的自然状态下,在那里连外在的正义也没有。最重要的是,通过刑场上一大堆尸体来展示正义,并不能平息人民的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必须允许统治者运用他的权力,在必要时参予他有责任过问的审判,并作出决定:对那些罪犯不判处死刑而判处其他刑法,从而保存人民中一大批人的生命。放逐的刑罚就与这种处理有关。这样的判决方式,不能依据一项公法来办理,而只能通过一种最高权力的尊严的、带有特权性的权威行动来处理,作为在个别案件中运用赦免权的一次行动。

贝加利亚侯爵反对这些理论,他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出于人类感情的同情心,坚持所有的极刑本身都是不对的和不公正的。他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死刑不可能包括在最早的公民契约中,如果有此规定,人民中每一个人就必须同意,当他谋杀任何一个他的公民伙伴时,他就得偿命。可是,贝加利亚认为这种同意是不可能的,因为没有人会这样来处理自己的生命。他的说法完全是诡辩的和对权利的颠倒。没有人忍受刑罚是由于他愿意受刑罚,而是由于他曾经决心肯定一种应受刑罚的行为 ,因为事实上,任何人愿意去体验的东西绝对不是刑罚,也不可能有什么人愿意 去受刑。“如果我谋杀任何人,我将受刑”这句话没有别的含义,它只是说:“我自己和所有其他公民同样遵守法律。”如果在人中间有什么罪犯,他所违反的法律当然也包括刑法。一个人,作为共同立法者之一,制定了刑法,他不一定就是根据这项法律而受到惩罚的同一个人(作为臣民)。因为作为犯人,他不可能被认为在立法机关中有他的一票,立法者在理性上被看作是公正的和高尚的。如果有人制定一项刑法,把他自己作为罪犯来制裁,必然是那纯粹司法性的立法的理性所决定的,这种理性使他自己把自己也作为一个可能犯罪的人,所以他把自己作为另一个人来看待,他和这个公民联合体的其他人都要遵守这项刑法。换言之,这并不是由于人民单个个别地去判决的,而是由公共的正义法庭(犯人除外)来判处极刑。这不能认为,社会契约包含了每一个人的同意:允许他们自己将要受到惩罚,同意这样处理他们自己和他们的生命。如果惩罚的权利必须基于犯错误的人的允诺,那么,他就要被认为是愿意受到惩罚,而且还有必要让他们认识到他自己应该受到惩罚。这样,这个犯人便成为他自己的法官。这种诡辩的最大谬误在于,认为对犯人的判决必须由他自己的理性去决定,即他有责任去忍受失去自己生命的痛苦,作为一项判决,它必须建立在他决心 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上。这样一来,我们所说的权利的执行者,同时也是这个权利的审判者,即这两种人结合成为一个人了。

无论如何,有两个都该处死的犯人,可是人们仍然怀疑,立法是否有权对他们处以极刑。人类的荣誉感导致他们的人格长在。有一种起源于尊重妇女 的荣誉感,另一种是尊重军人 的荣誉感。这两种荣誉感都会对某个人产生一种(作为义务的)真诚、义不容辞的荣誉感情。前一个人犯了母亲杀害婴儿罪;后一个人犯了在决斗中杀死战友罪。立法者不能去掉私生子罪的羞耻,也不能洗净附着在怯懦嫌疑上的污点,如果一个军官不用他自己不怕死的努力去抗议一种带给他令人轻视的举动。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这些个别的人,如果在自然状态下都会被宽恕。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他们的行为都必须被称为杀人 而不是谋杀 ,因为后者有邪恶的意图。对这样的行为,毫无疑问都应该给予惩罚,但是不能由最高权力处以死刑。一个不合婚姻法而生出的私生子来到人间,他就不受法律的保护。这样一个婴儿,也可以说,就像一些违禁的货物被带进了国家,由于在这种方式下,他没有法律上存在的权利,因而毁灭它也同样可以被看作无罪。当这个母亲未婚分娩的事情为人所知时,任何法律条文也不能清除她的羞耻。同样,一个下级军官,如果受到一种侮辱,为同伴的舆论所迫,他就非去决斗不可,像在自然状态那样,对侮辱者的惩罚,只能以决斗的结果来论断。在决斗中,他自己的生命也处于危险之中,并不能得到公正法庭法律手段的保护。采用决斗的手段是显示他的勇敢,而勇敢这种品质又是维护他的军人荣誉的最重要的基础,哪怕这样的结果会杀死他的对手。如果这种情况是公开发生的,并且双方都同意,虽然这样做可能出于无奈,但不应称为谋杀。那末,上述两种情况涉及到罪犯有什么样的公正权利呢?在这里,刑法的公正,事实上常被带进巨大的窘境之中,很明显,要么宣布荣誉的意义 ,在这里,荣誉肯定并非仅仅是一种玄想,法律对它不能置之不顾;要么从应受的惩罚去衡量这个罪行,而这样做就会变成过于宽容或者残酷。要想解开这个疙瘩就要用下面的办法,依照刑法的绝对命令,凡违犯法律而杀人者必须处死,这个命令依然有效。但是,当立法本身和公民的宪法一般地仍处于野蛮和不完善的情况下,它们是有缺陷的。这就是为什么在人民中间,荣誉的主观动机的原则与一些客观上符合另一种意图的标准不一致的理由。于是,国家颁布的公共公正,相对地说来就变成不公正了,而人民却拥护这种不公正。

2 赦免的权利 (21)

赦免的权利,从它对犯人的关系来看,是一种减刑或完全免除对他的惩罚的权利。从统治者一方来看,它是所有权利中最微妙的权利。因为,由于行使这种权利,可以为他的尊严添加光彩,但也会因为这样做了而犯大错。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用在臣民彼此间侵犯的罪行上,因为这样一来,被免除惩罚的罪行,可能是对臣民做了一件非常不公正的事情。只有对偶然发生的某种有损于统治者本人的叛逆罪,他才应该行使这种权利。如果免除一种惩罚,人民的安全将会受到危害,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应该行使赦免权。这种权利是唯一值得称之为“君主的权利”的。

50.公民和他的祖国及和其他国家的法律关系;移居(他国);侨居;流放;放逐 (22)

根据政治的宪法,人们不必要依据什么特殊的法律条文,而只要他出生在该国,便是该共和国的公民,他们居住的地方或领土就称为他们的国家 或祖国 。外国 是指这样的一个地方,在那里没有上述条件,但他们可以作为国外 来居住。如果一个国外的国家在本国政府的管辖之下,并构成本国领土的一部分,那么根据罗马人习惯使用的名称,便构成一个省。 (23) 它并不构成帝国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成为平等的公民伙伴的住地 ,它仅仅是帝国的占有物 ,好像一个较低的家族 ,它必须尊敬对它享有管辖权的作为“母国”的国家。 (24)

(1)一个臣民(也就是把它看作是公民)有移居出境 的权利。因为他所在的国家不能把他看成似乎是它的财产而留住他。但是,他只能带走他的动产,而不能把不动产带走。不过,他有资格出售他的不动产而把售得的金钱带走。

(2)最高权力,作为一国之主,有权批准外国人移居入境 ,并对外来人和拓殖者给以居留的地方。即使该国的本地居民为此感到不痛快,但是,如果在那居留地内他们的私人财产没有受到妨碍或缩减,统治者的意志便维持不变。

(3)如果有一个臣民犯了罪,影响到他的公民同胞的整个社会组织而对国家不利时,最高权力有权决定把他流放 到国外的一个国家去。由于这种驱逐措施,他不享有他被流放到的那个国土上的公民所享有的任何权利。 (25)

(4)最高权力,一般地还拥有放逐 的权利。根据这种措施,一个公民便被送到荒远 的“国土之外”的地方。由于最高权威者对这个公民已撤回一切法律的保护,这就等于把他变成一个在他自己国家领土上的“法外人”。

51.国家的三种形式。一人主政政体;贵族政体;民主政体

一个国家的三种权力(一般地包括在公共政府的概念之内),仅仅是人民的联合意志的许多关系,这种意志来源于先验 的理性,它还被看作是国家最高首脑的纯粹观念的客观实践的体现。这个最高首脑就是统治者。但他只能被理解为全体人民的代表,这个观念还需要在某个人身上具体化。此人可以表现为该国的最高权力,并积极地使这个观念符合大众的意志。最高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可以设想有三种不同的形式:或者是一个人 在一国中统治全体;或者是一些人 ,他们按照彼此平等的关系联合起来统治其他所有的人;或者是所有的人 共同对每一个人(包括他们自己在内)个别地进行统治。因此,国家的形式或者是一人主政 ;或者是贵族 政体;或者是民主 政体。君主制一词和这里所说的一人主政 的概念不大相同,因为君主是拥有最高 权力的人,而一人主政者,他是拥有一切 权力的人。所以,后者是统治者,而前者则代表统治权(主权)而已。

很明显,一人主政政体是一个国家最简单的政府形式,只有一种关系,即国王一人和人民的关系。因此,只有一个人是立法者。贵族政体,作为一种政府形式却是由两种关系结合起来 的关系:一种是贵族们作为立法者彼此发生关系并因此构成了主权;另一种是统治权力对人民的关系。民主政体是所有国家形式中最复杂的 ,因为它首先要把所有人的意志联合起来组成一国的人民,然后必须委任一个统治者来统治这个共同联合体,而此统治者只能是这个共同体的联合意志本身。至于那些由于暴力的干扰和非法篡夺权力,因而把上述三种政体混杂起来的种种政体形式,例如寡头 政体 和暴民政体 以及所谓混合 政治组织的讨论,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此均不详细论述,以免把问题弄得过于复杂。

至于一个国家中权利的行使 (或执行)机构 ,可以说最简单的模式是最好的。可是,从它对权利本身的影响来看,这种模式对人民来说却又是最危险的,因为考虑到专制主义是很容易产生于行政权力的简单化。毫无疑问,理性有一条准则,那就是在国家这个机器中,追求一种简单化,即把人民在强制性的法律之下联合起来,如果人民全都是听话的,并且只服从统治他们的那一个人,这种情况将是安全可靠的。但是,这种方式却不能使臣民同时又是该国的公民。人们有的时候说,他们应该满意地认为君主政体(把它看作是一人主政的政体)是最优良的政治社会组织,如果君主是 个好人 ,这就是说,如果这个君主的判断是正确的并决意按此去执行,可是,这仅仅是一种遁词,属于聪明动听的同义词的重复。这只是等于说:“最好的政体就是由最好的统治者来担任国家的最高行政首脑。”这还等于说,最好的政体就是 最好的。

52.历史的渊源和变迁。纯粹的共和国。代议制政府

对政治机构历史渊源的探究是徒劳的,因为要找到文明社会开始出现的时间是不可能的。野蛮人不可能写下一份文件,记录下他们自己如何遵守法律的。考虑到野蛮人的天性,人们倒可以猜想,他们是从一种暴力状态中开始的。如果抱着寻找一种借口的意图去探究这个问题,即想用暴力去改变现存的政体,这样的一种探索不亚于犯刑事罪。因为这样一种改变方式,等于是一次革命,这只能由一场人民的造反来达到,而通过合乎宪法的立法方式是达不到的。但是,对一个已经存在的宪法(政体)造反,就是推翻所有文明的和法律的关系,并且一般地是推翻一切权利(法律)。因此,这不仅仅是对公民宪法的更改,而且还要废除它。这就是说,要通过重建的(或再生的)办法过渡到一种较好的政体,而不是仅仅通过逐步改变性质的办法。这就需要一个新的社会契约,原先已被废除的契约对这个新契约不具影响。

可是,统治者必须有改革现存宪法的可能,如果它确实与原始契约的思想不一致。这样做,主要是为了使现存的这个可以恰当地把人民组织在一个国家的政府形式存在下去。这种变化不能由这个国家任意地更改它的政体,把三种政府形式之一种改变成其它两种之一。举例来说,政治上的改变,不能由主政的贵族们联合起来顺从于一个一人治国的统治者,或者贵族都融化到民主政体之中,或者是采取相反的做法。好像这种改变决定于统治者随意的选择以及喜爱什么样的政体,他便可以把无论什么样的宪法加诸于人民。即便统治者决心把现存的政体换成民主政体,他也可能为人民做了件错事,因为,人们也许会认为这种政体是可憎的制度,而觉得其他两种制度之一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他们更为合适些。

国家的种种形式仅仅是在公民联合体中,由原始宪法的文字表达 ,这些形式可以一直保持下去,只要这些形式根据老的和悠久的习惯(这只是主观的)被认为对政治宪法的结构有必要。但是,这个原始契约的精神 包含了一种责任,并把这种责任强加于那个建立机构的权力,要它使得政府 的形式能够和它的精神相符合。如果不能立刻做到的话,那么就逐步地、不断地改变它,直到这个政府在它的工作中 与唯一正确的政体和谐一致,这个政体就是纯 粹的共和国 。于是,那些古老经验的和法律规定的形式(它们只对人民的政治服从 产生影响),也将被吸收进原始的和理性的形式之中,只有这些形式才把自由作为它们的原则,甚至把自由作为一切强制和强迫的条件。强制,根据国家的正确概念,事实上对实现一个有法治的政体是必须的,即使根据宪法的文字规定,强制最终将导致这种观念的现实,这就是永恒的政治政体,因为在此政体中法律本身就是统治者,统治权再也用不着依附于某个特殊的人。这就是一切公共权利的最后目标,在此国家中,每个公民能够绝对地 拥有分配给他的东西。可是,只要国家的形式根据宪法的文字规定,必须由授予最高权力的法人来体现,那末,人民只能享有附带 条件的 固有权利,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文明社会的法治国家。

每一个真正的共和国是,并只能由人民代表的系统 构成。这种代表系统是以人民的名义建立起来的,并由已经联合起来的所有的公民组成,为的是通过他们的代理人去维护他们的种种权利。但是,一旦国家首脑——可能是一个国王,或者是一些贵族,或者是在一个民主联合体中人民的整体——也变成了可以代表的,那么,联合起来的人民就不仅仅代表 主权,而且他们本身就是 统治者。最高权力本来就存在于人民之中,因此,每个公民(仅仅作为臣民)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作为国家官吏的一切权利,都必须从这个最高权力中派生出来。当人民的主权得以实现之时,也就是共和国成立之日。到那时,就再无必要把对政府的控制权交给那些至今还掌握它的人们,特别考虑到他们也许会再通过他们的专横和绝对意志去破坏一切新的制度。

因此,联想到我们这个时代中,有一种强有力的统治者犯了一个很大的错误,他试图把自己从庞大的公共债务的困境中摆脱出来,便把这个沉重的负担转嫁给人民,由人民去承担,并按他们认为最合适的办法在人民中间分担这个负担。这样一来,很自然地,这不仅涉及向臣民征税的立法权力,就连政府都会掌握在人民的手中。这时,对人民有一个要求,他们务必有能力防止由于铺张浪费或因战争增借新的债务。于是,君主的最高权力便完全消失,这个最高权力不是单纯被中止了,事实上,它已转移到人民的手中,这样,每一个臣民的财产都变成要服从人民的立法意志。这不能说,在此情况下,必须假定国家议会作出了一项默许的,甚至带有强制性的许诺:议会不能把自己变成一个主权者,只是在一段时间内执行统治者的事务,当这项工作完成之后,便再把政府的管理权交回到君主的手中。这样一种假设的契约是不存在的和无效的。在这个共同体中的最高立法权并非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权利,而是所有权利中最带有对人因素的权利,不管谁掌握它,只能通过人民的联合起来的意志去处理关于人民的事情。因为,联合意志是一切公共契约的最后基础。如果一项契约规定人民要再次交还他们的权力,那么,人民的地位就不是立法者,甚至可以说,这是约束人民的契约。这项契约,根据“没有一个人能侍候两个主人”的原则来衡量,它是自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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